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伊因經營不善,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 營業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周轉不靈,終致無 法繼續經營宣告倒閉,因而陷於龐大財務困境,不得不請求 宣告破產。依破產法規定及學者學說見解,伊負債總額超過 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 要。(二)原法院明知伊符合法定宣告破產要件,且現有財產 又足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竟不能持平審認,只以 自己主觀立場,橫生不當障礙,去除符合法定要件應有之法 效果,不僅枉法裁判,更有損合法權益,殊有未合。(三)依 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及學者見解亦已 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闡釋清楚,重點乃在於客觀上負債 大於資產,則符合不能滿足清償債務之狀況,而該當於法條 規定之情況。原法院也已查明認定伊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 甚多,而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有剩餘財產 負擔得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已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 。竟又稱資產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而無破產實 益云云,駁回請求,有欠公平。(四)伊所積欠債務固有具別 除權(優先權)之債務,惟經伊查詢,伊所積欠稅捐債務應 僅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非如國稅局函覆高達11,006, 585元,此金額僅係行政機關預先推估結果,非伊實際欠稅 金額,原法院顯有未盡調查責任。退步言之,伊欠稅金額確 如原法院所認定,稅捐債務分期攤還者亦所在多有,再依破 產法第97條之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另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 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 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具有別除權之破產債權乃僅係 其清償優先於普通債權,並非亦優先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故倘債務人之財產足敷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即應具有破產實益甚明。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破抗字第64 號、96年破抗字第73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18、487號 裁定意旨,亦均是相同之見解。(五)伊現有財產,價值約24 7萬元,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 務,綽綽有餘。此亦有類似聲請宣告破產之案例,為何本件 債務97,322,883元左右,普通財產247萬元(償債比例高達 2.54%),卻被認為不准破產?到底是因為伊欠得太少?還 是可以還得太多?無法理解法院判斷之標準何在?甚至關於 還款比例多寡的問題,則非為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六)破 產制度乃係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 方,且亦非不准破產,債權人就要得到錢,只是徒增社會災 難。外國對於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鄰近 的香港或中國大陸,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例,知名藝人 阿B(鍾鎮濤)負債港幣10億,而為破產之宣告,甚至都已 經復權重生,而我國法院長久以來似將之當作有錢人的特權 ,從以前鴻源集團沈長聲,到國產集團、廣三集團董事長曾 正仁,甚至現在華隆集團翁大銘、翁有銘,這些人平日錦衣 玉食、住豪宅、出入名車,還結交女明星,到最後都能破產 結尾。反而一般平民百姓,平日刻苦耐勞,只粗茶淡飯,卻 因一時理財或生意失敗要為破產之聲請,法院都只駁回,而 使破產法之規定幾乎形同具文,鮮有適用實行之機會,法院 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 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 宣告破產,(七)本件破產事件,伊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 額,且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伊所有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 之法律上實益存在,伊請求宣告破產應有理由。且債務人也 只是公司,亦已倒閉而無法再繼續經營,現依法律程序聲請 破產,只是要了結善後,循法律途徑做一合法之清理債務程 序等語。併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發回原法院。(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次按破產人於破產宣告時或宣告後,現有之一切財 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或取得之財產而組成之破產 財團,對於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 清償之,此觀破產法第97條規定亦明。末按稅捐之徵收,優 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債務 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即無受償之 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 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 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 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民國98年6月30日98年度 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依職權函詢抗告人應納稅額情形,經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覆:抗告人至民國99年11月19日 止,核估應補徵稅額營利事業所得稅9,020,396元,及營業 稅1,986,189元,有該分局99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 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65頁),抗告 人雖謂僅欠稅捐100多萬元云云,惟依上開函覆所示,該分 局係以抗告人公司97、98、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估應補 徵稅額,並以債權在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及破產宣 告日成立,依稅捐稽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之稅捐而未 開徵,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等情,抗告人 自行核算,難謂有據。苟抗告人一旦宣告破產,稅捐債務如 何分期攤還?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抗告人之資產,據 其所稱雖有對於第三人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剛精密公司)之債權8,131,620元及其他動產,共計9,605,6 20元,惟上開債權除仍有爭議外,抗告人亦於99年9月23日 通知精剛精密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鴻營造公司),此有精剛精密公司99年11月22日 精剛字第099070號函附另聲請保全處分卷可稽(見原審99年 度聲字第159號卷第52-54頁),是抗告人之財產僅餘價值應 依其陳報之資產總額(見原審卷第18頁)扣除抗告人業已債 權讓與長鴻營造公司之債權額,經計算為為1,474,000元[計 算式:9,605,620-8,131,620)=1,474,000]之動產,然抗 告人之稅捐債務則合計高達11,006,585元[計算式:9,020,3 96+1,986,189=11,006,585],足見抗告人之財產顯不足以 清償前開稅捐,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 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 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 要,至抗告人所舉實務上案例,並非判例,與本案情節並非 完全相同,且係僅就該案所表示之意見,於本案難以比附援 引,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學者之論著僅就破產制度不能 清償債務之意義為概括性之闡述,就實際個案,尚無影響本 案所為之判斷,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