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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龍 方 蘭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王 建 強 律師       王 盛 鐸 律師 被上 訴人 何 桂 卿 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0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046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龍方蘭原係中國大陸地區之人民,於民國(下同)九 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我國初設戶籍登記,而於九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何桂卿結婚,婚後並未育有子女,目 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兩造於九十八年底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上訴人即多次致電被 上訴人,表示對被上訴人有好感,被上訴人因係自軍中退役 之榮民,長年獨自生活,甚感孤單,見上訴人主動表示愛意 ,遂同意與其來往。未久,上訴人即要求與被上訴人結婚, 起初,被上訴人慮及兩造年紀差異頗大,且生活環境不同, 觀念上亦有差異,故對婚嫁之事,原不表認同。上訴人卻 接二連三不斷表達其對被上訴人有所愛意,強調可照料被上 訴人終老,其遂同意與上訴人辦理結婚。又上訴人於婚前居 住在臺南市區,故兩造約定婚後上訴人即遷往臺南市官田區 即被上訴人之住所共同生活。上訴人於結婚之初,諉稱其 工作尚須一段時間才能交接,允諾將盡速辦理離職,遷至被 上訴人之住處居住,即於此之前,則暫住臺南市區之住所, 被上訴人不疑有他,即同意之。然兩造結婚今,上訴人卻 仍以種種藉口百般推託,不願辭去工作,更不願搬至臺南市 官田區處所與被上訴人同居;而夫妻依法應負同居之義務, 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卻拒不履行前揭約定,亦未履行法定同 居義務,僅偶爾至被上訴人住處過夜,其背棄兩造婚前協議 及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事實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離 婚。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南市時,因事前未 知會上訴人提早抵達,自行搭車至上訴人住處探視,未料 ,進門後竟發現上訴人身穿睡衣,與另名著內衣褲之陌生 男子在屋內共處,該陌生男子見被上訴人進屋後,竟躲入衣 櫥內,不敢現身;隨後,在上訴人掩護之下離去。被上訴人 對此深感氣憤,且兩造爭吵中,上訴人坦言其係貪圖被上訴 人之榮民身分,認於被上訴人去世後,即可以遺孀身分領取 榮民之半俸,始會與被上訴人結婚,實際則無與被上訴人同 居或照料其之意願。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與訴外人侯 漢章之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乃竟於婚姻結束前,即積極物 色被上訴人為下一結婚對象,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 確係別有居心,並無絲毫愛戀被上訴人之真意。另被上訴人 於起訴前,因申請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物,方知上訴人以 往即曾經與榮民即訴外人丁華藻、侯漢章等人結婚又離婚, 每次婚姻時間均不長久,後者甚至僅有七個月之婚期;顯現 其只在乎日後得以被上訴人配偶資格領取退休俸之半數而已 。再者,對照上訴人自提之通聯記錄,兩造間竟整個月份均 無任何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在官田住宅之電話為「00-000 0000」),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甚疏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 無關心之情;因兩造相識不久即結婚,未有深厚之感情基礎 ,且結婚後,上訴人僅偶爾探視被上訴人,雖曾留住於被上 訴人家中,卻百般搪塞不願與被上訴人同房共寢,兩造同住 時間加總不逾一個月,夫妻感情已薄弱,且拒絕與被上訴人 同居,雙方既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又如何保持婚姻生活之圓 滿、幸福?實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亦得 請求離婚。 四、依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項,求為判命: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求為駁回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婚後可繼續工作,分擔家計;且證人 華陳月女並未親身見聞兩造有上揭約定,其於原審所為之證 述,純屬傳聞之事,自無證據力可言,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況若婚姻協議限制配偶外出工作,顯然侵害配偶之憲法保 障工作權,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 效。 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應對於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 負較重之責任: 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同居之虐待 ,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 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0678號、40年台 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所指陳他方 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非出於『故意』憑空虛捏,固可免 受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誣告罪』之處罰,惟其 所指他方與人通姦之不實事實,既足毀人名節,倘客觀上已 使他方受有重大侮辱,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能否以其 主觀上係出於『誤認』或『懷疑』,即排斥他方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得行使之離婚請求權非無疑 義。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指陳上訴人與人通姦,係原審合法確 定之事實,乃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係出於懷疑、誤會,非全然 憑空捏造等詞,遽認上訴人不得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請 求與被上訴人離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屬可議。」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在上訴 人住處與人通姦乙事,並於鄉里四鄰間散佈此不實通姦流言 ,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及證人華陳月女於原審證述詳; 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誣指通姦之重大侮辱,致鄉里四鄰,千 夫所指,萬民唾棄,已嚴重辱及上訴人身為人妻之貞操名節 ,上訴人之同鄉會亦蜚短流長,均使上訴人感受精神上之悲 痛莫名。