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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建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五月十九 日以新台幣(下同)l,820,000元標得被上訴人(原為臺南 縣政府,因99年縣巿合併,而由臺南巿政府承受)「青山漁 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㈡」(招標案號: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工程),並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工期三十日曆天。嗣上訴人依約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開 工,並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六月十七日陸續以(98)鎮遠工 字第003號函、(98)鎮遠工字第006號函檢送施工計畫書暨品 質管制計畫書,並獲核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場施作後, 經實地勘查即發現依本工程作業方式進行海中抽砂,將對工 程進度及抽砂數量造成影響,故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 (98)鎮遠工字第009號函知監造單位即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及被上訴人:「由於進行海中抽砂 作業會因海象及天候因素造成回淤現象,故建議以岸上抽砂 堆置數量為驗收依據,避免因回淤問題造成日後抽砂作業數 量之增加。」惟未獲任何回覆(此即本件最終上訴人聲明應 以抽砂養灘之數量計算之依據)。又於施工期間曾遇颱風( 蓮花)等,上訴人申請不記工期十天,然被上訴人僅准三天 ,造成抽砂作業中斷,施工完畢後又遇莫拉菲、莫拉克、芭 瑪數次颱風,使得已完成之深度又再次發生海底回淤。但上 訴人仍依約完成抽砂作業數量計18,063方(超出預估數量1, 221方),並已置於指定處所。故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申報竣工,然被上訴人認驗收未過,不斷要求上訴人 繼續履約,上訴人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然 兩造仍未獲共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八項、第 六項及第七項等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給付不能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等規定,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 (一)證人姜義榮於原審明確證述:「但是疏浚工程就有他的風 險存在,他每一年都因東北季風或颱風會往港內飄沙所以 他有他工程風險存在。」「我們的監工有看到原告(即上 訴人)有請其他單位在現場測量養灘的數量,但是因為我 們本工程是在疏浚…」「(既然在編預算時有將養灘列為 預算及剛剛向法院說明養灘也是承商的契約義務,為何後 面又不測量實際完成養灘的數量?)疏浚的深度是屬第一 要務…」。準此,可知海象、氣候會對本件疏浚工程造成 影響,且本件工程係疏浚,與養灘應屬可分之給付;並參 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十二更可證明回淤現象之存 在及本件疏浚深度係屬不能給付之標的,原審逕行曲解事 證而認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十一條之適用,顯 然有誤。又海象變化或颱風是否來襲,以及將造成如何的 影響,無人可事先預知,原審徒以招標期間上訴人有時間 餘裕考慮是否投標,而認上訴人於投標時所得預料,顯然 與事實有違。 (二)系爭工程內容大抵可分為二大部分,一為水中抽砂疏浚工 作,一為陸上養灘工作,二者分別計價,屬可分之債,此 觀卷附台南縣政府工程預算書、估價單及證人姜義榮於原 審法院證述內容即明。基此縱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並未完 成水中抽砂疏浚工作,惟依卷附施工日報表所示,其餘工 程諸如「剩餘砂填平養灘」等工作,既均經上訴人完成, 依約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責;乃被上訴人未區分 各該工作項目分別計價,率以上訴人因未完成「水中抽砂 疏浚」工作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自無足取。 (三)按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 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 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 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非因政策變更且 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 二款規定,此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 、七、八項定有明文。 (四)據經濟部水利署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一0一年三月三 十日水工現字第一0一0五四七號函覆說明:「二、… ( 一) 經查相關文獻及案例…鎮遠公司使用於本案之抽沙機 具規格進行估算,應可於三十日曆天內達成抽沙16,842立 方之目標…。(二)前述各期間未施工的原因係:六月十二 日至六月十四日受豪雨影響;六月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五日 為颱風影響;七月一日至七月八日則因機具更換未施工。 未施工期間除抽沙進度停滯,再加上豪雨夾帶泥砂與颱風 巨浪翻攪造成海底泥沙劇烈運移,可能使得原抽沙坑洞大 量回淤。此情形下,導致全案的抽沙量需大於16,842立方 ,方可滿足疏浚至-7.5公尺的要求」等語以觀;可見上訴 人提供之抽沙機具規格,確實可以履行本契約,但施工期 間,因分別豪雨、颱風及機具更換未施工(按此係因蓮花 颱風侵台造成抽沙船及管線嚴重毀損),凡此均屬不可抗 力,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 得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就已完成之契約數量,依契約價 金給付。 