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韋利 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許
乃丹 律師
被
上 訴人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松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李惠貞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
適用之;另
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參加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力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
貴明已於本院審理時卸任,由黃重球自民國(下同)101年6
月5日繼任,並由參加人台灣電力公司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
第1010057467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944號卷第2至5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
受訴訟,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
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工程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向上訴人
承攬「路北-竹嶺、北嶺、
岡工161KV線及路北-永安、岡山、油氣69KV線地下電纜土
木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832,000,000元,工程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
工程數量結算之;並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
期超過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
價,調整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下稱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2.5%
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
予以調整(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
定)。茲因系爭契約訂立後,不鏽鋼材料價格飆漲,無法確
實反應系爭工程所用不鏽鋼材料物價上漲之實況,
非被上訴
人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為此,依情事變更原則所衍生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使用不鏽鋼材料之工作項目,增加
給付;另因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併
請求上訴人就增加給付部分,請求給付自97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95,400,813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5,545,95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准為
假執行;
嗣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故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上訴人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部分:
㈠原判決未慮及系爭契約成立前,不鏽鋼製品價格即有明顯上
漲趨勢,且為市場所周知,僅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不鏽鋼板
價格、不鏽鋼角鋼、不鏽鋼製品指數,及被上訴人與其分包
廠商訂立
買賣契約、工程(工資)合約書
所載訂約日期之不
鏽鋼板價格、不鏽鋼角鋼價格、不鏽鋼製品指數相比較後,
即認不鏽鋼材料價格於被上訴人施工
期間,確有劇烈變動,
而有情事變更
云云,
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本工程契約性質迥異於一般土木工
程,蓋以,一般土木工程之不鏽鋼料、銅料(例如電線)及
鋁料約僅佔總工程金額百分之3至5,然而,本工程中,金屬
材料金額約佔總工程金額百分之18」、「依主計處公告之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權數表,不鏽鋼製品權重僅3.40,其他金屬
製品權重僅1.57」云云,可見
兩造於契約成立時,並未認「
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
上漲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依據。依卷附「臺灣地
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表」所示,系爭契約決標前
4年(即90至93年)之金屬製品類指數年平均指數分別為56.
51、62.65、74.46、101.07,其指數年上漲幅度分別為百分
之10.86、18.85、35.73;又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
鏽鋼製品指數表」所示,系爭工程契約決標前2年(即92年
、93年)之不鏽鋼製品指數年平均指數分別為65.88、84.93
,其年上漲比例達百分之28.9,由此均顯見,系爭工程決標
前之其他金屬製品或不鏽鋼製品之價格均有明顯上漲之趨勢
,其日後將可能繼續上漲,並非無法預料。
㈢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其分包廠商訂立契約時間之96年3月
、96年6月、97年7月之不鏽鋼材料價格與系爭契約成立時之
不鏽鋼材料價格相較,認定系爭契約成立後,不鏽鋼材料價
格有劇烈變動情形,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所計算之所謂「
客觀購買材料金額」180,395,324元,乃係加計
營業稅後之
金額,此部分亦有違誤。更何況,被上訴人與其分包廠商所
約定之工項均包含材料與施工(或加工),其各項材料之金
額,分包契約並未記載,因此,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
此項材料之上漲比例,推斷其「購料單價」之上漲比例,
即
屬無據。又原審於100年4月11日乃命兩造依「不鏽鋼製品指
數」計算物價調整金額,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惟仍依原審指示提出計算結果,
詎原
判決最後竟又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鏽鋼盤元」之漲跌比
例計算不鏽鋼製品價格之漲跌,且未說明其理由,原判決實
有不備理由及前後矛盾之違法。末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100年6月17日函文僅就被上訴人以其採購時點參考鑑定報告
書中不鏽鋼盤元價格所計算得出之漲跌係數及材料單價,確
認應屬正確,亦即僅確認計算之正確性,惟對於被上訴人以
不鏽鋼盤元之價格漲跌情形計算不鏽鋼製品材料之市場價格
是否允當,則未表示意見。原判決依
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竟認定被上訴人以不鏽鋼盤元之價格漲跌情形計算不鏽鋼
製品材料之市場價格為可採,
自屬無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為分散風險而提前購入不鏽鋼材
料,並將其閒置3年方得使用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其下
包品鑫科技有限公司間分包合約一部之估價單備註載明:「
⒊本工程為連工帶料,乙方需配合管線單位之需求繪製施工
詳圖及提送廠商資格送審,經甲方業主代表及台電確認後,
方可訂製施作,並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所需
之數量增減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97、99、135頁)、
被上訴人與其下包伸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包合約及
正辛企業有限公司之分包合約第5條均記載:「交貨期限及
