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明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貴美
相 對 人 陞易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瑛洳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關於移轉管轄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05日第一次給
付承攬報酬時,係以現金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匯入抗告人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且其後之付款方
式亦係開票郵寄抗告人之公司,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再
依
兩造約定之施工地點係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1-21號,相
對人依約因需於每月10日派人南下驗收工程,可認雙方
顯有
默示約定以雲林縣為契約履行地,是本件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12條規定之
適用,應由原法院管轄。又本件施工地點在雲林
縣褒忠鄉有才村1-21號,若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反將致不利於證據之調查,且往來交通之不便,基於民
事訴訟
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便民之原則,仍以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為宜,然原法院未詳予審酌,竟以相對人公司所在
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3樓,逕為
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由原法院繼續審理
,方與
上開法條規定相符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
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
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民法第314條之法定履行地
,則
非此所謂履行地。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
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
法院亦皆有管轄權。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
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
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2條規定有管
轄權,而為
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
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
舉證責任。
三、
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號係屬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非法定
專屬管轄之訴訟,且依原審卷附工程承攬合
約書內容所示,兩造並無約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乃為債務履
行地之糾紛所生之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7-9頁)。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第一次給付承攬報酬時
,係以現金轉帳匯入抗告人於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且
其後之付款方式亦係開票郵寄抗告人之公司,又
系爭工程施
作地點在雲林縣,故
本案工程款債務履行地亦應在雲林縣境
云云,並提出上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表1紙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6頁),但相對人否認本件工程款債務履行地在
雲林縣境,亦即相對人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而上開以現金轉帳匯入抗告人之帳
戶或以開票郵寄抗告人之公司,僅係相對人依民法第314條
規定對抗告人清償工程款債務之方式,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
條所謂履行地。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
造就本件工程款債務,確曾約定有「履行地」之事實。而按
「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設在桃園縣龜山
鄉,並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3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
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
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