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金雲
邱振源
邱鏸玉
邱惠貞
邱慧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 訴 人 邱振裕
被 上訴 人 邱林緞
邱資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庭
郭瓊霞
被 上訴 人 陳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鏸玉及邱
慧玲
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及方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國(下同)97年2月18日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邱石定過世
,其長子邱振銘
拋棄繼承,遺產由
繼承人即上訴人黃金雲(
配偶)、邱惠貞(長女)、邱振源(次子)、邱振裕(三子
)、邱鏸玉(次女)及邱慧玲(三女)6人共同繼承,是關
於被繼承人邱石定所遺詳如附件1之土地,因被上訴人主張
該土地係其被繼承人邱石頭借邱石定名義所登記,則邱石定
暨其繼承人於邱石頭死亡時,自應對邱石頭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負有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因邱石定
之死亡,上訴人為邱石定之繼承人,自應共同承擔被繼承人
邱石定之
上開義務。又
本件係屬
必要共同訴訟,是雖僅上訴
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鏸玉及邱慧玲等人提起上訴
,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仍及於
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原審
被告邱振裕,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
二、上訴人邱振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邱石頭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石定為兄弟,2
人協商以共有資金按各2分之1之出資比例合夥,共同經營成
衣製造銷售事業(下稱
系爭合夥),
嗣系爭合夥陸續成立「
福成被服廠」、「泰成被服廠」暨「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成公司,於51年間由系爭合夥出資設立,並將公
司股份,
借名登記在邱石頭、邱林緞夫婦、邱石定、黃金雲
夫婦及其子女名下)。後於58年間,以系爭合夥所有資金購
買台南市○○○段○○○○○○號等14筆土地(下稱58年購買土
地,詳如附件1),惟因合夥不能直接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
人,
乃借兩家家族成員全體即邱石頭、邱林緞夫婦、邱石定
、黃金雲夫婦及其等子女名義為58年購買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以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62年間,邱石頭、邱石定解
散系爭合夥,隨即為合夥財產之分析,經協商後約定「泰成
公司全部股份分配給邱石定所有,58年購買土地則全部分配
給邱石頭所有,其餘不動產登記何方名下即歸何方所有、動
產亦然,由何方
持有即歸何方所有各自取得」(下稱系爭析
產協定)。系爭58年購買土地(連同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於62年因系爭析產協定而分配為邱石頭所有;即其中如
附表1編號1、3、5、9及11至14號所示8筆土地,係邱石頭借
上訴人黃金雲名義登記、編號6、7、8號3筆土地,則依序借
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名義登記、編號4所示土地
則係各借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3人名義登記(另原借邱
振銘、邱振源、邱振裕3人名義登記部分,邱石頭於86年間
因邱石定需動手術,為安其心而
贈與該3人);另如附表5所
示6筆土地,則原係借邱石定名義登記,嗣邱石定死亡,其
中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138122/0000000部分
由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
玲6人登記繼承為
公同共有、另其中(附表5)編號2其餘000
0000/00000000部分及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則由上訴人申請
抵繳
渠等繼承邱石定遺產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
府所有。
㈡又因上開泰成公司及58年購買土地,原係系爭合夥借二家家
族成員名義登記之合夥財產,嗣邱石定即將58年購買土地所
有權狀
正本全部連同土地之實際占有全部點交予邱石頭單獨
占有,以代58年購買土地之交付(其中借邱石定、上訴人黃
金雲夫婦及子女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
、邱慧玲名義登記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由系爭合夥移轉給
邱石頭個人所有);另邱石頭則將泰成公司股份交割過戶所
需印章全部交給邱石定以代泰成公司全部股權之交付(借邱
石頭夫婦及子女名義登記之
法律關係亦由系爭合夥移轉給邱
石定個人所有),此後,58年購買土地即由邱石頭實際占有
並管理、使用、收益;泰成公司則由邱石定實際所有並獨自
經營。分析合夥財產後數年間,邱石定即陸續終止借邱石頭
夫婦及其子女名義登記泰成公司股東之借名關係,而將泰成
公司股份全數交割過戶為邱石定自己及邱石定指定人名下。
㈢上開58年購買土地部分,鑑於過戶需立即支出高額增值稅,
暨財產過於集中,且邱石定家族或積極承認或消極默示承認
系爭借名登記土地契約持續存在之行為,以致
迄今尚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嗣96年2月28日邱石頭過世,其長女邱淑貞、次女邱琡婷、
三女邱淑蘭及次子邱振庭等親等較近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權,而由次親等
直系血親即長孫女陳昵及長孫邱資
堯與邱石頭配偶邱林緞即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繼承邱石頭之遺
產(包含如附表1所示借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
邱慧玲等人名義、附表5所示借邱石定名義登記之58年購買
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
應繼分各1/3。
97年2月18日邱石定過世,其長子邱振銘拋棄繼承,遺產則
由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及邱慧
玲6人共同繼承,
詎渠等明知如附表5所示各筆土地,均為邱
石頭所有借邱石定名義登記,所有權狀正本均轉由被上訴人
繼承持有(含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之權利),均由被
上訴人3人因繼承而取得,上訴人等應將上開58年購買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向台南巿國稅局及東南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並
切結,致使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滅失
書狀清冊」而辦理繼承登記,又將如附表5之1所示土地,向
台南巿國稅局申請抵繳渠等繼承邱石定遺產而應繳之遺產稅
,合計抵繳渠等應繳遺產稅計31,953,763元,致被上訴人受
有不能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及使用該土地之損害。
㈤另如附表1編號1、3至9號及11至14號所示各筆土地登記名義
人即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4人,明知所
有權狀正本均在被上訴人3人共同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之犯意,而於98年4月10日分別出具內容記載為「本人所
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屬實」之
切結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持之向臺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
補發所有權狀正本,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等公
文書上,嗣因公告
期間,為被上訴人發現,於98年5月8日向
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
異議,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
月13日撤銷上開收件之公告並駁回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
邱鏸玉及邱惠貞4人之申請,因而渠4人之不法行為,始未進
一步造成被上訴人三人之損害。
㈥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就附表5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黃金雲間就
附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邱
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1編號7所
示土地、與邱惠貞間就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
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因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而終止。
⒈被上訴人得本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或終止)後,依契
約性質而當然發生的回復登記
