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中榮碎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景洲
劉興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雪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四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
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
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
設備(下稱
系爭機器設備),及另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
篩機台」之一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以新台幣(下同)二
千萬元讓售予伊,同日再以每月六十萬元租金之
對價,向伊
承租
上揭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使用,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八
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由雙方簽訂動產
買
賣契約及
租賃契約書,其中買賣契約書並經民間
公證人公證
在案。上揭買賣價款係以晟昱公司積欠之舊債抵償,系爭機
器設備則由晟昱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將
所有權移轉予伊取
得。
詎上訴人以晟昱公司積欠其債務未償為由,
聲請原審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就
債務人晟昱公司所有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時,將伊所有系爭機器設備一併
查封執行
,伊既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
之權利。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就上揭「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台」之執
行程序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間關於買賣及租賃
系爭機器設備之
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執行
法院於九十五年間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晟昱公司之砂石場
並未營運,晟昱公司並未以每月六十萬元租金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砂石場,且被上訴人並未進駐砂石場,足見被上訴人
與晟昱公司間就系爭砂石場並未達成任何買賣契約,僅係由
晟昱公司將砂石場出租予被上訴人,而以租金抵償其積欠之
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並無
理由
等情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就訴外人晟昱公司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查封時,連同系
爭機器設備一併查封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假扣押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晟昱公司已
將系爭機器設備
所有權移轉予其取得,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
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等語,則依
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
本件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晟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將
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
括系爭機器設備及另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台」之一
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以二千萬元讓售予伊,買賣價款則
以晟昱公司積欠之舊債抵償;同日再以每月六十萬元租金之
對價,向伊承租上揭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使用,約定租期自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由雙方
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其中買賣契約書並經民
間
公證人公證在案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公證書、系爭動
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一覽表、
發票、照片、
本票、匯款單、存摺等件(原審卷第七頁至第
六六頁、第九一頁至一0五頁、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
七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訴外人晟昱公司負責人呂佩芳及其
夫廖冠能於原審法院證述:「呂佩芳代表晟昱公司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及租賃合約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
四一頁、第一七九頁反面),
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
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
參照)。至於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
例
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
司間關於系爭機器之
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六、
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時
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就晟昱公司所有位於
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系爭機
器設備之一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約定由晟昱公司以二
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標的
物自契約簽立同時,所有權均移轉予乙方(按即陳雪鳳)
,一切危險負擔由乙方承受(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至於
動產租賃
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租金每月六十萬元
(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等情,此參卷附之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租賃契約書自明(原審卷第一0頁、第三九頁)。
(二)證人呂佩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陳雪鳳借兩
千萬元,有開立兩千萬元的本票。後來我想要把砂石場的
機器賣給她,她沒有把錢給我,我就把砂石場交付予陳雪
鳳,我並沒有把機械的所有權移轉給陳雪鳳。」、「有欠
陳雪鳳兩千萬元,因此才賣砂石場的機器用以抵債。」等
語(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與陳雪鳳確有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晟昱公司陸
陸續續向陳雪鳳借款二千萬元,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沒有將機器點交予陳雪鳳。」「她要求我訂立動產買賣契
約書作為保障,但實際上機器價值不只二千萬元,我們口
頭約定將機器供陳雪鳳使用以抵銷借款,之後其須將機器
還我。」、「動產租賃契約書也是我簽立的,是與動產買
賣契約書同時簽立,若我要將機器取回,須向陳雪鳳租用
。」,「我沒有將租用砂石場之每月租金六十萬元交給陳
雪鳳。」等語(本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
(三)證人廖冠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向陳雪鳳
借二千萬元,我有開二千萬元的本票給她。我們口頭約定
將我所經營的砂石廠借她使用,跟她簽立買賣契約書,是
要給陳雪鳳一個保障。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的二千萬元,陳
雪鳳並沒有支付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
四二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呂佩芳有訂立契約
書,公證時呂佩芳有說要將機器賣給陳雪鳳。因當時晟昱
公司財務困難,我於九十三年或九四年間,曾以公司名義
開票向陳雪鳳父親陳炳借款二千萬元。我知道呂佩芳當時
有說要將機器出租或出售予陳雪鳳。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的
二千萬元,實際上陳雪鳳沒有支付給我。因陳雪鳳未給付
