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莊金泳
上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成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
00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成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圭等公司)已多年未從事公司登記範圍
之事業,並將公司土地及廠房全部出租予
第三人;
惟成圭等
公司實際上是否確有租金收入?金額若干?流向如何?是否
遭公司負責人蘇國雄
侵占?蘇國雄有無背信而損害股東利益
等?亟需了解成圭等公司之土地、廠房出租及設備使用情形
,自有查閱成圭等公司出租予他人之全部
租賃契約原本及租
金款項證明文件之必要。
詎伊要求蘇國雄提出全部租賃契約
供查閱時,
迭遭蘇國雄拒絕,因伊日後若對蘇國雄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或提出刑事侵占、背信告訴時,
系爭成圭等公
司之全部租賃契約原本及租金證明文件等書證(下稱系爭書
證),即為證明蘇國雄有無
上揭民事
侵權行為及刑事背信、
侵占
犯行之重要證據,且保全系爭書證有助於伊了解事證現
狀,及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況系爭書證極易遭蘇國雄藉口
滅失而拒絕提出,甚至於伊提出民刑事告訴時,加以毀滅或
與承租人勾串而偽造承租相關文件,
足證系爭書證有滅失
之
虞,而有保全之急迫需要。此外,成圭等公司於民國九十九
年度以前未曾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蘇國雄向經濟部申請公
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皆係虛偽造
假;相對人既有多項偽造訴外人黃金緣及伊出席董事會紀錄
之不法行為,足見
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
裁定逕行駁回本件聲請,容有違誤之處;
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惟
按證據須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或為鑑定
、
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保全之證據,
及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滅失
,即毀滅喪失之意。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則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證據保全之
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判之正確;
苟證據並
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
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即無保全證據
之必要。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伊係相對人成圭等公司之大股東,成圭等
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並未檢附
公司營業報告及財務報表予全體股東知悉,伊為了解公司營
運及財務狀況,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蘇國雄定期至公司所
在地查閱董事會造具各項表冊及
監察人報告書;詎屆期蘇國
雄竟限制伊在狹窄守衛室內進行查帳,且拒絕伊參觀工廠營
運情形。惟成圭等公司多年來並無營業,且將全部土地及廠
房出租予第三人,伊為了解土地、廠房出租及廠房設備使用
情形,要求蘇國雄提出所有租賃契約供伊查閱時竟遭拒絕,
伊為有利於日後向蘇國雄起訴
求償目的,自有聲請保全證據
必要。爰檢具成圭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名簿、一
百年度股東開會通知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委託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蘇昭雄會計師等以為釋明
,聲請原審法院准就成圭等公司之全部租賃契約原本及租金
等證明文件之系爭書證為保全等語。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提
出之相關卷證後,以抗告人並未就系爭書證有何滅失或礙難
使用之虞,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且抗告人如日後對於蘇國雄
提出民事訴訟事件,而有使用相對人
持有之系爭書證必要時
,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書證」
之相關規定辦理。況系爭書證既屬於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
時,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之事項,即無於事前保全
證據程序預為調查必要。此外,抗告人聲請保全系爭書證屬
於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相對人原有依法保存義務,
應無甘冒上揭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責任及罰則,而滅失或毀損
系爭書證必要。
足徵系爭書證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證據聲請者,
核與上開說明,並無
不合。
四、抗告人雖
抗辯:相對人既有多項偽造訴外人黃金緣及伊出席
董事會紀錄之不法行為,足見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
云云;惟縱抗告人所陳非虛,與系爭書證是否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間,並無直接關聯。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僅以相對人既有偽造伊出席董
事會之紀錄,足認系爭書證即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
自嫌速斷而無足採。
五、抗告人再抗辯:系爭書證係證明蘇國雄有無上揭民事侵權行
為及刑事背信、侵占犯行之重要證據,且保全系爭書證有助
於伊了解事證現狀,及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況系爭書證極
易遭蘇國雄藉口滅失而拒絕提出,甚至加以毀滅或與承租人
勾串而偽造承租相關文件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
,何以「系爭書證極易遭蘇國雄毀滅,或與承租人勾串、偽
造?」之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空言抗辯,委不足採。其
次,抗告人苟於日後對於相對人等提出民事訴訟事件,而有
使用相對人所執系爭書證之證據資料之必要時,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四目「書證」相關規定,聲
請法院命相對人或承租之第三人提出,若係機關保管或公務
員執掌之文書者,法院並得調取之。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
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亦得審酌情形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堪認系爭書證屬於法
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時,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之事
項。抗告人僅因相對人不願配合提出系爭書證,即認本件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亦嫌無據。再者,書面租賃契約苟由
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簽訂者,按諸常理,恆常由雙方各執一
份以為憑證。是縱相對人蘇國雄將其執有之系爭租賃契約或
租金收入等資料湮滅或竄改,抗告人非不得於
本案訴訟繫屬
後,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以供比對,即得探得實情,足認
系爭書證並無「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至明。準此,系爭書證之證據資料並非僅出租之相對人一方
擁有,縱抗告人就確定系爭書證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然
抗告人既得於訴訟繫屬後,經由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
方式,以獲取相關證據資料,對於證明「蘇國雄有無民事侵
權行為及刑事背信、侵占犯行」乙情,即可輕易獲得解決,
亦無於訴訟繫屬前預為保全必要。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保全系爭書證之必要」,其空言
抗辯系爭書證「極易遭蘇國雄藉口滅失而拒絕提出,甚至毀
滅或與承租人勾串、偽造」云云,無非係其臆測之詞,同無
足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因相對人拒
不將系爭書證提出供其查閱緣故,並非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且就確定系爭書證之現狀上,亦無預為保全必
要,即與法院准許證據保全之要件不合,其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