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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家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 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邱全成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80,995元之 本息、違約金等。被上訴人係邱全成之妻,2人於71年2月19 日結婚後即採法定財產制,至99年07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99 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同年9月6日確定 在案。斯時2人之婚後財產,鄭美香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門牌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以下簡稱「開元路房地」)、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定期、 活期存款、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活期存款及元大證券臺南長 榮分行股票,合計6,426,831元;邱全成則為負債,以0元計 算。以上,2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共計6,426,831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1之規定,邱全成得向被上訴人請求1/2。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邱全成3,213,415元,及自伊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開元路房地」因邱全成積欠銀行貸款,於 93年間遭強制執行拍賣,由伊弟媳李宜姿以3,859,000元得 標,標金由伊支出1,160,000元,餘款則係由娘家兄弟贈與 ,將「開元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自不應計入伊之婚後財產。伊支出之1,160,000元 ,係伊父鄭立於80年11月3日贈與伊2,000,000元,婚後無償 取得,不得列入計算。又伊自72年結婚後即以嫁妝400,000 元,加上工作薪資收入,扣除家庭生活費用之餘額,陸續購 買股票,邱全成對於伊擁有股票並無貢獻。邱全成因創業不 順,83年起即不曾負擔過家計,甚至於87年間離家他住,伊 獨自負擔家計及扶養兩名小孩,而娘家親友亦會給予資助, 17年來,伊省吃儉用,累積今日之財產,邱全成完全未有提 供任何助力及貢獻,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免 除邱全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邱全成並未怠於行使 上開請求權,金聯公司即無從代位邱全成向伊請求及受領分 配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0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邱全成526,689元,及自100年0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 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其敗訴部分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⒈金聯公司部分: ⑴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金聯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鄭美香應再給付邱全成418,571元,及自100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由金聯公司代為受領。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 ⒉鄭美香部分: ⑴附帶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於鄭美香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金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⑵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美香與邱全成於71年02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 並於99年9月6日判決確定。 ㈡邱全成積欠金聯公司3,780,995元,及自92年10月0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82%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631元。 ㈢鄭美香與邱全成於71年2月19日結婚後購買「新慶街房地」, 登記為邱全成所有。邱全成於81年間辭去公職自行創業,不 久貸款興建「開元路房地」,並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5,000, 000元,於85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開元路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鄭美香所有。邱全成因未清償借款,前揭「新 慶街房地」及「開元路房地」均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 賣。 ㈣「開元路房地」經中興銀行聲請原審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4 0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將上開房地查封拍賣,由 李宜姿於93年2月2日以3,859,000元投標拍定,其中1,160,0 00元由鄭美香支付,93年03月1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宜 姿所有,94年1月5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鄭美香所有 ,但鄭美香未支付價金。 ㈤邱全成迄今均未對鄭美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以上各情,有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受償表、 原審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38號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7-2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鄭立是否於80年11月4日贈與鄭美香2,000,000元?李宜姿標 買「開元路房地」之標金,鄭美香支出之1,160,000元是否 取自鄭立之上開2,000,000元一部分?其餘標金是否親友贈 與鄭美香? ㈡邱全成自83年間起是否不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及其娘家親友資助? ㈢邱全成有無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其得向 鄭美香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多少?金聯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並代為受領? 六、本院之判斷: ㈠鄭立有無贈與鄭美香2,000,000元,李宜姿投標系爭房地之 標金其中1,160,000元是否取係該贈與款之一部分: ⒈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李宜姿於94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開元路房地」移轉登記為鄭美香所有,鄭美香未支付代價 。就投標資金來源,鄭美香先則稱:伊父鄭立於80年11月04 日贈與伊2,000,000元,標金其中1,160,000元即由上開贈與 款支付,其餘2,699,000元由伊親友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68頁反面),嗣改稱:伊親友欲買下「開元路房地」供伊 母子居住,由李宜姿出面投標,由伊自行出資1,160,000元 ,其餘2,699,000元係由伊親友贈與伊,1,160,000元係鄭立 贈與之2,000,000元云云,固提出支票存根聯、對帳單、李 宜姿、鄭至亨、鄭作霖之合作金庫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節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卷二第14-17、 77-79、87-84頁),惟其前後所辯已有歧異,所述已非無疑 。 ⒉又上開支票存根聯及對帳單僅能證明鄭美香於80年11月03日 持有面額為2,000,000元之支票,該支票於80年11月4日存入 其在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戶內兌領。查邱全成於81 年間自公職離職自行創業,又興建開元路房屋,在在均需資 金,則鄭美香於此時向娘家調取資金以助先生事業,乃事理 之常,無法證明該支票係鄭立以贈與意思交付鄭美香,亦即 無法證明其係以鄭立贈與2,000,000元後,歷12年餘該款均 未動用,於93年間始以其中1,160,000元出資標買「開元路 房地」之投標價金,已非情理之常,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100年10月3日南三信總字第3100號函覆鄭美香於93年間無存 款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20頁),益徵1,160,000元非 其父贈與取得。鄭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其於80年間出 售土地,每位女兒均給予200萬元,並不用歸還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頁反面),然其與鄭美香係父女關係,就此關係 案情重要事項且對己有利之主張,鄭美香於原審審理時於金 聯公司一再質疑該200萬元無證據證明係贈與之情況下,鄭 美香卻未聲請鄭立到場作證,有違常理,況鄭美香斯時為臺 南市政府會計,對稅法知之甚詳,如係贈與應課贈與稅,卻 無法提出贈與之憑據,堪認上開之證詞為附合之詞,不足採 取。 ⒊又李宜姿係受鄭美香、鄭立、鄭作霖之託,出名投標買受「 開元路房地」,由鄭美香出資1,160,000元,鄭立、鄭作霖 出資2,69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 ),復有上開李宜姿、鄭至亨、鄭作霖之合作金庫成功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綜上,堪認此部分出資係為贈 與鄭美香。 ㈡邱全成自83年間起有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 ⒈鄭美香雖舉證人邱淑貞即邱全成妹妹於原審到庭陳稱:伊不 清楚邱全成、鄭美香間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支付情形,亦不知 道邱全成是何時離家出走,邱全成創業期間他與鄭美香間關 於家庭生活費支付如何約定支付,亦不清楚,沒看過邱全成 支付什麼錢,看見小孩奶媽的錢、伊與鄭美香外出買東西、 吃東西的費用都是看到鄭美香付錢,邱全成曾向伊、伊先生 借錢周轉,伊也有投資其創業,邱全成尚欠伊7,000,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7頁正面),不足以證明鄭 美香所辯:邱全成自83年間起即不曾支付被告及子女家庭生 活費用、扶養、教育費用,均由被告薪資及被告娘家親友資 助等情為真正。另證人邱毓超即鄭美香之子證稱:自85年間 起,邱全成與鄭美香即未再同住,且自讀幼稚園以後迄今為 止,家庭生活費用中關於菜錢,子女學雜費、水電瓦斯費部 分是由鄭美香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正、反面),惟 關於邱全成與鄭美香間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非家庭成員難 以知悉,上開證詞尚屬客觀,應可採信。 ⒉又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姑不論登記邱全成或鄭美香名下, 顯均為該2人婚後財產,且無證據證明新慶街房地及開元路 房地之抵押貸款係由鄭美香個人繳納,堪認上開2棟房地之 抵押貸款係由借款人邱全成繳納。且查:⑴新慶街房地購買 後係在71年9月13日登記邱全成名下,並曾於81年11月6日為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擔保權利價值最高限額 1,68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該筆抵押貸款債務,雖借 款人為邱全成,惟新慶街房地在85年以前既供邱全成及鄭美 香夫妻、子女居住使用,應認為該筆抵押債務屬於邱全成與 鄭美香之夫妻共同債務。