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誣指配偶通姦,並未限縮於需 提出刑事通姦告訴而後可;可見被上訴人誣稱上訴人與人通 姦之事實,顯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惟上訴人仍 不忍離棄,基於互信、互諒、終身相互扶持之信念,勉力維 持婚姻之和諧圓滿,對婚姻之維繫付出誠摯之努力,而不願 據此事由而訴請離婚;基於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夫妻互守誠實、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易言之,本件上訴人希冀與 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互負誠實、 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並資為保持兩造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被上訴人卻認上訴人此舉矛盾而 難以理解云云,顯示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生活發生問題、衝突 時,均從自身觀點思考,並未站在夫妻互敬、互諒、互愛之 誠意基點上尋求解決,以致問題及衝突不斷在生活中發生; 加以雙方間欠缺有效、理性、良好溝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舉措,均採質疑態度,以致為瑣事衝突不斷擴大。足見 兩造婚姻之破綻,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指上訴 人有通姦行為,更應對於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負較重之責 任。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 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無據: ㈠按「夫妻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 乃為夫妻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 、性生活、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 構成婚姻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 已難期回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 繫婚姻之基礎盡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 、家庭及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 突情事,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 是否破裂,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 觀精神活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固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 見,但如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 判者從外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 夫妻關係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即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申言之,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 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 體情事,是否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08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兩造間婚姻生活、感情狀況、溝通相處等夫妻私密,當 以兩造最為熟稔,非雙方訴代足以代為寸管盡述。又被上訴 人年事已高,難免有頑童之舉止、妄念之誤會,其訴諸鄰里 之言,亦未可盡信。本件起訴情節,俱屬夫妻一般生活之偶 發衝突,一時嫌隙;而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生活發生問題、衝 突時,均從自身觀點思考,並未站在夫妻互敬、互諒、互愛 之誠意基點上尋求解決,以致問題及衝突不斷在生活中發生 ;加以雙方欠缺有效、理性、良好溝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舉措,均採質疑態度,以致為瑣事衝突不斷擴大。惟上 訴人仍希冀與被上訴人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 ,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並資為保 持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顯見兩造婚姻並非全 無夫妻情義可言,依客觀之標準,尚難謂兩造婚姻已達破裂 而難以回復之程度。被上訴人徒憑其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認知,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難謂正當,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確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 被上訴人同居生活,且上訴人為兼顧家庭與工作,兩地奔波 ,不辭勞苦。按夫妻雙方因工作因素,僅於週末始能回家聚 首,已為台灣社會常態;再以目前至大陸工作之人數頗多, 夫妻分隔兩地,讓配偶子女獨守台灣,是相當普遍的社會現 象。準此,尚難以此工作需要所致的短暫兩地相隔,遽論上 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並冠以惡意遺棄之名。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與 上訴人離婚,顯於法無據。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在我 國初設戶籍登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 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目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見 原審卷㈡第8至9頁)。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及結婚時,係在萬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新台幣一萬七千多元(見原審卷 ㈡第17至18頁)。 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地目 建、面積88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之60),及其上 同段七一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號 8樓之7)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而上訴人平日即居住在該處( 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結婚前是否約定結婚後,上訴人即遷往臺南市官田區 之被上訴人住所共同生活? 二、被上訴人是否僅同意給上訴人一段時間辦理離職及交接工作 ,又上訴人有無允諾盡速辦妥離職手續,遷往被上訴人上揭 住所同住生活?