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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翰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萬 福 訴訟代理人 李 育 禹 律師       曾 靖 雯 律師 被上 訴人 蕭 再 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課機構工程師一職, 擔任分析(將客戶設計之產品,分析生產該產品須要何零件 )、打樣、估價並向上陳報等工作。嗣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因被上訴人妻子身體不適,小孩尚年幼需人照顧,被上 訴人乃向上訴人公司以電話告知請假;豈料被上訴人於隔日 (即99年06月25日)前往上班時竟遭上訴人收回磁卡,不讓 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工作,並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始知已遭上訴人公司以不適任為由予以解雇。惟被上訴人 到職後,上訴人從未對其工作表現、能力等提出任何指正或 質疑;又被上訴人平均一個月請假不到一次,且皆依上訴人 公司規定程序辦理,絕無經常請假、工作表現不佳等情事。 又上訴人公司在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會中,指稱被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不配合加班,故不適任而予以資遣,惟遍查勞動 相關法規,並無勞工不配合加班即謂該勞工為不適任之相關 規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適任為由而予以資遣,顯無理 由,而係違法解雇;是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將被上訴人進出上訴人工作場所之磁卡予以收回, 令被上訴人無法進入工作場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顯有民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勞務受領遲延之情形,依法仍應給予被上訴 人報酬;按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三萬二千五百元,故一併請求自九十九年六月起至上訴人 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止之薪資。爰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 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三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次月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㈠ 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依最高法院判決(86年台上字第82號)要旨:「勞動準法第 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 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 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 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 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86 年台上字第688號、84年台上字第673號)均稱:「所謂『確 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 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亦屬之。」若勞工請假過多或做事草率馬虎,即屬在主 觀上不能勝任工作,雇主即可予以資遣。 二、上訴人公司係以室內健身器材之代客加工、代客設計加工及 自製產品為其業務內容,為保有競爭力,必須配合客戶需求 ,於期限內交出樣品;是以對上訴人公司而言,遵守給與客 戶之承諾著實相當重要。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 ,不僅於上班中利用公司電腦瀏覽與業務不相干之網頁、使 用 MSN與他人聊天,且無顧工作進度而經常性臨時請假,更 於設計案無法如期完成時,無積極作為,不願配合加班趕製 樣品,以維護公司對客戶之承諾,是以被上訴人確有主觀上 「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之情事。然原審法 院並未嚴謹審酌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是否能達成客觀合理之 經濟目的,其主觀上是否依債之本旨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而逕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不符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事由,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存在,實有違誤。 三、本件屬於人事問題,依人事行政理論,關於任用人員之考核 及評定,咸認為長官知之甚稔,擁有高度之判斷餘地,除非 有顯然違法之處,否則司法機關不宜過度介入。本件雖非考 績評定問題,惟本質上對於被上訴人是否能勝任工作,亦屬 人事行政問題,證人邱瑞宗為被上訴人之長官,其辦公室座 位可以綜觀全局,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及表現,知之甚 詳;而證人藍仁佑更為被上訴人之工作夥伴,渠等均於原審 證稱上訴人「態度被動不積極,講一下動一下」、「經常有 把電腦公器私用,例如看公司產品不相關的網站」、「我常 常看到他的電腦螢幕右下角有『老婆』閃爍的字體出現,表 示有人在 MSN上CALL原告對話」、「晚上有時候需要加班趕 交期,原告都說他不願意加班」、「工作態度消極,交代事 情處理的速度不會很快」、「他積極度不夠」等語,已明確 證稱被上訴人不適任之理由,原審卻要求具體明確,而人事 管理根本不可能一遇有不適任情況,立即為書面化紀錄,必 定是綜合考量。後遇有一次嚴重事故,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四日當天,主管邱瑞宗因開發案進度落後,不准被上訴人請 假(註:被上訴人於原審稱邱瑞宗有准假,顯屬不實),嗣 被上訴人即不再理會上訴人,竟然掛證人邱瑞宗之電話,後 回撥兩三通都無回應,再轉請林秋菊打電話給被上訴人,依 然打不通,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競業負責之態度。原審竟 要求調職、記過或申誡,然上訴人公司自成立以來,不曾有 如此被動消極之員工,況上訴人一遇有如此員工,即為書面 申誡處分,必定危及公司內部工作氛圍,顯然不符合人性管 理之現代理念。 四、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請假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勞工請假規 則,然被上訴人僅任職半年,扣除試用期三個月,請假日數 高達七天,幾乎是每月請假二天,超乎一般員工之請假狀況 ;況以被上訴人任務達成狀況,其假期顯然不符合比例。另 上訴人並非稱運動器材之批發、零售、製造業為工時責任制 ,所稱責任是被上訴人須依約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將任務確 實完成,被上訴人對此顯然有所誤會。 五、就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之見解,對於勞工之保護顯然過度 ,並非無探討空間。因對於工作能力無法勝任乙節,此攸關 公司之經營管理,每位股東或老闆,均付出極大心力和成本 ,冒著倒閉、負債累累之風險,以經營事業。法令卻對於人 事之去留,給予嚴格之箝制,使其無法控制成本或知人善用 ,明顯壓縮事業之經營空間。又所謂解雇最後手段性,係指 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 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然本件證人邱瑞宗已證述以 多次口頭警告被上訴人,仍無法獲得改善,應屬符合最後手 段性,況人為萬物之靈,難道需要懲處或減薪,始符合最後 手段性?