三、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9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所簽訂「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㈡」之系爭工程, 顧名思義,「航道疏浚深度」為本次工程招標及施作之目的 ,契約目的乃為避免漁船進出該航道時遭擱淺,故約定航道 疏浚深度必須達-7.5公尺;況且,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三日以府農漁字第0980241430號函知上訴人,並強調 「本工程為航道疏浚,施工後深度是否達設計標準係驗收之 主要依據」。又從圖說之比例分配,益證航道疏浚深度為系 爭工程契約之主要目的,養灘係為防止承包商即上訴人將所 抽除淤沙外運,此有圖號A0l之「施工位置圖施工說明」為 憑。而養灘所堆置之位置係經專業評估,乃為預防抽除海沙 又回淤,設計時自然就養灘之堆置高度、長度、寬度以及面 積等均須考慮在內,以求達到預防回淤之目的。故本件工程 「淤沙抽除」與「養灘」二者均為契約之一部,係無從分割 ,上訴人否認系爭「疏浚航道工程」契約主要目的在於「疏 浚」,而逕主張以「養灘」面積為施作數量計算價金,顯與 本件工程契約目的不符。 二、本件監造單位宏昇公司曾於九十八年九月二日檢測八個檢測 點,其中有深度達-6.46公尺,與施工設計之疏浚深度-7.5 公尺相去不遠。況且,在監造單位檢測前歷經過七月十六至 七月十八日之莫拉菲颱風,及八月五日至八月十日之莫拉克 颱風,颱風過後檢測結果仍有疏浚深度達-6.46、-5.76、-5 .67、-5.46等,有監造單位所檢送之複驗資料即平面配置圖 乙份足資為憑。可證本件工程疏浚深度設計並非「自始客觀 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疏浚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第一百十一條之適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三、本件工程未如期完工,係因上訴人延誤工期所致,自屬具有 可歸責之事由: ㈠本件工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約,依契約約定應於 簽約日起十日內開工,工期為三十日曆天;上訴人於九十 八年六月六日函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五日 ,施工期三天不計入工期,應完工日為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 ㈡而莫拉菲(警報期間:98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莫 拉克(警報期間: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10日)、芭瑪(警 報期間:9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等三個颱風,均係發 生於本件工程契約所定應完工日(即98年7月8日)之後; 倘上訴人如期(即98年7月8日)完工,並申報竣工者,依 監造單位辦事效率,便能最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完成疏 浚深度之檢測,衡情,上訴人即不會遇上莫拉菲或莫拉克 颱風,更不會發生上訴人所指回淤現象。 四、上訴人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而致工期延誤,始遭遇莫拉菲、莫 拉克、芭瑪等颱風,其將給付遲延之風險轉嫁由被上訴人負 擔,顯於法不合,亦有失公平。又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 十一日申報竣工,係因監造單位檢測未通過而尚未竣工,此 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故上訴人本應就不可 抗力之損害自負其責。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十 七條就災害處理已有明文約定,上訴人理應遵照契約內容處 理,卻逕稱「非立約當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辯稱:其施工 時間歷經數次颱風侵襲,因海象及天候因素等不確定因素, 均非立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主張情事變更云云,顯係推託 卸責之詞。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1,820,000元標得被上訴 人「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二)」工程採購標案(招 標案號:00000000000,即系爭工程),於同年五月二十 八日訂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施工設計圖及監造單位為宏昇公司,依系爭契約 所附施工圖說內容約明,上訴人應自施工起點至施工終點 進行淤沙抽除工程,疏浚深度需達-7.5公尺,抽取之剩餘 砂計16,842立方公尺,並應置於特定位置填平養灘。 ㈢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計 1,820,000元,又同條第二款第二點約定「依實際施作或 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第七條第一 款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十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 日起三十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 他休息日計入)」第七條第三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因 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或天候影響無法施工等情形 ,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於事故 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 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 計算逾期違約金」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點約定「山崩、地 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 、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等為本條所指天 災或不可抗力之事故」第十七條第五款第二點約定「機關 或廠商因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 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 其他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 ,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 免除契約責任」。 ㈣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申報開工,並於六月八日、六 月十七日檢送施工計畫書暨品質管制計畫書,經被上訴人 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府農漁字第0980141797號函函覆知悉 。系爭工程依約原應於九十八年七月五日預定竣工,惟施 工期間遇蓮花颱風侵襲,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履約期日三天 ,竣工日期應為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㈤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之監 造單位於同年九月二日派員檢測疏浚深度,疏浚深度為-3 .47至-6.46公尺,上訴人於指定地點養灘之堆沙數量則達 18,063立方公尺。 ㈥本件經送經濟部水利署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鑑定結果 ,已認定使用於本案之抽沙機具規格進行估算,應可於三 十日曆天內達成抽沙16,842立方公尺之目標。然九十八年 六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期間,因六月十二日至十四日、 六月十九至二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八日等期間,因豪雨 、颱風影響或機具更換而未施工,故未達成目標,亦無疏 浚至-7.5公尺之深度,有上開鑑定機關一0一年三月三十 日水工現字第一0一0五四七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328至329頁)。 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開工時所使用之抽砂機具係八吋抽砂 船組,經監造單位行文要求,始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改派 十二吋抽砂船組疏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及締約目的為何? ㈢上訴人是否已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若未完全履約,則是否 屬不可抗力,且非屬歸責於上訴人,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工程款項?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工程契約是否有無效情形部分: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 ,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 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不能 或一時的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工程係 為清除以青山漁港二座外燈塔,相切線為起點以○○○區 ○○道海底之淤砂,工程委由訴外人宏昇公司規劃設計, 宏昇公司為此已預先量測疏浚範圍內海底橫斷面、縱斷面 之深度及面積,並計算出為達疏浚深度應清除之淤砂數量 ,有系爭工程契約含施工圖說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 第11至66頁、施工圖說在第62頁以下,本院卷㈠第60 至 118頁、施工圖說在第114頁以下)。至證人即宏昇公司負 責人姜義榮於原審固證稱:「但是疏浚工程就有他的風險 存在,他每一年都因東北季風或颱風會往港內飄沙,所以 有工程風險存在。」(見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惟查疏 浚工程雖因東北季風或颱風之影響存有一定風險,但依臺 灣本島之氣候情形,東北季風多發生於冬季,而系爭工程 之施作期間為夏季,季風影響因素應較輕微;至颱風或其 他天然災害之影響,於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已規定如遇天災事變時,得以展延履約期限或於特定情形 下免除契約責任來緩和承攬人之責任,況依本件目前工程 機具之設計技術而言,實難想像該淤砂清除工程客觀上有 何不能實現之情事。 (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申報開工,並應 於開工之日起三十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星期例假日、國定 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原本預定竣工日為九十八年七 月五日,惟於施作期間因遭逢蓮花輕度颱風侵襲,中央氣 象局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二日發布颱風警報 ,上訴人申請不計工期,經被上訴人函准於同年六月二十 至六月二十二日不計工期三日,故系爭工程竣工日期應於 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 於前揭施工期間固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98)鎮遠工 字第00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50頁)向監造單位宏昇公司 及被上訴人反應「…進行海中抽砂作業,難免有氣象及天 候因素造成回淤現象產生,故於岸上抽砂填平養灘範圍內 進行收方作業,避免因回淤問題造成日後抽砂作業數量之 增加…」,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亦反覆主張大海茫茫、海 底水文變化莫測,回淤現象持續發生,實無法達到系爭工 程契約要求之疏浚深度云云。然查,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 ,依上訴人所填寫之施工日報表所載,於六月六日申報開 工後迄至六月十日,上訴人僅完成水中抽砂1,100立方公 尺,六月十九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時,僅完成水中抽砂6,50 0立方公尺,水中抽砂量尚未達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數量( 16,842立方公尺)之半數,迄至工程應完工之七月八日, 上訴人亦僅累計完成水中抽砂作業9,800立方公尺(見原 審卷㈡第73、82、101頁)。