請求權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黃金雲將如附表1編號1、3、5、9號及
11至1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邱慧玲將如附表1編號6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邱鏸玉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邱惠貞將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
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
⒉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物上請求權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邱石頭為58年購買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原均為58年購買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而
已,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是上訴人自應各將渠等名
義如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所為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詎上訴人拒絕移轉登記,已妨礙被
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等各將以渠等名義登記如附表1所示各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今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既因邱石頭死亡而全部消滅,則上訴人原有法律上之原因
(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後已不存在,並致被上訴人受損
害(即不能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如附表1所示各以渠等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以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之方式返還。
⒋又上訴人6人將附表1編號2、10所示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
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其餘如附表5之1所示各筆土
地,上訴人明知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竟仍意圖不法利益共同向台南巿國稅局申請抵繳渠等因繼承
邱石定遺產而為台南巿國稅局核課之遺產稅,計31,953,763
元,致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所有,從而,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將如附表5之1各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三人公同共有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又本件損害發生時間即上訴人等因抵
繳稅款而將如附表5之1土地移轉登記給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
府之時間為98年5月5日,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
及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
黃金雲應將如附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⒉上訴人6人應
將如附表1編號2號、10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3人公同共有。⒊上訴人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各
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
公同共有。⒋上訴人邱慧玲應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⒌上訴人邱鏸玉應
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
公同共有。⒍上訴人邱惠貞應將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⒎上訴人6人應
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3人31,953,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
開
訴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黃金雲、邱振源、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部分:
⒈系爭土地於58年間購買時,即登記為伊家人所有,乃邱石定
自己購買及贈與上訴人。事業均由邱石定一人籌資經營,邱
石頭並未出資;泰成公司係邱石定一人獨資而借用邱石頭、
邱林緞、黃金雲等人名義為股東湊足七人辦理登記,並無所
謂兄弟二人合夥及分析合夥財產之事。被上訴人主張兄弟合
夥及分析合夥財產,由邱石頭取得土地,由邱石定取得公司
與事實不符。邱石定因經營事業,委託邱石頭幫忙管理土地
,故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係「委託」邱石頭「管理」及「
保管」。邱石頭將土地出租,並繳納地價稅及其他管理開銷
,故地價稅係由管理土地之收益繳納,
非由邱石頭繳納。
⒉被上訴人主張62年間分析家產一事,純係杜撰。因邱石頭、
邱石定二人尚健在時,被上訴人均仍安份。邱石頭生病住院
後,被上訴人想將受託管理之財產據為己有,於94年底,於
土地分割共有物後,利用訴外人肯德基要承租土地,要簽訂
租約之機會,誘騙上訴人邱惠貞拿黃金雲、邱慧玲之印章到
代書處蓋章,而將系爭土地中之593-45、593-46地號兩筆
土地設定
地上權給訴外人耀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振庭與
郭瓊霞所經營)。經上訴人黃金雲及邱慧玲對邱振庭等人提
出異議,仍不塗銷,乃向
鈞院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案號:9
6年度訴字第1032號)。經調查後確認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及誘騙邱惠貞用印而設定地上權,故判命塗銷,經三審
定讞
。
⒊在95年7月5日晚間,邱石頭、邱石定二人為恐家族後代對系
爭土地權利有所爭議,有邀集各家家族成員召開家族會議,
由邱石頭、邱石定表述對系爭土地之產權如何而來及應如何
歸屬的看法,並共同討論如何解決。被上訴人主張邱石頭在
全體決定土地分配前即先行離去,並非真實。雖邱石頭未如
其妻子邱林緞、子女邱振庭及邱琡婷般大聲且明確表示同意
,但邱石頭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或制止其妻子、子女之意見表
達,且一同在場等待邱石定之決定,且自95年7月5日會議以
後,直到其去世為止,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足見邱石頭
亦默示同意該和解方案。則參與該和解之當事人,包括邱石
頭、邱林緞、邱琡婷,以及邱石定家族等人,均應受該和解
契約之約束,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翻異等語(上訴人之
上訴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邱振裕部分:未據其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
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58年購買之土地其所有權狀正本,除邱振銘、邱振源及
邱振裕三人之土地之所有權狀已交還該三人外,其餘全部由
邱石頭保管迄其死亡時止。
㈡76年3月31日,邱石頭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分割出60
1-1、601-2及601-4地號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
國泰人壽公司,全部價金最後均入邱石頭帳戶。
㈢79年臺南市政府就593-8地號土地逕行分割為593-8、593-28
、593-29、593-30、593-31地號五筆後,次年(80年)另由
邱石頭就該5筆土地完成如起訴書附表4編號3之所有權分割
程序。
㈣84年間,臺南市政府開闢裕豐街都市道路,徵收58年購買土
地其中601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於84年8月5
日及85年初通知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邱石定及上訴人黃
金雲將通知正本交付邱石頭本人,且於85年1月19日受領地
價補償費各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全部計11,69
2,800元(5,846,400×2=11,692,800)轉帳交給邱石頭。
㈤87年間,邱石頭就58年購買土地中593-28地號土地最近5年
內已繳地價稅辦理退稅,嗣於87年11月臺南市政府以支票撥
付82年至86年退稅款合計229,714元,全部以支票託收而直
接入邱石頭帳戶。
㈥94年間,以上訴人黃金雲出名為原告,就58年購買土地其中
593-31地號土地向原審提出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
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准予分割。
㈦邱石頭將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於84年9月9日至85年1
月9日,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出租部分給中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意公司),84年7月1日至9月30日,以每月20