或拒絕辭去工作,而未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 ? 三、兩造於婚後爭吵中,上訴人是否始坦言因貪圖被上訴人之榮 民身分,認被上訴人去世後,可以遺孀身分領取榮民之半俸 ,始與被上訴人結婚? 四、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婚後繼續工作?而被上訴人限制上 訴人外出工作,是否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 五、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清晨前往上訴人在臺 南市住處時,發現上訴人身穿睡衣,與一名僅著內衣、內褲 之陌生男子共處一屋? 六、上訴人是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於附表所示之期間與被上 訴人同居生活?又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是否因週末無人代 班,週三、週五仍回被上訴人住所與其同居,但週六中午十 一時三十分回臺南市上班,週六晚上八時三十分再返回官田 區與被上訴人同居?若屬實,上訴人是否已盡履行同居之義 務? 七、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是否應對於造成兩造婚姻之 破綻負較重之責任? 八、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 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 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 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被上訴人)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上訴人)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 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 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 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 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兩造爭執事項、、及部分: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結婚前即約定結婚後,上訴人應 遷往臺南市官田區之被上訴人住所,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 且被上訴人僅同意給上訴人一段時間辦理離職及交接工作, 而上訴人則允諾盡速辦妥離職手續,遷往被上訴人住所同住 生活,惟上訴人自兩造結婚時起迄今為止,均拒絕辭去工作 ,亦未搬至被上訴人住所與其同居生活等情,已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上訴人對其於婚前及婚後 期間仍在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工作乙情並不爭 執,而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明細表影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 ㈡證人華陳月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兩造在結婚前, 被告(即上訴人)有答應結婚後要跟原告(即被上訴人)一 起住在原告官田的家,但是被告沒有照約定履行,一直住在 臺南市,結婚後被告偶爾回來原告家,時間都在晚上的十一 、二點,隔天早上十點多吃完中餐再騎機車回臺南。」「大 致被告每星期三晚上會回原告官田的住所居住,隔天早上十 點多離開,至於每星期五被告有無回原告家居住我不確定, 每星期六晚上被告會回原告官田家的住所居住,下星期一早 上才離開。」「兩造結婚時就約定結婚後被告要照顧原告, 所以原告有講給被告一段時間找人替代被告工作後,被告要 辭去工作搬到原告住所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並沒有明說一段 時間是多久的時間,原告有同意給被告一段緩衝時間辦理離 職再搬回來官田同住,但我個人認為頂多是一個月時間就夠 了。」「從兩造結婚後到現在為止,被告確實都沒有搬來原 告住所與原告同住,被告也沒有照顧原告的生活起居,如果 被告有回來官田住,只有待半天或一天就離開。有時被告回 原告家,原告還要煮飯給被告吃,至於被告有無辭去工作我 就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頁);經核確與被 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相符,再徵諸按證人華陳月女雖 係被上訴人鄰居及友人,惟其與兩造間均無親屬關係,且就 本件訴訟亦無任何利害關係以觀,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證人華陳月女與被上 訴人過從甚密,其證詞不足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 認,且證人華陳月女早在兩造認識之前即為被上訴人之鄰居 及友人,另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證人華陳月女之配 偶已去世多年,亦不爭執;據此,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 ,若華陳月女與被上訴人間早有男女感情關係,當可公然正 常交往,實無需甘冒遭他人非議譏諷之風險,竟等到兩造結 婚後,始私下密切往來;此外,上訴人就此迄仍無法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依一般 證據法則,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與事理有違 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週三下午四時 下班,即騎機車前往被上訴人住所與之同居,至週四中午十 一時三十分,返回臺南市上班;每週五下午四時再騎機車回 被上訴人住所同居,至翌週週一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回臺南市 上班;又自同年四月一日起,因週末無人代班,週三、週五 仍回被上訴人住所同居,但週六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回臺南市 上班,週六晚上八時三十分再返回被上訴人處同居等語;依 證人華陳月女於原審之證詞可認定,上訴人確係在每週三、 六日會返回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官田區之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 一晚,至翌日即週四、下週一上午十點多離開被上訴人住所 。至於上訴人於每週五是否會回到被上訴人住所居住過夜, 證人華陳月女雖證述並不確定;惟上訴人陳稱:自九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每週五下午四時回官田區被上訴人住所與之同 居,至翌週週一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回臺南市上班,又自同年 四月一日起,每週五下午回被上訴人住處與其同住,至翌日 即週六中午離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應可 採信。據上,堪認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在每週三、五、六日 下午會至被上訴人住處與其同住一晚,而於翌日中午以前離 去等情,應可採信。 