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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伯民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       吳玉英  律師 被上訴人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益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建字第5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零玖萬柒仟參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柒仟參佰 壹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85萬7,9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100年9月13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669萬7,983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 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69 萬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 ,依上述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間承攬被上訴人設 於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之廠房新建工程,與 被上訴人訂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書(下稱新建 工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為8,500萬元,嗣於前開工 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復欲增建「二樓包裝區」,上訴人於 95年12月6日估算費用後,同意為被上訴人施作,與被上訴 人訂立「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合約書(下稱增建工程), 工程款為325萬2,874元(含稅341萬5,518元),又在前揭新 建工程主體工程興建期間,被上訴人則陸續要求上訴人施作 「天車工程、工作台、輕鋼架工程、冷卻水塔工程、過濾水 及馬達工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程、守衛室、鐵工追加工程 、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增加」」等前揭工程承攬契約 所無之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經雙方簽有如原證二、 三所示之工程承攬明細總表,共計工程款為5,105,311元( 原請求5,014,582元加計5%營業稅則為5,265,311元,嗣於10 0年9月13日更正聲明將此部分減為5,105,311元),上訴人 均依約施作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㈡又上開廠房之興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亦為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16條所稱之營建業主,而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義務 ,故台南市政府開徵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8,991元 ,應由被上訴人繳付,但被上訴人以工程悉由上訴人承攬而 委請上訴人先行代墊。另被上訴人95年11月至96年5月8日之 臨時用電電費98,480元、被上訴人為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之建 築師繪圖費用252,000元皆委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兩造事後 雖約定返還,但迄今均尚未返還。另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 間、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因違規使用工廠生產其營業產品有 以發電機為機器動力來源需求,故由上訴人代為承租發電機 及購買柴油,事後兩造結算發電機租金及柴油費用共1,281, 681元,被上訴人亦應依約給付。詎上訴人事後據契約向被 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代墊款項,被上訴人除給付新 建工程及增建部分之工程款外,對於系爭追加部分工程款51 0萬5,311元、代墊之費用159萬2,672元(即空氣污染防制規 費5萬8,991元、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發電機租金 及柴油費用128萬1,681元。至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部分 ,上訴人於起訴時未計入,至本院辯論終結亦未就此部分擴 張起訴聲明),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546條 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本件追加工程係上訴人單獨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上訴 人否認與王禹仁內部有合夥及委任關係,外部則有授與王禹 仁代理權,而由王禹仁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被上訴人公 司印文為上訴人盜蓋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工程承攬明 細表上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印文為上訴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不能空言否認;且觀之兩造訂立總價8,500萬元「廠 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合約所用印文,與被上訴人後續承攬 總價325萬2,894元「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合約上所蓋用印 文,二者並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並非慣用同一組印章與上 訴人訂約,自不能以契約上印文不同,進而推認工程承攬明 細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上訴人偽造。 ⒉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係由王禹仁承攬,並有工程委託 合約書及王禹仁簽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然工程委託合約書 即前揭被上訴人公司增建工程,工程費用為3,252,874元( 未稅),兩造就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故該 部分工程費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且此一工程委託合約書為 完工後,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稱查帳需求而事後補作,故契 約書無詳細工程項目及各項單價,而與系爭追加工程有別; 另被上訴人提出由王禹仁簽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訴人則未 見過,依證人王禹仁之證詞可知該明細表為王禹仁與被上訴 人確認報價所用而非合約書。 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皆非土木營建部分之工程承攬報酬,非 必具營造廠資格始得施做,而無借牌承攬之必要。如若真正 承攬人為訴外人王禹仁,其亦無需借用上訴人名義始得承攬 。又若王禹仁借用上訴人名義承攬,則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主體,除負擔契約責任外,亦可享有契約權利,被上 訴人自不應將190萬元工程款給付予非契約主體之上淳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縱若上訴人有授與王禹仁代理權屬實(僅為 假定說法,上訴人仍否認之如後述⒋),則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被 上訴人既謂王禹仁代理上訴人承接本件追加工程,並代理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為工程報價,則上訴人應為本件工程契約之 承攬人,被上訴人自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 載之承攬報酬。 ⒋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被上證三)係於簽訂上開工 程合約書前之95年5月27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王禹仁 所簽訂,於第三點載明被上訴人廠房新建公司施工,監造及 案場管理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負責處理。於第四點約 定就廠房新建工程,上訴人將工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 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准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發包、 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授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由上 開委任書之記載文字可知上訴人為工程承攬人,又王禹仁只 就關於工程施工現場負責掌管、控制,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 至明。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王禹仁簽具委託書部分(即被證 十一),係關於貨櫃場墊高工程費用20萬8,855元部分,於 上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本應逕行支付,被上訴人竟臨時要 求由王禹仁簽具委託書才願付款,被上訴人此一刻意刁難上 訴人之舉,不能憑此證明王禹仁與上訴人有共同承攬工程之 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應會要求與系爭工程有關之任一筆工程 款均應得王禹仁同意或其委託上訴人始得請領工程款方是, 事實非然。足徵上訴人並無授與王禹仁代理權,而由王禹仁 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辯稱工程完成後,與王禹仁就工程款為折讓合意, 並合意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65,546元即可,並提出「請 款工程(明細)總表(ES)」為證,然王禹仁並無權限代 理上訴人刪減變更已議定之工程承攬報酬,且上訴人或王禹 仁並無就工程款及代墊款與被上訴人達成結算合意: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6年7月24日總表(ES),上訴人或 王禹仁均否認有製作該總表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而綜觀 該工程總表(ES)內,並無任何王禹仁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簽名,難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或王禹仁就上訴人得受領之 工程款與代墊款合意以190萬元結算,姑不論王禹仁是否有 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議定折讓工程款,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程總表僅記載「上淳負擔」,但無王禹仁簽名,也無上淳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佩芬之簽名,難認王禹仁或上淳公司與被 上訴人達成工程款折讓合意,再觀被上訴人97年3月26日答 辯狀記載「經雙方確認,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565,54 6元」,而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只付5,565,546元」,顯 然折讓為被上訴人一己之意而未達成合意。