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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王淑娟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皇承廣告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0年度 裁全字第一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司法權可指揮調查,何能調查得知相 對人之財務狀況?且聲請假扣押案件之聲請人多數為銀行業 者,其等向各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未有要求其等提出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相關證據釋明後,始准聲請 情形。此外,民國九十四年間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啟動,眾多債務人主動向銀行業者提出申請債務協商時,多 數均有積極主動處理債務之意願,且無隱匿、浪費財產所得 情事,眾多銀行業者仍向各法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財產時 ,其等聲請亦皆獲准。銀行業者無須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等等相關證據,惟一般民眾則須舉證,即有 偏頗等語。 二、惟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 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 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 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參 照該條第二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 「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 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 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 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 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修正第二項。」,足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 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仲介其購買不 動產,其已交付仲介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之專業知識不足且未盡責任,實無權收受仲介費 用,並須賠償伊三十五萬七千元。因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 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原法 院准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則以:抗告 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票、民事判決、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網路登載資料、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惟 該等資料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尚難認已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且抗告人經命補正後,仍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者,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次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 後,仍未就相對人究竟有何「浪費其所有財產」、「增加其 財產之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藏匿 財產或移住遠方、國外,致難以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僅空言抗辯其無 力提出證據為釋明云云,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認 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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