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圳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春櫻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欣怡 律師
林怡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謝祥晃
被
上訴人 富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淑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昆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守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
0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建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訂立工程合約(
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完成「富聿建設安中段【富
聿首璽】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台
幣(下同)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
營業稅一
百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合計共三千三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
七元,管理費亦隨總結案金額調整之。各工程單價應依實際
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未列規格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
金額,並以實作實報之精神為依據;超出者,差額由被上訴
人補足,
惟不追減工程款。伊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於施工
期間因項目有細部調整,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
期延長六個月,而增加工地管理費五十四萬元及顧問費十八
萬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總款為三千五百六十五萬
四千一百七十元,各細項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僅給付
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尚欠工程款三百六十
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
爰本於工程款給付
請求權、情事變
更原則,及
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
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按法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
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六萬八千零
六十四元本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僅就上述金額聲明
不服,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伊
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六十七
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單價之調整需按實作實報情形為追
加、減帳,並
非只加不減,且各項材料及工資款波動時,應
依「廠商實際進貨價格」調整之。上訴人並無以低價
承攬之
情事,且工地周邊水溝工程向由營造廠出資施作,系爭工程
因水溝未施作而導致工程延宕,與伊無關,伊並無可歸責之
事由,上訴人請求增加工地管理費及顧問費,並無理由。系
爭工程經結算後,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三千一百七十萬七千
零三十一元,然伊已支付之工程款總額達三千一百九十八萬
二千二百九十六元,上訴人請求伊再為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等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三
千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營業稅一百十六萬一
千二百元,合計共三千三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
(二)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定工程之總工程金額(未稅)為三千
零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保險費三萬五千元,稅金一
百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為
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
(三)「合約內追加工程」金額為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
元,扣除追減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因實
際進貨價格低於原契約價格)後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
七十九元;「合約外追加工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五百二
十八元;其他應追減之工程(未施作工程)金額為二百七
十一萬一千七百元。
(四)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
工程合約書、總表、照片、工程竣工報告書、保固
切結書
,及轉帳傳票、請款單、折讓證明等件存卷(參見原審補
字卷第一二頁至第三六頁、原審建字①卷第二四0頁至二
四一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九二頁)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
爭,均
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單價調整原則,為「只加不減」
;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項目有細部調整,且因有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六個月,而增加工地管理費及顧
問費,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總款為三千五百六十五萬
四千一百七十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
二百九十六元,尚欠工程款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工程就工
程之單價調整原則,是否為實作實報?應依零售價格調整或
依「廠商實際進貨價格」調整?工期延長是否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何?應否再為給付?
金額若干?
厥為
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各項材料及工資款有波動時,工程
單價之調整,應「只追不減」,且應以市面上之零售價格作
為追加、減帳之依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載明:「本工程單價如標單