地點:配合甲方工程進度送貨至高雄南科路竹園區工地上。
」等語(原審卷㈠第102、113、121頁)、被上訴人與其下
包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分包合約一部之估價單備註載明
:「⒋本工程為連工帶料(包含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
、機具、設備、運輸、動力、定位、另料、五金及接地)。
⒌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施工及辦理變更設計所需之數
量增減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150頁)。由上可知,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與其分包廠商所定契約之內容,均約定「
各分包廠商應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根本沒有被上訴
人所謂閒置材料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可能為分散風險
而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並將其閒置3年方得使用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㈤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因「情事變更」未受有額外之利益(
見原判決第17頁第5行),縱認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受
有「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益,亦不應由無法控制
風險之上訴人與可歸責之被上訴人平均分擔此不利益。原判
決就上開影響定適當給付數額之情形,未詳加考量,即認「
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云云,實有違誤。
二、參加人臺灣電力公司部分:
㈠上訴人係代辦台電工程之契約,本件敗訴後,實際上支付工
程款的還是台灣電力公司,參加人認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定,
既已約定工程材料費有飆漲時依固定的計算方法,而在系爭
契約決標前4年所有之不鏽鋼製品都是持續上漲的,在系爭
契約購入進場時機,分別記載是94年12月,若是如此,希被
上訴人提出舉證,何以於94年12月時未先購入不鏽鋼材,要
遲延至96年3月份始為之。
㈡被上訴人公司為資本額達12億元之大型營造公司,其於98年
為57億元、99年為78億元、100年為90億元之營業額,以這
麼大營業額之公司,被上訴人絕對有足夠能力去規避物價上
漲之風險;又系爭標的金額高達8億3千2百萬元,被上訴人
自無可能放任物價指數之波動於不顧,實
難認被上訴人對於
物價指數之變化毫無預見及判斷能力;故兩造始會將之明定
於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中,兩造自均須受此約定之
拘束。
況被上訴人公司每年都有工程在進行,怎麼可能沒有預見物
價的情形?且被上訴人亦
自承在系爭工程前後,也同時承攬
高雄捷運工程,並考量系爭工程與高雄捷運工程可以平均分
擔工程上物價、人力之支出。既然被上訴人公司能預見,又
無法說明預見的過程中有何
不可抗力,則被上訴人主張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顯不足採。
㈢原審所採計算方法
是以契約未約定之「不鏽鋼盤元」,原判
決未說明為何要以合約未約定之事項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且「不鏽鋼盤元」並非本件之爭執事項,此部分既與契約、
爭執事項均不符合,已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違反
論理法則之嫌
。又本件應該考量兩造因物價上漲同時可能受到之損害,
而
非逕將損害責任分配為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0,上訴人及參
加人卻需承擔百分之90;縱以原判決所認兩造各百分之50平
均分擔,其理由及依據何在?是否即可忽視系爭工程契約主
要約定事項之規範?而任由原審依照「這樣比較公平」的臆
測方式來分配兩造之承擔比例?原審就此毫無說明,且忽略
同屬公家機關之上訴人及參加人對物價指數上漲完全沒有規
避方法,但被上訴人公司卻有各種規避方式之實際不公平競
爭之市場
態樣,實難認對上訴人及參加人公允妥適。
三、依上,
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全部工程總價832,000,000元,工程
結算後之總價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工程預算金額超過50,000,000元(含)以上且決標金額
(契約總價)不低於底價80%之工程,按契約總價20%給予預
付款,經核計預付款為166,400,000元整,乙方(指被上訴
人)得向甲方(指上訴人)申請支領之,並應專用於本工程
,否則由甲方收回。工程預付款全數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
甲方領取。第5條付款辦法: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約定由乙方按期以書面檢附工程進度及照片申
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該期內工程估驗價款全
數減去該期預付款扣回款之金額,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領取
,乙方請領工程款所用之印鑑、印文,應與本契約所附之領
款印鑑、印文相符,此項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不得轉讓或委
託他人代領。三、進場材料:該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
場者為限。系爭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一年
(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
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
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
二、系爭工程必須使用含鋁、銅、鍍鋅、不鏽鋼等工料項目,系
爭契約並無就特定工項材料價格上漲調整工程款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領取工程
預付款166,400,000元。
四、系爭工程竣工結算之後,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
系爭工程所有工項給付被上訴人85,617,865元。復有工程竣
工結算總表影本1份附卷足據。
五、「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金屬製品類指數」92、93年之年平
均指數分別為74.46、101.07;「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
鏽鋼製品指數」92、93年之年平均指數分別為65.88、84.93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則依系
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對被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
二、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
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
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
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
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否發生非
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
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36號判決
參照);由此足認契約固有物價調整約定,倘無法反應個別
材料之特別上漲情況,廠商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
並非契約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