萬元之租金部分出租好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富公司
);另將其中593-31地號土地,於87年9月12日至87年12月1
1日,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翔鴻廣告有限公司(下稱
翔鴻公司)之事實。
㈧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人3人繼承,應繼分各
1/3。
㈨邱石定於97年2月18日死亡後,如附表5所示登記邱石定名義
之6筆土地,其中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2所示土地其中13812
2/0000000
應有部分由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
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另附表5
編號2其餘如備註2、編號3至6號所示土地則由上訴人6人申
請抵繳渠等繼承邱石定遺產之遺產稅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
及臺南市政府所有。
㈩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4人於98年4月10日
,就如附表1編號1、3至9號及11至14號所示各筆土地,分別
出具內容記載為「本人所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
屬實」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之向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嗣因公告期間
為被上訴人發現,於98年5月8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提
出異議,而經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3日撤銷上開收件之公
告並駁回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人之申
請。
邱石頭與邱石定間早年(62年以前)即有同財共居關係。
95年7月5日晚間,邱石頭、邱石定2人邀集兩家家族成員召
開家族會議,出席之成員計有:邱石頭、邱林緞、邱振庭、
邱琡婷;以及邱石定、黃金雲、邱振源、潘芳玉(邱振源之
妻)、邱振裕、陳玉華(邱振裕之妻)、邱鏸玉、邱慧玲、
邱偉誠(孫)、邱偉綜(孫)、邱偉齊(孫)、邱翊豪(孫
)、孫翊竣(孫)、邱翊萱(孫)等。會議中由邱振庭請邱
石定就系爭58年所購買土地之爭議決定如何處理,邱石定當
場表示意見:「登記誰的名字就是誰的」,邱琡婷、邱振庭
及邱林緞等人當場未反對邱石定之意見。
上訴人黃金雲、邱慧玲2人就系爭土地中之593-45、593-46
地號2筆土地對被上訴人邱資堯之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耀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遠公司)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
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32號),耀遠公司在該訴訟中未曾主張
土地係「借名登記」。
耀遠公司就系爭土地其中593-52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黃金雲聲
請
假處分(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344號)時,以及提起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395號)之一審至三
審程序中,耀遠公司在該訴訟中未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被上訴人陳昵之母邱淑貞及訴外人邱琡婷、邱淑蘭、被上訴
人邱資堯之父邱振庭等人,就系爭土地其中之593-52地號土
地對上訴人黃金雲聲請假處分(原審97年度裁全字第1221號
)時,以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原審97年度訴字第
461號)自起訴至撤回止,均主張土地登記為黃金雲名義,
未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死亡後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其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邱石頭之遺產而向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
,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
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
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
例
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
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
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1388號判決參照
)。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71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58年購買土地,邱石頭與邱石定是否有協議分配給邱石
頭所有部分:
⒈按「一人之不利益行為,不惟對他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即
對行為人本身亦不生效力。然此種行為不生效力,並非全然
無此行為,該一人之不利益行為,法院得作為全辯論意旨,
採為判斷之資料」(最高法院10年上字第414號判例參照)
;查上訴人邱振裕對被上訴人之主張於原審即
認諾稱:「這
些土地的糾紛在62年我父親及伯父(即邱石頭)決定土地如
何分配,我伯父是分得現在糾紛的土地,但用我們這邊的名
字,土地實際上是他們的,我父親分得工廠,被上訴人所說
土地是他們的,借名是對的,對被上訴人的主張沒有意見,
是同意的」(見原審卷2第6頁),已為被上訴人有利之陳述
,惟上訴人邱振裕之
自認,雖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就系爭土
地,仍因上訴人邱振裕係親身經歷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之人,
且為上訴人黃金雲之子,上訴人邱振源、邱鏸玉、邱惠貞、
邱慧玲之兄弟,有密切血緣關係及利害關係,而其陳述內容
關係本件之重要爭點,依上說明,其所為
上揭之自認,得作
為判斷之重要資料。上訴人雖又
抗辯稱:「邱振裕於62年時
僅17歲,應無證據能力,其與邱石定積怨甚深所述不實」
云
云,
惟查:邱振裕當時年固僅17歲,但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且所陳述借名登記關係,邱石頭及邱石定是否於62年協議
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乃自62年間持續至邱石
頭96年死亡之時所見所聞,邱振裕對於其陳述之內容,更無
年輕不知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縱認
上訴人邱振裕與其父邱石定有深怨,惟依其所述並非單純不
利益於邱石定而已,顯然亦不利於自己及上訴人,是邱振裕
與邱石定間有否深怨,與其訴訟上所為自認,顯然並無關聯
,況邱石定已於數年前死亡,若非事實,實不需為此不利於
己及其親屬之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⒉又證人即上訴人黃金雲之長子邱振銘(亦為上訴人邱振源、
邱鏸玉、邱惠貞、邱慧玲之長兄),已於原審到庭證稱:「
…上訴人這邊是母親,被上訴人這邊是伯母,我願意作證…
(邱石定、邱石頭是否在早年有共同經營成衣事業?)是…
(雙方後來是否有做分產?)不只事業分產,家族的財產也
有。(時間是否在62年間?)是,那時我已經成年…(62年
間的分產協議,你是否參與?)有,家父為了慎重起見,除
了兄弟姊妹外,還有邀請長輩,且也有拿香秉告祖先、神明
,非常慎重。(分產協議的內容?)…當時父親是分到泰成
工廠的經營及部分土地、安○○○區○○○路2000多坪的土
地,工廠部分是2900坪,總共約5000坪左右,伯父邱石頭分
得是…系爭土地,其中有一部分在70幾年間已經賣給國泰建
設,…(70幾年賣給國泰建設是由誰主導的?)完全由伯父
接觸…(分產後,邱石頭分得的部分仍登記在你們家族名義
的部分,是否是借名登記?)是…分產後因高額增值稅及贈
與稅的問題,所以繼續借名登記,一直沒有改變。…(綜合
你剛才所言,你父親與邱石頭有共同經營事業,到62年分產
分家,你有參加分產分家會議,系爭土地是分給邱石頭,因
為增值稅及贈與稅相關問題,當時沒有過戶所以繼續借名登
記,沒有變更,是嗎?)是。…」「我要跟我的兄弟姊妹及
母親講,如果我所言有謊言,請他們當場指證。」等語,證
人係與上訴人等為有親密血緣之親屬,仍願出庭作不利於上
訴人之陳述,且與上訴人邱振裕之陳述大致相符。至上訴人
抗辯:根本沒有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問題,故可知證人之
證述,配合被上訴人主張而為不實之陳述,不足採取云云,
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與財產交易後應為繳納稅收之常情有違
,並不足取。
⒊就兩造於95年7月5日錄音帶及其譯文
所載(錄音帶為兩造所
未爭執部分):
⑴上訴人邱振源:「因為當初他(邱石定)也在講為什麼他分
工廠(泰成公司)啊?工廠給你阿伯(邱石頭),他有辦法
有能力管理得起來嗎?他若沒辦法做生意,土地(系爭58年
購買土地)分給他(邱石頭),他叫我們不用計較,我們那
時也知道啊!」(見原審卷1第94頁)等語,即已直接而明
確說明,因當時邱石頭經營工廠(泰成公司)能力不及邱石
定,所以邱石定分得工廠,邱石頭分得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
情形。
⑵上訴人邱鏸玉:「…古早曾問為什麼他們分比較賺的,我們
分得這麼少」、「…所以…那是人家(指邱石頭)的地為什
麼要去干涉,我也跟爸爸說,那是人家的東西,…」(見原
審卷1第99頁)等語。
⑶復參照邱石頭:「…我問你,那時候有錢嗎?沒半毛錢,…
當時62年一卷錄音帶,他們這些小孩振銘、振源、振裕、惠
