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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葉佳駿 訴訟代理人 葉春風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被   告 郭志宗       松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毓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志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郭志宗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志宗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上午7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台南市○○區○ ○路○○巷○號,以倒車方式將車開至南興路48巷道路,未依 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未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沿南興路48巷駛至該處,因閃剎不及與郭志宗所駕駛之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方擦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右側股骨頭 脫位合併髖臼閉鎖性骨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807元,且 因受傷後行動不便,由親屬照顧,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6,000 元,出院後三個月期間需躺臥在床上休息無法行動,看護費 用為180,000元,受傷日起1年2個月又20日不能工作,每月 以20,000元計算,損失293,333元,原告受傷後已經醫院認 定不能從事久站或負重活動之工作,勞動能力已減損二成, 算至65歲退休止,共有45年期間,以一年24萬元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損失1,148,328元,又因至醫院就診、復 健共31次,需由原告之父親載送,損失之收入、油錢、車體 損耗高於計程車費,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用計算,往返 奇美、成大、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加上救護車費用4,800 元 ,共20,500元,原告另請求慰撫金800,000元,共計2,685,9 68元,被告郭志宗應如數賠償,被告松仕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松仕公司)係郭志宗之僱主,應與郭志宗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188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 數賠償,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車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負擔4之過失成責任,被告郭志宗固受僱於松 仕公司,但係從事模具開發工作,並負責載貨之司機,肇 事時間並非上班時間,其駕駛系爭小客車係外出買早餐及準 備載其妻南下高雄辦理依親居留手續,乃私人事務,與執行 職務並無關連,該車並非貨車或卡車,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 認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松仕公司不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又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不能回復,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二成 之情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期間超過出院一個月以外部分並 非必要支出,且看護費用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基準,其不能工 作期間至多僅5個月,並非1年6個月,慰撫金請求顯然過高 ,除救護車4,800元以外之交通費並非必要支出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被告郭志宗於98年7月23日上午7時30許,駕駛松仕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巷○號 ,以倒車方式將車開至南興路48巷道路,適原告騎乘車牌00 0-000機車,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沿南興路48巷由東向西 行使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與郭志宗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方擦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受右側股骨頭脫位合併髖臼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受傷支付醫療費及其他支出共計17,807元。 ㈢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4,800元。 ㈣原告因上開傷勢住院支出看護費,自98年7月23日至98年8月 4日,看護費用為26,000元。 ㈤原告之工作損失每月以20,000元計算。 ㈥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保險賠償金49,381元。 以上事實,並有成大醫院、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救護車 車資明細、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新樓醫院、奇美醫院、成大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等為證,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交 通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㈢松仕公司是否為郭志宗之僱用人,應否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 ⑴原告主張,被告郭志宗患有「精神分裂症」,常會產生幻 覺、幻聽、忘想、混亂思考、認知功能減退,該疾病可能 嚴重影響郭志宗之日常生活、工作,應會影響開車行為, 衡情一般人久未開車技術會生疏,本件車禍應全由郭志宗 負責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應 自負4成之責任。