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勞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子瑩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上訴人  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勞訴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三萬八千元計算之 薪資,及均自各該月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研發處課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伊受 僱期間認真負責,未有任何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 情事。詎伊於99年5月14日請特別休假至5月19日,卻於99 年5月19日突接獲被上訴人公司寄來存證信函,表示伊違反 保密協議書第17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而主張依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片面終止雙方間 之勞動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更聲稱伊已於5月19日(其後又 改稱係5月15日)向被上訴人公司主管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 表示於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伊並無違反任何法令 及所簽署的保密協議書之規定,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產生 任何損害,更未與被上訴人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 之僱傭契約自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工作薪資等情 ,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自99年5月20日起至回復伊職務日 止,按月各應給付薪資日(即次月5日)給付系爭月薪,並 自各該月次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於各應給付薪資日(即各該月次月五日),給 付上訴人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研發處課長,於91年 3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署保密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7條 之規定,即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 義經營或出資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 經營、出資與上訴人職務有關之事業;上訴人亦不得以自 己或他人名義投資業務(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 )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十以上。詎於99年5月間,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發現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投資與被上訴人相關、競爭之 事業。有負公司對其信任倚重,對公司應忠實執行職務、 誠信敬業之態度蕩然無存,致生公司管理上重大疏漏,客 觀上已難期待資方繼續與其維持勞動關係。上訴人自知違 反保密協議書規定甚明,因而於99年5月15日向陳子良經 理表示主動請辭,上訴人提出口頭請辭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公司王金桃副總同意其請辭後,兩造之僱傭關係已終止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原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99年5月時,上訴人之月 薪為38,000元。 ㈡、兩造於91年3月28日簽保密協議書,依保密協議書第17條 規定,上訴人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名義經 營或出資經營業務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經營 、出資與上訴人職務有關之事業;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或 他人名義投資業務(含登記營業項目與實際營業事項)與 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或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十以上。 ㈢、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8年11月間,受讓訴外人林明忠持有 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25%之股份;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 月間知悉此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合意終 止而不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 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應給付薪資日(每月 5日)給付上訴人38,000元,並自上開各應給付日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是否於99年5月15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僱傭契約,並未於99年5月15日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經理陳子良及副總經理王金桃協議時合意終止 ,自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離職,並收拾 個人物品,並於同年月19日以簡訊通知同事將其個人物品 送至其指定之第三人家中,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為辯 。查上訴人自89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未訂僱傭 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僱傭契約嗣因兩造 合意終止而消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 兩造有此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已於99年5月15日合意終止僱 傭關係之事實,固舉證人即: ⒈陳子良即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處經理於原審證稱:「(問: 99年5月1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王金桃見面情事 是否知情?)