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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聯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石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訴人  國立台灣歷史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呂理政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百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於 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展示教育園區景觀 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伊 承作。亦慶公司於九十七年間財務出現危機,伊為避免無法 領得承攬報酬及材料損失之風險,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與亦慶 公司達成協議,約定於亦慶公司給付材料款前,伊運抵系爭 工程工地之鋼材所有權仍屬伊所有,雙方並簽訂契約書及由 公證人公證在案。伊陸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鋼材(下稱系 爭鋼材)運抵工地施工後,因被上訴人終止與亦慶公司間系 爭工程契約,伊依上揭協議欲將系爭鋼材運離時,竟遭被上 訴人以系爭鋼材為其所有為由拒絕,其後系爭鋼材並已附合 而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系爭鋼材價額新台幣(下同)九 百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一元之損害,伊僅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添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三萬三千 五百元及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 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材係亦慶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由上訴人以履行輔助人身分交伊受領,伊與亦慶公司間既有 工程契約關係,即有權受領系爭鋼材,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權利情事。伊受領系爭鋼材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對亦慶公 司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復已為給付,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即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亦慶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承攬被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鋼構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亦慶公司 於九十七年間財務出現危機,伊為避免無法領得承攬報酬及 材料損失之風險,於同年十月十三日與亦慶公司達成協議, 約定於亦慶公司給付材料款前,伊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鋼材 所有權仍屬伊所有,雙方並簽訂契約書及由公證人公證在案 。嗣伊陸續將系爭鋼材運抵工地施工後,被上訴人終止與亦 慶公司間系爭工程契約,並拒絕伊將工地內之系爭鋼材運離 ,其後系爭鋼材並已附合而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等情,除 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民間公證人伍婉 嫻事務所公證書、鋼構材料所有權契約書、被上訴人函、系 爭工程契約、鋼構造工程合約書及明細等件(參見原審①卷 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第三0頁至第三三頁、第一二0頁至 第一四一頁)為證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信被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伊運離系爭鋼材,並將系爭鋼 材附合而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故意不法侵害伊所有系爭 鋼材權利而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運離系爭鋼材,是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被上訴人是否為不當得利?應否負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責?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 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者,無非係以系爭鋼材經其運 抵工地後,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因被上訴人拒絕伊運離,其 後並已附合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亦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轉包予上 訴人施作鋼構工程之各期工程,業經被上訴人驗收及支付 工程款予亦慶公司受領乙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 估驗單、發票在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九九頁至第二0九頁 )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見本審卷第五三頁反面) ,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為真實可採。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亦慶公司約定,於亦慶公司給付材料款前 ,上訴人運抵系爭工程工地之鋼材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 ,亦慶公司有責任保管乙方所送達之鋼材者,固有上訴人 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鋼構材料所有權契約書足參( 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七頁);然上訴人與亦慶公司間之上開 約定,僅具債權契約性質,除於訂約雙方間發生效力外, 並無拘束契約以外第三人效力。 (三)上訴人與亦慶公司間之「鋼構工程合約書」約定:「⒋檢 驗合格之材料,非經甲方(按即亦慶公司)同意不得運離 工地,如未經甲方同意私自將施工材料運離工地,致使甲 方蒙受損失者,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按即上訴人)負責 賠償。」(合約書第十三條第四項)、「乙方施工人員及 機具進出工地,須受甲方警衛或監督人員之檢查,並遵守 甲方工地管理規則規定及聽從甲方有關人員之指導」(第 十六條第二項),此參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揭合約書自明 (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二二頁正、反面)。系爭工程契約第 八條第七項則約定:「⒈本工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 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 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供給及乙方(按即亦慶公司)自備 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乙方負責。 如屬經甲方估驗計價者,乙方並應賠償,其部分經驗收付 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乙情 ,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足參(參見原審①卷第三0頁至第 三二頁)。此外,訴外人亦慶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並載明: 「本公司承攬『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展示教育暨園區景觀 新建工程』有關第四十期工程估驗單中,鋼構工程此次進 場所列材料部分,已於之前估驗給本公司材料款百分之八 十,本次估驗範圍為材料加工之工程款,故進場之材料為 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所有,本公司協力廠商無權擁有。」 乙情,此亦有系爭切結書存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三三頁) 可佐。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綜參上開各情: ⑴上訴人與亦慶公司間固約定:系爭鋼材於亦慶公司交付材 料款前,仍屬上訴人所有,惟此項債權契約並無拘束被上 訴人效力。系爭鋼材經上訴人運抵工地後,依上揭「鋼構 工程合約書」約定,非經亦慶公司同意,上訴人不得運離 工地;再佐以工地係由亦慶公司負責管制人員及機具之進 出,上訴人並應遵守相關規定及亦慶公司人員之指導等情 觀之,堪認系爭鋼材一經上訴人運抵工地後,即在亦慶公 司實力支配之下,而由亦慶公司取得系爭鋼材之占有。準 此,縱亦慶公司並非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人,且無處分系爭 鋼材權利,然亦慶公司既為系爭鋼材之占有人,其為施作 系爭工程而將系爭鋼材交付被上訴人受領,足認亦慶公司 係以行使所有人權利而為交付行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 條規定,應推定亦慶公司法有此所有權。 ⑵其次,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 上訴人與亦慶公司間關於鋼材所有權之上揭協議;對照亦 慶公司提出之切結書載明:「進場之材料為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所有」,再佐以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到場之材 料機具設備,如經驗收付款,其所有權屬甲方」等語觀之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善意第三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與 亦慶公司間之上揭協議者,與情理並未違背,應堪憑採。 基上,被上訴人既不知情上訴人與訴外人亦慶公司間就系 爭鋼材所有權歸屬之協議,其善意受讓系爭鋼材之占有, 縱亦慶公司並無移轉系爭鋼材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八 百零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鋼材之所有權。上訴 人主張其為系爭鋼材所有人,被上訴人拒絕其運離工地, 即係不法侵害其鋼材所有權云云,自嫌無據而不足採。 ⑶再者,系爭鋼材既經施作附合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依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系爭鋼材已因附合而喪失動產物 權,其後則由被上訴人取得新建工程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 。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鋼材所有權,原係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定作人本於承攬契約之工作受領權而來;則亦慶公司 交付工作,被上訴人受領工作,不論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惟被上訴人既無不法,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鋼材所 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非有據,要難 准許。 六、再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甚明。查,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 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 第八百十六條所明定;惟喪失權利人既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償金,依上開說明,須以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無法律上原因 為前提要件,自不待言。上訴人僅以系爭鋼材經附合而為新 建工程一部分,逕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 返還系爭鋼材價款云云,即嫌無據而無足憑採。其次,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鋼材業經施作而附合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 系爭鋼材之動產物權即已喪失,亦慶公司其後再將上揭工作 交付被上訴人受領,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 而取得系爭鋼材,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況被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契約約定,負給付工程款予亦慶公司義務並已為給付, 與其受領工作間並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受領新 建工程建物,並未受有不當利益者,亦無不合。是上訴人交 付之系爭鋼材,因經附合而為新建工程建物一部分致喪失動 產物權,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既未因此而 受有不當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云云,洵屬無據,亦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亦慶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 而由亦慶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交付系爭鋼材予亦 慶公司,再由亦慶公司交付被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善意受 讓系爭鋼材之占有,亦慶公司雖無移轉系爭鋼材所有權之權 利,惟被上訴人仍取得系爭鋼材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拒絕 上訴人將系爭鋼材運離工地,即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可言。此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既有受領工作之權利 ,其受領亦慶公司施作完成,以系爭鋼材附合而成新建工程 建物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添附等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及按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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