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三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靜蘭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曾新玲間確認
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
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台南市佳里區海澄里番子寮
69之2號部分建物即建號242之1、242之2未保存登記建物所
有權存在,原裁定竟以
系爭房屋拍定價格3,678,000元,據
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考量
上開拍定價格係含土地
之價格,原裁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容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
定另為核定價額
云云。
二、
經查: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建物所有權之訴,其訴訟標的之
法
律關係係本於建物之所有權,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
權之訴訟,應以相對人即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
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
裁判費。如起訴時有交易
價額,自應以交易價額為準,若交易價額不明,原則上應
以公告現值為準。
(二)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經法院拍定之價格
分別為2,090,000元、1,588,000元,有
不動產移轉證書附
卷
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此即為其交易價格。原審
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有核定誤含土地價格之不當,求予廢棄另為核
定,顯與證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