我有參與,因我之前有處理過上訴人與公司 的勞資糾紛,14日上訴人有請我幫他再次協調,15日我早 上與副總說這個事,副總就直接打給上訴人,有說如果可 以過來就過來,後來上訴人來的時候是一個黃先生開門的 ,黃先生在外面,我們三人就進辦公室,上訴人有說她與 林先生是單純的借貸關係,只是因林先生還不出來,所以 上訴人才變該公司的股東,副總也說了解這個事情,只要 上訴人自行離職,以後大家還是朋友。(問:上訴人有同 意要離職?)上訴人說她要離職,副總還說她以後可以帶 小孩回來,大家都是朋友,當時氣氛很好。副總後來有事 就說要先走,我就說我也要走,上訴人就說要去收東西, 還請我幫她帶一點東西。上訴人去收東西時,我就與黃先 生在門口,後來我想要去看看她,發現上訴人還在收。後 來第二次我去買早餐後,我再進去,發現上訴人與其母親 在說電話,後來她還把電話拿給我,上訴人母親希望我們 以用公告方式,讓大家了解這事只是單純的借貸,因為還 不出錢,才變成他公司的股東,我說要告知公司,後來一 直協調,11點多時,上訴人說她不要離職,希望等她先生 99年6月28日畢業時才離開,這段時間,她可以幫公司訓 練員工來接她的工作,但那時已聯絡不到副總了,上訴人 還要整理東西,我就先離開公司了。(問:副總面前,上 訴人有說要離職,等收東西時,又說不要離職,後來又改 稱要等她先生畢業才要離職?)是的,因為退場機制要漂 亮。(問:最後上訴人與公司達成的協議為何?)第二天 公司不同意她留任到6月28日,公司只同意用公告或以電 子郵件或離職書加註的方式。(問:為何15日沒有寫離職 同意書?)因該日非上班日,找不到同意書,上訴人說她 要上網下載寫一寫再寄回公司,她不要再進公司。(問: 你與上訴人母親的對話內容?)楊媽媽說這樣讓她離職不 好,希望我們公告上訴人只是借貸關係,沒有加入那家公 司。公司雖有同意,但我覺得這樣寫好像越描越黑。(問 :上訴人母親是否提到上訴人不願離職?)她只說不可以 用這方式離職,只是要寫公告,要我們公告寫好後給上訴 人哥哥看。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給其兄,但我沒與他通話 。(問:依協議結果,上訴人的離職手續應如何辦理?) 15日說好上訴人回去寫離職書,東西收好後我再幫忙帶到 瓊文家。(問:後來發現上訴人東西收好了嗎?)15日我 看上訴人已經收了快兩箱,16日我沒有進公司,17日上班 時我聽說副總要副理去幫上訴人收,但我沒有看到。(問 :為何上訴人15日沒收完?)因為上訴人母親與我們沒有 把退場機制談好,我就告訴上訴人看她要怎麼辦,她又把 一些東西拿回桌上。(問:這是什麼意思?是否表示上訴 人不願離職?)她說周一要再來上班,這是代表她要上到 6月28日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 。 ⒉證人王金桃即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證稱:「(問:99年5月1 5日與上訴人會談經過?)我100年4月8日已提出陳述狀, 已將會談經過陳報法院,當日早上7時許我就打電話給上 訴人,請他8點多來公司,當時有我、陳子良經理、上訴 人及另一名值班人員在公司,但值班人員是在外面,會談 只有三人在場,上訴人說統鑫欠錢,所以有借他錢,而統 鑫還不出錢,就將上訴人變成股東,但後來覺得不對,就 又把股份轉出變成借貸,後來大家交換了一下意見,上訴 人就說她要離開,我說是周六沒有離職單讓她填,上訴人 就說她寫好再寄到公司就好,我有問上訴人說離職理由要 寫什麼,上訴人說那不重要,不寫原因也沒關係,我說好 。之後我們還在公司話家常,當時氣氛很好,所以我沒有 錄音,後來我因家事就先離開,上訴人就說她要去研發部 收個人的東西,也進去收東西了,因她要請陳經理幫忙載 東西,所以陳經理還留在公司,但上訴人收拾時我已離開 公司了。(問:離開公司後是否接到陳經理電話?談的內 容?)有接到電話,陳說上訴人希望我們在公佈欄或以電 子郵件告訴其他員工上訴人與統鑫只有借貸關係,我有同 意。後來又接到陳的電話說上訴人想要到六月底再離職, 我認為說不好,因大家都談好了,這點我就沒有同意。( 問:5月15日當日是否拿離職同意書給上訴人簽?)沒有 ,因為當天沒有上班,所以我手上沒有,上訴人才說她要 從網站上下載填好後郵寄給我,就不再進公司。(問:會 談時有告訴上訴人若不自行離職,公司會提背信告訴?) 沒有,因上訴人已同意離開了,所以我沒講這些。」等語 (見原審卷第73-74頁)。然按證人陳子良及王金桃均係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處理與上訴人勞資爭議之人,其立場與 被上訴人公司一致,尚難僅憑其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 ㈢、次查,兩造紛爭緣由,係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97年1月至9 8年11月間,受讓訴外人林明忠持有統鑫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25%之股份,違反前述保密協議書第17條之規定,上訴 人認其並無違反任何法令及所簽署的保密協議書之規定, 亦未對被上訴人公司產生任何損害而起(因被上訴人不主 張以該事由單方終止勞僱關係<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 院不予審酌上訴人是否確違反保密協議書約定違反競業禁 止),為解決此一紛爭,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陳子良經理 於95年5月14日與上訴人會議協商,且全程錄音並逐字譯 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61-67頁)。而詳閱該錄音譯文,上訴 人始終否認其違反保密協議及競業禁止協定,陳子良則傳 達被上訴人公司之觀點及處理步驟為:「⒈自動離職…, ⒉若你自覺委曲,不自願離職,公司則會先用資遣方式, …⒊法院當面對質,此為最壞打算,公司不希望此方式發 生…」(見原審卷第61頁之錄音譯文),且陳子良當場表 示:「依副總交代,我還是完成整個程序,…員工離職申 請書我先給你,你先收著」,而上訴人則拒收員工離職申 請書(見原審卷第65頁之錄音譯文)。足見被上訴人公司 關於員工離職,有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之程序。且勞動契 約為私法上契約之一種,基於社會性之考量,除民法規定 外,對於勞動契約之終了,為保障勞工權益,就終止之主 體、理由、預告期間及有無資遣費等要件,特於勞動基準 法第11條至20條定有規範。雖勞工自願性基於個人理由欲 辭去工作,除須遵守預告義務,並喪失資遣費之請求權外 ,法無明文禁止,勞工固得於勞雇雙方無過失之情形下, 基於個人意願終止勞動契約,此雖非要式行為,但勞基法 有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勞基法第11-16條),另就 業保險法有非自願離職請領失業給付之規定,因此是否合 法終止,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於離職程序須辨明,且依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公司為確認員工有無真實辭職之意 願,會以辭呈或離職書等書面為憑據,被上訴人為頗具規 模之公司,亦有要求欲離職之員工提出離職申請書作為憑 據之程序,有如前述,況且兩造間原有前述之爭議,被上 訴人公司於99年5月14日協調會時猶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 要求上訴人填載而遭拒,然於99年5月15日協調會,被上 訴人卻未錄音,亦無紀錄,更無員工離職申請書,實難憑 王金桃及陳子良之證詞,而認兩造於99年5月15日已合意 終止僱傭契約。