貞都在…這卷錄音帶你要拿出來聽聽看…你(指邱石定)又
反悔…」(見原審卷1第56、57頁)等語;邱振源:「我那
時62年你看我幾歲?我19歲對吧,那時為何不敢有異議,那
時也知道分的,…」;以及邱石頭:「在二樓廳裡說,62年
以後,你(指邱石定)再去買什麼我都沒有干涉你,…所以
從62年以後,你去買南門路買高雄買台北,去日本買,我有
說過什麼嗎?…」、「…我是說不要這樣一直扯,扯那些有
的沒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98-99頁)。上訴人雖抗辯:95
年7月5日邱氏家族會議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兩造已成立和
解云云,惟查:
①系爭譯文(見原審卷1第55頁以下),僅是兩造家族成員各
自陳述意見,既無會議之形式,更無會議紀錄,系爭協商並
未經過任何召集程序,亦未有任何書面紀錄,
是故系爭錄音
帶,僅能證明系爭協商時在場人曾經陳述意見而已,上訴人
辯稱:該次會議「邱石定…決定登記誰名義就是誰的,也獲
得全體出席之家族成員同意」,尚無實據。
②又被上訴人已陳稱:邱石頭因不滿邱石定家族成員違反當初
62年析產協議,憤而中途離席
等情,上訴人就邱石頭是否有
在場表示同意協議,未據舉證證實。則95年7月5日兩造家族
多人所為協談錄音,不足為邱石定與邱石頭達成和解協議之
依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協商成立和解契約並決定系爭58年
購買土地,登記誰的,就是誰的云云
一節,尚難採信。
⑷綜上,
堪認邱石頭及邱石定於62年確有析產協議及將系爭58
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8年購買
土地確實係分配予邱石頭等語,
尚非無據。
⒋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資金是由邱石頭所支付之事實:
⑴系爭58年所購土地
是以邱石頭、邱石定二人出名共同向訴外
人王葉愛蓮,並以邱石頭及邱石定二家族成員登記之事實,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58年購買土地時所留存之土地買賣私契約
書正本(見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38-146頁)、公契約
書正本(見同上卷第149頁)、由當時出賣人王葉愛蓮繳納
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見同上卷第156-169頁)
及附於
買賣契約而由原地主王葉愛蓮一併轉交給買受人之台
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見同上卷第170頁)為證;
再上開買賣契約書第4頁(見同上卷第141頁)亦清楚加註載
明:「定金新台幣貳佰萬元
收訖(有王葉愛蓮印文以表示收
受)註:以左列支票貳張領收者1.發票人邱石頭58年5月5日
致一銀台南分行之支票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
UFN171683)2.發票人邱石頭58年5月14日致一銀台南分行支
票票面額壹佰萬元壹張(號碼:UFN171684)收款人王葉愛
蓮58年5月4日」等內容,另
參酌被上訴人主張62年分析合夥
財產時,因系爭58年所購土地係分配給邱石頭,邱石定將當
時合夥帳簿中有關系爭合夥購買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該頁帳
簿原本撕給邱石頭,以為憑藉,此有該頁合夥帳簿原本(見
原審卷1第44頁)為證,發票人係邱石頭,且留有上開書證
,自
堪信為真正。
⑵上訴人抗辯稱:系爭58年所購土地及泰成公司均為邱石定個
人獨資成立及購買,並於購買時即贈與登記給自家人即上訴
人等云云,經審酌上開被上訴人提出58年購買土地時所留存
之土地買賣私契約書正本、公契約書正本、土地增值稅納稅
通知單正本14紙、台南巿建設局建築營造執照正本,合夥帳
簿中有關系爭合夥購買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該頁帳簿原本等
上開證物,依常情應為真正所有權人始能取得,顯非一般人
可得而持有之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有據。
⒌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⑴邱石定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60年發狀)所有權狀正本全部
交付邱石頭收執,嗣邱石頭分別於76年就58年購買土地其中
601地號土地申請辦理分割,另台南巿政府於79年間,就其
中593-8地號為逕行分割、嗣於80年間,邱石頭再就其中593
-8、593-28、593-29、593-30、593-31等地號5筆土地為所
有權分割,84年間台南巿政府再就其中601地號為逕行分割
,94年間,邱石頭以上訴人黃金雲名義為被上訴人向原審訴
請就593-31地號為
裁判分割(此部分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同意
列為不爭執㈥)及95年再就其中593-8地號土地申請
協議分
割而換發之各所有權狀正本,關於以邱石定、上訴人黃金雲
、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
銘名義登記部分,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
、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登記名義人
,均於換發新正本後,交給邱石頭收執之事實,此有被上訴
人持有之60年發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2張(見原審司南簡調
字476號卷第96-117頁)、76年、80年、85年、94年及95年
發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共20張(見同上卷第118-137頁)附
卷
可資佐證。
⑵上訴人雖抗辯:「是因委託邱石頭管理而交付」云云,未據
舉證以實其說,且委託管理鮮少會將表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狀正本交付管理人保管,且上開買賣私契約書正本、公契約
書正本、土地增值稅納稅通知單正本14紙、台南巿建設局建
築營造執照正本均交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此項答辯顯悖
於常情,尚難遽採。
⒍被上訴人有繳納並保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62年分析系爭合夥財產起,迄94年止,歷年
有關58年購買土地之地價稅,均由邱石頭獨立自行繳納並保
有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之事實,除有68年起至94年止台南
巿稅捐稽徵處各該年度各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正本32期(附
表7編號59至90所示即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171-268頁
)
可證外,上訴人對上開部分確由邱石頭繳納並保管通知書
正本之部分,亦不爭執,自堪信實。上訴人雖辯稱:「是受
邱石定之委託管理而代邱石定繳納」云云,惟何以代繳後,
該通知書正本,亦即已由銀行或代收處或稽徵處收受稅金之
證明,顯示繳納完竣之通知書(即收據)之證件,仍完整由
被上訴人保留持有而未取回自行留存。上訴人雖於本院上訴
時又抗辯陳稱:伊有67年至70年、77年、95年至99年部分之
地價稅係由伊等自行繳納云云,並提出上開地價稅繳款書等
為據,惟此部分既僅係零星或自上訴人開始爭執之95年以後
繳納之情,尚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況檢視上揭被上
訴人主張之各項事實,94年之前均係邱石頭為自己利益、為
自己計算、依自己意思決定如何處理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事
務,顯非受託於邱石定及上訴人等處理事務。可知邱石頭生
前與邱石定及上訴人間,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並無上訴人
所抗辯之「邱石定委託邱石頭管理系爭土地」之關係甚明。
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人杜文彬證述其擔任泰成公司會計期間
曾製作部分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情節,惟查系爭土地既
借邱石定等人名義,其出名登記土地之稅費有所了解,亦屬
情理之常。杜文彬又未於兩造析產協議或和解時在場,無從
遽依證人杜文彬之陳述,即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⒎就76年3月31日,邱石頭將系爭601地號分割出601-1、601-2
及601-4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
全部價金最後均入邱石頭帳戶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主張:76年3月31日邱石頭因無力繳納每年百餘萬
元地價稅,即將系爭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分割出601-1
、601-2及601-4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
公司,邱石定、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
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借名登記名義人,對於
簽約及過戶程序配合用印,且對出售價款全部由邱石頭取得
等事實,有邱石頭以所有借名登記人名義為出賣人而與國泰
人壽公司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見原審司南簡調字47
6號卷第270頁)可證,另上訴人對於「76年3月31日,邱石
頭將58年購買土地其中601地號分割出601-1、601-2及601-4
三筆土地,以79,680,655元出售給國泰人壽公司,全部價金
最後均入邱石頭帳戶」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況
證人邱琡婷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如何分家?)公司歸
邱石定,土地歸邱石頭。包括邱石定跟子女名下的土地都要
歸邱石頭。」、「(家族有筆土地賣給國泰公司?)是的。
」、「(是否有把錢匯給上訴人?)沒有。」、「(你在77
年間有做計算書,家族的地價稅整理出來要上訴人去繳稅?
