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賴淑雅
被 告 鄭琇襄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一00年度
附民字第一一一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達侵害伊名譽之目的,以「以利亞」作家
之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與時間,在其「部落格」上發表「
賴小姐」、「鄭小姐的書信」及「賴小姐的犯罪資料統計」
等文章,以指摘及傳述附表所示之文字誹謗伊;刑事部分,
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誹謗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被告以上開誹謗
犯行,不法侵害伊名譽,
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伊精神慰藉金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伊確曾以附表所示文字辱罵原告,
惟伊現在並
無金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以利亞」作家之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與時間,在其「部落格」上發表「賴小姐」、「鄭小姐
的書信」及「賴小姐的犯罪資料統計」等文章,以指摘及傳
述附表所示之文字誹謗伊;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
誹謗罪嫌,並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等情
,除有刑事歷審判決在卷足參(參見本審卷第五頁至第一0
頁)外,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偵審卷宗(含台南地
院一00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本院一百年度上易字第五一
九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參照)。查,
本件被告以附
表所示文字誹謗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損害,且其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者,自屬有據。再
查,原告自陳其學經歷為台灣大學畢業,及赴美取得碩士學
位,且經公務員高等考試及格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及格,及取得教育部中等教師資格,並曾任教高級職業學
校四年半;至於被告則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為
兩造互不爭執之事實,均
堪信實。此外原告名下除有房屋土
地、汽車以外,並有各項投資,其九十八年度及九十九年度
之薪資均高達一百零四萬元以上;至於被告名下則無
不動產
或較高單價之動產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
明細表(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
可參。本
院審酌兩造間因在網路上相互發表文章而
彼此心生嫌隙,相
互提告多起刑事案件,此有兩造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參見本
院另案一00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
)足參。惟被告竟在「部落格」上以誹謗原告之言論,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佐以被告所用上
揭貶損原告人格之用語並
非特別嚴厲,足見所致原告之人格
損害非鉅,原告因此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應不致於太高;同時
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者,以七萬元範圍內為相當,逾此
之請求則嫌過高。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在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
0年十一月四日(送達證書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三二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者,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所得受之
上
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額
數,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其聲請准為假執
行者,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
乃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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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與時間│誹謗言語 │刑事判決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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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09/04/22│『賴小姐有什麼犯罪把柄被鄭小姐抓│鄭琇襄犯散布文字誹謗│
│ │14:12:50 │住(得知賴小姐某些隱密的壞事),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 │此賴小姐將自己做的所有壞事全部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成是鄭小姐所做的壞事,賴小姐更倚│仟元折算壹日。 │
│ │ │靠她和網管私交甚篤,合夥栽贓鄭小│ │
│ │ │姐根本沒有做的壞事,網友一定會信│ │
│ │ │網管所公佈的城邦訊息,正好能為賴│ │
│ │ │小姐所有做出的壞事平反申冤洗成清│ │
│ │ │白無罪!令沒有做壞事卻被嫁禍的鄭 │ │
│ │ │小姐百口莫辯!達到賴小姐與網管要 │ │
│ │ │陷害鄭小姐不利的效果和目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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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09/05/19│『網友賴淑雅控告我「妨害名譽、恐│鄭琇襄犯散布文字誹謗│
│ │17:16:30 │嚇」的原因,本來就站立不住腳!她 │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 │在網路城邦主動無數次攻擊我的部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格文章,只因她看不順眼我寫傳福音│仟元折算壹日。 │
│ │ │的文章,她遂在網路城邦夥同支持她│ │
│ │ │的眾黨羽,不停
騷擾我的部落格安寧│ │
│ │ │,只要有網友推薦我的文章,她就到│ │
│ │ │該網友的部落格落狠話,污穢誹謗,│ │
│ │ │威脅網友不准和我有交流。』、『網│ │
│ │ │友賴淑雅更盜取我的部落格帳號密碼│ │
│ │ │侵入我的部落格,以我的名義四處去│ │
│ │ │網友的訪客簿留下「我污穢她的言論│ │
│ │ │」,嫁禍是我用悄悄話去誹謗她的名│ │
│ │ │譽,她真是愚昧到無知可笑啊!驕傲 │ │
│ │ │容易使人聰明反被聰明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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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09/05/25│『賴小姐誹謗鄭小姐的文章總計2215│鄭琇襄犯散布文字誹謗│
│ │08:16:07 │篇』、『賴小姐到推薦鄭小姐文章的│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 │網友部落格誹謗鄭小姐的留言總計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128則』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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