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申請失業給付,於「就業保 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中,有關 「離職日期」欄位,被上訴人亦係填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 日;在「求職登記日期」係填寫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於「此 次申請或推介工作地點」欄位,填載「希望工作所在地嘉義 縣(市)」,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離職,且再尋找下 一份工作,若其認為解雇不合法,自不可能申請失業給付, 或希望就服單位推介另一工作地點;倘被上訴人當時申請失 業補助或另尋工作,並非基於同意解雇之情況下,一旦尋得 工作,如非保有兩份工作,屆時分身乏術,否則將對另一家 公司違約(倘若簽有合約),此恐非符合經驗法則之思考邏 輯。 七、依勞工保險局( 100年10月13日)函文表示,被上訴人之年 資未滿一年,故未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而證人周映岑亦 證明被上訴人去申請時,即當面向被上訴人說明其原因係年 資未滿一年。於此情況下,被上訴人始於隔日轉而申請勞資 調解,且被上訴人確實因為更改未果,而提起本件訴訟,是 以不得以被上訴人事後有申請勞資調解糾紛,而認為不同意 解雇。況上訴人若非同意解雇,其不可能於領取資遣費時就 金額之計算表示意見,並予以簽名,是以本件兩造間已無雇 傭關係存在至明。 八、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 課機構工程師之務職,擔任分析、打樣、估價並向上陳報等 工作,期間並經上訴人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試用期間 薪資為每月三萬元,期滿後加薪二千五百元(見原審卷㈠第 236至237頁)。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遭上 訴人收回磁卡,不讓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工作,並以被上訴人 不適任為由予以解雇,並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見原審卷㈠第7頁)。 三、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六月份之薪資(即自99年6月1日至同年月 24日),於扣除應扣款項後實發金額為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五 元,並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 卷㈡第440頁)。 四、被上訴人已簽收上訴人所支付之資遣費二萬三千零九元(見 原審卷㈠第229至23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將其解僱,於 法是否有據?及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被上訴人受領資遣費,是否即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 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薪資金額及範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0887號判例參照)。又原告( 即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即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及2855號判例 參照)。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 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 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 盡其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原任職上訴 人公司,擔任機構工程師職務,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 人既抗辯其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惟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解 雇被上訴人係符合「確不能勝任工作」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將其解僱,於 法是否有據?及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㈠按勞工非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 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 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 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予以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 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 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 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工作規則 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 ,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 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 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及98年 度台上字1088號判決參照)。據此,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 」者,固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 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亦包含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等情形。再者,本諸勞基法第一條所揭示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於解釋「確不能勝任工作」 之要件時,自應衡平兼顧勞工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動權與雇主 因應市場競爭之人事權,是以在認定勞工是否具有「確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形,無論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有怠 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能為而不為之情事,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仍需具備無法透過勞動契 約達成客觀合理的經濟目之具體事證可憑,否則此款解雇事 由將易流於恣意,無從落實上開勞基法之立法意旨。 ㈡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非志願離職證明書所載, 其上之解雇事由係記載:「不適任」(見原審卷㈠第07頁) ;且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自認解雇被上訴人後已依法發給 被上訴人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23 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遣費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9至230頁);顯見上訴人係以勞基法 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之事由解雇被上訴人,應堪認定。茲就上訴人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確不能勝任工作」之要 件,敘述如后。 ㈢被上訴人是否構成勞基法有關「確不能勝任工作」之客觀要 件: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並擔任「機構工程師」一職;而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室內健 身器材之代客加工、代客設計及自製產品,至設計課機構工 程師則負責分析客戶設計之產品,分析生產該產品所需零件 、打樣、估價工作等,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該公司設計管理程序資料、產品結構設計變更通知單、 新產品開發估價表、產品設計圖、零件檢查基準書 /檢驗記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60至303、324至330頁 ),自堪信為真實。 ⑵又上訴人公司應徵設計課機構工程師所要求之條件為:機械 相關科系大專以上、一年以上工作經歷等情,已據證人即上 訴人所屬設計課主管邱瑞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025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應徵機構工 程師時所刊登人事招募廣告列印資料一份(見原審卷㈡第32 2、32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 主張其曾於九十三年間曾參加「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程 研究所主辦之「機械傳動元件應用實務課程」,於九十四年 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主辦之「如何縮短產品開發時程研習 班」及經濟部工業局之「補助辦理製造業自動化及電子化人 才培訓班」,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八日 止選讀國立中興大學材料工程碩士學分班,於九十六年三月 至四月參加「專利說明書與檢索初階課程」,於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認證取得「 機械產業工程師基礎能力鑑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參加 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工具機進給系統設計實 務」,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獲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工業技術 研究院認證取得「機械產業工程師—初級」等情,則據被上 訴人提出上開各揭課程及認證之相關資格證書影本各一紙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02至409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先後在國立嘉義高工機械製 圖科、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造船工程系畢業,並自九十一 年九月起曾在程泰機械、和和機械、志聖工業等公司擔任設 計工程師,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人事資料卡影本一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58頁)。 ⑶據上,由被上訴人上揭客觀之學識、能力等狀況,再徵諸證 人邱瑞宗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應徵時基本上 符合上訴人公司機構工程師之應徵條件(見原審卷㈡第0252 頁),且被上訴人係歷經上訴人公司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 格後,始予僱用為正式人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㈡第0355頁)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客觀上」確具有勝 任上訴人公司設計課機構工程師工作之能力,尚非虛妄,應 堪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適任之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有關 「確不能勝任工作」之主觀要件: ⑴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之主觀要件,係指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致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且縱有主觀不能勝任工作,雇主仍須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 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據此,雇主對 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 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 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 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 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 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 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 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雇 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 手段性」。 ⑵查上訴人雖辯稱:為因應該公司所營室內健身器材之代客加 工、代客設計加工、自製產品產業,及高度競爭之環境,身 為RD研發人員,必須不斷研究、創新以領先同業,公司才有 生存、發展之空間;又在訂單量及開發案較大之月份,必須 配合客戶之要求加班趕製,期能在時限內完成使命;然被上 訴人自進入公司至離職(99年06月24日)止,前後六個月在 職期間只加班四天,且常因個人及家庭因素拒絕加班,尤其 在設計課工作量最大之旺季即六月份,一天也無法配合加班 ;且公司規定請事假必須事先填寫假單經主管核准始能離開 公司,但被上訴人無論請陪產假、病假均是當天打電話給主 管請假,令主管及同課室藍仁佑措手不及;又被上訴人擔任 型號XR3000產品開發案助理工程師時,工作態度消極,於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臨時請假,造成上訴人公司該型號 產品開發案進度遲延,終至損失訂單等語,並舉證人邱瑞宗 、藍仁佑、林秋菊及提出研發部加班申請單、被上訴人上下 班刷卡紀錄、被上訴人請假單、客戶間電子郵件紀錄列印資 料及XR3000年度損失預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029至35、3 7至41、225頁,原審卷㈡第359至398頁)。惟此則為被上訴 人所堅決否認,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研發部門主管邱瑞宗 於原審具結證述:「沒有規定(指公司就研發部門員工加班 有無規定),研發部門必須要視開發案急迫程度適當的加班 。加班費均有按照勞基法發放沒有加班下限之限制。」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0252頁);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事部門員 工林秋菊於原審具結證稱:「要依單位主管,每個單位的加 班必須看該單位的工作量是否完成主管交代的工作。若要加 班要員工本人提出加班申請單,手上工作沒完成,部門主管 會告知員工本人必須要加班(指公司關於研發部加班之規定 為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09至310頁);據此,顯見 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屬部門員工之加班時數並未設有 下限規定,即員工是否有加班之必要性,專繫於具體開發案 進度時程與部門主管之要求,惟並無明確之規則。因之,自 尚難在未與具體產品開發設計案件之進度比較下,僅憑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前後六個月在職期間僅加班四天,且常因 個人及家庭因素拒絕加班,尤其在設計課工作量最大之旺季 六月份,一天也無法配合加班乙情,即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 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確不能勝任工 作之主觀要件(即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情況。 