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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家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池紋瑞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上訴 人 游瑞伶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患有癲癇症之不治惡疾,且未於兩造結婚前讓上訴 人知悉,已有蓄意欺瞞之意圖,而被上訴人癲癇病症經幾十 年均未有好轉之跡象,目前尚持續於嘉義榮民醫院治療中, 顯示其病情輕,治癒機會微乎其微,凡此已足令上訴人不 與其繼續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之情況應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7款「重大不治之惡疾」。 ㈡兩造結婚十幾年來,一直缺乏溝通,上訴人幾次想要與被上 訴人溝通,被上訴人都置之不理,導致兩造間各過各的生活 ,此已毫無交集可言。被上訴人不做家事,家裡也不整理 ,致每逢過年過節拜拜時,都是由上訴人及父母在打掃,雙 方對於管教小孩的方式也存有歧見。而在上訴人沒有工作收 入時,被上訴人非但不體諒上訴人失業狀況,甚至以鄙視眼 光看待上訴人,兩造間動輒因金錢而吵架,長期下來更令上 訴人心灰,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相處。又被上訴人婚前即罹患 癲癇病症,兩造因而形同陌路,長久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已無情感之可 言,僅存夫妻之名,兩造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游瑞伶)孕婦健康手冊 、(游瑞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聲請向嘉義榮 民醫院調閱游瑞伶之病歷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一次訴請離婚時,已主張上訴人與婚外 女子同居生下小孩之事實,當時上訴人對此不但表示「沒意 見」,而且上訴人因無言以對而當庭表示撤回訴訟。 ㈡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做家事、不與上訴人溝通或鄙視 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早已搬出家中,另與婚外女子同居 ,上訴人已不住家中近二年,縱被上訴人有意溝通,也無機 會溝通見面,而上訴人雖於一年多前曾找被上訴人要溝通離 婚之事,並非溝通如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上訴人卻將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要求離婚歸責為不願意溝通,其主張之離 婚事由顯屬荒唐。被上訴人也從未因上訴人未提供生活費而 與其吵架,目前被上訴人僅靠政府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補助款與娘家養母之資助過生活,並未由上訴人提供生活 費。基此,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歸責原因,上訴人請求離婚並 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 字第417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該 離婚事件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及兩造之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 字第417號離婚事件全卷,並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函詢「癲癇」病症相關事宜,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調閱游瑞伶病歷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間結婚,被上訴 人於結婚前即隱瞞患有癲癇病症,直至98年間醫院開立重大 傷病卡,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之癲癇病症,被上訴人發病 時,會有泛發性強直陣攣發作(全身性大發作),陷入意識 喪失、眼珠上吊、牙齒緊咬、四肢及脖子抽動與休克的情形 ,時間約三分鐘,令上訴人及家人驚恐,精神上痛苦不堪。 另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溝通,雙方毫無交集可言,被上訴 人也不做家事,而由上訴人及父母打掃,兩造對於管教小孩 的方式也存有歧見,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無收入時,不但未 共體時艱,並以鄙視的眼光看待上訴人,兩造經常為金錢問 題爭吵,兩造間的夫妻情份已無,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隱瞞患有癲癇症,上訴人在婚 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發病之情況較輕微,對於家庭及夫妻 生活完全沒有影響,兩造婚後尚育有一對兒女,家事也都是 由被上訴人操持。被上訴人於婚後全心照顧家庭及兒女,伺 奉公婆,已經有十幾年,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不做家事、不與 上訴人溝通或鄙視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係因在98年上半年 已有外遇,並與婚外女子同居生下小孩,故而一再羅織不實 藉口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6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池怡蓁(00年0月0 日生)、池冠億(00年0月0日生),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患有癲癇病症,為不治之惡疾,兩造 婚姻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患有不治之惡疾?⑵兩造之婚姻是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如何歸責?上訴人得否訴請判決 離婚?爰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患有不治之惡疾」、「兩造婚姻存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希望,且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患有癲癇,屬於不治之惡疾」云云,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伊患有癲癇病症,辯稱「癲癇並非不治 之惡疾,發作狀況亦屬輕微」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治之惡疾」,應係指 為常人所厭惡並造成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且為現在醫學上 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或有效控制之病症而言。 所謂癲癇症,係因腦部偶發異常現象,並非精神病。關於「 癲癇」之治療及控制情況一節,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說明以:「…總體而言,約八至九成的癲 癇患者可用一至三種藥物控制到每個月發作不到一次,若使 用抗癲癇藥物控制後,可長達二年以上沒有發作,則有機會 慢慢減藥,甚至停藥,如果使用多種藥物控制,每月仍有一 次以上的平均發作頻率,可稱為『頑性癲癇』,『頑性癲癇 』才可有申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的資格(無法至中度或以上 的殘障判定),因此大部分的癲癇是可以控制的,少部分有 機會根治,亦可以有正常的日常生活或工作。…」,有該院 100年2月1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00001256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2至33頁)。由此以觀,最嚴重之癲癇患者即便無法 完全根治,然均可使用藥物控制病情,仍得進行正常生活或 工作,顯然並非上開所稱無法治癒或有效控制之不治惡疾。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患有「頑性癲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本院卷第59頁),並持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以藥物治療控制病情中,此有該院檢送被上訴人出院病歷摘 要可按(本院卷第69頁)。再參以兩造自86年間結婚後共同 生活今已十餘年,並育有一雙子女,上訴人一再指稱「.. . 因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伊直至98年間始發現被上訴人之癲 癇症狀」云云,益見被上訴人之癲癇症能夠有效控制,除偶 發性異常現象以外,於日常家庭生活並無影響,難謂已構成 夫妻共同生活障礙之不治惡疾,上訴人以此為主張被上訴人 有民法第1052條第7款之離婚事由,並無可採。 ㈢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如何歸責?上訴 人得否訴請判決離婚?經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 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詳。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 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 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96年間上訴人無工作收入,因拿取被上訴人50 元購買便當,竟遭被上訴人辱稱小偷,被上訴人未能共體時 艱,且以鄙視的眼光看待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做家事」 、「被上訴人長期不願與上訴人溝通」云云,均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 足採。再據上訴人自承:「伊於98年1、2月間自行搬遷至他 處居住,被上訴人及子女仍與上訴人父母同住。」等語(原 審卷第31頁),是兩造分居兩地,應係上訴人自行搬離夫妻 原住所所致,上訴人復無不能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正當理 由,縱兩造因分居兩地致夫妻感情淡薄,婚姻存有破綻,亦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患有「癲癇」病症,惟非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此外兩造分居兩地, 未能共同生活,係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亦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法律關 係,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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