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龍 方 蘭
訴訟
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王 建 強 律師
王 盛 鐸 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 桂 卿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0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046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龍方蘭原係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於民國(下同)九
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我國初設戶籍登記,而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何桂卿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目
前
兩造間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兩造於九十八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上訴人即多次致電被
上訴人,表示對被上訴人有好感,被上訴人因係自軍中退役
之榮民,長年獨自生活,甚感孤單,見上訴人主動表示愛意
,遂同意與其來往。未久,上訴人即要求與被上訴人結婚,
起初,被上訴人慮及兩造年紀差異頗大,且生活環境不同,
觀念上亦有差異,故對婚嫁之事,原不表認同。
詎上訴人卻
接二連三不斷表達其對被上訴人有所愛意,強調可照料被上
訴人終老,其遂同意與上訴人辦理結婚。又上訴人於婚前居
住在臺南市區,故兩造約定婚後上訴人即遷往臺南市官田區
即被上訴人之
住所共同生活。
惟上訴人於結婚之初,諉稱其
工作尚須一段時間才能交接,允諾將盡速辦理離職,遷至被
上訴人之住處居住,即於此之前,則暫住臺南市區之住所,
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即同意之。然兩造結婚
迄今,上訴人卻
仍以種種藉口百般推託,不願辭去工作,更不願搬至臺南市
官田區處所與被上訴人同居;而夫妻依法應負同居之義務,
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卻拒不履行
前揭約定,亦未履行法定
同
居義務,僅偶爾至被上訴人住處過夜,其背棄兩造婚前協議
及
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事實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離
婚。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南市時,因事前未
知會上訴人提早抵達,
乃自行搭車至上訴人住處探視,未料
,進門後竟發現上訴人身穿睡衣,與另名
祇著內衣褲之陌生
男子在屋內共處,該陌生男子見被上訴人進屋後,竟躲入衣
櫥內,不敢現身;隨後,在上訴人掩護之下離去。被上訴人
對此深感氣憤,且兩造爭吵中,上訴人坦言其係貪圖被上訴
人之榮民身分,認於被上訴人去世後,即可以遺孀身分領取
榮民之半俸,始會與被上訴人結婚,實際則無與被上訴人同
居或照料其之意願。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與訴外人侯
漢章之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乃竟於婚姻結束前,即積極物
色被上訴人為下一結婚對象,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
確係別有居心,並無絲毫愛戀被上訴人之真意。另被上訴人
於起訴前,因申請上訴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物,方知上訴人以
往即曾經與榮民即訴外人丁華藻、侯漢章等人結婚又離婚,
每次婚姻時間均不長久,後者甚至僅有七個月之婚期;顯現
其只在乎日後得以被上訴人配偶資格領取退休俸之半數而已
。再者,對照上訴人自提之通聯
記錄,兩造間竟整個月份均
無任何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在官田住宅之電話為「00-000
0000」),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甚疏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
無關心之情;因兩造相識不久即結婚,未有深厚之感情基礎
,且結婚後,上訴人僅偶爾探視被上訴人,雖曾留住於被上
訴人家中,卻百般搪塞不願與被上訴人同房共寢,兩造同住
時間加總不逾一個月,夫妻感情已薄弱,且拒絕與被上訴人
同居,雙方既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如何保持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實已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亦得
請求離婚。
四、依上,
爰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求為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婚後可繼續工作,分擔家計;且證人
華陳月女並未親身見聞兩造有
上揭約定,其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純屬傳聞之事,自無證據力可言,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況若婚姻協議限制配偶外出工作,顯然侵害配偶之憲法保
障工作權,有違
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
效。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有
通姦行為,應對於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負較重之責任:
㈠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
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
不得
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0678號、40年
台
上字第1276號判例
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所指陳他方
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
苟非出於『故意』憑空虛捏,固可免
受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誣告罪』之處罰,惟其
所指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既足毀人名節,倘客觀上已
使他方受有重大侮辱,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能否以其
主觀上係出於『誤認』或『懷疑』,即排斥他方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得行使之離婚
請求權,
非無疑
義。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指陳上訴人與人通姦,係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係出於懷疑、誤會,非全然
憑空捏造等詞,
遽認上訴人不得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屬可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在上訴
人住處與人通姦乙事,並於鄉里四鄰間散佈此不實通姦流言
,有被上訴人
起訴狀所載及證人華陳月女於原審證述
綦詳;
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誣指通姦之重大侮辱,致鄉里四鄰,千
夫所指,萬民唾棄,已嚴重辱及上訴人身為人妻之貞操名節
,上訴人之同鄉會亦蜚短流長,均使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悲
痛莫名。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誣指配偶通姦,並未限縮於需
