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許明寬
再 審
被 告 林百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月4日本院
確定判決(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8年度勞再易
字第6號(以無理由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
0年1月13日收受,並於同年月31日聲請再審,尚未逾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
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再
審原告係對本院
上開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重要證物
漏未審酌),專屬本院管轄,有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及本
件民事再審狀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
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
82頁、本院10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卷第1頁),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伊就原確定判決發現有下列足影響
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事由,聲請再審:
㈠伊就再審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92年度偵字第7884號之9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於
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請許明寬先生全權負責以
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清出」等語,此重要證據,前已提出
主張並經法院函調相關卷證筆錄,
惟未見原確定判決對其斟
酌交代,足見原確定判決
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
㈡伊發現證人張永成於工作期間(92年6月30日至93年4月15日
)簽收之便當估計單、油料簽收單,得證明證人確於該期間
受僱於再審被告,進而
可證明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可信,
乃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上開發現之單據係私文書,未經
對造
爭執其
形式真正,即認其欠缺證明力而未
予以斟酌,亦有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又上開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原確定判決片面取證,固
認
證人張永成其聽聞
兩造達成協議時間,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
,且就再審被告允諾給與
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所述不
一,而
不足採信。然前述時間說詞不一,係證人記憶錯誤所
致,而工資與生活費給與報酬原因之說詞不同部分,重點不
在於文字,而在再審原告勞力付出是否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
原確定判決對此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未審酌,等同就足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並為再審
訴之聲明:⒈本院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再審被告之
上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
由
所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
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
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
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因而於92年2月7日增訂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以資因應。此乃為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判,或再審確定裁判,一再提
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
限制。因此,當事人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若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規定,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
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而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被告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
之陳述「我於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請許明寬先
生全權負責以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清出」等語,業經再審
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件已提出,有98年度勞再易字
第6號再審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卷第4
頁),除經本院審認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外,亦經認定: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本件再審應
屬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在嘉義縣調查站應訊
時,已
自承其係自92年6月25日起受僱於『和展有限公司』
,足見本件充其量僅係『和展有限公司』僱用再審原告,兩
造間並無
僱傭關係;…㈡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
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
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
字第31號裁定
參照)。若已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
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均與
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
此指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下同)有前述再審理由…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該項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提出93年12月
20日會談錄音譯文、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證資
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經原確定判決
調閱該卷證資料予以斟酌,並於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其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至㈣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再審原告該
該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足見前訴訟程序並無漏未斟酌該項
證物之情事。③更何況再審原告於97年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
,既已坦稱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用之期間內,曾受僱
於羅進西,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
羅進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
等情;設若兩造間
嗣由
合夥改變為僱傭關係,再審原告既係由再審被告所僱用,須
於再審被告指示下服勞務,又怎有可能同時重複受僱於羅進
西?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溯及自92年6月間起,由合夥改為
僱傭關係』云云,顯難採信。由此可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依上說明,自
難認有漏未斟
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有原確定判決事
實理由欄內二㈡①再審原告主張及四㈡關於法院得
心證理由
足參。即便再審被告有於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之
92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供稱「…我於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
元之代價僱請許明寬先生全權負責以挖土機將堆置之廢棄物
清出」等語,然亦經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
抗辯稱:再審原
告於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已自承伊係自92年6月25日起受
僱於「和展有限公司」…等語,已如上述,並有再審原告於
嘉義縣調查站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第38、41至43頁),可見再審原告並
非受僱於再審被告個人
,充其量係該「和展有限公司」,足見上開再審被告於調查
筆錄所供稱之「…我於今年6月間即以每月5萬元之代價僱請
許明寬先生全權負責…」等語,衡情係再審被告誤將該「和
展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個人(自然人)混淆所為陳述,然
此不影響再審原告並非受僱於再審被告個人之情形,此部分
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足見前訴訟程序
並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事,是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
並不可採;且再審原告尚有就上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
駁回之同一事由,再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情形,亦與民事訴訟
法第498條之1規定相違,
於法不合。
四、又再審原告於本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再審事件已主張: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
審原告近日發現證人張永成於工作期間簽收之相關單據,日
期係從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有便當估價單、油
料簽收單可稽,足見張永成確實於該期間內受僱於再審被告
,
足證張永成於法院之證述可信,因而足以推翻原審之事實
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並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③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
雖主張兩造曾於『92年6、7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再審被告
願意每月支付五萬元『工資』予伊云云,然證人張永成於嘉
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464號許明寬涉嫌
侵占案件之刑案
偵查程序中,卻係證稱:伊自從『93年年中左右』受僱於林
百藝等語,
復於前訴訟程序到庭作證時,亦承認在嘉義地檢
署上開偵查中證稱『93年年中』被林百藝僱用到94年10月離
開等情為實在,並證稱:去工作後的一個多月,曾經聽到林
百藝說要給許明寬每月五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足
見證人
張永成就其聽聞兩造達成協議之時間,與再審原告之說詞不
一,且就林百藝允諾給予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之說詞
不一,因而不採信證人張永成之證詞,有原確定判決可稽。
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便當估價單、油料簽收單為證,主張證
人張永成係自92年6月30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云云,惟上開
單據既係私文書,已難僅由該等單據證明該文書確係於92年
6月30日至93年4月15日間所做成,又縱認該等私文書為真實
,該等證據仍不足以動搖證人張永成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之
疑點(再審原告主張係給予薪資,證人張永成則稱係給予生
活費)。④更何況再審原告於97年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既
已坦稱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用之期間內,曾受僱於羅
進西,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羅進
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情,…再審原告主張兩造
『溯及自92年6月間起,由合夥改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難
採信,自難認如經斟酌該項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足見本件上開再審理由所主張:便當估計單、油
料簽收單等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
始發現提出者云云,此部分再審原告仍係就上開經法院認無
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相違,於法不合。
五、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專指物證
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理由指摘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有同法第497條之
再審理由,已屬無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未
經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雖就「上開證人張永成於一審證述
,原確定判決片面取證,固認證人張永成其聽聞兩造達成協
議時間,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且就再審被告允諾給與報酬
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所述不一,而不足採信。然前述時間
說詞不一,係證人記憶錯誤所致,而工資與生活費給與報酬
原因之說詞不同部分,重點不在於文字,而在再審原告勞力
付出是否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云云,執為再審理由,惟確
定判決已認上開證人張永成之證詞,既與再審原告之說詞不
一,且就林百藝允諾給予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之說詞
不一致,因而不採信證人張永成之證詞;況再審原告於97年
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坦承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
用之期間內,曾受僱於羅進西,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
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羅進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
情;設若兩造間嗣由合夥改變為僱傭關係,再審原告既係由
再審被告所僱用,須於再審被告指示下服勞務,又怎有可能
同時重複受僱於羅進西?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溯及自92年6
月間起,由合夥改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難採信,有原確定
判決可稽,已如上述。是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卷內所附之證據
資料予以審酌,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且於判決
理由內詳述其理由,亦無忽略證據聲明而未予調查,或已為
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任意
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關法院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判斷結果,
即有未合,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