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再按契約訂立後,如物價發生劇烈之特別漲幅,
法院仍得依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客觀情事等加以判斷,而與
契約是否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
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約定,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按台灣從過去
公共工程契約多數缺乏物價調整約款,致須由公共工程
主管
機關統一發布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解決物價調整款爭議之
狀況,已漸漸發展至同於國際契約趨勢,在採購契約要項、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營造業法上均要求載明物價調整約款,
以為依循。當今國際市場上,物價呈現持續上漲趨勢,若將
物價上漲之成本風險傾置由契約單方承擔,絕非妥適,故宜
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下,由契約當事人視個案性質
合理約定物價調整機制,以公平分擔物價波動之風險。實務
上亦有認為倘均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辦理,
不啻令契約單
方當事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
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亦將有悖誠信及衡平觀念,對當
人顯失公平,則承擔風險之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
誠信原
則之規定,自得請求法院命
對造當事人增加應為之給付(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又基於
調解之目的及
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
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採取肯定之態度(見工程會調第
88055、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案件調解成立內容
)。惟情事變更原則畢竟是法律為維護法律正義而賦予法院
得介入、變更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之權,若契約雙方已於成立
契約關係時,針對因履行該契約關係而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規
定已有
合意並為明文之規定,原則上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所為
之約定,此始為尊重「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精神
之表現。故實務上在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實應審慎評估,
避免濫用,致契約任一方得以輕易變更雙方合約規定內容,
造成契約雙方於契約中針對物價變更情形所為之任何調整約
定,均實際上無任何意義可言之情況發生。則主張適用情事
變更原則之一方,除應就情事變更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外,
尚應就該情事變更是否為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及有無顯失公
平情事等事項,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2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參照),
申言之
,在判斷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原應嚴格限縮之,並應審酌
其要件是否相符,以最小之程度介入,使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之重要精神不致於蕩然無存。然而隨著適用情事變更
原則之實務見解增加之情形以觀,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似已
不若過往嚴格,逐漸寬鬆且有彈性,即便工程契約中定有物
價調整約款,但在顯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且顯失公平之情形下
,仍可能有情事變更與誠信原則之適用而為調整給付,亦足
見衡平、合理及風險適當分擔之考量,
堪稱公平允當之方式
。則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雖訂有工程款得隨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調整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
,應仍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至上訴人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
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此一情
形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
餘地。本件兩造既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
物價調整約定,自應適先優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亦認: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
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惟查,情
事變更原則本係對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上訴
人抗辯: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
,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契約
自由原則,自應適用該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本件兩造既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自應
優先適用系爭物價調整約定,而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之適用等語,顯係本末倒置,不足採憑。其次,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並無「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明文,
則上訴人辯稱:當事人於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
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之情形與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異而無該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不符,亦不足取。另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000077480
號函文雖記載「系爭契約如已約定工程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者,請依契約約定辦理」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304頁),惟按姑不論此已與本院所認定之前
揭論述不符,而有可議;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
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
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前開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能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本件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之情形?
