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中榮碎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文 訴訟代理人 鄭景洲       劉興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雪鳳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 四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晟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昱公 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 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原判決附表所示機器 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及另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 篩機台」之一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以新台幣(下同)二 千萬元讓售予伊,同日再以每月六十萬元租金之對價,向伊 承租上揭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使用,約定租期自九十四年八 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由雙方簽訂動產買 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書,其中買賣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 在案。上揭買賣價款係以晟昱公司積欠之舊債抵償,系爭機 器設備則由晟昱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移轉予伊取 得。詎上訴人以晟昱公司積欠其債務未償為由,聲請原審法 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就債務人晟昱公司所有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時,將伊所有系爭機器設備一併查封執行 ,伊既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設備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被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就上揭「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台」之執 行程序撤銷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間關於買賣及租賃 系爭機器設備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執行 法院於九十五年間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時,晟昱公司之砂石場 並未營運,晟昱公司並未以每月六十萬元租金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砂石場,且被上訴人並未進駐砂石場,足見被上訴人 與晟昱公司間就系爭砂石場並未達成任何買賣契約,僅係由 晟昱公司將砂石場出租予被上訴人,而以租金抵償其積欠之 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並無 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就訴外人晟昱公司所有財產為假扣押查封時,連同系 爭機器設備一併查封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雲林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七號假扣押執 行卷宗核閱無誤。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訴外人晟昱公司已 將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予其取得,其為系爭機器設備之 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等語,則依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於本件訴訟成立之合法要件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晟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將 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 括系爭機器設備及另部「中榮牌三層規格震動篩機台」之一 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以二千萬元讓售予伊,買賣價款則 以晟昱公司積欠之舊債抵償;同日再以每月六十萬元租金之 對價,向伊承租上揭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使用,約定租期自 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並由雙方 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其中買賣契約書並經民 間公證人公證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證書、系爭動 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生財器具、機器設備一覽表、 發票、照片、本票、匯款單、存摺等件(原審卷第七頁至第 六六頁、第九一頁至一0五頁、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 七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訴外人晟昱公司負責人呂佩芳及其 夫廖冠能於原審法院證述:「呂佩芳代表晟昱公司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動產買賣及租賃合約書」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一 四一頁、第一七九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第三人 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 司間關於系爭機器之法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六、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時 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就晟昱公司所有位於 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系爭機 器設備之一切機器設備及附屬零件,約定由晟昱公司以二 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買賣標的 物自契約簽立同時,所有權均移轉予乙方(按即陳雪鳳) ,一切危險負擔由乙方承受(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至於 動產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 一日止(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租金每月六十萬元 (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等情,此參卷附之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租賃契約書自明(原審卷第一0頁、第三九頁)。 (二)證人呂佩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陳雪鳳借兩 千萬元,有開立兩千萬元的本票。後來我想要把砂石場的 機器賣給她,她沒有把錢給我,我就把砂石場交付予陳雪 鳳,我並沒有把機械的所有權移轉給陳雪鳳。」、「有欠 陳雪鳳兩千萬元,因此才賣砂石場的機器用以抵債。」等 語(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與陳雪鳳確有簽訂動產買賣契約書,晟昱公司陸 陸續續向陳雪鳳借款二千萬元,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沒有將機器點交予陳雪鳳。」「她要求我訂立動產買賣契 約書作為保障,但實際上機器價值不只二千萬元,我們口 頭約定將機器供陳雪鳳使用以抵銷借款,之後其須將機器 還我。」、「動產租賃契約書也是我簽立的,是與動產買 賣契約書同時簽立,若我要將機器取回,須向陳雪鳳租用 。」,「我沒有將租用砂石場之每月租金六十萬元交給陳 雪鳳。」等語(本審卷第六四頁反面至第六六頁)。 (三)證人廖冠能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有向陳雪鳳 借二千萬元,我有開二千萬元的本票給她。我們口頭約定 將我所經營的砂石廠借她使用,跟她簽立買賣契約書,是 要給陳雪鳳一個保障。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的二千萬元,陳 雪鳳並沒有支付給我。」等語(原審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 四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呂佩芳有訂立契約 書,公證時呂佩芳有說要將機器賣給陳雪鳳。因當時晟昱 公司財務困難,我於九十三年或九四年間,曾以公司名義 開票向陳雪鳳父親陳炳借款二千萬元。我知道呂佩芳當時 有說要將機器出租或出售予陳雪鳳。買賣契約書所記載的 二千萬元,實際上陳雪鳳沒有支付給我。