又新慶街房地因積欠貸款而由抵押 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聲請原審法院93年度 執字第197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嗣 於公告應買期間由林何如玉以1,081,000元標買而拍定,拍 賣所得價金不足以清償抵押債權人之債務,有原審法院依職 權所調閱同院93年度執字第197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 宗在卷可參。查邱全成及鄭美香於71年02月19日結婚後,至 85年間為止均與子女居住新慶街房地,且依上開強制執行卷 宗記載新慶街房地在81年11月28日向債權人保證責任臺南市 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1,400,000元,其借款利率為基本放款 利率9.5%加碼1.25%按月計付,並隨同調整,有借據附於 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可參,如按年息9.5%計算,且不計入應 攤還之本金,則每月之貸款利息為11,083元(計算式:1,40 0,0009.5%12=11,083.33),則在85年以前邱全成所 支付上開貸款利息,自應認為邱全成支付予鄭美香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分。⑵開元路房地部分,邱全成係貸款自建,並 向中興銀行抵押貸款5,000,000元,鄭美香及子女既自85年 間起搬至開元路房地居住至今,則關於開元路房地之抵押貸 款債務亦應認為邱全成與鄭美香之共同債務。查中興銀行持 對於鄭美香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 03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當時中興商業銀行之債權 原本為4,710,585元,貸款利率為年息10.1750%,則邱全成 每月應繳利息,不計入應按月攤還之本金即高達39,942元( 計算式:4,710,58510.175/10012=39,941.835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邱全成支付貸款利息直至88年02月13日 止,鄭美香自承其與子女自85年間起即搬遷至開元路房地居 住,則邱全成為提供鄭美香及子女居住之房地而按月繳納之 貸款利息,亦應認為邱全成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參 以鄭美香自承伊原任職於臺南市政府,而後於83年間轉至學 校任職,且升任主管職,每月薪資約50,000餘元等情,而邱 全成自85年間起支付鄭美香及子女房屋貸款之利息每月即高 達約40,000元等情以觀,堪認邱全成在85年至88年02月13日 間所支付之房貸本息與鄭美香每月收入大約相當,邱全成應 有負擔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又新慶街房地及開元路房地為邱 全成與鄭美香之夫妻財產,既供夫妻及子女居住使用,則所 積欠之抵押債務,雖借款人均為邱全成,亦應認為係夫妻2 人之共同債務,則該二棟房地既經法院查封拍賣,所清償者 係邱全成與鄭美香之共同債務,不能認為係邱全成以夫妻財 產清償其個人債務。因之,鄭美香辯稱:邱全成負債纍纍, 自83年間起即不曾支付伊及子女家庭生活費用、扶養、教育 費用,均由伊薪資及伊娘家親友資助云云,與事實不盡相符 ,難予採信。綜上,邱全成與鄭美香71年02月19日結婚後, 直至88年02月13日止,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中之房貸本息 ,此段期間內鄭美香名下所累積之夫妻財產,邱全成應得主 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鄭美香辯稱:邱全成對於伊取 得開元路房地,及夫妻子女家庭生活毫無貢獻,應免除渠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無足採取。 ㈢邱全成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金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鄭美香 與邱全成間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於99年9月6日消滅,此時彼 此名下之現存財產、已知之負債如附表一、二所示。邱全成 之負債大於財產,即無可供鄭美香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鄭 美香並無負債,至於其財產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1、2之開 元路房地,如上所述,鄭美香出資1,160,000元,鄭立、鄭 作霖出資2,699,000元係贈與鄭美香,上開1,160,000元部分 ,鄭美香既然無法證明確係其父鄭立於80年11月04日贈與, 則此部分財產應認為係其與邱全成結婚後所累積下來的資產 ,邱全成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上開出資額 之比例計算,鄭美香出資之1,160,000元應占30%(1,160,0 00/3,859,000=0.300596)。至於由鄭立、鄭作霖出資2,69 9,000元贈與鄭美香部分,應占70%,又此70%之出資既係 鄭美香因贈與而無償取得之財產,參諸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邱全成不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則依 上開比例計算鄭美香關於附表二編號1、2之財產,邱全成可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為1,401,990元【計算 式:(3,303,300+1,370,000)30%=4,673,30030% =1,401,990元)。 ⒉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4之鄭美香財產合計為1,758,145 元(計算式:710,600+0+762+68,157+129,986+340,66 9+203,177+4,951+54,980+93,869+26,788+124,206= 1,758,145)。