至證人邱瑞宗、藍仁佑於原審固另具結證稱: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工作態度消極等語,然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 渠等此部分之證詞尚嫌空泛;此外,上訴人公司就其確因被 上訴人有上開情形,致未能透過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達成 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之主張,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 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尚不能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上揭與客戶間電子郵件紀錄列印資料及XR30 00年度損失預估表等影本,並辯稱:客戶要求限期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四日交出圖稿、樣本,因被上訴人不理會公司營 運困境,恣意不來上班趕工,工作態度消極,造成開發案進 度延滯;嗣藍仁佑工程師與工務王先生日夜趕工、假日加班 處理,始於同年月三十日趕製完工,上訴人再於同年七月十 四日傳真報價單給客戶,然客戶遲未有下文,已不願再向上 訴人下單,致上訴人公司該年度損失淨利合計約五百九十八 萬七千五百九十二‧五八元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前揭XR3000 年度損失預估表所載,其上並無製作者、日期等有關文書之 重要記錄,且係採以「預估量」資為損失計算之依據,亦無 客戶之名稱及客戶之認證或確認,此之損失預估表內容是否 可採,實已有疑義。又由要求對型號XR3000產品打樣之客戶 即Octane Fitness(寄件人Nate Luger)於九十九年五月十 五日寄予上訴人公司黃萬福總經理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㈡第331至332頁),該客戶於其上並未表示限期於九 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交出圖稿及樣本,而是請上訴人公司告 知「預計完成日期」;再參諸證人邱瑞宗於九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寄送給藍仁佑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㈡第0331頁上 方),顯見邱瑞宗將型號XR3000產品開發案交給藍仁佑負責 時,仍未記載有所謂客戶要求預定交付樣本之期限;另觀諸 該客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寄給上訴人公司黃萬福總經 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35至336頁),其上亦 僅記載該客戶另外追加座墊連桿延伸零件,並要求追加零件 另行單獨空運,惟並無交出圖稿及樣本之限期;反是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黃萬福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回覆該客戶之電 子郵件,自行表示樣品預定於六月二十一日該週完成,並建 議該客戶若要來公司看樣品可以安排於六月二十三日或二十 四日(見原審卷㈡第335至336頁);繼而該客戶始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日發送電子郵件予其臺灣之代理商即甫閱公司時, 亦僅謂上訴人公司預定於六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該週完成 樣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0333頁)。從而,依據上揭電子郵 件發送之日期及顯示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所稱六月二十四日 之樣品交付期限並非該客戶所限定者,而是上訴人公司自行 預估後告知該客戶;且由型號XR3000產品之新產品開發進度 計畫表、設計管制表(見原審卷㈡第426至427頁),均由訴 外人藍仁佑負責製表;且證人藍仁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主管不會直接派案給被上訴人,因為新進的工程師都會有 一位資深的工程師來帶開發案,不會有新進工程師獨自負責 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0256頁),足見上開型號XR30 00產品開發案,上訴人公司主管邱瑞宗係將之交予藍仁佑負 責,而非被上訴人,應堪認定。再者,對照上訴人所提出另 一型號XR650產品之新產品開發估價表(見原審卷㈡第286頁 ),係由被上訴人負責製表等情以察;被上訴人主張就XR30 00產品開發案,主管邱瑞宗是交給藍仁佑負責,而型號XR65 0產品案件則交給被上訴人負責,其已將自己負責之部分完 成交出後,因藍仁佑所負責該案進度落後,因此主管邱瑞宗 又指示其及林建助協助藍仁佑該開發案等情,尚非虛妄,應 堪採信。 ⑷再者,證人藍仁佑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研發部門總共 有八位工程師,被上訴人僅為新進工程師,所有的事情尚待 學習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4至255頁),且被上訴人並 非系爭型號XR3000產品開發案之主要負責工程師,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型號XR3000產品開發案之進度延滯事 由,均歸咎於被上訴人工作態度消極、臨時請假等情事,衡 情顯已牽強。況上訴人公司於開發產品打樣送交客戶後,客 戶對於該樣品製作成果是否滿意、是否願意正式下訂單交由 上訴人公司量產製作等,事涉客戶自身商業利益及當時經濟 景氣、商業市場等考量,其間影響之因素容有數端,且被上 訴人遭上訴人公司解雇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猶 繼續向該客戶提出系爭型號XR3000產品之報價,有上訴人提 出之型號XR3000產品報價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359至393頁);依此,上訴人公司逕將未獲得系爭型號XR30 00產品訂單之全部責任,均歸咎予被上訴人,已乏其據。從 而自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之上揭具體產品開發案件,即遽採 為上訴人未能透過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達成客觀合理經 濟目的之論據。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將其解僱,是 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之主觀方面係指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致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且縱有主觀不能勝任工作,雇主仍須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 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 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業如上述。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經常於上班時間上網觀看與工作無 關之網站,並將其於上班時間內上網觀看與工作無關之網站 資料全部拷貝在磁片內,足證被上訴人工作態度之散漫、投 機;且被上訴人曾發文向網友抱怨:「公司能用skype,老 闆還是同樣一句話,要我們skype用於公事上」,可見被上 訴人明知公司規定,仍於上班時間將skype用於與公事無關 之私事;又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不間斷與太太以MSN交談, 主管邱瑞宗為此曾口頭多次予以勸誡,但被上訴人仍是我行 我素,難謂被上訴人適任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 所使用電腦內之使用紀錄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042至第224頁)為證。