提示上證17號計算書是否你製作的?)這是我寫的,77年我
在邱石定的泰成公司上班。…(這個有何用途)?土地地價
稅都是邱石頭繳的。(這計算書是否要交給邱石定?)有時
候邱石定會叫我寫給他看,他們名下的土地面積有多少稅額
要多少,要我計算給他看。」「(關於繳地價稅問題證人在
另案作證過,曾經在97年上字第162號塗銷地上權作證時當
時所講的話是否實在?)實在的,地價稅是我們繳的沒有錯
。」「(當時你的講法是替黃金雲、邱慧玲繳的?)…因為
訴訟當事人是耀遠公司,為了官司不要複雜化,登記名義人
是在他們名下,如果牽扯到所有權的話關係會較複雜」、「
(當時你有沒有同意邱石定就土地爭議的決定即土地登記誰
的名下就是誰的?)是有提出,我有這樣講,但土地不是我
的,我講有什麼用。當初邱石定情緒很激動,我要安撫他一
下。」、「他們也是跟我講的一樣,但土地也不是他們的,
他們講也沒有用。」「(地價稅是邱石頭繳的,邱石頭如何
去繳?)因為每年地價稅單邱石定家族就會把稅單拿給邱石
頭,邱石頭才統一拿去繳。(邱石頭繳地價稅到何時?)95
年,就是開會的那一年,他們就不把地價稅單拿給我們。」
「(為何邱石頭會幫邱石定家族繳地價稅?)土地是我們的
,所以要我們來繳。」「(提示上證8)這是不是證人所製
作的?)是的。…是邱石定叫我寫的,他說有贈與給他子女
一些金錢,又有出售土地,怕被查贈與稅,所以才寫這張,
來做為資金的證明。他還要我影印合約書給他,可證明有資
金來源。」等語。已證實邱石頭、邱石定已分家暨由邱石頭
繳納地價稅等情形,甚為明顯。
⑵上訴人雖抗辯稱:「是受邱石定之託出售,且由邱石定主導
,並有5,540,314元給付邱石定子女,及給付300萬元予上訴
人黃金雲之價款匯入伊等帳戶,因此撤銷原審不爭執事項之
第2項自認」云云。惟查,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
第一審法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
務上所已知或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
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於上開原審不爭執之事項㈡,於本
院否認為真實,復提出轉入上訴人之帳戶明細表等新證據及
「76年出售58年購買土地予國泰人壽之價金,有分配邱石定
」、「77年地價稅是邱石頭向邱石定取款後再代邱石定繳納
」,並主張其證明邱石頭受領國泰人壽公司給付之買賣價金
後,又各給付邱振銘、邱振裕及上訴人邱振源、邱惠貞、邱
鏸玉、邱慧玲應得之買賣價金5,540,314元,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項自認等新防禦方法云云,惟上
開證據及新防禦方法,已逾時提出,上訴人亦未就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提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
3項之規定,已
於法不合;上訴人尤未提出確切證據證實上
開不爭執事項與事實不符情形,況上開5,540,314元帳戶金
額係供作帳之用,已有上開證人邱琡婷之
證言可按,且上開
上訴人自己帳戶內款項,是否為邱石頭所提出,亦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倘果真邱石頭係受託出售,何以高額價款卻又入
於邱石頭帳戶,亦未見邱石定當時提出民、刑事訴訟以護其
權益,其悖於常情,尚難遽採。
⒏有關邱石頭為因應79年台南巿政府就593-8地號土地所為逕
行分割,乃將593-8、593-28、593-29、593-30、593-31等
地號5筆土地申請為所有權分割,分割程序全部由邱石頭一
人為之,邱石定、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裕
、邱鏸玉、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各登記名義人完全配合
用印辦理,無任何異議之事實,有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為辦
理此次分割而繳交土地登記規費之台灣省台南巿政府土地登
記收費收據正本(見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80頁)、受
任處理代書交給邱石頭之計費單正本(見同上卷第281頁)
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正本(見同上卷第282頁)各
一件為證外,參之上訴人對於由邱石頭一人為分割程序之事
實並不爭執,亦足採信。
⒐84年間受領地價補償費之事實:
84年間,台南巿政府開闢裕豐街都巿計劃道路,徵收58年購
買土地其中601地號、面積69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別於84年
8月5日及85年初通知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邱石定及上訴
人黃金雲將通知正本交付邱石頭本人,且於85年1月19日以
登記名義人受領地價補償費各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
月23日全部計11,692,800元(5,846,400×2=11,692,800)
轉帳交給真正所有人邱石頭之事實,有現由被上訴人保有之
台南巿政府84年8月25日84南巿工土字30186號函正本(見原
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91頁)、台南巿地權字第41083號
函正本(同上卷第292頁)及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邱石頭
056365號帳戶存摺存款85年1月份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93頁
)各1件
可稽外,上訴人對於交付通知書正本及轉帳交付補
償費之事實,均不爭執,亦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係借款云
云,惟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無索討行為,亦悖於常
情,
不足採信。
⒑87年間地價稅退稅之事實:
就87年間,邱石頭知悉58年購買土地中593-28地號土地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免繳地價稅,可就最近5年內已繳地價稅辦
理退稅,即自己進行全部退稅申請,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
、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
人完全配合交付所有相關函件,由邱石頭一人辦理,嗣於87
年11月台南巿政府以支票撥付82年至86年退稅款合計229,71
4元,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
、邱慧玲等各登記名義人於支票兌現後即全部轉入真正所有
權人邱石頭帳戶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受領之事實,有現仍由被
上訴人持有之台南巿稅捐稽徵處函給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
、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正本7件(見
原審司南簡調字476號卷第295-301頁)、台南巿稅捐稽徵處
退稅通知書正本6件30紙(見同上卷第302-338頁)及第一商
業銀行運河分行邱石頭056365號帳戶存摺存款(附存摺封面
)87年11月份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339頁)可資為證外,
參之上訴人對於上開(原審)不爭執事項之㈤「邱石頭…地
價稅辦理退稅,…退稅款合229,714元,全部以支票託收而
直接入邱石頭帳戶」之事實,於本院亦未爭執,自足採信,
上訴人雖亦辯稱是借款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見
索討等情,此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⒒94年間,因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3-31地號土地借邱振銘名義
登記之應有部分,先前為邱振銘
債權人
查封,同時邱石頭亦
慮及593-3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既多且雜,不便於整塊出租
利用,同時其中關於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三人之持分已
為贈與、乃規劃使其單純,即於同年間請上訴人黃金雲出名
為原告,向原審提起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原審以
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准予分割,上訴人黃金雲、邱慧
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4人配合邱石頭辦理之事實,有原審
寄給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之原審94年度
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含公文封)正本4件(見原審司南
簡調字476號卷第341頁)可稽,而上揭以分割共有物判決方
式完成系爭593-31地號土地之分割,自規劃起,經歷繳交裁
判費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於判決後進行登記及換發權狀
之全部程序,均由邱石頭一人獨自完成,上訴人黃金雲、邱
慧玲、邱鏸玉及邱惠貞等4人等均配合之事實,另有原審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正本(見同上卷第348頁)、蓋有原審
收件之章之
起訴狀原本(見同上卷第349頁)、原審台南簡
易庭寄給上訴人黃金雲
開庭(調解)通知書(含原審台南簡
易庭給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南院慶民霜94南調字第47號函
副本及公文封)正本(見同上卷第354頁)、寄給上訴人邱
惠貞、邱鏸玉、邱慧玲三人94年5月4日開庭(調解)通知書
(含原審台南簡易庭給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南院慶民霜94
南調字第47號函副本、公文封及起訴狀影本)正本各1件(
見同上卷第358-375頁)、寄給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
鏸玉、邱慧玲改定
履勘期日函(含公文封)正本各2件總計7
件(見同上卷第376-390頁)、寄給上訴人黃金雲之訴訟代
理人邱琡婷、上訴人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94年6月27日
開庭(調解)通知書(含公文封及複丈成果圖)正本(見同
上卷第391-398頁)、寄給上訴人黃金雲、邱惠貞、邱鏸玉
、邱慧玲4人判決確定證明書(含公文封)正本(見同上卷
第399-406頁)、邱石頭委由代書賴才旺代繳各項規費之台
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單正本4紙(見同上卷第407頁
)及代書賴才旺出具費用明細表正本1件(見同上卷第409頁
)
附卷可稽,另完成94年判決分割登記後,台南巿東南地政
事務所以邱慧玲為代表人所寄地價改算通知書正本,上訴人
邱慧玲收到後即交給邱石頭,亦自該通知書正本(見同上卷
第410頁)由被上訴人收執
可佐,再參之上訴人對於由邱石
頭以上訴人黃金雲出名為原告,就系爭58年購買土地其中59
3-31地號土地向原審提出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原