鄭美香既然無法證明係其無償取得之財產, 或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而購買,則鄭美香此部分財產應認為 係其與邱全成結婚後所陸續累積下來的資產,或以結婚後陸 續累積下來之資產所購買之財產,邱全成自可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則邱全成可對鄭美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之財產價值合計為3,160,135元(計算式:1,401,9 90+1,758,145=3,160,135)。 ⒊又鄭美香與邱全成71年2月19日結婚後,至88年2月13日為止 ,夫妻及子女所居住新慶街房地及開元路房地均由邱全成支 付房貸本息,自應認為在上開17年間邱全成仍有分擔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係自88年02月14日以後始未分擔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則邱全成就71年2月19日結婚後,至88年2月13日為止 ,此段期間內鄭美香名下所累積之夫妻財產,應得主張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邱全成既自85年間起未與鄭美香及 子女同住生活,且自88年02月14日起即未再分擔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則邱全成若平均分配其與鄭美香間上開夫妻財產, 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調整分配比例。本院審酌邱 全成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情形、夫妻子女同居生活情形等情, 認為邱全成所得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以6分之1為適 當,依此比例計算,邱全成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鄭美 香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邱全成得請求分配之金額 為526,689元(計算式:3,160,1351/6=526,689.16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金聯公司得否代位受領邱全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金聯公司對 邱全成有債權存在,且如上所述,邱全成得向鄭美香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526,689元,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並非 一身專屬權,邱全成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金聯公 司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邱全成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請求鄭美香給付邱全成526,68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代位受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金聯公司依 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請求鄭美香應給 付邱全成剩餘財產,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金聯公司請求自 伊民事變更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鄭美香之翌日即100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 代位受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金聯公司因邱全成得向鄭美香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526,689元,從而金聯公司請求鄭美香應給付邱全成526 ,689元,及自100年0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位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 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 許部分為金聯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 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金聯 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金聯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鄭美香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及附帶 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附帶上訴人鄭美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訴外人邱全成之現有財產、已知債務 ┌──┬──┬──────────────┬──────┬───────────┐ │項目│編號│土地/建物/股票/股數 │99年9月6日之│ 備 註 │ │ │ │ │交易價值/ │ │ │ │ │債權人姓名 │債務金額(新│ │ │ │ │ │臺幣) │ │ ├──┼──┼──────────────┼──────┼───────────┤ │財產│1 │臺南市○○區○○○段二小段 │1,834,000元 │參酌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 │ │ │557地號、地目建、面積262㎡土│ │字第41886號強制執行事 │ │ │ │地 │ │件卷內霽軒不動產估價師│ │ │ │ │ │事務所之不動產報告書記│ │ │ │ │ │載,99年7月19日之估價 │ │ │ │ │ │價格為1,834,000元。 │ │ │ │ │ │ │ ├──┼──┼──────────────┼──────┼───────────┤ │已知│1 │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郭明龍 │1,200,00元+ │1、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 │債務│ │ │利息893,622 │ 中參與分配。 │ │ │ │ │元,合計 │2、利息自89年1月16日起│ │ │ │ │2,093,622元 │ 按年息7%計算(10年 │ │ │ │ │ │ 又233日) │ ├──┼──┼──────────────┼──────┼───────────┤ │ │2 │債權人臺南縣稅務局 │16,265元 │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參│ │ │ │ │ │與分配。 │ ├──┼──┼──────────────┼──────┼───────────┤ │ │3 │債權人常鶴香格里拉有限公司 │544,670元 │1、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 │ │ │ │ │ 中參與分配。 │ │ │ │ │ │2、指債務本金,不含利 │ │ │ │ │ │ 息。 │ ├──┼──┼──────────────┼──────┼───────────┤ │可分│ │ │ 0 │ │ │配之│ │ │(財產扣除負│ │ │夫妻│ │ │債,尚不足 │ │ │剩餘│ │ │820,557元) │ │ │財產│ │ │ │ │ └──┴──┴──────────────┴──────┴───────────┘ 附表二:鄭美香之現有財產、已知債務 ┌──┬──┬──────────────┬──────┬───────────┐ │項目│編號│土地/建物/股票/股數 │99年9月6日之│ 備 註 │ │ │ │ │價值/金額/ │ │ │ │ │債權人姓名 │債務金額(新│ │ │ │ │ │臺幣) │ │ ├──┼──┼──────────────┼──────┼───────────┤ │財產│1 │臺南市○區○○段○○○○○○號、 │3,303,300元 │有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 │ │地目建、面積84㎡土地 │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 │ │ │ │可稽。 │ ├──┼──┼──────────────┼──────┼───────────┤ │ │2 │臺南市○區○○段2890建號、門│1,370,000元 │有立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 │ │牌「臺南市○區○○路○○○巷47 │ │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 │ │ │弄7號」、總面積171.33㎡ │ │可稽。 │ ├──┼──┼──────────────┼──────┼───────────┤ │ │3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定存帳號 │710,600元 │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99年│ │ │ │000000000000號 │ │12月6日永康營密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 │ │ │ │ │稽。 │ ├──┼──┼──────────────┼──────┼───────────┤ │ │4 │臺灣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帳號 │ 0 │1、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 │ │ 99 年12月6日永康營 │ │ │ │ │ │ 密字第00000000001號│ │ │ │ │ │ 函在卷可稽。 │ │ │ │ │ │2、99年9月6日為0。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2元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帳號00000-000000-0 │ │有限公司99年12月7日中 │ │ │ │ │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 │ │ │ │ │號函在卷可稽。 │ ├──┼──┼──────────────┼──────┼───────────┤ │ │6 │大成股票2,291股(99年9月6日 │68,157元 │1、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 │ │ │收盤價29.75元) │(小數點以下│ 司臺南長榮分公司集 │ │ │ │ │四捨五入) │ 保股票。 │ │ │ │ │ │2、有該分公司99年12月 │ │ │ │ │ │ 23日元證臺南長榮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在 │ │ │ │ │ │ 卷可稽。 │ ├──┼──┼──────────────┼──────┼───────────┤ │ │7 │南亞股票2,060股(99年9月6日 │129,986元 │同上 │ │ │ │收盤價63.10元) │ │ │ │ │ │ │ │ │ ├──┼──┼──────────────┼──────┼───────────┤ │ │8 │永大股票8,309股(99年9月6日 │340,669元 │同上 │ │ │ │收盤價41.00元) │ │ │ ├──┼──┼──────────────┼──────┼───────────┤ │ │9 │華新股票12,659股(99年9月6日│203,177元 │同上 │ │ │ │收盤價16.05元)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0 │台橡股票105股(99年9月6日收 │4,951元 │同上 │ │ │ │盤價47.15元)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1 │光寶科股票1,474股(99年9月6 │54,980元 │同上 │ │ │ │日收盤價37.30元)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2 │新興股票2,537股(99年9月6日 │93,869元 │同上 │ │ │ │收盤價37.00元) │ │ │ ├──┼──┼──────────────┼──────┼───────────┤ │ │13 │華南金股票1,388股(99年9月6 │26,788元 │同上 │ │ │ │日收盤價19.30元)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 │14 │台新金股票9374股(99年9月6日│124,206元 │ 同上 │ │ │ │收盤價13.25元) │(小數點以下│ │ │ │ │ │四捨五入) │ │ ├──┼──┼──────────────┼──────┼───────────┤ │已知│ │ │ 0 │ │ │債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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