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而後可;可見被上訴人誣稱上訴人與人通
姦之事實,
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惟上訴人仍
不忍離棄,基於互信、互諒、終身相互扶持之信念,勉力維
持婚姻之和諧圓滿,對婚姻之維繫付出誠摯之努力,而不願
據此事由而訴請離婚;基於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夫妻互守誠實、
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易言之,本件上訴人希冀與
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互負誠實、
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並資為保持兩造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此舉矛盾而
難以理解
云云,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生活發生問題、衝突
時,均從自身觀點思考,並未站在夫妻互敬、互諒、互愛之
誠意基點上尋求解決,以致問題及衝突不斷在生活中發生;
加以雙方間欠缺有效、理性、良好溝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舉措,均採質疑態度,以致為瑣事衝突不斷擴大。足見
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指上訴
人有通姦行為,更應對於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負較重之責
任。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
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無據:
㈠按「夫妻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
乃為夫妻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
、性生活、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
構成婚姻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
已
難期回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
繫婚姻之基礎盡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
、家庭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
突情事,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
是否破裂,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
觀精神活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固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
見,但如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
判者從外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
夫妻關係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即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申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8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兩造間婚姻生活、感情狀況、溝通相處等夫妻私密,當
以兩造最為熟稔,非雙方訴代足以代為寸管盡述。又被上訴
人年事已高,難免有頑童之舉止、妄念之誤會,其訴諸鄰里
之言,亦未可盡信。本件起訴情節,俱屬夫妻一般生活之偶
發衝突,一時嫌隙;而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生活發生問題、衝
突時,均從自身觀點思考,並未站在夫妻互敬、互諒、互愛
之誠意基點上尋求解決,以致問題及衝突不斷在生活中發生
;加以雙方欠缺有效、理性、良好溝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舉措,均採質疑態度,以致為瑣事衝突不斷擴大。惟上
訴人仍希冀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
,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並資為保
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見兩造婚姻並非全
無夫妻情義可言,依客觀之標準,尚
難謂兩造婚姻已達破裂
而難以回復之程度。被上訴人徒憑其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認知,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難謂正當,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確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於附表所示之
期間,與
被上訴人同居生活,且上訴人為兼顧家庭與工作,兩地奔波
,不辭勞苦。按夫妻雙方因工作因素,僅於週末始能回家聚
首,已為台灣社會常態;再以目前至大陸工作之人數頗多,
夫妻分隔兩地,讓配偶子女獨守台灣,是相當普遍的社會現
象。準此,尚難以此工作需要所致的短暫兩地相隔,遽論上
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並冠以惡意遺棄之名。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與
上訴人離婚,顯於法無據。
四、依上,
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我
國初設戶籍登記,
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
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目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
原審卷㈡第8至9頁)。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及結婚時,係在萬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新台幣一萬七千多元(見原審卷
㈡第17至18頁)。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地目
建、面積88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60),及其上
同段七一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
8樓之7)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而上訴人平日即居住在該處(
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結婚前是否約定結婚後,上訴人即遷往臺南市官田區
之被上訴人住所共同生活?
二、被上訴人是否僅同意給上訴人一段時間辦理離職及交接工作
,又上訴人有無允諾盡速辦妥離職手續,遷往被上訴人上揭
住所同住生活?或拒絕辭去工作,而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
?
三、兩造於婚後爭吵中,上訴人是否始坦言因貪圖被上訴人之榮
民身分,認被上訴人去世後,可以遺孀身分領取榮民之半俸
,始與被上訴人結婚?
四、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婚後繼續工作?而被上訴人限制上
訴人外出工作,是否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五、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清晨前往上訴人在臺
南市住處時,發現上訴人身穿睡衣,與一名僅著內衣、內褲
之陌生男子共處一屋?