㈠經本院核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主要工項材料於94年4月
後之漲跌趨勢資料」所載,可知系爭工程之主要工項材料不
鏽鋼板於94年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未逾100,000元,94年4
月至95年2月間持續下跌,而95年2月以後持續上漲,至96年
4月時每公噸之價格已逾150,000元;嗣自96年8月起,每公
噸之價格雖開始下跌,惟至97年2月,每公噸之價格仍逾125
,000元;不鏽鋼角鋼於94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約90,000
元,於94年6月以後,價格下跌,於94年8月至95年4月間,
價格平穩,每公噸之價格約為80,000元,
惟於95年4月以後
,每公噸之價格即持續上漲,至96年4月間,每公噸之價格
已逾150,000元,96年8月間,每公噸價格將近200,000元,
其後,價格雖有下跌,惟至97年2月止,價格仍維持在每公
噸130,000元至15,000元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附不
鏽鋼板AISI-304(2.0m/m)價格趨勢圖一份在卷
足稽(見外
放之鑑定書第6-03頁)。
㈡依卷附「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所示,
如以95年為基期,而94年4月即被上訴人投標時,不鏽鋼製
品指數為91.12;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內含不鏽鋼材料之
工項,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伸昌公司及品鑫公司訂立契
約時(即於96年3月、96年6月、97年2月及97年7月,被上訴
人與伸昌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與品鑫公司訂立之
工程(工資)合約書上所載日,見原審卷㈠第100、89、112
、127頁),不鏽鋼製品指數分別為128.24、138.05、130.4
0、128.32,有「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
」一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03頁反面);據此,顯然
系爭契約成立後,於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之價格
確有劇烈變動之情形,應
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工
項於94年10月間之價格,與94年4月間之價格相當,並無飆
漲情事。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之鋁、
銅及其他金屬之分類指數表所示,鋁、銅及其他金屬之指數
,自決標日至94年9月並無太大變化,自94年10月以後雖緩
步走升,仍無飆漲之現象;另不鏽鋼板AISI-304(2.0m/m)
、不鏽鋼角鋼之價格,固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緩步走升,惟
無飆漲之情事,於95年6月間始確定超過系爭契約成立時之
價格,且上開材料上漲時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漲而令人
無法因應之情事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按,情
事變更
與否,僅須為法律關係之基礎或環境劇烈變動,即足
當之,本不以基礎「瞬間」劇烈變動為必要,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置若罔聞,僅以
94 年4月、94年10月間不鏽鋼材料之漲幅不大,及94年10月
以後,不鏽鋼板、不鏽鋼角鋼乃逐步上漲,並無「瞬間」飆
漲而令人無法因應之情事為由,據以抗辯並無情事變更之情
形,尚不足採。
㈣依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不鏽鋼材料之價格確
有劇烈變動,形成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
尚非虛妄,
應堪採
信。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生之情事變更情形,是否非成立當時所
得預料?
㈠按物價調整約定之本質,乃為因應經濟環境之變化波動,對
於承包工期較長、規模較大工程之廠商,為使其不致因物價
波動產生無法承擔之經濟風險,遭受虧損或利潤大幅減少,
而由業主以物價調整之方式填補其損失。
觀諸系爭契約第3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期超過一年(含)以上之工程其工程
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為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系爭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2.5%時,經估驗後,就超
過部分調整之(參見原審98年度補字第126號卷第40頁),
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狀陳稱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乃有利
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有限風險」等語(參見原審
卷㈡第219頁),足見兩造於契約成立時,無非係認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
情形,且認被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2.5%
以下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
超過2.5%所增加之費用,乃約定工程款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漲幅超過2.5%,得就超過部分調整,
以兼顧定作人及
承攬人雙方之利益;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系爭物價指數總指數可以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
縱有物
價上漲之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之情形,亦應為當事人於契
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惟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系爭物價指
數總指數不能確實反應物價上漲之情形時,該情事變更之情
形,自非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者。
㈡依卷附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參見原審
卷㈡303頁反面)所載,可知如以95年為基期,於系爭契約簽
訂前一年,即自93年4月至94年3月間,每月不鏽鋼製品指數
在81.27至90.45之間,每月平均指數為86.98〔計算式:(
84.34+82.40+81.27+83.15+85.99+86.53+89.02+90.