因陳雪鳳未給付 金錢,所以我認為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虛偽的。在陳雪鳳購 買砂石廠後,晟昱公司若欲繼續經營,則須每月給付六十 萬元租金予陳雪鳳,後來呂佩芳跟我說陳雪鳳要自己經營 砂石廠,經營砂石廠幾年後再與我的借款互為抵銷。法院 查封後,約隔了一年,陳雪鳳的人員始進駐晟昱公司。」 等語(本審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 (四)至於執行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假扣押查封時, 現場僅晟昱公司人員在場,系爭機器設備並交由廖冠能保 管乙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 誤,且有查封筆錄影本附卷(本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 0頁)可資參照。 (五)綜參上開各情: ⑴證人呂佩芳及廖冠能均證述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萬元之事 實,雖其二人就借款人究係晟昱公司、呂佩芳,或廖冠能 ?前後之證述不一,惟其二人均證述:「借錢有開立二千 萬元本票」乙詞,對照卷附由呂佩芳簽發作為借款證明之 本票(本審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均經晟昱公司 背書乙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揭二千萬元之借款人 應為晟昱公司者,尚非無據。 ⑵其次,上揭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均係由呂佩芳 代表晟昱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其中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 者,為證人呂佩芳及廖冠能分別證實明確之事實,且有上 揭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足資參照;足見晟昱公司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情事,被上訴人據此主 張與晟昱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確有買賣及租賃之意思表 示合致者,應堪憑採。證人呂佩芳及廖冠能雖證稱:「陳 雪鳳要求我訂立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保障,我們口頭約定 將機器供陳雪鳳使用以抵銷借款,之後其須將機器還我。 」、「跟她簽立買賣契約書,是要給陳雪鳳一個保障。」 、「因陳雪鳳未給付金錢,所以我認為動產買賣契約書是 虛偽的。」等語,與卷附之上揭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 不符,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上訴人抗辯:證人呂 佩芳及廖冠能於原審自陳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設備 之買賣及租賃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同 無足採。 ⑶再者,證人呂佩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有欠陳雪鳳兩 千萬元,因此才賣砂石場的機器用以抵債。」等語明確, 乃竟於嗣後翻異其供,與廖冠能均否認以積欠之舊債抵償 買賣價款,並陳稱「雙方口頭約定將機器供陳雪鳳使用以 抵銷借款,之後其須將機器還我。」等語,足見其等前後 之證述不一,非惟與卷附之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 之記載不同,復與情理有違,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要難盡信 。再佐以呂佩芳係晟昱公司之負責人,廖冠能係呂佩芳之 夫,且為晟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為廖冠能供承在卷 之事實(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晟昱公司同時積欠兩造金 錢債務,足見其與兩造之利害關係密切。惟晟昱公司原有 砂石場之一切機器設備均已出售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執行法院假扣押系爭機器設備後,晟昱公司並將 砂石場交由被上訴人經營,而喪失管領力,益見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利害糾葛,遠甚於與上訴人間之利害關係,按諸 一般常情,難期其二人就關係晟昱公司之重大利益事項, 仍得持平作證。凡此種種,足認證人呂佩芳、廖冠能二人 所為與卷附之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併 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匯款單等卷證不符之證述內容,均 無足採。 ⑷基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昱公司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及 租賃契約,約定就晟昱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塗村 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系爭機器設備之一切機器設 備及附屬零件,由晟昱公司以二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同日再出租予晟昱公司,租期自九十四年八月 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如上述。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買賣價款係以晟昱公司積欠之舊債二千萬元抵償 者,除據其提出由晟昱公司背書之本票在卷足參外,核與 常情亦不相違背,應堪信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買賣價款,與晟昱公司間之上揭買賣、租賃法律行為 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委不足採。 七、第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 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 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 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動產物權 之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 ,即得發生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晟昱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同時訂立動產買賣 契約書及租賃契約書,就晟昱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林內鄉烏 塗村和興一之三號砂石場內,包括系爭機器設備之一切機器 設備及附屬零件,由晟昱公司以二千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再出租予晟昱公司,租期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 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者,已如上述;對照執行法院於 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至訴外人晟昱公司之砂石場時,僅有晟 昱公司人員在場,被上訴人或其所屬人員並未在場乙情觀之 ,上揭砂石場仍由晟昱公司管領,系爭機器設備在晟昱公司 直接占有之中,核與被上訴人與晟昱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晟昱公司承租系爭機器設備者,亦相吻合。益見系 爭機器設備於被上訴人與晟昱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 契約時,雙方均有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被上訴 人受讓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之意思者,應堪肯認。系爭機 器設備既因晟昱公司以占有改定方式,讓與所有權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間接占有系爭機器設 備之日即取得所有權,而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自有 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抗辯:晟 昱公司僅係出租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 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云云,同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機器設備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晟昱公司買受 ,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代替現實交付,於被上訴人間接占有系 爭機器設備時,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所有系爭機器設備竟遭假扣 押強制執行,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經核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