至「上淳負擔」 之記載,據證人吳佩芬證述係「上淳裝修」公司為被上訴人 負擔部分工程費,並非上訴人或王禹仁同意折讓工程款之意 。且工程議價均於施工前為之,經確認締約後承攬人始進場 施作,於完工後即依約請款,不可能於施作完成交付工作物 予定作人後,再任由定作人減價。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本 件減價金額達3,722,038元,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42,係承 攬人賠本幫被上訴人完成工作,顯不合理,故被上訴人是項 抗辯顯無理由。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10月2日匯給上淳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上淳公司)之190萬元為其應付工程款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與上淳公司於95年12月1日訂定工程委託 合約書,由上淳公司為其施作環境工程及室內裝潢設計,且 98年7月27日準備書狀亦自承環境工程顧問設計、室內裝潢 設計190萬元部分為王禹仁以「上淳公司」名義承攬。而觀 之被證七號即上淳公司二張共199萬5,000元發票,依吳佩芬 證稱為向被上訴人請款方便而開立,發票內容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提出被證十二之內容相合(按:被證十二內載有「開: 工程顧問公司合約、發票」應非原始傳真內容,係被上訴人 自行加註),係吳佩芬決定發票金額及內容後,才請毛小姐 傳真予被上訴人知悉等語;再參酌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日 與上淳公司訂立之工程顧問及室內裝潢設計合約(被證十) ,其工程品項、金額亦與上開二張發票內容相合,難謂吳佩 芬並非依該份契約內容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等情,則被 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將199萬5,000元款項匯入「上淳公司 」帳戶,顯係履行該工程顧問契約之該190萬元之價金給付 義務,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無關,不能將其收受「上淳公 司」發票後,而支付「上淳公司」之金錢當作清償積欠上訴 人之工程款。且證人吳佩芬亦未於受領該190萬元後轉付本 件工程有關之廠商,故該款項絕非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工程款 而支付。雖證人吳佩芬否認該合約為其簽訂或授權他人簽立 ,亦不知合約內容,確又坦承統一發票為其開立,對為何統 一發票記載品名與上開合約工程內容相同,則推稱會參考公 司營業項目云云,而上淳公司營業項目並無環境工程設計一 項,顯然證人吳佩芬稱未簽過或看過190萬元契約內容與事 實不合。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190萬元契約之真正,該契 約內容亦與上訴人承攬之後續增建工程無關,故縱被上訴人 確已給付190萬元予上淳公司,亦難認得抵充上訴人之工程 款。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支付上淳公司之190萬元與上訴人 請領之工程款有關,然若如證人吳佩芬所稱,發票係與被上 訴人協調室內裝修部分後,為請款方便才開立發票,顯見該 金額應為吳佩芬與被上訴人間之議定,如何認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金額業經王禹仁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僅給 付190萬元,而拋棄其他工程款債權?況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王禹仁議定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僅以190萬元結算時,並 無第三者在場,該工程明細總表(ES)上,關於結算之金額 ,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記載,並無任何王禹仁或上訴 人簽名,吳佩芬復未在場見聞王禹仁或上訴人有同意與被上 訴人以190萬元結算工程款,如何僅憑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 月2日依吳佩芬開立之發票內容,將199萬5,000元匯入上淳 公司帳戶內之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已結算工程款並拋棄超 過190萬元以外工程款債權之主張為真實? ⒋再觀諸「消防百葉」、「水電追加」、「辦公室二樓走廊增 加」、「冷卻水塔工程」均為8,500萬元之廠房新建工程契 約所無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均已確實施作完工,為何被上訴 人事後認為不用付款?甚至「交際費」14萬元、「臨時電費 差額」24萬886元等項目,均為被上訴人所用,上訴人有何 理由要為其負擔?即便為王禹仁真與上訴人合作承攬該工程 ,亦不可能同意該蠻橫無理之結算方式,何況所謂之結算, 不過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書寫計算,未經上訴人或王 禹仁簽字同意,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已經結算並其依結算金額 付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該190萬元係 依王禹仁指示所支付之工程款,亦未能舉證有得王禹仁同意 折減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抗辯有關輕鋼架工程、臨時電費、 水電追加部分費用有約定由「上淳」負擔云云,要屬無稽。 