內載,各工程單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惟
未列規格者,以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
,超出者差額由甲方補足之。」、第十九條約定:「本工
程所用材料之品質、成分、強度、等級等,甲方(按即被
上訴人)認為有疑問時,得要求取樣,……,對於材料來
源及價格,經甲方要求時,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提供一
切有關資料。」、第二十八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構
成雙方對
本案之完整
合意。本合約附件之效力與本合約同
。
惟若合約附件與本合約有牴觸時,本合約優先
適用。附
件計有:工程標單及估價單乙份;工程進度表乙份。
」(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二頁、第二0頁);契約附件-
「總表」之「備註二」則註記:「以上報價以九十七年十
二月之市場價格報價,如果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動時,
依市價調整之。諸多建材未列廠牌及規格,故以本報價單
之單價為日後追加減之依據,實際數量於結案作追加減帳
核算。」等語(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二二頁);工程細項分
析表之「壹一、建築工程」之「二、泥作粉刷工程」部分
,自第8項起至第項止,及「四、裝修工程」部分自第
1項至第9項止,於備註欄中均註記:「建材廠牌未列,
以表列單價為日後追加減帳之基準。」等詞(參見原審補
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
(二)上訴人之總經理謝祥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
前面記載只追不減,為何後面又有追加減為基準,是何意
?)在當時根本不可能有減帳這個情形,所以我接受這個
條件。」、「(問:當時根本不可能有減帳的情形,所以
接受減帳,但後來發生減帳的情形,你是否接受?)不接
受。如建設公司材料規格、廠牌決定好後,交由我們處理
,我就接受。」等語(參見原審建字①卷第三二頁);證
人即上訴人之前任副總經理魏國強則證述:「合約第四條
約定之原因及目的,是被上訴人要保障上訴人六個百分比
的管理費,其他工程、材料都以實做實算,以實際的進出
貨單據來追加或追減。實做實算會有追加或追減,追減的
部分寫在材料項目上。」、「所謂的市價是指當時進貨的
單據,被上訴人會要求上訴人要附當時廠商進貨的單據來
辦理追加減。當時材料的規格、廠牌是被上訴人規定的。
」、「實做實報是含數量及單價,包括追加、追減。」等
語(參見原審建字①卷第四0頁反面至第四二頁)。
(三)綜參上開各情:
⑴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後段雖約定:「未列規格者,以
原列單價為承包金額,並以實作實報精神,超出者差額由
甲方補足之。」等詞;然承包金額既以「實作實報」計算
,衡情,因工程實際施作結果,因採用物件之品質優劣,
數量增減而與原標單
所載不同時,於工程結束後之決算金
額,並不必然會超出預定之工程款總額,即便低於預定之
工程款總額亦屬常見。對照同條款之前段明載「各工程單
價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乙詞觀之,系爭
工程既應依「實際現場施工選配之建材」調整「各工程單
價」,復須以「實作實報精神」為計算,足認系爭合約關
於工程款之計算,應依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之規格、單價而
為追加、減帳之計算者,始符系爭合約規範之精義。上情
,佐以上訴人之總經理證述:「簽訂時,根本不可能有減
帳這個情形,所以我接受這個條件」等語,足見上訴人應
已知悉上開約定包括「追減帳」情形者觀之,益見如此。
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
,包括追加、減工程時,應依實際施作之追加、減工程項
目、單價,憑以計算總工程款者,
應堪肯認。上訴人主張
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就施作之工程若有追加、減工程時
,僅追加帳款,惟不追減帳款者,自嫌無據而無足採。準
此,系爭工程中,關於上訴人完成之「合約內追加工程四
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七十四元」部分,經扣減二百三十六
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含工程款差額一百五十八萬九千六
百八十二元及被上訴人支付土方費用三十一萬四千五百二
十五元、鋼筋費用四十六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後,餘款為
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
⑵其次,關於當事人訂立工程
承攬契約時,
苟約定以實作實
算作為承攬
報酬之給付者,
承攬人為精確估價其承攬工程
可獲取之合理利潤,及向定作人提出工程報價,多係以承
攬人向物料廠商採購時所支付之價格,
而非以零售市場之
販售價格,作為其採購工程物料之價格之計算基準,並按
一定比例加計管理費,而作為其承攬工程之利潤,此係一
般工程界普遍常見現象。系爭工程合約附件-總表之「備
註二」內,註記「如果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動時,依市
價調整之。」,雖兩造就「市價」乙詞互有不同解讀,惟
證人魏國強證述:「市價是指當時進貨的單據,被上訴人
會要求上訴人要附當時廠商進貨的單據來辦理追加減」等
語,
核與系爭合約第十九條後段:「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工
程所用材料之品質、成份、強度、等級等有疑問時,得要
求取樣,並要求上訴人提供關於工程材料來源及價格之一
切資料」之約定相符,復與前述之一般工程常規並不相違
背,
堪認證人魏國強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應堪
憑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遇有「各項材料及工資款之波
動」時,應以「市面上之零售價格」作為追加減帳之依據
云云,委不足採。
⑶綜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因各項材料
及工資款有波動時,關於各工程單價之調整,應依現場施
作情形,並以「廠商實際進貨價格」,實作實報調整,而
為追加、減帳之計算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因工地周邊道路及水溝工程遲未施
作,被上訴人遲未與台南市政府協商解決,致工期延長六個
月,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工程會議
記
錄(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為證;被上訴人
對於工期延長六個月之事實雖未爭執,惟否認有何
可歸責事
由等語。
經查:
(一)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自
行發包之材料及其他工程,如不能配合施工,或因甲方之
緣故,而致延誤工期,乙方(按即上訴人)得提出工程延
期申請,甲方應予追加工期」。第七條第六項約定:「甲
方另包工程未能配合乙方協定之期限內進行或完工時,致
使乙方工程之其他相關工程進行障礙或延誤工期,其一切
損失概由甲方另包商負責。」(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四頁
、第一五頁)。
(二)卷附第二十二次及第二十三次工程會議記錄均記載:「王
總出國期間,材枓選用確認請魏副總處理,現場施工問題
、施工順序請吳經理協助。」等語,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
上揭工程會議記錄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八頁、第一
二九頁)。
(三)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
