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王淑娟
上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皇承廣告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
裁全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並無司法權可指揮調查,何能調查得知相
對人之財務狀況?且
聲請假扣押案件之
聲請人多數為銀行業
者,其等向各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未有要求其等提出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相關證據釋明後,始准聲請
情形。此外,民國九十四年間消費金融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啟動,眾多
債務人主動向銀行業者提出申請債務協商時,多
數均有積極主動處理債務之意願,且無隱匿、浪費財產所得
情事,
惟眾多銀行業者仍向各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時
,其等聲請亦皆獲准。
苟銀行業者無須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等等相關證據,惟一般民眾則須舉證,即有
偏頗等語。
二、惟
按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
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
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
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參
照該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
「依原第二項規定,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
爰修正第二項。」,足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仲介其購買
不
動產,其已交付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之專業知識不足且未盡責任,實無權收受仲介費
用,並須賠償伊三十五萬七千元。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
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原法
院准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則以:抗告
人雖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發票、民事判決、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網路登載資料、民事
起訴狀等件為證,惟
該等資料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尚
難認已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經命補正後,仍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者,
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
後,仍未就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其所有財產」、「增加其
財產之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藏匿
財產或移住遠方、國外,致難以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僅空言
抗辯其無
力提出證據為釋明
云云,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認
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