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讓上訴人婚後繼續工作云云 ,則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此外,上訴人就此迄仍無法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 實相符之陳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另被上訴人於結婚前 雖曾要求上訴人能辭去現有之工作,惟究其本意,乃因其年 事已高,行動不便,生活上需人照顧,而冀望上訴人於結婚 後不要繼續工作所致;對此,若為欲締結婚姻關係者所願或 同意,應認尚無有違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可言,且合乎一 般之人情義理。至於工作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 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而自明;易言之,若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既出 於契約當事人之同意,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 違背,亦難謂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自非 無效。況本院就本件兩造間是否有構成法定離婚要件之事由 時,並未將此部分列為審酌之依據(另詳後述),故仍不能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清晨前往上訴人在臺 南市住處時,發現上訴人身穿睡衣,與一名僅著內衣、內褲 之陌生男子共處一屋?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南市時, 因未事先知會上訴人提早抵達,故上訴人當日並未至火車站 接被上訴人,其乃於清晨自行前往上訴人在臺南市之住處, 惟到達後發現上訴人於屋內身穿睡衣,與一名僅著內衣褲之 陌生男子共處一屋等語,固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提出證人華陳月女為證據方法;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且證人華陳月女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我沒 有親眼看到,我是事後聽原告說的,‧‧我知道這件事情是 在九十九年八月份,隔了十幾天以後,原告才告訴我的。」 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顯然證人華陳月 女此部分證詞純屬傳聞之事,並非所親身見聞者,依法定 證據原則,自無證據證明力可言。 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 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 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兩造於婚後爭吵中,上訴人是否始坦言因貪圖被上訴人之榮 民身分,認被上訴人去世後,可以遺孀身分領取榮民之半俸 ,始與被上訴人結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兩造結婚後之爭吵中,始坦言貪圖 被上訴人之榮民身分,認為被上訴人去世後,可以遺孀身分 領取榮民之半俸,始與被上訴人結婚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並辯稱:此事係被上訴人主動提起等語。經查: ㈠證人華陳月女於原審審理時係具結證稱:「‧‧兩造在談結 婚的事情時,被告有說是為了吃原告的半俸,找壹個長期的 飯票,而且被告表示要照顧原告,所以才要結婚,原告也認 為自己八十多歲有人要照顧自己也很好,就同意結婚。」( 見原審卷㈡第27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我 沒有和被告談論半俸的問題,兩造從來沒有討論半俸的問題 。是被告說她跟我結婚以後可以吃我的半俸,我跟被告說兩 造結婚後被告照顧我,我死了以後被告自然可以吃到我的半 俸。」等情(見原審卷㈡第60頁);據上渠等所陳(證)述 內容相互推斷,顯徵兩造間在結婚時確已討論到若兩造結婚 後,上訴人持續照顧被上訴人,則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 人死亡,被上訴人願意讓上訴人依法享有領取其半俸之權利 ,應堪認定,亦符情理。至被上訴人所陳:「我沒有和被告 談論半俸的問題,兩造從來沒有討論半俸的問題。」究其本 意,應係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在結婚後曾討論有關半俸之問題 ,及否認於兩造結婚後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曾書立保證其 往生後,上訴人可拿到半俸的字據等情,尚與此部分之認定 無涉。再者,如前所述,兩造既在結婚前,既已討論到若兩 造結婚後,上訴人持續照顧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若 被上訴人去世,被上訴人願意讓上訴人依法享有領取被上訴 人半俸之權利,要之,自屬兩造於結婚前即相互表示同意之 事;且以此資為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結婚之動機及緣由,應 屬人之常情;易言之,若上訴人於結婚後確盡為人妻之責任 ,應認尚無有違公序良俗之情形可言。 ㈡證人王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證述:「這張字據是在原告 官田村的住家書寫的,時間是在吃飯的時間,字據的內容是 原告何桂卿自己寫的,是我跟張書昌擔任見證人。書寫的日 期我不記得了,字據內容的時間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應該就 是當天書寫的日期,蓋指印的部分是原告本人自己蓋的,原 告很生氣的樣子就蓋指印,至於原告是左手或右手我不記得 了,應該是原告的大姆指指印。印章的部分是原告本人的印 章,是原告自己蓋的章。」「當天有寫兩張的字據,壹張是 寫保證被告不對原告下毒,壹張是寫保證被告拿到半俸‧‧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8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提 出另一字據(憑證),內容記載:「妻龍方蘭保證盡妻子的 責任和義務,何桂卿身體實在不好,妻子一定照顧。也不會 在任何東西下毒,毒害何桂卿,何桂卿、保證人龍方蘭。民 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見證人王志忠、張書昌。」(見原 審卷㈡第70頁);再徵諸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命被上訴人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字據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9頁)書寫:「保證 人何桂卿往生,妻龍方蘭拿到半俸,此據何桂卿」等文(見 原審卷㈡第63頁),經核其中「何桂卿」、龍方蘭之「蘭」 、往生之「往」及半俸之「俸」等字筆跡,若以肉眼觀察, 無論在按撇轉折上均已相符以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 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曾書立字據,言明保證於往生後,上訴 人可拿到半俸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 定請求判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是否有據? 惡意遺棄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固定有明 文。