縱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該屬「上淳」負擔費用,依吳佩芬 所證稱屬於上淳公司負擔,自不能由上訴人應受領之工程款 中扣除,事理至明。 ㈤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 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69萬7,9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開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辦理本件廠房土木營造工程部分,自始均 係由訴外人王禹仁與被上訴人公司洽談,並找來上訴人公司 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約,故真正承攬人係王禹仁,但借用上訴 人公司名義承攬請款。而工程款之付款帳戶由王禹仁指定, 並係王禹仁囑上訴人公司為本件工程所新開戶,如有領取現 款之必要,甚且係由王禹仁委託上訴人公司人員來收取(被 證十一)。故,形式上書面雖係與上訴人公司訂約,但實際 上係由王禹仁全權處理相關事宜,而二樓包裝增建工程部分 亦係如此,由王禹仁以上訴人公司為訂約名義人並請款,但 本案上訴人所主張之輕鋼架等零星工程應予計價付款部分, 王禹仁係以上淳公司之名義提出,經由雙方之會算乃簽訂工 程委託合約書並依王禹仁之指示完成付款(即190萬元部分 ),上訴人從不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原證二、三)工程承攬 明細表或訂定任何書面,故此部分之工程兩造之間即應無契 約關係存在。 ㈡工程項目及付款方式: ⒈本件工程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部分,工程總價為8,500萬 元(含稅),被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給付簽約金300萬元, 第一期工程款,依王禹仁之指示,於95年6月9日匯入上訴人 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該帳戶甫於95 年6月8日開立,依王禹仁於原審所稱,係伊建議上訴人新開 立之戶頭,可見係王禹仁向上訴人借牌或共同合作承攬), 最後一次付款日為96年5月7日,均已給付完畢。 ⒉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與王禹仁洽談後, 王禹仁就細目提出報價,製作工程承攬明細表,並於承包商 欄(打上上淳室內裝修工程字樣)下方簽名,經由被上訴人 負責人同意後照此施作。96年7月間,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 完工後,王禹仁一方面向被上訴人請款,一方面表示本件工 程伊有虧損,有一些工程要請款希望被上訴人多幫忙,乃提 出工程承攬明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經雙方會商確認後,被 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56萬5,546元(未稅),但應扣除消 防交際費14萬元、6月5日至25日之水費差額1萬元、臨時電 費差額24萬886元、5月8日至7月6日臨時低電壓3萬1,650元 ,合計應付514萬3,010元。其中其中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部 分,因之前已報價並提出明細而無爭議,金額為325萬2,874 元款項(含稅341萬5,518元),王禹仁要求將款項匯至上訴 人設於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至於其他零星工程請 款部分,經被上訴人與王禹仁洽商會算之結果,另l89萬136 元部分(取整數為190萬元加計稅款),其中100萬元開立上 淳公司)「環境工程顧問設計費」發票,90萬元則開立上淳 公司「室內裝潢設計費」發票,被上訴人依約於96年l0月2 日將款項匯入上淳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之帳戶 ,已付款完畢,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之工程款。本件工程 上訴人既委由王禹仁處理,則王禹仁與被上訴人所達成之工 程款協議,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 委託合約書,係由王禹仁拿至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上訴人方 面業已用印,被上訴人方面係由管理部員工用印完成;另工 程承攬明細表所記載之計算數字,其中備註欄內金額及下方 中間部分之數字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所寫,下方左 側部分係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秋娟所填寫計算,應付金額係由 王禹仁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坤益會算。 ⒊上訴人雖以承攬明細表請求「天車工程、工作台、輕鋼架工 程、冷卻水塔工程、過濾水及馬達工程、機台配管線追加工 程、守衛室、鐵工追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增 加」等項目之工程款。惟其各施作項目接洽對象及範圍如下 (被證十三「工程款差異說明總表」):⑴「天車工程、工 作台、過濾水及馬達工程、守衛室」部分,非在原新建工程 內,施作時係與王禹仁接洽;⑵「輕鋼架工程」部分,除其 中屬上淳裝潢工程(已支付),部分在新建主體工程及主體 消防工程內,先予扣除,其餘均為原主體工程契約外,施作 時係與王禹仁接洽施作;⑶「冷卻水塔工程、機台配管線追 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增加」部分,包含於原 新建工程內;⑷「鐵工追加工程」部分,非在原新建工程內 ,施作時係與王禹仁接洽,但部分未施作,部分施作數量有 誤,部分則屬原上淳施作部分;⑸上訴人主張代墊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付空污費外,其餘代墊費用均僅同意給 付一部分。以上同意給付部分,由於非在原新建工程內,在 扣除應扣款項後,取整數190萬元,付款時負責接洽施作之 王禹仁表示以上淳公司訂立契約,故雙方乃訂立名稱「沐恩 科工區廠房新建工程」工程委任合約書,被上訴人從不曾與 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明細表。