且證人姜義榮於原審具結證 稱:「(本件契約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是否有如期開 工,有無遲延?)原告有如期開工,但因剛開工時所使用 的抽砂船比較小,是八吋抽砂船組,我們的設計是十二吋 的抽砂船組,我們在六月九日有行文要求,但是他在七月 二日才改善完成,我們的契約原本是六月六日到七月五日 三十天的時間,但因為原告在七月二日才改善完成,所以 才會延到八月三十一日才報完工,這中間或許有摻雜一些 大自然的因素」、「(依證人設計的抽砂船組是否可在三 十日內完成系爭工程?)平均一天只要抽五百六十方以上 即可在三十日內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頁背面至48 頁);另依施工日報表之記載,上訴人之抽砂船組於九十 八年七月八日前,確有能力於一日內抽砂達600立方公尺 甚或達1,100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78至81、 89至92頁);而施作期間依經濟部水利署針對七股頂頭額 沙洲外海之海浪偵測(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6頁),僅九 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為大浪、六月二十二日為中 浪,其餘施工日均為小波或小浪;據此,顯見上訴人無法 如期完工,實因施工期間有多日因機具之問題無法進行工 程,而致延誤;則上訴人所辯:大海茫茫、海底水文變化 莫測回淤現象嚴重,但未見其提出於施工期間之實際測量 數據佐證,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又經本院送由經濟部水利署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鑑定 ,其鑑定結果載:經查相關文獻及案例,並以上訴人使用 於本案之抽沙機具規格(吸管式抽砂船12吋、420hp馬力 、300m管排距)進行估算,應可於三十日曆天內達成抽沙 16,842立方公尺之目標。然經檢視本案之施工日報表,於 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期間,因六月十二日至 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九至六月二十五日及七月一日至七月 八日等期間內未施工,故未達成目標,亦無疏浚至-7.5公 尺之深度等情,有鑑定機關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水工現 字第一0一0五四七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8頁 )。足證系爭工程,若依契約約定以十二吋抽砂船組施作 三十日,抽砂16,842立方公尺,自有可能疏浚至-7.5公尺 深度。 (四)依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客觀上無法達成,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無效云云 ,並非有據,自不足採。 二、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及締約目的為何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 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 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二)查依系爭工程之標案、採購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1至41頁 )及該契約內文第二條第一點已載明,系爭工程之名稱為 「青山漁港西南航道疏浚工程㈡」;雖系爭契約本文未就 工程內容為詳盡說明,但由系爭契約之施工位置圖暨施工 說明、平面配置圖、縱斷面圖、橫斷面圖暨斷面詳圖及剩 餘砂填平斷面詳圖暨工程告示牌等附件(見原審卷㈠第62 至66頁),施工位置圖暨施工說明標記疏浚工程之位置座 標及施工注意事項,平面配置圖係繪製工程施作所涵蓋之 範圍(含疏浚及養灘),縱斷面圖及橫斷面圖則分別繪製 西南航道之海底縱面底高狀況和各施工位置計畫挖除淤砂 之深度及面積,剩餘砂填平斷面詳圖則與工程告示牌共繪 製於同張圖紙之上,分圖說明剩餘砂之施工位置及填平方 法並規定告示牌正、背立面之規格、內文以觀,系爭工程 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首於工程名稱即已揭 櫫工程內容為「青山漁港西南航道之疏浚」,再由附件圖 說內容多與疏浚範圍內之抽砂設計相關推求,更可確定系 爭工程之目的「在於航道疏浚」;至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中 雖亦有抽砂養灘之設計圖,惟由施工位置圖暨施工說明施 工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本工程所產生之剩餘砂須全部填 至北堤岸養灘,承商不得外運,以免觸法」,再依證人姜 義榮於原審證述:「(請問證人你設計養灘有何目的?) 養灘的目的是防止土方外流,另外養灘也可以減少沙灘流 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頁),可知系爭工程除抽砂 疏浚航道外,因抽取出之砂石不能隨意棄置,自有必要就 抽出之砂石另行設計放置處所及放置方法,以免隨意棄置 ,影響景觀視野,甚至危害生態環境或盜賣抽取之砂石, 故剩餘砂填平養灘實為完成抽砂疏浚作業整體工程之一環 ,而非獨立之工程;況上訴人如未抽砂疏浚在先,亦不可 能有砂石可用於養灘,是養灘之部分乃為完成系爭工程主 給付義務外之從給付義務,其僅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除疏浚航道外,亦需依契約附圖 將抽出之剩餘砂石置於指定地點,按圖說設計方法養灘, 整體工程方屬完成,上訴人之給付如缺漏主給付義務或從 給付義務其中一項,其給付義務即未完成。故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內容大抵可分為二大部分,一為水中抽砂疏浚工 作,一為陸上養灘工作,二者分別計價,屬可分之債,並 以其已抽砂養灘至一定數量而主張業已完成履約義務云云 ,並不足採。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 (一)查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除另有約定外 ,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 務。