惟經本院核閱上揭紀錄列印資料以 觀,其中關於skype軟體列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24頁), 究之乃被上訴人所發送將skype檔案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 信箱之之電子郵件,而非一般網路討論區所張貼之文章;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在網路討論區發文批評公司云云,尚 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邱瑞宗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經常將 將公司電腦公器私用,用來觀看與公司產品不相關之網站資 料,且經常在上班時間使用MSN與其配偶對話,經其口頭警 告多次,被上訴人還是繼續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47至248 頁),惟其又證述:「都是口頭警告因為我顧及他的顏面( 指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有無其為記過或其他任何懲戒)。」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0251頁),復核與證人林秋菊於原審具結 證稱: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人事單位未收受過主 管要求對被上訴人調職、記過、申誡等相關處分並進而對於 被上訴人做處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13至314頁)互為一致 ;是縱認被上訴人確有上揭電腦私用之情事,惟上訴人始終 未能提出自被上訴人任職以來,因上開事由受懲戒或要求改 善之客觀紀錄;是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前,是否 已盡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以符合「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即有疑義。 ⑶上訴人又抗辯:公司規定請事假必須事先填寫假單經主管核 准始能離開公司,但被上訴人無論請陪產假、病假均是當天 打電話給主管請假,令主管及同課室藍仁佑措手不及等語; 惟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度之請假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間請陪產假,又九十九年四 月十三日及同年六月十日因配偶生病而請事假,另於九十九 年六月三日及八日下午至九日間請病假等情,有兩造分別所 提出之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度請假單、請假事由證明文件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5至228頁),可見被上訴人上揭 請假事由在性質上均有其事先難以預料之情形;再對照上訴 人公司上揭請假單下方之附註事項亦載明:「請病假或有突 發事件須請假者,請打電話向主管報備‧‧」等字樣,則被 上訴人遇有上開突發情形,而以電話向主管請假,要之難謂 有違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規定或有所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以上 開事由作為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 無意願做」之事實,進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難認符 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㈥依上,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或客觀上已有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符合「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之,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 系爭勞動契約,尚不符法律規定,自不發生終止兩造間系爭 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 繼續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受領資遣費,是否即合意或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0571號判決參照)。據此 ,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 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受領資遣費 ,且已向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金,可見其當時應同意終止雙 方之勞動契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屬勞基法上之勞工,經濟地位遠遜於上訴人 ,而屬受薪階級,衡諸一般常情,其家庭日常生活開銷端賴 薪水支用。今驟逢巨變,遭上訴人資遣,經濟依恃頓失,衡 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縱其已受領資遣費,應認當時僅係 為解一時燃眉之急,以濟生活之資而已。倘非如此,若上訴 人可不依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範不附任何理由,僅提出預告 工資、資遣費,即生合意或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 顯悖於勞基法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 ⑵上訴人提出資遣費予被上訴人,究其目的無非遂行其依勞基 法第十一條規定解僱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而契約之合意解 除為契約行為,法定解除則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惟上訴人實際上並無法定解 除系爭勞動契約之原因,已為本院所認是;且上訴人亦係本 於法定解除原因而通知被上訴人,難認另有合意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之意思,自不得進而以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 而成為合意解除之主張。再者,現行法雖無明文禁止勞雇雙 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其後向嘉義 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後,並即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 為請求,顯然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並未達成共識,即難 謂已合意或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⑶又失業給付乃社會保險之一環,非為減輕雇主責任,亦即就 業保險係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 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而制定。又失業給付,乃受雇 人依就業保險法參加就業保險,繳付保費後,依法而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此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雇主 之責任,亦無法解釋成申請保險金代表同意離職。易言之, 失業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 約為基礎,與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之訴、依勞動契約 對上訴人之報酬給付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二者間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被上訴人不論申請失業救濟金之 通過與否,皆會提出本件訴訟,而此益徵被上訴人確係為非 自願終止僱傭關係契約。 ㈢此外,上訴人就此迄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 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尚不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若是,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之薪資金額及範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 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另債權人對 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再者,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 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 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 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 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 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謂代替給付之通知,並不 限於言詞或書面,且僱用人受領遲延不須僱用人方面有過失 ,僅須受雇人為給付之提出,僱用人事實上不能受領,或受 僱人為履行所必要之協力受有阻礙,及其他勞務給付之基礎 ,不能供給,均為僱用人受領遲延。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九 年六月二十五日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後,同時將交 付被上訴人持有之磁卡收回,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後經被上 訴人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希 望恢復原職,而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有不適任工作之情形 ,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資遣等情,則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08頁);依此,顯見被 上訴人主觀上既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欲繼續提供勞務 ,即難謂被上訴人有拒服勞務之情形;然因其履行所必要之 協力為上訴人公司所阻礙,致不能供給,易言之,在上訴人 公司片面將被上訴人解僱後,應認上訴人公司已對被上訴人 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致被上訴人已無從期待上訴人 公司受領其勞務,於此情形,被上訴人並無須催告上訴人公 司受領其勞務,而於上訴人公司片面將被上訴人解僱,並經 法院判定為違法時,應認自其片面將被上訴人解僱之時起, 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公司依法 當負有給付被上訴人應得工資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工資,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屬於法有 據。 ㈢又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時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五百元, 且每月薪資原則上係於次月十日以匯款方式入帳等情,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四日止之薪資,其中九十九年六月份薪資係以計算實際工 作日數即二十四日核發,共計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於扣 除應扣款項後實發金額為二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並已於九 十九年七月九日匯入被上訴人在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節本(見原審卷㈡第 439至440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員工薪水條影本在卷可憑。而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一再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離職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即有 上訴人到期仍拒絕給付之虞;故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被上 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並加計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起算,因當日之薪資業由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 ㈣茲就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遲延利息之金額計 算如下: ⑴九十九年六月份未給付薪資部分: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五百元,上訴人已給付至九十 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即九十九年六月份之薪資已依實際工作 日數(24日,25,992元),扣除應扣款項後實發二萬二千三 百五十五元,並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匯入被上訴人在銀行 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止共六日之薪資,自屬有 據;則依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本薪據以核算日薪厥為一千零八 十三元(32,500 ÷30=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為六千四百九十八元(1,08 3 ×6=6,498)。再者,此部分薪資依約定原應於九十九年 七月十日給付,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規定應於同年月十二日給付,故此部分薪資之利息應自九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之翌日(即99年07月13日)起算(即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至被上訴人逾上揭應准許利息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⑵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止之薪資部分: 承上說明,再徵諸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公司以不能勝任工 作解僱後,並未再至其他公司行號任職工作,有勞保局電子 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至118 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薪資自應按月於各次月十日給付被 上訴人三萬二千五百元;而此部分各月薪資原應於各次月十 日給付,故此部分薪資之利息應自各次月十日之翌日予以起 算(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及勞基法規定所衍生 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薪資期間 │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備註 │ ├──┼────────┼──────────┼──────────────────┼──────────────────┤ │一 │99年6月25日起至9│6,498元。 │自99年7月12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此部分本薪以日薪32,500/30=1,083(小│ │ │9年6月30日止薪資│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數點下4捨5入)計算6日。 │ ├──┼────────┼──────────┼──────────────────┼──────────────────┤ │二 │99年7月1日起至被│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被│自各次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始發生利息。 │ │ │上訴人復職為止薪│上訴人新臺幣32,500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 │ │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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