「當時圳億公司並未承包水溝工程,會議時富聿公司表示
會請公所施作水溝工程,並未要求圳億公司施作水溝工程
,當時亦有討論過水溝工程之施作範圍及如何施作。水溝
都是位於案場外圍,道路另一側的水溝是由區公所施作,
靠近案場的水溝則非由區公所施作。後來水溝工程發生問
題,是在王守順回國後才解決。富聿公司與區公所接洽後
,區公所不施作水溝工程,為了如期完工,王守順才在第
二十二次會議之後,向我表示須由圳億公司負責施作。」
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六頁);證人魏國
強則證述:「開會時,有討論水溝工程但未決議,私下我
們會討論應由營造廠及圳億公司施工。總表上未列出水溝
工程項目及施作價額。」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一四八
頁至第一四九頁)。
(四)綜合上情:
⑴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總表「備註三」明載:「以上報價
未含景觀植栽工程、水溝工程及不含室內外燈具」等詞(
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二二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周邊道路及
水溝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原定工程項目之一。此項工程之
施作既不屬於系爭工程之原定項目,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延
遲向台南市政府相關單位協商施作,致工期因而延長,已
難認屬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或第七條第六項約定之
規範事項。
⑵其次,依證人魏國強之上開證述,併卷附之系爭工程會議
記錄所示,足見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確已指示於其不在國內
時,由其公司內之吳經理負責協助現場施工問題,則被上
訴人既已交辦理相關人員負責協助,
復於台南市政府之相
關單位不及施作周邊道路及水溝時,指示委由上訴人施作
,足認被上訴人
尚非置若罔聞,有意拖延,參以上開工地
周邊道路及水溝事項其後並已順利解決,應認兩造就系爭
工期之延長達六個月以上,均無可歸責事由者自明。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遲未與台南市政府協商,致延長系爭工
期達六個以上,應由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云云,同無足採
。
七、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工程報酬者,於法
核無不合;爰就上訴人主張之項
目及金額遂一計算如下:
(一)關於合約預定款、合約內追加款、合約外追加款、追減款
(含實際進貨價格低於原契約價格之追減及未施作工程之
追減)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依約已完成系爭工程,經兩造決算結果:⑴合
約預定款(原定工程部分)金額為三千零十四萬六千一百
八十六元;⑵合約內追加工程金額四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
七十四元,經扣抵追減金額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五
元後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⑶合約外
追加工程金額為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⑷未施作工程
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元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則經計算結果,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金額(未稅)合計
共二千九百四十三萬零三百九十三元(30,146,186元+1,
851,379元+144,528元-2,711,700元=29,430,393元)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未稅總
價」,結算工程款金額時,應以未稅金額為計算基準。本
件上訴人於進貨時,支付如伊提出之附表三、四所載(參
見原審②卷第三頁、第四頁)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
稅額部分,於結算本件工程款金額時,應予扣除云云,
惟
查:被上訴人抗辯如上揭附表三、四所載之稅額,係
第三
人廠商銷售貨物或勞務予上訴人時,所支出之營業稅額者
,此參卷附之上揭附表三、四之記載及相關發票自明(參
見原審建字①卷第一七0頁)。然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工程
,而由第三人廠商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上訴人時,第三
人廠商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
規定,繳納加值型營業稅,此項營業稅額因統一發票之開
立,連同銷售貨款或勞務報酬,固由上訴人支付予第三人
廠商,惟上訴人支付之此項費用屬於其購入之成本,此與
上訴人就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就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時,依法應繳納之加值
型營業稅者不同。是上訴人於向第三人購入貨物或由第三
人提供勞務時,關於第三人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因連
同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費用,一併轉嫁由上訴人承擔,
惟此部分之費用既屬於上訴人之購入成本,於計算上訴人
完成之工程金額時,仍應算入上訴人之支出費用範疇,並
非上訴人因承攬系爭工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應自行繳納之營業稅額。被上訴人抗
辯:第三人廠商繳納之營業稅額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二
元稅額,不應算入上訴人完成之工程金額云云,同無足採
。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工程延長之工地管理費五十四萬元及顧問
費十八萬元部分:
本件工程雖因故延長工期達六個月,惟被上訴人既無可歸
責事由,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金額,
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三)關於工程管理費部分:
系爭工程之管理費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六,並隨總結案全
額調整之,但不低於標單現已標明之金額一百八十萬八千
七百七十一元乙情,此參系爭工程合約書自明(參見原審
補字卷第一二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一。基此,
本件經計算工程管理費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四元
(計算式:29,430,393元6%=1,765,82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既低於系爭合約所載保障金額一百八十萬八千
七百七十一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管理費自應以一百
八十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為計算基準。
(四)關於保險費及稅金部分:
系爭工程之保險費為三萬五千元,稅金則為一百十五萬二
千六百二十九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之款項,於法