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0415號判例參照);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上訴人雖因工作之故仍居住在臺南市○ ○區○○路二段一八五號八樓之七處所,而未搬遷至被上訴 人在臺南市官田區之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惟上訴人在 每週三、五、六日下午會至被上訴人住處與其同住一晚,而 至翌日中午以前始離去,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查屬實;顯 見上訴人並無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客觀事實,亦即無惡意 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之情形;又上訴人既係因工作及 工時安排之故,致僅能於每週三、五、六日下午回被上訴人 住處與其同住一晚,自難謂無正當理由,即尚與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有間;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迄仍無法提 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主張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於法尚有未合。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十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另按婚姻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 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家庭之美滿,端 賴夫妻雙方相敬如賓、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易言 之,夫妻本應齊力解決,不應動輒訴諸暴力持刀相向,或以 語言暴力公然辱罵他方,使他方受有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 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4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及86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 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 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 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 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 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115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00年00月0日生)與上訴人結婚時,年齡 已高達八十六歲,平日生活起居亟需他人照顧,而上訴人( 00年0月0日生)年齡則為五十二歲,故兩造在結婚前即曾約 定上訴人於結婚後須遷往臺南市官田區之被上訴人住所,與 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又因上訴人結婚前已有工作,因之被上 訴人同意予上訴人一段時間辦理離職及交接工作,而上訴人 允諾盡速辦妥離職手續,遷往被上訴人上揭住所同住生活, 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自兩造結婚時起迄今為止,已逾一年餘 ,均拒絕辭去現有之工作,搬至被上訴人住所與被上訴人共 同居住生活,而僅在每週三、五、六日下午至被上訴人住處 與被上訴人同住一晚,至翌日中午以前即離去;究諸上訴人 所為顯然無法達到長期固定與被上訴人同住,及照顧被上訴 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結婚目的,而違反當初與被上訴人結婚時 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去世後取得領 取被上訴人退休俸之半俸權利,亦係以上訴人在兩造結婚後 能持續照顧被上訴人為前提,且此約定堪認係上訴人結婚後 為人妻應互負之責任,屬人之常情,同時無有違公序良俗之 情形;顯然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因上訴人違反結婚時之承諾而 生破綻。據此,渠等間之婚姻實已缺乏攜手扶持之實際行動 ,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永久共同生活之本旨有違;且其 情形長久存在,實已足以動搖兩造間之感情,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相識不 久即結婚,渠等間未有深厚感情基礎,且雙方就金錢、家庭 之價值觀相去甚遠,經常爭吵,已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 ;可見其衝突之頻仍,亦未見兩造積極修補渠等之感情生活 ,可信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 以破壞共同生活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另上訴人 於原審及本院已自承兩造曾互相保證不向對方下毒之事,同 時就領取被上訴人退休俸之半俸權利乙事,雙方尚需以書立 字據並由他人為認證人之方式為之,堪認兩造因上開事由早 已喪失互信互諒之基礎,無法理性溝通;而夫妻之所以謂為 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 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各謀生計,疏於共 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 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未發生破 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 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 法則有違。質言之,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此婚姻之意欲與希望,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堪認定。 ㈢依上兩造間所發生之上開情事,渠等間實已失互愛、互信及 互諒之夫妻情誼,且無法互為理性之溝通,而可歸責於兩造 ;雖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曾發現上訴人身穿睡衣,與另名 祇著內衣褲之陌生男子在屋內共處」乙情,然並未明確指及 渠等有通姦之事實,且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於鄉里四 鄰間散佈此不實通姦流言等語,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至上訴人則違反結婚 時之約定,未盡其承諾照顧被上訴人之義務,實已缺乏攜手 扶持之心,且就領取被上訴人退休俸之半俸權利乙事,竟要 求被上訴人以書立字據之方式為之,究之其可責性已較被上 訴人為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崑 宗 法 官 王 浦 傑 法 官 張 世 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岳 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每週三下午四時下班,即騎機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被上訴人 住所與其同居,至週四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始返回臺南市上 班;每週五下午四時再騎機車回官田區被上訴人住所與其同 居,至翌週週一中午十一時三十分回臺南市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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