查: ⑵依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葉 佳駿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等語(本院卷第40頁), 而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亦認定:被告郭志宗駕駛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後方機車,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既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其主張全無過失,與事實不符, 並非可採。 ⑶依奇美醫院函復本院之查詢,略謂:「精神病患於病情穩 定時,應可正常開車。…有無因病情影響其正常判斷,需 要做精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原告既不願意 就郭志宗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精神是否處於正常狀態, 能否正常開車,其病況有無影響其判斷加以鑑定,自不能 以郭志宗領有精神病之殘障證明,即據以認定郭志宗於肇 事當時處於不能正常開車之情況。則原告主張郭志宗有精 神病且久未開車技術生疏,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云云 ,即非可採。 ⑷審酌原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郭志宗則係貿然倒車 ,後者情節較重,雙方原因力大小不同,認原告應負三成 之過失責任,郭志宗則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 告應負四成責任,亦嫌過高,難以採納。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著有明文。被告郭志宗駕駛汽車 ,因倒車未注意後方之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前開傷害,其 過失與被告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郭志宗之上開行為 ,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其賠償損害 ,於法自屬有據。應審酌者,乃其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茲審酌如下: ⑵醫藥費部分: 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告主張其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17 ,807元,應屬可採。 ⑶看護費用支出: ①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主張自受傷起即98年7月23 日住院至98年8月4日出院日止,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26 ,000元支出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其主張為 可採。 ②就98年8月5日出院以後之3個月,是否應繼續由他人看 護而可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兩造互有爭執。 查:依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明載:「宜復健看護一個 月,宜休養五個月」,有該院98年11月3日之證明書可 按(本院交附民字第11號卷,第17頁),原告受傷後既 由該醫院診治手術,出院後亦繼續門診追踪,該證明書 係原告出院後約3個月開立,係基於相當之觀察評估後 出具,應屬可採信。而成大醫院100年11月8日就本院函 詢事項之鑑定意見,認為:「三個月內病人應仍不良於 行,有人照護可避免跌倒。」(本院卷第135頁),本 院綜合上開二件專業判斷之意見,認原告於出院後之第 一個月內,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於出院後第二、三個 月,已經過相當時間之休養回復,加上原告年青回復情 況較佳,已不再須要全日看護,僅須半日看護在旁協助 即可。又親屬看護費用,並非專業人員,不能比照專業 看護之水準,應以一般看護工之薪資計算,又長期看護 工之基本薪資固為17,952元,加上伙食、勞保費用、 假日加班費用等相關支出,每月支出約為3萬元,每日 平均約1千元,故此部分,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較為合 理,原告主張按每月6萬元計算,顯然過高,被告主張 按每月17,952元基本工資計算,亦屬過低,均不可採。 依此標準,第1個月為3萬元,第2、3個月分別為15,000 元,合計60,000元,加上前開被告不爭執之住院部分之 看護費,合計為86,000元。 ⑷交通費用支出: ①原告主張出院後須定期回診、復健,前後共31次,係由 原告父親開車接送,應依計程車資計算此部分損失,其 中成大醫院來回約360元,共5次,奇美醫院來回500元 ,共23次,新樓醫院麻豆分院來回1,020元,共3次,加 上救護車費用4,800元,合計請求20,500元。 ②被告對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4,800元,並不爭執。 ③原告主張因出院後須定期回診、復健,因腳部受傷行動 不變,由父親開車接受往來醫院、住家之間,請求依計 程車資計算此部分支出,本院認原告係腳部受傷行動不 便,加上南部公車車班不多、路線不多,到醫院看診以 計程車代步,尚屬合理可採。原告由其父親開車接送回 診,此項親人之接送服務,因而免除之計程車費用之支 出,如同由親人看護節省之費用,同樣地不能由被告享 受該利益,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費用按計程車車資 計算損害,應屬可採。查原告住台南市○○區○○街, 從其家裡至成大醫院來回約360元,前後共5次,至奇美 醫院來回一趟約500元,前後共23次,至新樓醫院麻豆 分院來回一趟約1,020元,共計3次,合計費用為16,360 元,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屬可採。加上救護車4,800元 ,二者合計應為21,160元,原告就其中之20,500元請求 ,尚無不合。 ⑸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擔任負重、久站之工作,且須 持續復健,一年多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直至99年10月14 日找到工作,共1年2月又20天無工作,每月以2萬元計 算,共損失293,333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出院後, 每月回診一次至99年1月12日以後則停止回診7個月,回 診之5個月內亦無復健之收據資料,顯見其復原情況良 好,縱以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亦僅載明「宜休養5個月 」 ,至多僅5個月不能工作而已。 ②查: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明證明書記載:「不宜久站、 或負重之工作」、「宜休養五個月」等語(本院交附民 字第11號卷第17頁),成大醫院99年10月29日之診斷證 明書,則載明「宜避免負重長時蹲距等活動」等語(同 卷第18頁)、該醫院於100年11月間本院函詢原告醫治 後之情形時,則稱:「三個月內仍不良於行,有人照護 可避免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上開二件診斷 證明書及對本院之詢問答覆函,均係專業醫師依原告受 傷後親自診斷後所作判斷,應屬公正可信。