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胡素珍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為良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
詎因公司經營不善,深陷財務困境,無力負擔該營業貸款,
現已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
一百十七元之債務,所負債務大於剩餘資產三十萬元甚多,
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本件
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
按關於請求法院為破產宣告之相關規定,破產法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
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
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同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㈡本件抗告人僅是一可憐的悲苦婦女,因擔任公司之董事,為
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才慘
遭連累而背負鉅額債務,實則債務均
非是其自己所借,也非
自己花用,卻遭受牽連致一輩子都無法脫身,實甚悽慘!現
今所積欠之債務高達數億元,其年紀已近六十歲,現又無工
作收入,縱使不吃不喝,亦不足支付利息,更是一輩子也不
可能清償任何本金,早已完全無力償還或支付任何債務,抗
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
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以維護其
法律上之正當權利,
而絕不是不符法律的規定要件。
㈢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縱所持之股份已無價值,現金財產仍有
三十萬元之多,亦屬不少,且絕對為存在。抗告人倘還有豐
厚之財產,又何必悲苦地聲請破產?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均
無別除權存在,而為普通財產者
乃有價值三十萬元之多,足
以組成
破產財團。而法院查證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費
用約為四、五萬元左右,已有甚多法院判決例
可稽,故前開
現金已足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
㈣原裁定雖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
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
九計算收入標準,
是以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高達六千五百八十
七萬零九百二十一元
云云,再加上
監察人費用也相同,總共
高達上億,此與諸多法院見解乃大相逕庭,亦與常理大有違
背,甚不足採!抗告人倘有上億的金錢,還需要悲苦的聲請
破產嗎?顯見原裁定之理由實太不合情理,錯誤過甚!蓋破
產管理人之費用係依
本案之複雜程度、破產程序進行之時間
、破產管理人就該案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財團財產餘
額等事項以定報酬,至監察人則未必需要。而本件
債權人皆
為銀行,人數非多,破產財團財產又為現金,該破產執行程
序並非繁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根本不可能酌定高達近億元
。況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並非全心專職只處理本案,而是
像法官一樣,本件僅是其幾百件案子中的一件而已,因此酌
定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費用約為四、五萬元左右。此
外,縱認應依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破產管理人費用
,茲破產事件屬
非訟事件,標的物財產價值應按
非訟事件法
計徵
裁判費之標準計算,目前實務均認標的物應依破產財團
之財產價額計徵,此有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
可按;準此,本案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三十萬元,該破產
管理人費用亦應為二萬七千元(300,000×0.9=27,000),
而非高達上億元,此亦與前開實務所認定破產管理人的費用
不謀而合,顯見該費用標準始為合理且
適宜,原裁定之認定
顯為錯誤。
㈤破產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
偏一方,且亦非不准破產,債權人就能獲清償,只是徒增社
會災難而已;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
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即應
予以宣告破產,而勿要「區分貴賤」,反以其
他無謂之理由駁回平民之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
,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
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㈥本件破產事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
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
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為此,
請依法廢棄原判決,使抗告人此一悲苦百姓有繼續生存及生
活下去之機會。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
法第5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
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
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
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及
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四、
經查:
㈠依經本院核閱抗告人胡素珍聲請破產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所
載,其債務總計共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七元,
惟就抗告人對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欠稅捐部分,經原
法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經該局回函陳報抗告人
滯欠自86年起至97年止應納房屋及地價稅稅捐計1,664,868
元未繳,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7月20日南市稅法字第10
0003344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
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73至78頁)。從而,抗告人積欠房屋及地價
稅核估之稅捐金額,應以1,664,868元認列,方屬可採。
㈡據本院調閱抗告人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抗告人95、96年度無所得資料,97年度所得資料為17
1,230元,98年度所得資料為120,000元,99年度所得資料為
73,164元,其名下則有央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投資有
限公司、晴晴投資有限公司、進展投資有限公司及良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為31,940,000元;惟抗告人
上開投資所持股份及所投資之公司,或已聲請破產,或有嚴
重虧損停止營業
等情,即所存、投資持股現已無存任何財產
價值可言,有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所調閱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抗告人所存
、投資持股之財產,目前並無變現價值可言,
堪信屬實。
㈢至於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標準,原裁定係按標的物財
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是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高達65,8
70,921元,再加上監察人費用也相同,總共高達上億元,雖
有不合常理之處;而抗告人泛稱依「現行實務」之破產案件
管理人之報酬為四、五萬元云云,然查本件債務金額高逾七
億元以上,債務狀況明顯複雜難理,逕採「論件計酬」支付
5萬元之破產管理人費用,亦有失衡平。故抗告意旨逕認本
件案件單純,主觀認定所需費用不致於過高,並單純認法院
於核定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部分應不致過高,主張抗
告人所剩財產即足以支付破產相關費用而認有宣告破產實益
,
尚非可採。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
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
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
,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且依前述,抗告人尚滯欠自
86年起至97年止應納房屋及地價稅稅捐計1,664,868元之優
先債權未繳;縱按律師執業收費標準以每件至少5萬元計算
,加計監查人之報酬,至少亦須超過10萬元以上;而進行破
產程序除須支付上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
所產生之費用外,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屬破產
財團費用【按:如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9,829元,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即需117,948元(9,
829元×12=117,948元),破產
期間以2年計,必要生活費用
即達235,896元】。則依抗告人所陳報現有財產,其投資之
股票已無變現價值,現金又僅有三十萬元,於扣除上開財團
費用後,顯已無多少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已無解於債務
之處理,況目前尚有積欠房屋及地價稅核估之稅捐金額計1,
664,868元之優先債權未繳,
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及
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將徒生耗費並無實益,本院
認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㈣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
、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
以抗告人目前之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滯納金
與利息,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
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更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從受
到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
五、依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應予廢棄,准予宣告破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