又即使鈞院採認該工程承攬明 細表為真正,認兩造有契約關係存在,但上開款項確實已與 具有代表權限之王禹仁會算,並依其指示付款190萬元而結 清,被上訴人自無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 ㈢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明細表,其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 印文均遭盜用: ⒈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 ,與兩造無爭執之「新建工程契約」、「二樓包裝區增建工 程契約」之印文均不相同,工程承攬明細表上之印文並非係 被上訴人公司蓋用契約所使用之正式之銀行印章或公司章所 蓋,反而係水電消防(參卷內消防申請文件)申請所使用之 印章,顯見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 訂蓋用,係王禹仁於工程期間為申請水電自行刻印盜蓋於其 上,並非兩造所共同簽立之契約,參酌所有無爭執之契約均 係以契約方式為之,何以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卻以工程承攬明 細表之方式為之,上訴人所提工程承攬明細表實係出於偽造 。且在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前,上訴人從不曾提出工程承攬明 細表向被上訴人請款,對於請款內容雙方亦從未勘驗確認及 會算,卻於款項結清後三個月後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未付款項 云云,實無理由。 ⒉關於二樓包裝區新建工程,在施作時即由王禹仁提出承攬明 細表,並由王禹仁在廠商欄簽名後交付被上訴人確認承攬之 金額及範圍,王禹仁於原審亦自認上開承攬明細表確係伊提 出,之後兩造再正式訂定委託合約書,上訴人嗣於96年7月 24日製作總表(ES)向被上訴人請款,既已如此,何以另簽 訂工程承攬明細表,並蓋用水電消防申請所使用之印章,上 訴人所提工程承攬明細表實係出於偽造。 ⒊至於王禹仁於鈞院雖稱:「關於追加工程之部分,伊會依李 先生(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意思去跟營造廠確認,如 果營造廠願意,會做好合約給營造廠蓋章,再拿給李先生蓋 章」云云,但參照其在原審係稱:「先拿伊手寫簽名之工程 承攬明細表與被上訴人與營造廠做報價,之後再做正式契約 」等語。但,即令有所謂正式之契約,亦應係被上訴人提出 之工程委託契約書,而不會是工程承攬明細表(依其所指此 僅為報價之用),更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僅為報價用之 工程承攬明細表逐張親自用印之可能,況被上訴人公司有業 務及財會之分工組織單位,王禹仁卻稱每次均將工程承攬明 細表拿到被上訴人公司並由公司負責人親自用印,此在經驗 判斷上實不合理而不足採。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卷內「廠房辦公室新建契約」係兩造於95年5月30日訂立,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廠房 新建工程,該新建工程於96年5月2日竣工,同年6月27日取 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承造人為上訴人。 ㈡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前95年5月27日,由上訴人、被上 訴人與王禹仁簽訂委任契約,於第三點載明被上訴人廠房新 建公司施工,監造及案場管理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負 責處理。於第四點約定就廠房新建工程,上訴人將工程施工 現場之管理、監督與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准工程、施工 圖面之校對、發包、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授權王禹仁負 責掌管、控制。 ㈢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將341萬5,518元匯入上訴人設於 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另於96年10月2日,將199萬5, 000元匯入訴外人上淳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之帳戶。 ㈣上訴人開立發票號碼UU00000000、品名「二樓包裝區增建工 程款」、銷售金額325萬2,874元(含稅341萬5,518元)之發 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上淳公司則開立發票號碼VU00000000、 品名為「室內裝潢設計費」、銷售金額90萬元(含稅94萬5, 000元),發票號碼VU00000000、品名為環境工程顧問設計 費、銷售金額100萬元(含稅105萬元)之發票兩紙予被上訴 人。 ㈤台南市政府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南市府空基第3673號收 據,係以被上訴人為繳納費用人,由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 繳納空污費5萬8,991元;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二次施 工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25萬2,000元,均由上訴人繳納 。 ㈥上訴人持有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即原證二、三、六、七號) ,均非由上訴人自行與被上訴人接洽,亦非當面與被上訴人 簽訂,而係由王禹仁交付與上訴人,其上業主欄所蓋用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但被上訴人抗辯係 施工中王禹仁為辦理系爭工程廠房建築,要申請文件及水電 相關資料私自刻印留存,僅限於上開目的使用,但工程完工 後王禹仁未返還並擅自持以盜用於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上,上 開工程承攬明細表係偽造的)。 ㈦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天車」、「輕鋼架隔間」等 施工項目,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與「廠房及辦公室新建工程 」及「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相同型式之正式合約書。 ㈧關於貨櫃場墊高工程款項,由王禹仁書立委託書由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紀伯民向被上訴人取款,並由上訴人開立97年1月7 日之貨櫃場增高工程款發票1紙。 四、查兩造於95年5月30日訂立新建工程契約(見原審卷第1宗第 78至86頁),於95年12月6日就增建工程再訂立工程委託合 約書(見同上卷第40、41頁)。此二份合約書為真正,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關於新建工程工程款項8,500萬元,增建工 程(即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工程費用為3,252,874 元(未稅),兩造就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款項均不爭執, 該二部分工程費用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合先敘明,另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作「天車工程、工作台、輕鋼架 工程、冷卻水塔工程、過濾水及馬達工程、機台配管線追加 工程、守衛室、鐵工追加工程、消防百葉窗、辦公室2F走廊 增加」等項目之系爭追加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為 5,014,582元等情,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用印之「工程承攬明 細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22頁),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係訴外人王禹仁承攬,上 訴人並非承攬人,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被上訴 人公司大小章,係訴外人王禹仁為辦理被上訴人新建工程廠 房建築申請及相關證照時自行刻印,私自留存盜蓋於系爭追 加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上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持有而據以請求工程款之工程承攬明細表上業主欄所蓋用 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係施工中王禹仁為辦理系爭工 程廠房建築,要申請文件及水電相關資料私自刻印留存,僅 限於上開目的使用,但工程完工後王禹仁未返還並擅自持以 盜用於工程承攬明細表之上,工程承攬明細表係偽造云云, 惟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印章 被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 證以實其說,且觀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新建工程及增 建部分之合約書中所蓋用印文,二者並不相同,足見被上訴 人並非以同一組印章與上訴人訂約,自不能以契約上印文不 同,進而推認工程承攬明細表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為上訴人 偽造。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承攬明細表上印文與新建工程 合約書之印章不同,係他人盜蓋云云,並不足採。 ㈡且依證人王禹仁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經持有原告茂原 營造有限公司提出證物二、證物三被告公司大小章?)沒有 」(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原告公司有無承作被告公 司之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 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 等增建工程?約定工程款多少?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有。 約定工程款的金額我要回去查看當時契約的資料才會知道, 就增建工程有簽書面的契約,他們的書面契約應該是工程承 攬明細表的合約,就是原告公司提出來的工程承攬明細表」 ,「(原證三,這些工程承攬明細表按照你上次說法,這個 是你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蓋好之後,你再拿到被告沐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如此?)是,我是分開時間拿的。 我是交給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李坤益,明細 表後來也是我拿回去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你拿 給原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時候,上面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的章是否已經蓋了?)已經蓋了,是董事長自己親自 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6頁),則依上開說明,堪 信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承攬明細表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係由王禹仁承攬,並有工程委託 合約書及王禹仁簽名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可證云云: ⒈查工程委託合約書即前揭被上訴人公司增建工程(即二樓包 裝區增建工程部分),工程費用為3,252,874元(未稅), 兩造就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故該部分工程 費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雖該份合約並無工程明細,然揆諸 常情,兩造應早於議價階段即已先行製作工程承攬明細表, 確認各項工程之單價及項目,又上訴人陳稱該份合約並無工 程明細,係肇因於此一工程委託合約書為完工後,上訴人配 合被上訴人稱查帳需求而事後補作,故契約書無詳細工程項 目及各項單價,此部分與系爭追加工程有別等語,尚屬可採 。