金錢,所以我認為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虛偽的。在陳雪鳳購
買砂石廠後,晟昱公司若欲繼續經營,則須每月給付六十
萬元租金予陳雪鳳,後來呂佩芳跟我說陳雪鳳要自己經營
砂石廠,經營砂石廠幾年後再與我的借款互為抵銷。法院
查封後,約隔了一年,陳雪鳳的人員始進駐晟昱公司。」
等語(本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
(四)至於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
現場僅晟昱公司人員在場,系爭機器設備並交由廖冠能保
管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
誤,且有查封筆錄影本附卷(本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
0頁)可資參照。
(五)綜參上開各情:
⑴證人呂佩芳及廖冠能均證述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之事
實,雖其二人就借款人究係晟昱公司、呂佩芳,或廖冠能
?前後之證述不一,
惟其二人均證述:「借錢有開立二千
萬元本票」乙詞,對照卷附由呂佩芳簽發作為借款證明之
本票(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均經晟昱公司
背書乙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二千萬元之借款人
應為晟昱公司者,
尚非無據。
⑵其次,上揭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均係由呂佩芳
代表晟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其中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
者,為證人呂佩芳及廖冠能分別證實明確之事實,且有上
揭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足資參照;足見晟昱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與晟昱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確有買賣及租賃之意思表
示
合致者,
應堪憑採。證人呂佩芳及廖冠能雖證稱:「陳
雪鳳要求我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保障,我們口頭約定
將機器供陳雪鳳使用以抵銷借款,之後其須將機器還我。
」、「跟她簽立買賣契約書,是要給陳雪鳳一個保障。」
、「因陳雪鳳未給付金錢,所以我認為動產買賣契約書是
虛偽的。」等語,與卷附之上揭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
不符,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證人呂
佩芳及廖冠能於原審自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設備
之買賣及租賃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云云,同
無足採。
⑶再者,證人呂佩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有欠陳雪鳳兩
千萬元,因此才賣砂石場的機器用以抵債。」等語明確,
乃竟於
嗣後翻異其供,與廖冠能均否認以積欠之舊債抵償
買賣價款,並陳稱「雙方口頭約定將機器供陳雪鳳使用以
抵銷借款,之後其須將機器還我。」等語,足見其等前後
之證述不一,非惟與卷附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
之記載不同,復與情理有違,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要難盡信
。再佐以呂佩芳係晟昱公司之負責人,廖冠能係呂佩芳之
夫,且為晟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廖冠能供承在卷
之事實(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晟昱公司同時積欠
兩造金
錢債務,足見其與兩造之利害關係密切。惟晟昱公司原有
砂石場之一切機器設備均已出售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執行法院假扣押系爭機器設備後,晟昱公司並將
砂石場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而喪失管領力,益見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利害糾葛,遠甚於與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按諸
一般常情,難期其二人就關係晟昱公司之重大利益事項,
仍得持平作證。凡此種種,足
認證人呂佩芳、廖冠能二人
所為與卷附之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
所載內容,併
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匯款單等卷證不符之證述內容,均
無足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及
租賃契約,約定就晟昱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
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系爭機器設備之一切機器設
備及附屬零件,由晟昱公司以二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同日再出租予晟昱公司,租期自九十四年八月
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買賣價款係以晟昱公司積欠之舊債二千萬元抵償
者,除據其提出由晟昱公司背書之本票在卷足參外,
核與
常情亦不相違背,應
堪信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買賣價款,與晟昱公司間之上揭買賣、租賃法律行為
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七、第按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
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
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
交付,占有改定及
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動產物權
之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即得發生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晟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時訂立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就晟昱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
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系爭機器設備之一切機器
設備及附屬零件,由晟昱公司以二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再出租予晟昱公司,租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
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者,已如上述;對照執行法院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訴外人晟昱公司之砂石場時,僅有晟
昱公司人員在場,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並未在場乙情觀之
,上揭砂石場仍由晟昱公司管領,系爭機器設備在晟昱公司
直接占有之中,核與被上訴人與晟昱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晟昱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設備者,亦相吻合。益見系
爭機器設備於被上訴人與晟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
契約時,雙方均有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被上訴
人受讓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之意思者,應堪
肯認。系爭機
器設備既因晟昱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讓與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間接占有系爭機器設
備之日即取得所有權,而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自有
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抗辯:晟
昱公司僅係出租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云云,同無足採。
八、
綜上所述,系爭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晟昱公司買受
,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於被上訴人間接占有系
爭機器設備時,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所有系爭機器設備竟遭假扣
押強制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
法無違,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