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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三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靜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新玲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 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台南市佳里區海澄里番子寮 69之2號部分建物即建號242之1、242之2未保存登記建物所 有權存在,原裁定竟以系爭房屋拍定價格3,678,000元,據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考量上開拍定價格係含土地 之價格,原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容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 定另為核定價額云云。 二、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係本於建物之所有權,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 權之訴訟,應以相對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 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如起訴時有交易 價額,自應以交易價額為準,若交易價額不明,原則上應 以公告現值為準。 (二)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經法院拍定之價格 分別為2,090,000元、1,588,000元,有不動產移轉證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此即為其交易價格。原審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有核定誤含土地價格之不當,求予廢棄另為核 定,顯與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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