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增建工程承攬明細表」(原審卷㈠第 42頁),其上所載承包商名稱為「上淳公司」,並有王禹仁 95/12/6親自之簽名,並無上訴人公司之任何印文,且依證 人王禹仁之證詞可知該明細表為王禹仁與被上訴人確認報價 所用而非合約書,且證人王禹仁亦證述:「(你是否有借原 告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牌照來承接本件工程?)沒有。我原 則上不代表任何人,我只是居中協調,盡我的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239頁),況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 稱:工程所有的事項都是王禹仁跟被上訴人公司接洽,訂約 的時候是以茂原公司(上訴人)做承攬人,…王禹仁以原告 (上訴人)的名義承攬等語(見原審㈠第134頁)。於原審 亦稱;王禹仁是以上訴人的名義來承攬,…,所以承攬契約 是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第126頁 正面),是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兩造間就增建工程之承攬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另辯稱追加工程與二樓包裝區增建工程部分 係由王禹仁承攬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證人吳佩芬雖證稱「王禹仁是負責系爭工程土木營造工程 」、「王禹仁有跟我說過他是用茂原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承 接本件工程」等語,核與證人王禹仁所述「僅單純承作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未包含營造部分」云云,二者證述不一, 且與卷附資料未符,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是尚不足為王禹仁 有承攬工程之證明,附此敘明。 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部分係由王禹仁承攬,未與上 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上訴人持有而據以 請求之工程承攬明細表(原證二、三)應屬真正,又依上開 工程承攬明細表附註欄既記載:「本報價單經雙方簽名確認 無誤後,視同正式合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作 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濾水及馬達 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外走廊等增 建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未稅)為5,014,582元乙節,要 屬有據。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10萬5,311元(原工程款為 5,014,582元另加計含5%營業稅則為5,265,311元嗣後減縮16 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追加工程與增建(325萬2,874元)工程 完成後均由訴外人王禹仁向被上訴人合併請款887萬5,048元 ( 未稅),但經雙方會商確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556 萬5,546元,雙方同意再扣除代墊款14萬元(消防交際費)、1 萬元(6/5-/25水費差額)、24萬886元(臨時電費差額)、3萬 1,650元(5/8-7/6臨時低電壓)後,被上訴人實際應付金額為 514萬3,0l0元,再扣除增建工程款325萬2,874元後,餘款18 9萬0,136元,王禹仁要求以190萬元整數給付,並指定100萬 元匯入上淳工程顧問公司,另90萬元指定匯入上淳室內裝潢 設計公司帳戶之內,被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各情,而提出沐 恩科工區請款工程總表、工程承攬明細表、統一發票、匯款 單及工程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62頁、第65頁 至第66頁、第87頁),並經證人李秋娟結證屬實在卷,可知 被上訴人確已支出工程款項556萬5,546元,並有委任契約及 委託書可證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王禹仁無權代理 處理系爭工程款項等語。 ㈡經查: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即於簽訂上開工程合約 書之前95年5月27日,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王禹仁簽訂委 任契約,於第三點載明被上訴人廠房新建公司施工,監造及 案場管理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承攬負責處理。於第四點約 定就廠房新建工程,上訴人將工程施工現場之管理、監督與 人員之指揮調度,以及核准工程、施工圖面之校對、發包、 驗收等各項工程事宜,均授權王禹仁負責掌管、控制,由上 開委任書之記載文字可知工程承攬人為上訴人無疑,又王禹 仁係就關於工程施工現場負責掌管、控制,文字中並無出現 代理等字樣,是依委任契約之文字之記載可否遽為王禹仁即 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認定,尚非無疑。