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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胡素珍 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良美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公司經營不善,深陷財務困境,無力負擔該營業貸款, 現已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 一百十七元之債務,所負債務大於剩餘資產三十萬元甚多, 已達無法清償債務之程度,為此依破產法之規定,提出本件 破產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請求法院為破產宣告之相關規定,破產法第一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同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 之。」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 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㈡本件抗告人僅是一可憐的悲苦婦女,因擔任公司之董事,為 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才慘 遭連累而背負鉅額債務,實則債務均是其自己所借,也非 自己花用,卻遭受牽連致一輩子都無法脫身,實甚悽慘!現 今所積欠之債務高達數億元,其年紀已近六十歲,現又無工 作收入,縱使不吃不喝,亦不足支付利息,更是一輩子也不 可能清償任何本金,早已完全無力償還或支付任何債務,抗 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自已符合宣告破產之 要件,且有宣告破產之必要,以維護其法律上之正當權利, 而絕不是不符法律的規定要件。 ㈢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縱所持之股份已無價值,現金財產仍有 三十萬元之多,亦屬不少,且絕對為存在。抗告人倘還有豐 厚之財產,又何必悲苦地聲請破產?抗告人現有之財產,均 無別除權存在,而為普通財產者有價值三十萬元之多,足 以組成破產財團。而法院查證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費 用約為四、五萬元左右,已有甚多法院判決例可稽,故前開 現金已足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 ㈣原裁定雖稱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 九計算收入標準,是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高達六千五百八十 七萬零九百二十一元云云,再加上監察人費用也相同,總共 高達上億,此與諸多法院見解乃大相逕庭,亦與常理大有違 背,甚不足採!抗告人倘有上億的金錢,還需要悲苦的聲請 破產嗎?顯見原裁定之理由實太不合情理,錯誤過甚!蓋破 產管理人之費用係依本案之複雜程度、破產程序進行之時間 、破產管理人就該案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財團財產餘 額等事項以定報酬,至監察人則未必需要。而本件債權人皆 為銀行,人數非多,破產財團財產又為現金,該破產執行程 序並非繁雜,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根本不可能酌定高達近億元 。況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並非全心專職只處理本案,而是 像法官一樣,本件僅是其幾百件案子中的一件而已,因此酌 定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費用約為四、五萬元左右。此 外,縱認應依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破產管理人費用 ,茲破產事件屬非訟事件,標的物財產價值應按非訟事件法 計徵裁判費之標準計算,目前實務均認標的物應依破產財團 之財產價額計徵,此有司法院第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 可按;準此,本案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三十萬元,該破產 管理人費用亦應為二萬七千元(300,000×0.9=27,000), 而非高達上億元,此亦與前開實務所認定破產管理人的費用 不謀而合,顯見該費用標準始為合理且宜,原裁定之認定 顯為錯誤。 ㈤破產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 偏一方,且亦非不准破產,債權人就能獲清償,只是徒增社 會災難而已;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 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而勿要「區分貴賤」,反以其 他無謂之理由駁回平民之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 ,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 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㈥本件破產事件,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 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 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為此, 請依法廢棄原判決,使抗告人此一悲苦百姓有繼續生存及生 活下去之機會。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又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 法第5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 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 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 ,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 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 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 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 14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依經本院核閱抗告人胡素珍聲請破產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 載,其債務總計共七億三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七元, 就抗告人對債權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所欠稅捐部分,經原 法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稅務局,經該局回函陳報抗告人 滯欠自86年起至97年止應納房屋及地價稅稅捐計1,664,868 元未繳,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7月20日南市稅法字第10 00033448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卷第73至78頁)。從而,抗告人積欠房屋及地價 稅核估之稅捐金額,應以1,664,868元認列,方屬可採。 ㈡據本院調閱抗告人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抗告人95、96年度無所得資料,97年度所得資料為17 1,230元,98年度所得資料為120,000元,99年度所得資料為 73,164元,其名下則有央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首席投資有 限公司、晴晴投資有限公司、進展投資有限公司及良美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財產總額為31,940,000元;惟抗告人 上開投資所持股份及所投資之公司,或已聲請破產,或有嚴 重虧損停止營業等情,即所存、投資持股現已無存任何財產 價值可言,有抗告人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所調閱各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則抗告人所存 、投資持股之財產,目前並無變現價值可言,信屬實。 ㈢至於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標準,原裁定係按標的物財 產價值9%計算收入標準,是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即高達65,8 70,921元,再加上監察人費用也相同,總共高達上億元,雖 有不合常理之處;而抗告人泛稱依「現行實務」之破產案件 管理人之報酬為四、五萬元云云,然查本件債務金額高逾七 億元以上,債務狀況明顯複雜難理,逕採「論件計酬」支付 5萬元之破產管理人費用,亦有失衡平。故抗告意旨逕認本 件案件單純,主觀認定所需費用不致於過高,並單純認法院 於核定破產管理人與監察人之報酬部分應不致過高,主張抗 告人所剩財產即足以支付破產相關費用而認有宣告破產實益 ,尚非可採。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 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 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 ,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 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且依前述,抗告人尚滯欠自 86年起至97年止應納房屋及地價稅稅捐計1,664,868元之優 先債權未繳;縱按律師執業收費標準以每件至少5萬元計算 ,加計監查人之報酬,至少亦須超過10萬元以上;而進行破 產程序除須支付上開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 所產生之費用外,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亦屬破產 財團費用【按:如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9,829元,每人每年最低生活費即需117,948元(9, 829元×12=117,948元),破產期間以2年計,必要生活費用 即達235,896元】。則依抗告人所陳報現有財產,其投資之 股票已無變現價值,現金又僅有三十萬元,於扣除上開財團 費用後,顯已無多少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已無解於債務 之處理,況目前尚有積欠房屋及地價稅核估之稅捐金額計1, 664,868元之優先債權未繳,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及 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將徒生耗費並無實益,本院 認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 、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 以抗告人目前之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滯納金 與利息,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 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 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更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從受 到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並無不合。 五、依上,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應予廢棄,准予宣告破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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