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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許明寬 再 審被 告 林百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8年度勞再易 字第6號(以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 0年1月13日收受,並於同年月31日聲請再審,尚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再 審原告係對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專屬本院管轄,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及本 件民事再審狀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82頁、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卷第1頁),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就原確定判決發現有下列足影響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聲請再審: ㈠伊就再審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92年度偵字第7884號之9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於 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請許明寬先生全權負責以 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清出」等語,此重要證據,前已提出 主張並經法院函調相關卷證筆錄,未見原確定判決對其斟 酌交代,足見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㈡伊發現證人張永成於工作期間(92年6月30日至93年4月15日 )簽收之便當估計單、油料簽收單,得證明證人確於該期間 受僱於再審被告,進而可證明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可信, 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發現之單據係私文書,未經對造 爭執其形式真正,即認其欠缺證明力而未予以斟酌,亦有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又上開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原確定判決片面取證,固認 證人張永成其聽聞兩造達成協議時間,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 ,且就再審被告允諾給與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所述不 一,而不足採信。然前述時間說詞不一,係證人記憶錯誤所 致,而工資與生活費給與報酬原因之說詞不同部分,重點不 在於文字,而在再審原告勞力付出是否存有對價給付關係, 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未審酌,等同就足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為再審訴之聲明:⒈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 由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 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 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 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 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而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 之陳述「我於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請許明寬先 生全權負責以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清出」等語,業經再審 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已提出,有98年度勞再易字 第6號再審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卷第4 頁),除經本院審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外,亦經認定: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本件再審應 屬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在嘉義縣調查站應訊 時,已自承其係自92年6月25日起受僱於『和展有限公司』 ,足見本件充其量僅係『和展有限公司』僱用再審原告,兩 造間並無僱傭關係;…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 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 字第31號裁定參照)。若已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 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均與 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 此指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下同)有前述再審理由…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該項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提出93年12月 20日會談錄音譯文、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證資 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經原確定判決 調閱該卷證資料予以斟酌,並於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其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至㈣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再審原告該 該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足見前訴訟程序並無漏未斟酌該項 證物之情事。③更何況再審原告於97年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 ,既已坦稱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用之期間內,曾受僱 於羅進西,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 羅進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情;設若兩造間由 合夥改變為僱傭關係,再審原告既係由再審被告所僱用,須 於再審被告指示下服勞務,又怎有可能同時重複受僱於羅進 西?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溯及自92年6月間起,由合夥改為 僱傭關係』云云,顯難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依上說明,自難認有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有原確定判決事 實理由欄內二㈡①再審原告主張及四㈡關於法院得心證理由 足參。即便再審被告有於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之 9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於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 元之代價僱請許明寬先生全權負責以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 清出」等語,然亦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抗辯稱:再審原 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自承伊係自92年6月25日起受 僱於「和展有限公司」…等語,已如上述,並有再審原告於 嘉義縣調查站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第38、41至43頁),可見再審原告並受僱於再審被告個人 ,充其量係該「和展有限公司」,足見上開再審被告於調查 筆錄所供稱之「…我於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請 許明寬先生全權負責…」等語,衡情係再審被告誤將該「和 展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個人(自然人)混淆所為陳述,然 此不影響再審原告並非受僱於再審被告個人之情形,此部分 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足見前訴訟程序 並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事,是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 並不可採;且再審原告尚有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 駁回之同一事由,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情形,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規定相違,於法不合。 四、又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已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 審原告近日發現證人張永成於工作期間簽收之相關單據,日 期係從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有便當估價單、油 料簽收單可稽,足見張永成確實於該期間內受僱於再審被告 ,足證張永成於法院之證述可信,因而足以推翻原審之事實 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並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③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雖主張兩造曾於『92年6、7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再審被告 願意每月支付五萬元『工資』予伊云云,然證人張永成於嘉 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464號許明寬涉嫌侵占案件之刑案 偵查程序中,卻係證稱:伊自從『93年年中左右』受僱於林 百藝等語,復於前訴訟程序到庭作證時,亦承認在嘉義地檢 署上開偵查中證稱『93年年中』被林百藝僱用到94年10月離 開等情為實在,並證稱:去工作後的一個多月,曾經聽到林 百藝說要給許明寬每月五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足見證人 張永成就其聽聞兩造達成協議之時間,與再審原告之說詞不 一,且就林百藝允諾給予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之說詞 不一,因而不採信證人張永成之證詞,有原確定判決可稽。 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便當估價單、油料簽收單為證,主張證 人張永成係自92年6月30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云云,惟上開 單據既係私文書,已難僅由該等單據證明該文書確係於92年 6月30日至93年4月15日間所做成,又縱認該等私文書為真實 ,該等證據仍不足以動搖證人張永成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之 疑點(再審原告主張係給予薪資,證人張永成則稱係給予生 活費)。④更何況再審原告於97年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既 已坦稱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用之期間內,曾受僱於羅 進西,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羅進 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兩造 『溯及自92年6月間起,由合夥改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難 採信,自難認如經斟酌該項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足見本件上開再審理由所主張:便當估計單、油 料簽收單等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 始發現提出者云云,此部分再審原告仍係就上開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相違,於法不合。 五、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 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理由指摘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有同法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已屬無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未 經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雖就「上開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 ,原確定判決片面取證,固認證人張永成其聽聞兩造達成協 議時間,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且就再審被告允諾給與報酬 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所述不一,而不足採信。然前述時間 說詞不一,係證人記憶錯誤所致,而工資與生活費給與報酬 原因之說詞不同部分,重點不在於文字,而在再審原告勞力 付出是否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云云,執為再審理由,惟確 定判決已認上開證人張永成之證詞,既與再審原告之說詞不 一,且就林百藝允諾給予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之說詞 不一致,因而不採信證人張永成之證詞;況再審原告於97年 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坦承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 用之期間內,曾受僱於羅進西,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 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羅進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 情;設若兩造間嗣由合夥改變為僱傭關係,再審原告既係由 再審被告所僱用,須於再審被告指示下服勞務,又怎有可能 同時重複受僱於羅進西?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溯及自92年6 月間起,由合夥改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難採信,有原確定 判決可稽,已如上述。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 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且於判決 理由內詳述其理由,亦無忽略證據聲明而未予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任意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關法院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判斷結果, 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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