審判決准予分割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原審不爭執事項㈥
),是被上訴人本項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⒓上訴人又抗辯稱:曾發
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後來因被上訴人
拒絕返還才以為(權狀)遺失云云。惟查:上揭存證信函係
書明:「寄件人:黃金雲、邱慧玲…收件人:耀遠公司、邱
振庭…
經查寄件人黃金雲及邱慧玲與邱石頭先生原係判決分
割前…593-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邱石頭先生先則拒絕交付
…分割後寄件人等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繼而竟未經寄件人
同意夥同邱振庭先生…設定地上權30年予耀遠公司…請邱石
頭先生、邱振庭先生、郭瓊霞女士…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寄
件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125、126頁),是可知上揭存
證信函寄件人為黃金雲、邱慧玲,並非邱石定、收件人為耀
遠公司及邱振庭,亦非邱石頭;又請求返還標的為設定地上
權之593-45及593-46地號土地,未及於系爭58年購買土地之
其他地號土地;請求原因是邱石頭取得(000-000地號土地
)判決分割後之權狀後,拒絕交付云云,惟權狀既經邱石定
交付邱石頭收執,已如上述,可見上揭指責邱石頭取得權狀
後拒絕交付云云,並非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95年和解後曾
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後來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才以為(權
狀)遺失(申報補發)云云,並非可採,且上揭存證信函文
內亦無指訴兩家族有和解互相退讓之情,尤無針對邱石頭就
系爭58年購買土地爭執伊有所有權存在情形,難認可據為本
件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⒔於95年間,邱石頭就所有系爭593-8地號土地申請分割為593
-8及593-52二地號,上訴人黃金雲及邱石定亦配合用印程序
之事實,有邱石頭自行繳交書狀費、複丈費之台南巿東南地
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正本2件(見同上卷第419-420頁)、
台南巿東南地政事務所通知邱石定之地價改算通知書正本1
件(見同上卷第421頁)及邱石定、邱石頭印鑑證明影本各1
件(見同上卷第422-423頁)可稽外,參之上訴人亦未對此
事項為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⒕邱石頭收取租金之事實:
邱石頭曾將其中593-28及593-31二地號土地,自83年9月9日
至83年11月9日止,以每月25萬元之租金出租部分給中意公
司、自8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止、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部分
出租給邱石定之長子邱振銘為負責人之好富公司。另單獨將
其中593-31地號土地,自87年9月12日至87年12月11日止,
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給翔鴻公司,而自行就58年購買土
地使用、收益,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邱鏸玉、邱惠貞、
邱振源、邱振裕、邱慧玲及訴外人邱振銘等出名登記人等均
無異議之事實,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正本3件(見同上卷第
424-4 26頁)及邱石頭收取租金之支票影本4件(見同上卷
第427-4 28頁)為證,而上訴人對此事實除爭執是邱石定委
託邱石頭出租外,均不爭執,惟委託出租,並無提出證據為
證,又何以每月高額租金均由邱石頭收取,未見邱石定家族
索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
⒖邱石頭家族對泰成公司無所有權,於86年12月27日過戶泰成
公司股票給邱石定之事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6紙(見同上卷第429至434頁)
可資佐證。
⒗
綜上所述,系爭58年購買土地若非依協議分配給邱石頭,衡
情不至於發生上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保有
相當多又完整之書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8年購買土
地是依邱石頭與邱石定之協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等情,
即
屬有據。
㈢就系爭如原判決附表1編號1、3、5、9及11至14號所示8筆土
地係借上訴人黃金雲名義登記;同附表之編號6、7、8之3筆
土地,則依序借上訴人邱慧玲、邱鏸玉、邱惠貞名義登記;
編號4號所示土地則係借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3人名義登
記;另附表5所示6筆土地,則係借邱石定名義登記部分,經
查:
系爭58年購買土地是依邱石頭與邱石定之協議,分配給邱石
頭所有等情,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履行分產
協議情形,有上開「62年間,依系爭分析合夥財產協議,58
年購買土地分配給邱石頭所有後,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
、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各58年購買土
地借名登記人即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邱石頭收執,
嗣於76年、80年、85年、94年及95年因分割等原因而換發新
所有權狀正本,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
、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亦均於換發以其名登記之新
所有權狀正本後,即交給受分配之真正所有人邱石頭收執」
、「76年間邱石頭出售(處分)601-1、601-2及601-4土地
給國泰人壽公司,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
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完全無條件配合用印、簽
約及過戶」、「邱石頭多次為申請協議土地分割或所有權分
割或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等管領58年購買土地行為,邱石定、
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
玲等均完全配合邱石頭為用印、申請等一切相關程序並交付
相關文件正本全部無一保留」、「邱石定及上訴人黃金雲於
85年1月19日受領地價補償費(相當於處分土地之
對價)各
5,846,4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轉帳交給邱石頭」、「
87年間邱石頭就593-28地號土地申請退稅,黃金雲、邱惠貞
、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完全配合用
印及交付所有相關函件予邱石頭,嗣政府撥付退稅款合計
229,714元,亦全部匯至邱石頭帳戶」及上開地價稅、出租
土地收租等事實,是邱石定、黃金雲、邱惠貞、邱振銘、邱
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既完全配合且對所有收
益及處分所得對價均歸邱石頭一人所有並無異議,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為屬履行借名登記契約受任為單純登記名義
人之契約履行之事實,依上說明,自足以推定邱石頭與邱石
定間就附表5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黃金雲間就附表1編號1、3
、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邱慧玲間就附表1
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與邱
惠貞間就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
間就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分別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
存在。再,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如無分析合夥財產之系爭析產
協議存在,衡情自不至於發生邱石定同意將分別登記在自己
名下如附表5所示土地及登記在配偶即上訴人黃金雲及子女
邱惠貞、邱振銘、邱振源、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等人名
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付給邱石頭之情事;是被
上訴人所主張:邱石頭為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
與邱石定間就附表5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黃金雲間就附表1編
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邱慧玲間就
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與邱鏸玉間就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及
與邱惠貞間就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分別有借名登記契約之
法律關係存在,即無不合。
㈣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另案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1032號上訴人
黃金雲、邱慧玲與耀遠公司間,塗銷地上權訴訟中,耀遠公
司曾主張「向股東及親友租用閒置土地」及對於「坐落台○
○○區○○○段○○○○○○○號土地為黃金雲所有;同段593-46
地號土地為邱慧玲所有」之事實不爭執;另原審97年度裁全
字第1221號、1344號及97年度訴字第461號耀遠公司與黃金
雲間除去
地上物訴訟事件中,主張「
相對人(即黃金雲)所
有坐落台南巿虎尾寮段593-52地號…」、「上訴人(即黃金
雲)所有坐落台南巿虎尾寮段593-52地號土地…」等事實,
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非邱石頭所有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於本
訴訟所提之
準備書狀內,或於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而言,當事人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中或刑
事案件中承認他造主張之事實或不予爭執,僅為訴訟外之自
認,固可作為證據,惟僅可由法官依
自由心證採為判斷事實
之資料,但並非民事訴訟法
