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沈榮坤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萱弘企業有限公司、廖月霞間
聲請假扣押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假扣押裁定
(100年度裁全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420號執
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從未對分配表聲明
異議,
自不得再對該執行事件之分配結果表示不服,則
本件自無事
證足認伊應給付相對人任何款項,況伊為上校退役,領有月
退俸,省吃儉用,財產只會多不會少,無須為相對人所主張
之新台幣(下同)數萬元,積極脫產或隱匿財產,根本並無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原審遽准假扣押,容有違誤
,
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
尚待
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
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
成法院之
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
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95年度台抗字
第386號裁定參照)。
三、
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主張抗告人對伊負有
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13萬餘元
等情,
業據提出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
字第86號
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載明:抗告人確有溢領
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139,995元,乃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相對人及其他二位普通債權人受損害等語】
為證(見原審假扣押卷15~17頁),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願履行其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復
擬將其名下
不動產即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房屋
及其基地出售予他人,而有脫產之虞,本件有假扣押之
必要等情,亦據提出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6號確定
判決,並聲請傳訊證人沈鴻文、沈陳秀姬為證,已為相
當之釋明。況縱認
上開釋明仍有所不足,相對人既已陳
明願供擔保,
揆諸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命供擔保以補其
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
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裁准
本件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有上開抗告意旨之指摘,惟依首開說明,該項
爭執仍應於現在或將來有
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
之判決,以資解決,
尚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
題,該爭執自非假扣押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