雖王金桃及陳子良均證稱,因當天沒有上 班,所以手上沒有(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訴人才說她要 從網站下載填好寄我,就不再進公司等語。但99年5月14 日陳子良欲將員工離職申請書交予上訴人遭拒,該員工離 職申請書猶在陳子良持有中,且兩造協議之地點即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辦公室,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縱95年5月 15 日不上班,非不可從辦公室電腦下載員工離職申請書 ,再者員工離職申請書為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資料,須經被 上訴人公司內部電腦網路,方可進入下載,何能從外部網 站下載再寄回被上訴人公司,是證人等稱無法取得員工離 職申請書而未讓上訴人簽立,兩造已口頭合意終止云云, 實難採信。 ㈣、雖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表示要自行離職,並著手收拾其 個人物品,且傳簡訊要同事將物品送至第三人處,上訴人 確已自行離職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王金 桃副總卻表示為避免上訴人在公司遭人在背後指指點點, 要求上訴人立即收拾東西打包回家,伊原本未加思索而開 始打包私人物品,但後來深覺只是單純私人借貸關係,為 何要遭受被解職命運,不甘受辱,遂未帶走任何物品而離 開公司;隔日在家上網時赫然發現上訴人在雅虎的電子郵 件包括部分私人信件全部被刪除,嗣後於99年5月19日接 獲被上訴人公司寄來之存證信函,當晚傳簡訊予李清耀, 請其代為處理私人物品,並送至瓊文家等情。而證人李耀 清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發處副理證稱:「(問:99年5月15 日後,還有見過上訴人?)14日後就沒有了。(問:是否 收到上訴人簡訊?)有,上訴人要我幫忙收拾物品,要陳 子良經理把東西帶到瓊文家。這是19日收到的簡訊。(問 :原告的東西是否都整理好了?)她把一箱半的東西收好 ,其他辦公用的文具放在桌上,是我們幫她收一收打包好 。(問:有動她電腦中資料:)沒有。(問【提示照片】 是否你收到的?)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由證人李耀清上開證言及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可知,上 訴人並未收拾好其個人物品,且上訴人係於99年5月19日 收受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5月18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987號 表示兩造已無僱傭契約存證信函,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事實,則其於被上訴人表示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後,請同事 整理物品,代送至第三人處,亦合情理,無法據此反推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又上訴人於99年5月1 4日請特別休假至同年5月19日,此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 事實,其又於99年5月19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自無法以 上訴人自99年5月15日以後即未至公司,並將物品轉交第 三人「瓊文」即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無條件終止僱傭契約之 合意。 ㈤、綜上,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僱傭關係,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20日起至回復上 訴人職務日之止,按月於各應給付薪資日(每月5日)給 付上訴人38,000元,並自上開各應給付日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99年5月15日已終止僱庸契約,足認被上訴人已預示 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且於99年5月19日以存證信 函重申其旨,即應認其自是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 上說明,自該時起,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或上訴人有拒絕 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止,被上訴人均負有給付上訴人應得 工資之義務。查上訴人之每月應領薪資為38,000元,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0日起至上訴人 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以38,000元計算之薪資即屬有據。 雖被上訴人抗辯其99年5月份薪資已全數給付,但為上訴 人所否認,且由上訴人所提之第一企銀大灣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存簿影本(見原審勞簡調字卷第23頁),尚無法認被 上訴人已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自應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㈡、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486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之薪資 應於次月5日前發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應認被 上訴人於次月5日前即負給付前1個月薪資之義務,被上訴 人如未按期給付時,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5月20日起至上訴人回復其職務之日 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系爭月薪,若遲延並自 各該月次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應給付自99年5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回復上訴人職務之日 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以38,000元計算之 薪資,若有遲延,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