六、上訴人是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被上
訴人同居生活?又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是否因週末無人代
班,週三、週五仍回被上訴人住所與其同居,但週六中午十
一時三十分回臺南市上班,週六晚上八時三十分再返回官田
區與被上訴人同居?若屬實,上訴人是否已盡履行同居之義
務?
七、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是否應對於造成兩造婚姻之
破綻負較重之責任?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
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
者,就其事實
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義務,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即上訴人)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
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結婚前即約定結婚後,上訴人應
遷往臺南市官田區之被上訴人住所,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且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上訴人一段時間辦理離職及交接工作,
而上訴人則允諾盡速辦妥離職手續,遷往被上訴人住所同住
生活,惟上訴人自兩造結婚時起迄今為止,均拒絕辭去工作
,亦未搬至被上訴人住所與其同居生活
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對其於婚前及婚後
期間仍在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工作乙情並不爭
執,而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在
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
㈡證人華陳月女於原審審理時已
具結證稱:「兩造在結婚前,
被告(即上訴人)有答應結婚後要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一
起住在原告官田的家,但是被告沒有照約定履行,一直住在
臺南市,結婚後被告偶爾回來原告家,時間都在晚上的十一
、二點,隔天早上十點多吃完中餐再騎機車回臺南。」「大
致被告每星期三晚上會回原告官田的住所居住,隔天早上十
點多離開,至於每星期五被告有無回原告家居住我不確定,
每星期六晚上被告會回原告官田家的住所居住,下星期一早
上才離開。」「兩造結婚時就約定結婚後被告要照顧原告,
所以原告有講給被告一段時間找人替代被告工作後,被告要
辭去工作搬到原告住所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並沒有明說一段
時間是多久的時間,原告有同意給被告一段緩衝時間辦理離
職再搬回來官田同住,但我個人認為頂多是一個月時間就夠
了。」「從兩造結婚後到現在為止,被告確實都沒有搬來原
告住所與原告同住,被告也沒有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如果
被告有回來官田住,只有待半天或一天就離開。有時被告回
原告家,原告還要煮飯給被告吃,至於被告有無辭去工作我
就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頁);經核確與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相符,再
徵諸按證人華陳月女雖
係被上訴人鄰居及友人,惟其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且就
本件訴訟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以觀,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虛妄,
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證人華陳月女與被上
訴人過從甚密,其證詞不足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證人華陳月女早在兩造認識之前即為被上訴人之鄰居
及友人,另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華陳月女之配
偶已去世多年,亦不爭執;據此,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
,若華陳月女與被上訴人間早有男女感情關係,當可公然正
常交往,實無需甘冒遭他人非議譏諷之風險,竟等到兩造結
婚後,始私下密切往來;此外,上訴人就此迄仍無法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則依一般
證據法則,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與事理有違
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週三下午四時
下班,即騎機車前往被上訴人住所與之同居,至週四中午十
一時三十分,返回臺南市上班;每週五下午四時再騎機車回
被上訴人住所同居,至翌週週一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回臺南市
上班;又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因週末無人代班,週三、週五
仍回被上訴人住所同居,但週六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回臺南市
上班,週六晚上八時三十分再返回被上訴人處同居等語;依
證人華陳月女於原審之證詞可認定,上訴人確係在每週三、
六日會返回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官田區之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
一晚,至
翌日即週四、下週一上午十點多離開被上訴人住所
。至於上訴人於每週五是否會回到被上訴人住所居住過夜,
證人華陳月女雖證述並不確定;惟上訴人陳稱:自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每週五下午四時回官田區被上訴人住所與之同
居,至翌週週一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回臺南市上班,又自同年
四月一日起,每週五下午回被上訴人住處與其同住,至翌日
即週六中午離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應可
採信。據上,
堪認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在每週三、五、六日
下午會至被上訴人住處與其同住一晚,而於翌日中午以前離
去等情,應可採信。
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讓上訴人婚後繼續工作云云
,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此外,上訴人就此迄仍無法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
實相符之陳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另被上訴人於結婚前