參酌前揭文字所載此 一委任契約中所指之工程應僅指廠房新建工程而不及於其他 ,然本件係屬追加部分,從而前揭委任契約之效力並不及於 本件追加工程契約亦堪認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王禹仁簽 具委託書部分(即被證十一),係關於貨櫃場墊高工程費用 20萬8,855元部分,依其所載之時間「95、1、5(97、1、5 )」,然95年1月間本件主體工程均尚未開工,是關於簽立 之時間應以(97、1、5)之記載為正確,即為97年1月初, 然於其時,關於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工,是上訴人主張於上 訴人請款後,被上訴人竟臨時要求由王禹仁簽具委託書才願 付款等語,尚屬可採,從而此一委託書亦不能證明,上訴人 有授與王禹仁代理權,而由王禹仁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之 情事至明。 ㈢參酌證人王禹仁於原審證述:「本件二樓追加及興建工程的 付款及驗收,你有無參與?)沒有」,「(為何被告沐恩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說這部分的工程款是跟你去談論最後 的總價結算而付款?)我沒有跟他談過」,「(原告公司及 被告公司就天車購置安裝、輕鋼架隔間、冷卻水塔設置、過 濾水及馬達裝設、守衛室、鐵工、消防百葉窗、2樓辦公室 外走廊等增建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事後有無特別協商?被告 公司是否已全部付款?)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被告公司是 否已經全部付款」,「(空污費58,991元、臨時用電電費98 ,480元、增建部分建築師繪圖費用252,000元,應由原告公 司或被告公司負最終付款責任?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有無特 別約定?是否已付款?)我不清楚是誰要付款,因為我不清 楚他們之間的約定。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有無特別約定,營 造廠請我去跟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要付這些款項, 被告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說要等他的貸款下來才能夠付這 些費用」,「本件空污費、建築師費用、增建營造廠的費用 等就增減結算的部分不是我寫的,是什麼人寫的我不清楚。 我沒有向被告公司提出就增建部分、天車購置安裝等項目的 請款,我沒有指示被告公司在96年9月付給上淳公司二筆款 項(一筆是室內裝潢設計費含稅九十四萬五千元,一筆是含 稅一百零五萬元)」、「(有無見過沐恩科工區請款工程( 明細)總表(ES)(卷一頁43)?其上筆寫文字、數字、記號為何 人所載?該表所載內容是否為證人製作提出?其上所載「上淳 負擔」之原因?)沒有看過。上面的文字、數字、記號是誰 寫的我不知道,內容也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提出來的,上 面為何記載「上淳負擔」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3、14頁),是證人王禹仁之證述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追加工程款經與王禹仁協調後以19 0萬元整數給付,並依王禹仁之指定分別將100萬元匯入上淳 工程顧問公司帳戶,另90萬元匯入上淳室內裝潢設計公司帳 戶內,均已給付完畢云云,無足採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部分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墊空氣污染防制規費5萬8,910元 及95年11月至96年5月8日之臨時用電電費9萬8,480元,二次 施工增建部分之建築師繪圖費25萬2,000元,承租發電機及 購買柴油之租金及費用128萬1,681元,依民法第546條委任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參見本院上訴審最後言詞 辯論筆錄)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及上開款項屬上訴人 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所生之費用,已難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給付義務。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柴油費用統計表係上訴人 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見原審卷㈠第29頁),被上訴人否認真 正,亦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購 買柴油並應負給付之責任,亦屬無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提出之證六、證七之工程承攬明細表(見原審卷 ㈠第27、28頁),載有增建建築師繪圖費25萬2,000元部分 ,及發電機費用,及其他廠商之發票及合約書(見原審卷 ㈠第94頁至第115頁),雖足證明上訴人已向其他廠商為 給付,然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6條委任法 律關係請求,從而亦不得以上面載有承攬字樣遽認為前揭 追加工程款之內容,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追加(天車等)部分工程,契約當事人存在 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共5 ,097,311元{(5,014,582元-160,000元)×1.05=5,097, 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㈠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上訴人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另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五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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