所稱之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於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
即明。又「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
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
認同視」、「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
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
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2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例參照)。
⒉查上開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均非本件當事人之
訴訟,上訴人黃金雲之
對造當事人均為耀遠公司,亦非被上
訴人,雖被上訴人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分別
為耀遠公司前任及現任負責人,惟與被上訴人究屬不同人格
;是耀遠公司於塗銷地上權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所為之任
何陳述,對本訴之被上訴人尚難認有訴訟上之自認。
⒊被上訴人邱資堯之法定代理人邱振庭、郭瓊霞固曾任耀遠公
司負責人,固對本件爭訟之事實有所了解,惟在塗銷地上權
之訴及除去地上物之訴之當事人仍為耀遠公司,尚非邱振庭
、郭瓊霞二人,邱振庭及郭瓊霞二人並未於塗銷地上權之訴
及除去地上物之訴中有何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是上訴人遽將
耀遠公司在另案所為之陳述視為邱振庭及郭瓊霞二人之陳述
,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實際所有委託邱石頭管理云云,已
有未合。至於邱淑貞、邱琡婷、邱淑蘭及邱振庭4人另行對
上訴人黃金雲就系爭593-52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及起訴事件
,當事人亦非被上訴人,難
遽認即堪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即證人邱琡婷亦於本院傳喚時到庭證稱:「地價稅是我們繳
的沒有錯…另案當初…因為訴訟人是耀遠公司,為了官司不
要複雜化,登記名義人是在他們名下,如果牽扯到所有權的
話關係會較複雜。」等情可按(見本院卷2第6頁),非可遽
認證人邱琡婷之另案證述,即可供本件為有利上訴人證明。
㈤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邱石頭與邱石定間就附表5所示土
地、與上訴人黃金雲間就附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
號所示土地、與上訴人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與
邱鏸玉間就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與邱惠貞間就附表1編號8
所示土地及與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間就附表1編號4所示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邱石頭於96年2月28日過世而
終止;而借名登記契約,乃基於出名人與借名人間的信任基
礎而成立,為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而依民法第550條之規
定,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自因邱石頭之死亡而消滅,是本件
借名登記關係及58年購買土地之真正所有權
人權利,自應由
邱石頭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消滅後,依契約性質而當然發生的回復登記請求權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⒈上訴人黃金雲應將如附
表1編號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⒉上訴人6人應將如附表1編號2號
、10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⒊
上訴人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各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⒋上訴人邱慧玲
應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⒌上訴人邱鏸玉應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⒍上訴人邱惠貞應將如附
表1編號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於法均屬有據,為有理由。
㈥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953,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查97年2月18日邱石定過世後,其長子邱振銘拋棄繼承,遺
產由上訴人黃金雲(配偶)、邱惠貞(長女)、邱振源(次
子)、邱振裕(三子)、邱鏸玉(次女)及邱慧玲(三女)
6人共同繼承,是關於附表5所示土地既係邱石頭借邱石定名
義登記,則邱石定於邱石頭死亡時,自應對邱石頭繼承人即
被上訴人3人負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之債務,
嗣邱石定於97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6人為邱石定繼承人,
則邱石定此項債務,應由上訴人6人共同承擔,詎上訴人6人
擅將附表1編號2、10所示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公
同共有(見原審司南簡調卷第76、77、85至87頁),是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6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此
外,其餘如附表5之1(即編號2至6所示)各筆土地,上訴人
6人明知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竟共同
向台南巿國稅局申請抵繳渠等因繼承邱石定遺產而為台南巿
國稅局核課之遺產稅(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計31,953,7
63元,詳如附表5之1所示價額(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
則第4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以繼承或贈與之課徵
標的物
抵繳者,其抵繳價值,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價
值為準),而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所有。故上
訴人就附表5之1之土地,渠等抵繳價值之計算,應依97年邱
石定死亡時申報遺產稅核課之公告現值計算即31,953,763元
,即無不合。
⒉按民法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又「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
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上訴人6人既對被上訴人負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惟因所負(將如附表5之1各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三
人公同共有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所致,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26條第1
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15條等規定,按其抵繳稅額31,
953,763元,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又因本
件損害發生時間,即為上訴人等因抵繳稅款而將如附表5之1
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及台南巿政府之時間為98年5月5日
(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86、88、90頁),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範圍,即無不
合。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聲請傳訊證人葉南明、
許水蓮就系爭土地中601地號之所有人為邱石定,及系爭土
地自向王葉愛蓮購買後,至65年間供泰成公司員工宿舍使用
調查,惟均不足以證實兩造之確切關係,核無必要,合併說
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民法繼承關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回復登記請求權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第226條第1項
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黃金雲應將如附表1編號
1、3、5、9號及11至14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3人公同共有。⒉上訴人6人應將如附表1編號2號、10號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⒊上
訴人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各將如附表1編號4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⒋上訴人邱慧
玲應將如附表1編號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3人公同共有。⒌上訴人邱鏸玉應將如附表1編號7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⒍上訴人邱惠
貞應將如附表1編號8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3人公同共有。⒎上訴人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人31,953,
763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項、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登記 │ 土 地 │ 權利範圍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號│名義人│坐 落 位 置│ │(㎡)│ │
├─┼───┼───────┼─────┼───┼─────────┤