自無不合。
(五)綜此,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得依工程給付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合計共三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
三十三元(計算式:29,430,393元+35,000元+1,808,71
1元+1,152,629元=32,426,733元)。惟被上訴人既已給
付工程款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則經兩相
扣抵後,被上訴人應付未付之工程款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
三十七元(32,426,733元-31,982,296元=444437元)。
八、第按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者,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限,此參該條項之規定
甚明。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增、減給付者,必以因情事
變更,而受有不可預見之損失者,自屬當然。查:
(一)系爭工程合約成立後,因工地周邊道路及水溝工程遲未施
作,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延長六個月,惟兩造均無可歸責事
由,已如上述;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而增加支出管理工地
費用五十四萬元,及顧問費十八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單據為證,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因情事變更
,受有增加支出工地管理費用五十四萬元及顧問費十八萬
元之損失者,已嫌無據。
(二)其次,上訴人主張增加支出之費用者,為支付工地主任黃
育偉、陳冠廷二人之管理工地費用云云;然第三人黃育偉
、陳冠廷既係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原即按月領取薪資,難
認上訴人有何額外支出費用情事。對照上訴人之總經理謝
祥晃證述:「工程延長期間,上訴人派遣一位工地主任,
負責處理工地進度及事務。成本為工地主任之薪資,惟成
本已記不起來。其他管銷費用為公司主管及配置員工之後
勤支援,管銷費用也記不起來。」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七
四頁正、反面)觀之,足見上訴人
所稱管理工地費用,除
工地主任原在上訴人之公司任職,並非額外增僱人員而支
出費用;至於其他管銷費用既係上訴人之後勤支援項目之
一,亦係其公司處理日常業務時之開銷,並非因應系爭工
程延長工期六個月,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上訴人既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因系爭延長工期而受有無法預見之損
失,其空言主張增加支付工地管費用五十四萬元云云,委
不足採。
(三)再者,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中,並無「顧問費」乙項,此
參卷附之系爭合約甚明,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不論
上訴人是否確於延長六個月工期中給付顧問費予第三人,
惟此項費用既非原定工程項目之一,難認屬於上訴人因延
長工期所受無法預見之損失。綜此,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就工地管理費及顧問費部分,增加
給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應給付之工程
款為三千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經扣除被上訴人
已給付之工程款三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後,尚
欠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未給付。至於系爭工程延長工
期六個月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復未因延
長工期而遭受額外支出工地管理費及顧問費之損失,被上訴
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及因情事變更而增加給付義務
。從而,上訴人本於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及
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在四十四萬四千
四百三十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二
月二十五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建字①卷第九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逾三百六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及詳察,
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者,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聲明求為廢棄
改判,則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十、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七元,
被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所定之額數(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宣示後
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者,自為無理由;原審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
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
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總項目 │ 細項目 │金額 │總計 │
請求權基礎 │
├─────┼──────┼──────┼──────┼───────┤
│工程款 │合約預定款 │30,146,186元│32,515,588元│合約第四、五條│
├─────┼──────┼──────┤ │ │
│ │合約內追加款│4,216,574元 │ │ │
│ ├──────┼──────┤ │ │
│ │合約外追加款│144,528元 │ │ │
│ ├──────┼──────┤ ├───────┤
│ │工程延長之工│540,000元 │ │民法第227條之2│
│ │地管理費 │ │ │或第231條 │
│ ├──────┼──────┤ │ │
│ │工程延長之顧│180,000元 │ │ │
│ │問費 │ │ │ │
│ ├──────┼──────┤ ├───────┤
│ │追減款項 │2,711,700元 │ │(未施作之工程)│
├─────┼──────┼──────┼──────┼───────┤
│工程管理費│ │ │1,950,953元 │合約第四、五條│
├─────┼──────┼──────┼──────┼───────┤
│保險費 │ │ │35,000元 │合約第四、五條│
│ │ │ │ │(總表) │
├─────┼──────┼──────┼──────┼───────┤
│稅金 │ │ │1,152,629元 │合約第四、五條│
├─────┴──────┴──────┴──────┴───────┤
│合計共:35,654,1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