本院依上開 診斷證明書、覆函之記載,綜合判斷,原告因受傷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為自車禍日起至出院後五個月,亦即以 五個月半為當。又兩造已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按 每月2萬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㈤),則此部分原告之損 失為110,000元。 ⑹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認定:「右側第五節腰椎神 經根『病變』,身體檢查右下肢膝伸直肌肌力為四分」 、「因病人原來從事之工作每日需站立約八小時,工作 性質需將輸送台上之物品搬下來檢視,判斷其勞動能力 目前約減少兩成(20%)」等語,算至65歲止,每月以2萬 元計算,尚有45年之工作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 金額為1,148,328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傷害仍有 回復之可能,並非永久減損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②查:成大醫院於100年7月18日,以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 查顯示,原告右側第五節腰椎神經根病變,身體檢查右 下肢膝直肌力為四分,因原告工作每日需站立約八小時 需將輸送台上之物品搬下檢視,乃判斷其勞動能力目前 約減少二成。」等語(本院卷第68頁),該醫院9月6日 回函本院稱:「有復原可能。治療期間數月至數年不等 ,依病症之嚴重度而定。與正常相比,病人目前之狀況 勞動能力減少約二成,不代表永遠喪失。」等語(同上 卷第92頁),又於同年11月8日答覆本院之再次函詢 ,稱:「神經根病變是指病變位置發生於脊髓發出脊髓 神經的地方。有可能治癒,機率視嚴重度來決定。」等 語(同卷第135頁)。查原告係00年00月出生,年青力 壯,身體回復能力甚強,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依其所提 出之醫療紀錄顯示,初期僅每月約一次回診,並未積極 從事復健,致其受傷今雖已二年,但仍殘存上開病變 ,惟成大醫院既已二次明白表示,原告有復原可能,其 勞動能力並非永遠喪失,本院審酌該醫院之上開說明, 考量原告之年齡尚輕,復原能力強等因素,認再利用三 年復健之時間,積極配合醫院之復健,應可完全回復。 其主張已永遠喪失工作能力二成,尚無可採。就此三年 復健期間,則以喪失二成之工作能力計算(不扣除中間 利息),此部分其損失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00 ×0.2×3)。 ⑺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未能完全回復 ,行動不便,精神甚為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 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審酌: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過失程度較大,原告受傷之情形、兩造之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以25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628,307元(17,807+ 86,000+20,500+144,000+110,000+250,000)。 ㈢如前述㈠所述,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三成之責任 ,被告既執此抗辯,爰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 責任三成,經減輕後為439,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依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 保險金49,381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者為39 0,434元。 ㈤松仕公司應否負僱用人責任: ⑴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為與執 行職務無關之受僱人個人行為,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 合,尚難令僱用人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9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郭志宗固然受僱於被告松仕公司,但其係從事模 具開發工作,並非司機,又如前所述,郭志宗患有精神疾 病,松全公司之負責人為其親友,當知之甚詳,不可能僱 其駕駛汽車,而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7時30分許,應非一 般工廠之上班時間,則被告郭志宗所述,當天駕駛系爭92 36-UG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要外出買早餐及載其妻南下辦 理依親居留手續,應屬可信。原告主張有可能郭志宗開車 去買零件,應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按諸一般經驗,除早 餐店或超商店等外,一般商店通常於早上九時以後始陸續 營業,鮮有早上七時多即開店營業者,原告主張被告郭志 宗可能開車去買零件或修模具云云,尚難遽信。郭志宗既 係辦理私人事務,與執行職務即無關聯,而系爭汽車又係 一般自用小客車,並非貨車或卡車,車身既無標示松仕公 司之字樣,客觀上亦不足以使人認郭志宗係執行職務之行 為,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松仕公司 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郭志宗個人行為,與執行其公司職 務無關,伊不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松仕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 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志宗 賠償390,434元,及自100年1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命被告郭志宗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 審,一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兩造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必要。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併 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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