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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林麗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係為保護 弱勢之規定,且不妨礙債權人之行使債權,為何於本件不得 適用?另民法、強制執行法亦無明文規定不動產之拍賣必先 除去附於其上之租賃關係,原裁定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 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 地上權或以其他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受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 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 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 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 ,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 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之必要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末 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 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 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 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 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又所謂抵押 權受影響,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 抵押物上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 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 是於執行法院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 價低於底價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 權時,即得認影響抵押權,而除去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向原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以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號、27號、27號4樓及29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87年3月2日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15 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 年度促字第231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臺灣土地銀行於92年12月 19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抗告 人。 (二)嗣債務人於96年至99年間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 即承租人林麗郁(27號4樓)、第三人晶晶托兒所(29號 )、原翌營造有限公司(27號)及蘇韋霖(33號)等人, 是系爭租賃關係乃在抵押權設定之後始成立,拍定後無法 點交,此不利於拍定人之拍賣條件,已影響一般人投標買 受抵押物之意願,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甚鉅,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在以底價1,519,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後,依 抵押權人之聲請,於100年8月12日以南院龍99司執速字第 64299號執行命令除去系爭不動產之租賃關係,依上開法 文及解釋、判決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該執 行命令不當云云,並無可取。又依交易常情,願於法院投 標應買拍賣之不動產者,通常係以承買後能取得標的物之 占有使用為目的,若拍賣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應買 人或因拍定後不能即時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或顧慮可 能因該租賃關係存在另起紛爭,而降低其應買之意願,是 此項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並藉以滿足債 權之目的,債權人為此請求除去租賃權,經核即無不合。 抗告人所辯:民法、強制執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動產之拍 賣必先除去附於其上之租賃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從而, 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 誤。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 再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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