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一)伊因經營不善,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
營業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周轉不靈,終致無
法繼續經營宣告倒閉,因而陷於龐大財務困境,不得不請求
宣告破產。依破產法規定及學者學說見解,伊負債總額超過
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
要。(二)原法院明知伊符合法定宣告破產要件,且現有財產
又足負擔
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竟不能持平審認,只以
自己主觀立場,橫生不當障礙,去除符合法定要件應有之法
效果,不僅枉法
裁判,更有損合法權益,殊有未合。(三)依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及學者見解亦已
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闡釋清楚,重點
乃在於客觀上負債
大於資產,則符合不能滿足清償債務之狀況,而該當於法條
規定之情況。原法院也已查明認定伊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
甚多,而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有剩餘財產
負擔得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竟又稱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
債權,而無破產實
益
云云,駁回請求,有欠公平。(四)伊所積欠債務固有具別
除權(優先權)之債務,
惟經伊查詢,伊所積欠稅捐債務應
僅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
非如國稅局函覆高達11,006,
585元,此金額僅係行政機關預先推估結果,非伊實際欠稅
金額,原法院
顯有未盡調查責任。
退步言之,伊欠稅金額確
如原法院所認定,稅捐債務分期攤還者亦所在多有,再依破
產法第97條之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另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
尚
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具有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乃僅係
其清償優先於普通債權,並非亦優先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故倘債務人之財產足敷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即應具有破產實益甚明。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64
號、96年破抗字第73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18、487號
裁定意旨,亦均是相同之見解。(五)伊現有財產,價值約24
7萬元,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
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
務,綽綽有餘。此亦有類似聲請宣告破產之案例,為何
本件
債務97,322,883元左右,普通財產247萬元(償債比例高達
2.54%),卻被認為不准破產?到底是因為伊欠得太少?還
是可以還得太多?無法理解法院判斷之標準何在?甚至關於
還款比例多寡的問題,則非為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六)破
產制度乃係為保護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
方,且亦非不准破產,債權人就要得到錢,只是徒增社會災
難。外國對於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鄰近
的香港或中國大陸,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例,知名藝人
阿B(鍾鎮濤)負債港幣10億,而為破產之宣告,甚至都已
經復權重生,而我國法院長久以來似將之當作有錢人的特權
,從以前鴻源集團沈長聲,到國產集團、廣三集團董事長曾
正仁,甚至現在華隆集團翁大銘、翁有銘,這些人平日錦衣
玉食、住豪宅、出入名車,還結交女明星,到最後都能破產
結尾。反而一般平民百姓,平日刻苦耐勞,只粗茶淡飯,卻
因一時理財或生意失敗要為破產之聲請,法院都只駁回,而
使破產法之規定幾乎形同具文,鮮有
適用實行之機會,法院
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
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
予以
宣告破產,(七)本件破產事件,伊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
額,且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伊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
之
法律上實益存在,伊請求宣告破產應有理由。且債務人也
只是公司,亦已倒閉而無法再繼續經營,現依法律程序聲請
破產,只是要了結善後,循法律途徑做一合法之清理債務程
序等語。併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
,發回原法院。(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次按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或宣告後,現有之一切財
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或取得之財產而組成之破產
財團,對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97條規定亦明。末按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債務
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
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
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
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
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民國98年6月30日98年度
第4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民事裁定意
旨
參照)
三、
經查,原審
依職權函詢抗告人應納稅額情形,經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覆:抗告人至民國99年11月19日
止,核估應補徵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9,020,396元,及
營業
稅1,986,189元,有該分局99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
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抗告
人雖謂僅欠稅捐100多萬元云云,惟依上開函覆所示,該分
局係以抗告人公司97、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應補
徵稅額,並以債權在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及破產宣
告日成立,依稅捐稽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之稅捐而未
開徵,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
等情,抗告人
自行核算,
難謂有據。
苟抗告人一旦宣告破產,稅捐債務如
何分期攤還?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之資產,據
其
所稱雖有對於
第三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剛精密公司)之債權8,131,620元及其他動產,共計9,605,6
20元,惟上開債權除仍有爭議外,抗告人亦於99年9月23日
通知精剛精密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鴻營造公司),此有精剛精密公司99年11月22日
精剛字第099070號函附另聲請保全處分卷可稽(見原審99年
度聲字第159號卷第52-54頁),是抗告人之財產僅餘價值應
依其陳報之資產總額(見原審卷第18頁)扣除抗告人業已債
權讓與長鴻營造公司之債權額,經計算為為1,474,000元[計
算式:9,605,620-8,131,620)=1,474,000]之動產,然抗
告人之稅捐債務則合計高達11,006,585元[計算式:9,020,3
96+1,986,189=11,006,585],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以
清償前開稅捐,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
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依
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
要,至抗告人所舉實務上案例,並非判例,與
本案情節並非
完全相同,且係僅就該案所表示之意見,於本案難以
比附援
引,亦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而學者之論著僅就破產制度不能
清償債務之意義為概括性之闡述,就實際個案,尚無影響本
案所為之判斷,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