雖曾要求上訴人能辭去現有之工作,惟究其本意,乃因其年
事已高,行動不便,生活上需人照顧,而冀望上訴人於結婚
後不要繼續工作所致;對此,若為欲締結婚姻關係者所願或
同意,應認尚無有違
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可言,且合乎一
般之人情義理。至於工作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
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
觀諸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易言之,若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
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
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
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
無效。況本院就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構成法定離婚要件之事由
時,並未將此部分列為審酌之依據(另詳後述),故仍不能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清晨前往上訴人在臺
南市住處時,發現上訴人身穿睡衣,與一名僅著內衣、內褲
之陌生男子共處一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南市時,
因未事先知會上訴人提早抵達,故上訴人當日並未至火車站
接被上訴人,其乃於清晨自行前往上訴人在臺南市之住處,
惟到達後發現上訴人於屋內身穿睡衣,與一名僅著內衣褲之
陌生男子共處一屋等語,固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提出證人華陳月女為證據方法;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且證人華陳月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具
結證述:「我沒
有親眼看到,我是事後聽原告說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
在九十九年八月份,隔了十幾天以後,原告才告訴我的。」
等語
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顯然證人華陳月
女此部分證詞純屬傳聞之事,並非
渠所親身見聞者,依法定
證據原則,自無證據證明力可言。
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
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兩造於婚後爭吵中,上訴人是否始坦言因貪圖被上訴人之榮
民身分,認被上訴人去世後,可以遺孀身分領取榮民之半俸
,始與被上訴人結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兩造結婚後之爭吵中,始坦言貪圖
被上訴人之榮民身分,認為被上訴人去世後,可以遺孀身分
領取榮民之半俸,始與被上訴人結婚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並辯稱:此事係被上訴人主動提起等語。
經查:
㈠證人華陳月女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兩造在談結
婚的事情時,被告有說是為了吃原告的半俸,找壹個長期的
飯票,而且被告表示要照顧原告,所以才要結婚,原告也認
為自己八十多歲有人要照顧自己也很好,就同意結婚。」(
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我
沒有和被告談論半俸的問題,兩造從來沒有討論半俸的問題
。是被告說她跟我結婚以後可以吃我的半俸,我跟被告說兩
造結婚後被告照顧我,我死了以後被告自然可以吃到我的半
俸。」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0頁);據上
渠等所陳(證)述
內容相互推斷,顯徵兩造間在結婚時確已討論到若兩造結婚
後,上訴人持續照顧被上訴人,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
人死亡,被上訴人願意讓上訴人依法享有領取其半俸之權利
,應堪認定,亦符情理。至被上訴人所陳:「我沒有和被告
談論半俸的問題,兩造從來沒有討論半俸的問題。」究其本
意,應係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在結婚後曾討論有關半俸之問題
,及否認於兩造結婚後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曾書立保證其
往生後,上訴人可拿到半俸的字據等情,尚與此部分之認定
無涉。再者,如前所述,兩造既在結婚前,既已討論到若兩
造結婚後,上訴人持續照顧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若
被上訴人去世,被上訴人願意讓上訴人依法享有領取被上訴
人半俸之權利,要之,自屬兩造於結婚前即相互表示同意之
事;且以此資為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動機及緣由,應
屬人之常情;易言之,若上訴人於結婚後確盡為人妻之責任
,應認尚無有違公序良俗之情形可言。
㈡證人王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這張字據是在原告
官田村的住家書寫的,時間是在吃飯的時間,字據的內容是
原告何桂卿自己寫的,是我跟張書昌擔任
見證人。書寫的日
期我不記得了,字據內容的時間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應該就
是當天書寫的日期,蓋指印的部分是原告本人自己蓋的,原
告很生氣的樣子就蓋指印,至於原告是左手或右手我不記得
了,應該是原告的大姆指指印。印章的部分是原告本人的印
章,是原告自己蓋的章。」「當天有寫兩張的字據,壹張是
寫保證被告不對原告下毒,壹張是寫保證被告拿到半俸‧‧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提
出另一字據(憑證),內容記載:「妻龍方蘭保證盡妻子的
責任和義務,何桂卿身體實在不好,妻子一定照顧。也不會
在任何東西下毒,毒害何桂卿,何桂卿、
保證人龍方蘭。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見證人王志忠、張書昌。」(見原
審卷㈡第70頁);再徵諸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命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字據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9頁)書寫:「保證
人何桂卿往生,妻龍方蘭拿到半俸,此據何桂卿」等文(見
原審卷㈡第63頁),經核其中「何桂卿」、龍方蘭之「蘭」
、往生之「往」及半俸之「俸」等字筆跡,若以肉眼觀察,
無論在按撇轉折上均已相符以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曾書立字據,言明保證於往生後,上訴
人可拿到半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
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是否有據?
