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池紋瑞
訴訟
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瑞伶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
兩造離婚。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略以:
㈠被上訴人患有癲癇症之不治惡疾,且未於兩造結婚前讓上訴
人知悉,已有蓄意欺瞞之意圖,而被上訴人癲癇病症經幾十
年均未有好轉之跡象,目前尚持續於嘉義榮民醫院治療中,
顯示其病情
非輕,治癒機會微乎其微,凡此已足令上訴人不
堪與其繼續婚姻生活,被上訴人之情況應符合
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7款「重大不治之惡疾」。
㈡兩造結婚十幾年來,一直缺乏溝通,上訴人幾次想要與被上
訴人溝通,被上訴人都置之不理,導致兩造間各過各的生活
,
彼此已毫無交集可言。被上訴人不做家事,家裡也不整理
,致每逢過年過節拜拜時,都是由上訴人及父母在打掃,雙
方對於管教小孩的方式也存有歧見。而在上訴人沒有工作收
入時,被上訴人非但不體諒上訴人失業狀況,甚至以鄙視眼
光看待上訴人,兩造間動輒因金錢而吵架,長期下來更令上
訴人心灰,無法再與被上訴人相處。又被上訴人婚前即罹患
癲癇病症,兩造因而形同陌路,長久
期間無任何夫妻生活,
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已無情感之可
言,僅存夫妻之名,兩造婚姻非但
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
希望,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重大事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游瑞伶)孕婦健康手冊
、(游瑞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並
聲請向嘉義榮
民醫院調閱游瑞伶之病歷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一次訴請離婚時,已主張上訴人與婚外
女子同居生下小孩之事實,當時上訴人對此不但表示「沒意
見」,而且上訴人因無言以對而當庭表示撤回訴訟。
㈡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做家事、不與上訴人溝通或鄙視
上訴人之行為,且上訴人早已搬出家中,另與婚外女子同居
,上訴人已不住家中近二年,縱被上訴人有意溝通,也無機
會溝通見面,而上訴人雖於一年多前曾找被上訴人要溝通離
婚之事,並非溝通如何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上訴人卻將被上
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要求離婚歸責為不願意溝通,其主張之離
婚事由顯屬荒唐。被上訴人也從未因上訴人未提供生活費而
與其吵架,目前被上訴人僅靠政府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
元補助款與娘家養母之資助過生活,並未由上訴人提供生活
費。基此,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歸責原因,上訴人請求離婚並
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
字第417號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該
離婚事件卷宗。
丙、本院
依職權及兩造之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
字第417號離婚事件全卷,並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函詢「癲癇」病症相關事宜,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調閱游瑞伶病歷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間結婚,被上訴
人於結婚前即隱瞞患有癲癇病症,直至98年間醫院開立重大
傷病卡,上訴人始發現被上訴人之癲癇病症,被上訴人發病
時,會有泛發性強直陣攣發作(全身性大發作),陷入意識
喪失、眼珠上吊、牙齒緊咬、四肢及脖子抽動與休克的情形
,時間約三分鐘,令上訴人及家人驚恐,精神上痛苦不堪。
另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溝通,雙方毫無交集可言,被上訴
人也不做家事,而由上訴人及父母打掃,兩造對於管教小孩
的方式也存有歧見,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無收入時,不但未
共體時艱,並以鄙視的眼光看待上訴人,兩造經常為金錢問
題爭吵,兩造間的夫妻情份已無,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
等情。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
之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隱瞞患有癲癇症,上訴人在婚
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發病之情況較輕微,對於家庭及夫妻
生活完全沒有影響,兩造婚後尚育有一對兒女,家事也都是
由被上訴人操持。被上訴人於婚後全心照顧家庭及兒女,伺
奉公婆,已經有十幾年,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不做家事、不與
上訴人溝通或鄙視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係因在98年上半年
已有外遇,並與婚外女子同居生下小孩,故而一再羅織不實
藉口訴請離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86年10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池怡蓁(00年0月0
日生)、池冠億(00年0月0日生),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患有癲癇病症,為不治之惡疾,兩造
婚姻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患有不治之惡疾?⑵兩造之婚姻是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如何歸責?上訴人得否訴請
判決
離婚?爰分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訴。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患有不治之惡疾」、「兩造婚姻存有民
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希望,且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患有癲癇,屬於不治之惡疾」
云云,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伊患有癲癇病症,
惟辯稱「癲癇並非不治
之惡疾,發作狀況亦屬輕微」等語。
經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謂「不治之惡疾」,應係指
乃
為常人所厭惡並造成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且為現在醫學上
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或有效控制之病症而言。
所謂癲癇症,係因腦部偶發異常現象,並非精神病。關於「
癲癇」之治療及控制情況
一節,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函覆說明以:「…總體而言,約八至九成的癲
癇患者可用一至三種藥物控制到每個月發作不到一次,若使
用抗癲癇藥物控制後,可長達二年以上沒有發作,則有機會
慢慢減藥,甚至停藥,如果使用多種藥物控制,每月仍有一
次以上的平均發作頻率,可稱為『頑性癲癇』,『頑性癲癇
』才可有申請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的資格(無法至中度或以上
的殘障判定),因此大部分的癲癇是可以控制的,少部分有
機會根治,亦可以有正常的日常生活或工作。…」,有該院
100年2月1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000001256號函在卷
可參(本
院卷第32至33頁)。由此以觀,最嚴重之癲癇患者即便無法
完全根治,然均可使用藥物控制病情,仍得進行正常生活或
工作,顯然並非上開
所稱無法治癒或有效控制之不治惡疾。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患有「頑性癲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手冊(本院卷第59頁),並持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以藥物治療控制病情中,此有該院檢送被上訴人出院病歷摘
要
可按(本院卷第69頁)。再參以兩造自86年間結婚後共同
生活
迄今已十餘年,並育有一雙子女,上訴人一再指稱「..
. 因被上訴人刻意隱瞞,伊直至98年間始發現被上訴人之癲
癇症狀」云云,益見被上訴人之癲癇症能夠有效控制,除偶
發性異常現象以外,於日常家庭生活並無影響,
難謂已構成
夫妻共同生活障礙之不治惡疾,上訴人以此為主張被上訴人
有民法第1052條第7款之離婚事由,
並無可採。
㈢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如何歸責?上訴
人得否訴請判決離婚?經查: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
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
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
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
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
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
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96年間上訴人無工作收入,因拿取被上訴人50
元購買便當,竟遭被上訴人辱稱小偷,被上訴人未能共體時
艱,且以鄙視的眼光看待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做家事」
、「被上訴人長期不願與上訴人溝通」云云,均為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亦未能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
足採。再據上訴人
自承:「伊於98年1、2月間自行搬遷至他
處居住,被上訴人及子女仍與上訴人父母同住。」等語(原
審卷第31頁),是兩造分居兩地,應係上訴人自行搬離夫妻
原
住所所致,上訴人復無不能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正當理
由,縱兩造因分居兩地致夫妻感情淡薄,婚姻存有破綻,亦
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患有「癲癇」病症,惟非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不治之惡疾」,此外兩造分居兩地,
未能共同生活,係上訴人自行離家所致,亦不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
法律關
係,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
洵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