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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建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 上列上訴人與台南巿政府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一千一百三十三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叁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判費,並 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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