惡意遺棄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0415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上訴人雖因工作之故仍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二段一八五號八樓之七處所,而未搬遷至被上訴
人在臺南市官田區之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惟上訴人在
每週三、五、六日下午會至被上訴人住處與其同住一晚,而
至翌日中午以前始離去,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屬實;顯
見上訴人並無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客觀事實,亦即無惡意
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又上訴人既係因工作及
工時安排之故,致僅能於每週三、五、六日下午回被上訴人
住處與其同住一晚,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即尚與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有間;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仍無法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主張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
於法尚有未合。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家庭之美滿,端
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易言
之,夫妻本應齊力解決,不應動輒訴諸暴力持刀相向,或以
語言暴力公然辱罵他方,使他方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4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及86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115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00年00月0日生)與上訴人結婚時,年齡
已高達八十六歲,平日生活起居亟需他人照顧,而上訴人(
00年0月0日生)年齡則為五十二歲,故兩造在結婚前即曾約
定上訴人於結婚後須遷往臺南市官田區之被上訴人住所,與
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又因上訴人結婚前已有工作,因之被上
訴人同意予上訴人一段時間辦理離職及交接工作,而上訴人
允諾盡速辦妥離職手續,遷往被上訴人上揭住所同住生活,
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自兩造結婚時起迄今為止,已逾一年餘
,均拒絕辭去現有之工作,搬至被上訴人住所與被上訴人共
同居住生活,而僅在每週三、五、六日下午至被上訴人住處
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晚,至翌日中午以前即離去;究諸上訴人
所為顯然無法達到長期固定與被上訴人同住,及照顧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結婚目的,而違反當初與被上訴人結婚時
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去世後取得領
取被上訴人退休俸之半俸權利,亦係以上訴人在兩造結婚後
能持續照顧被上訴人為前提,且此約定堪認係上訴人結婚後
為人妻應互負之責任,屬人之常情,同時無有違公序良俗之
情形;顯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上訴人違反結婚時之承諾而
生破綻。據此,渠等間之婚姻實已缺乏攜手扶持之實際行動
,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且其
情形長久存在,實已足以動搖兩造間之感情,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相識不
久即結婚,渠等間未有深厚感情基礎,且雙方就金錢、家庭
之價值觀相去甚遠,經常爭吵,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
;可見其衝突之頻仍,亦未見兩造積極修補渠等之感情生活
,可信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
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另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已
自承兩造曾互相保證不向對方下毒之事,同
時就領取被上訴人退休俸之半俸權利乙事,雙方尚需以書立
字據並由他人為
認證人之方式為之,堪認兩造因上開事由早
已喪失互信互諒之基礎,無法理性溝通;而夫妻之所以謂為
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
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各謀生計,疏於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
猶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
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
質言之,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此婚姻之意欲與希望,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堪認定。
㈢依上兩造間所發生之上開情事,渠等間實已失互愛、互信及
互諒之夫妻情誼,且無法互為理性之溝通,而可歸責於兩造
;雖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曾發現上訴人身穿睡衣,與另名
祇著內衣褲之陌生男子在屋內共處」乙情,然並未明確指及
渠等有通姦之事實,且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於鄉里四
鄰間散佈此不實通姦流言等語,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至上訴人則違反結婚
時之約定,未盡其承諾照顧被上訴人之義務,實已缺乏攜手
扶持之心,且就領取被上訴人退休俸之半俸權利乙事,竟要
求被上訴人以書立字據之方式為之,究之其可責性已較被上
訴人為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陸、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崑 宗
法 官 王 浦 傑
法 官 張 世 展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每週三下午四時下班,即騎機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被上訴人
住所與其同居,至週四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始返回臺南市上
班;每週五下午四時再騎機車回官田區被上訴人住所與其同
居,至翌週週一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回臺南市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