又系爭工程契約主要目的乃航道疏浚,業如前述,而 上訴人迄至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申報完工時,尚未達成 疏浚航道至一定深度之工作,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 縱使上訴人已於指定地點養灘,並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養 灘數量,惟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並未完成,縱輔助主給付 義務之從給付義務已完成,但其契約義務仍難謂已達成; 從而被上訴人依約,尚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另按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該所謂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 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又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須符合下列要件:⑴須有情事變更之 事實,即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客觀基礎環境之事實業已變更 。⑵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⑶須非 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⑷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⑸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經查系 爭工程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網公告招標資訊,五月 十三日招標資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同年月十九日始進 行開標程序,上訴人於參與開標前已有足夠之時間考慮是 否有能力進行承包工程,且夏季乃颱風較易生成之季節, 海象變化與氣候變化息息相關,此為眾所週知之情況,亦 為開標及訂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前已存在之自然狀態,並 非突發之事件,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自應詳加考慮周全。 況依上訴人之施工日報表記載,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有多日 未進行工程施作,累計完成數量均無增加(見原審卷㈡第 75至77、82至88、94至119、125至147頁),及工程機具 未符要求及毀損更換等事由(參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29頁 之經濟部水利署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鑑定結果函), 堪認工程之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是以本件並無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援以該條文主張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失公平,請求免除上訴人之契約義務 ,要屬無據。 (三)末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點約定,有關保證金 發還情形,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於工程驗收合格後, 一次全部發還(參見原審卷㈠第31頁)。而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申報竣工後,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驗 收之結果並未達契約完工之程度,不能完成驗收,而驗收 不合格後上訴人亦未改善其瑕疵,故系爭工程迄未經驗收 合格,業如前述,自不符系爭工程締約之目的,從而上訴 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 (四)至上訴人另抗辯於系爭工程期間,尚遭遇莫拉菲、莫拉克 、芭瑪等三個颱風侵襲致發生回淤現象云云。惟查,系爭 工程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約,依契約約定應於簽約 日起十日內開工,工期為三十日曆天;上訴人於九十八年 六月六日函報開工,預定完工日為九十八年七月五日,施 工期間因蓮花颱風侵襲,有三天不計入工期,應完工日為 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 九十八年七月至十月間有發警報之颱風,計有莫拉菲(警 報期間:98年7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莫拉克(警報期 間:98年8月5日至同年月10日)、芭瑪(警報期間:98年 10月3日至同年月6日)等三個颱風(見原審卷㈠第241頁 ),均係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應完工日(即98年7月8 日)之後;依此,倘上訴人如期(即98年7月8日)完工, 並申報竣工者,且被上訴人已陳述:依監造單位辦事效率 ,最遲應於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完成疏浚深度之檢測等語, 衡情,上訴人即不會遇上莫拉菲或莫拉克颱風,更不會發 生其所指回淤現象。則上訴人就上開莫拉菲、莫拉克、芭 瑪等颱風侵襲致發生回淤現象,均係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 所定應完工日之後,自應由上訴人承擔其危險,不應轉由 被上訴人負擔,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終止、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並以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契 約無效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等事由,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091,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予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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