│1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345592 │ 736 │ 45,000 │
│ │ │虎尾寮段593-8 │/0000000 │ │ │
├─┼───┼───────┼─────┼───┼─────────┤
│2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公同共有 │ 736 │ 45,000 │
│ │邱惠貞│虎尾寮段593-8 │654408 │ │ │
│ │邱振源│ │/0000000 │ │ │
│ │邱振裕│ │ │ │ │
│ │邱鏸玉│ │ │ │ │
│ │邱慧玲│ │ │ │ │
├─┼───┼───────┼─────┼───┼─────────┤
│3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93014 │ 173 │ 79,000 │
│ │ │虎尾寮段593-28│/0000000 │ │ │
├─┼───┼───────┼─────┼───┼─────────┤
│4 │邱惠貞│台南巿東區 │每人各 │ 173 │ 79,000 │
│ │邱鏸玉│虎尾寮段593-28│98552 │ │ │
│ │邱慧玲│ │/0000000 │ │ │
├─┼───┼───────┼─────┼───┼─────────┤
│5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18 │ 73,365 │
│ │ │虎尾寮段593-45│ │ │ │
├─┼───┼───────┼─────┼───┼─────────┤
│6 │邱慧玲│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36 │ 73,318 │
│ │ │虎尾寮段593-46│ │ │ │
├─┼───┼───────┼─────┼───┼─────────┤
│7 │邱鏸玉│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36 │ 73,318 │
│ │ │虎尾寮段593-47│ │ │ │
├─┼───┼───────┼─────┼───┼─────────┤
│8 │邱惠貞│台南巿東區 │全部 │ 336 │ 73,318 │
│ │ │虎尾寮段593-48│ │ │ │
├─┼───┼───────┼─────┼───┼─────────┤
│9 │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 345592 │ 1266 │ 39,212 │
│ │ │虎尾寮段593-52│/0000000 │ │ │
├─┼───┼───────┼─────┼───┼─────────┤
│10│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公同共有 │ 1266 │ 39,212 │
│ │邱惠貞│虎尾寮段593-52│138122 │ │ │
│ │邱振源│ │/0000000 │ │ │
│ │邱振裕│ │ │ │ │
│ │邱鏸玉│ │ │ │ │
│ │邱慧玲│ │ │ │ │
├─┼───┼───────┼─────┼───┼─────────┤
│11│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17 │ 30,000 │
│ │ │虎尾寮段601-3 │ │ │ │
├─┼───┼───────┼─────┼───┼─────────┤
│12│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136 │ 23,000 │
│ │ │虎尾寮段601-23│ │ │ │
├─┼───┼───────┼─────┼───┼─────────┤
│13│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428 │ 23,000 │
│ │ │虎尾寮段601-24│ │ │ │
├─┼───┼───────┼─────┼───┼─────────┤
│14│黃金雲│台南巿東區 │1/4 │318 │ 23,881 │
│ │ │虎尾寮段601-2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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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及方式表
┌───┬─────┬────┐
│上訴人│應負擔比例│負擔方式│ │
│ │ │ │ │
├───┼─────┼────┤
│黃金雲│30/100 │獨自 │ │
│ │ │ │ │
│ │ │ │ │
├───┼─────┼────┤
│邱惠貞│13/100 │獨自 │
├───┼─────┼────┤
│邱慧玲│13/100 │獨自 │
├───┼─────┼────┤
│邱鏸玉│13/100 │獨自 │
├───┼─────┼────┤
│黃金雲│31/100 │連帶負擔│
│邱惠貞│ │ │
│邱振源│ │ │
│邱鏸玉│ │ │
│邱惠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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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原借邱石定名義登記土地及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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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登記│土 地 │權利範圍│面積(㎡)│備註(變動情形) │
│ │名義人│坐落位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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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654408 │736 │由黃金雲、邱惠貞、邱振源、│
│ │ │虎尾寮段 │/0000000│ │邱振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
│ │ │593-8地號 │ │ │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
│2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654408 │1266 │⒈其中138122/0000000由黃金│
│ │ │虎尾寮段 │/0000000│ │ 雲、邱惠貞、邱振源、邱振│
│ │ │593-52地號│ │ │ 裕、邱鏸玉、邱慧玲六人繼│
│ │ │ │ │ │ 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 │ │ │ │ │⒉其餘0000000/00000000由被│
│ │ │ │ │ │ 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
│3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17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 │虎尾寮段 │ │ │ │
│ │ │601-3地號 │ │ │ │
├──┼───┼─────┼────┼─────┼─────────────┤
│4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136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 │虎尾寮段 │ │ │ │
│ │ │601-23地號│ │ │ │
├──┼───┼─────┼────┼─────┼─────────────┤
│5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428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 │虎尾寮段 │ │ │ │
│ │ │601-24地號│ │ │ │
├──┼───┼─────┼────┼─────┼─────────────┤
│6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1/4 │318 │由被告六人申請抵繳遺產稅 │
│ │ │虎尾寮段 │ │ │ │
│ │ │601-2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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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之1:
上訴人申請抵繳繼承邱石定財產遺產稅價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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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登記│土地坐落位置│申請抵繳│面積(㎡)│97年核課遺產│
訴訟標的價額 │
│ │名義人│ │權利範圍│ │稅時之每平方│(元以下不計)│
│ │ │ │ │ │公尺公告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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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0000000/│ 1266 │ 40,848 │ 26,698,991│
│ │ │尾寮段593-52│00000000│ │ │ │
│ │ │地號 │ │ │ │ │
├──┼───┼──────┼────┼─────┼──────┼───────┤
│2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17 │ 29,000 │ 123,250│
│ │ │尾寮段601-3 │ │ │ │ │
│ │ │地號 │ │ │ │ │
├──┼───┼──────┼────┼─────┼──────┼───────┤
│3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136 │ 23,000 │ 782,000│
│ │ │尾寮段601-23│ │ │ │ │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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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428 │ 23,000 │ 2,461,000│
│ │ │尾寮段601-24│ │ │ │ │
│ │ │地號 │ │ │ │ │
├──┼───┼──────┼────┼─────┼──────┼───────┤
│5 │邱石定│臺南市東區虎│ 1/4 │ 318 │ 23,755 │ 1,888,522│
│ │ │尾寮段601-25│ │ │ │ │
│ │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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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上 合 計 │ 31,953,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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