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張 烈 烈
訴訟
代理人 王 奕 棋
律師
複代 理 人 施 煜 培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上訴人 陳 宗 遠即張英.
陳 綠 妮即張英.
陳 黛 妮即張英.
長 晴 彥
張 仲 權
張 關 關
張 仲 任
張 仲 孝
張 仲 郁
張 肅 肅
張 雝 雝
張 卿 卿
張 瑟 瑟
張 怡 妃即張仲.
張 峰即張仲庸.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 仲 郎
上十五人共同(張仲郎除外)
訴訟代理人 林 美 芳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 蒸 蒸
張 氷 氷
張 冷 冷
張 凉 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明 澤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邱蔡美惠
蔡 豪 雄
陳 慶 錦
趙 献 章
羅 光 明
郭 平 常
黃 瑞 珠
黃 佩 萱
王 麗 美
吳 國 亨
吳 國 泰
陳 金 坤
包 博 文
周林阿續
謝 豐 吉
邱許秀霞
16號8樓之1
周 信 德
兼上十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王秀琴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黃 文 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朝 俊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歐 昌 裕
王 翠 萍
吳 玲 育
林 旺 毅
謝 存 忠
蔡郭良治
李 清 木
林 滿 嬴
陳 正 祥
陳 志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灯 林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張 東 權
林 進 山
劉 叔 艷
吳葉素春
鄭吳秀玉
張 素 惠
曾 嫈 雀
陳楊素貞
陳 貞 如
陳蘇玉葉
葉 麗 珍
馬 湘 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民 俊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康 碧 珠
王 榮 斌
王 榮 龍
王 榮 修
陳 宏 榮
陳 瑞 榮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添 財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包 易 山
陳 永 鐘
陳 玲 文
王 月 嬌
林 永 忠
郭 雪 貞
劉 峻 碩
李 聰 銘
莊 南 田
成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威 德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泰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威 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文 冠
戴 大 昌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包 淑 琴
陳 建 志
陳 冠 志
陳 桂 蘭
謝 明 完
劉 清 奇
黃 志 摩
林 春 明
黃 宜 靜
賴 彥 吉
楊 麗 芬
李黃錦幸
李 宗 南
陳 又 禎
世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紫 良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郭 柏 宏
張 慧 慈(送達
住所不明)
原住高雄市○○區○○街○○○號
齋藤綾子(送達住所不明)
原住日本國東京都中野區中央二丁目39番
蔡 秀 鳳
葉 秀 貞
江 志 鵬(即江徐秀月之
承受訴訟人)
江 倩 文(即江徐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 濤(即江徐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林 翠 玲
林 淑 鶯
林 鶴 白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鶴 翎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周 俊 臣
周 貞 君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黃芳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 俊 臣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
日本院所為98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內,關於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及附表
一、二,關於「齊藤綾子」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齋藤綾子」;
附表一「張怡妃」
應有部分比例「66000分之6654.5」之記載,
應更正為「660000分之66545」;附表一「張峰」應有部分比例
「66000分之6654.5」之記載,應更正為「660000分之66545」;
附表二(第二組)共有人「張怡妃、張峰等二人(張英英承受訴
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怡妃、張峰等二人(張仲庸承受
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