45+90.26+90.19+90.22+89.95)÷12=86.98,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
,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可得預見不鏽鋼
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應為11.30%〔(90.45-81.27)÷81
.27=11.3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次,臺灣地區
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96、97年每月平均指數分別為
129.09、125.33,與系爭契約簽訂前一年即自93年4月至94
年3月止之每月平均指數86.98相較,其增幅分別高達48.41%
〔計算式:(129.09-86.98)÷86.98)=48.41%,小數點
2位以下四捨五入〕及40.09%〔計算式:(125.33-86.98)
÷86.98)=40.09,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大
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
鋼製品指數表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11.30%。
依此,足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不鏽鋼材料價格上
漲之幅度,應非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於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表所得預料。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0,00
0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可見
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
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
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
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
,且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所示,營造工程物
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被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
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有帶動其他營造物工程原物
料價格上漲之可能,應無不能預料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價格上
漲之情事等語。惟按被上訴人於71年成立,資本額逾120,00
0,000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832,000,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可見被上訴人為一具有規模且市場經驗
豐富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未來物價變動、
風險評估等,應具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
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對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所需承受之物價
成本因素,應已清楚考慮,且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
)銜接表所示,營造工程物價顯然已呈逐年上漲之趨勢,被
上訴人客觀上應可預料營造工程物價將持續上漲,並可預料
有帶動其他營造工程原物料價格上漲之可能,然此充其量僅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投標時,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總指數及不鏽鋼製品指數,可得預見不鏽鋼材料價
格將於先前漲跌幅度之範圍內波動,並不得推論被上訴人於
94年4月投標時,自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不鏽鋼製品指數
表可得預見不鏽鋼製品指數之最大增幅之上漲情形,亦為被
上訴人所得預料;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訂有系爭物價調整
約定,而非約定工程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可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契約成立時,無非係預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可以確實
反應所有材料價格上漲之情形,並應承擔系爭物價指數總指
數漲幅2.5%以下所增加之費用;惟如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
幅度,業已逾越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
形,亦即系爭物價調整約定不能反應不鏽鋼材料價格上漲之
情形時,自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94年4月7日決標以後,即可著手
購買材料;且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特
別說明」第4.2條約定:「本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開工後,
應及早訂貨」;另上訴人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
司亦多次函促被上訴人早日將相關材料送審;如被上訴人可
依照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之約定或監造單位之要求及早購買材
料,應不至有材料價格大幅上漲之情事,被上訴人遲至95
年3月、96年3月、96年6月、97年7月,始分別與百總公司、
伸昌公司、正辛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9
至180頁),縱有購料金額或分包金額較諸系爭契約約定給付
之金額為高之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能認
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形,本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未於領得預付款之後,隨即採購
物品,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且情事變更之有無,純屬客觀之
事實,並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立法
者於訂立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時,認無贅列「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等文字之必要,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推論情
事變更,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尚有誤會。況被上訴
人是否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與情
事變更是否非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應為
二事,且究責之原因,立法之目的均不相同,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遲延與其他廠商訂立購料契約或分包工程契約為由,據
以推論本件不能認為屬於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亦有誤會。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提前購入不鏽鋼材料以分散風險
,此不利益之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惟查本件所涉
機電工程及不鏽鋼採購,根據經上訴人核定之修正後施工進
度預定網圖,係屬於工程後階段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按施
工進度採購,符合契約及工程管理原則,上訴人主張本工程
因材料價格上漲以致購料成本增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
云,顯與事實不合:又按衡諸一般工程實務,同一營建業者
,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僅承攬一件工程,亦不可能事先訂購營
建物料閒置達半年以上來衡量分散漲幅之風險,又根據上訴
人核定之第1版施工進度表,不鏽鋼施工及機電工程係預定
於96年6月30日至96 年8月8日施作,亦即本工程推管段不鏽
鋼支承架(大地鐵件)預定施工期間為96年6月30日至96年7
月9日,潛盾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預定施工期
間為96年7月10日至96年8 月8日。
嗣後因工期展延,依上訴
人核定之第3版施工進度表,推管段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
件)展延後之施工期間為97年9月8日至97年9月13日,潛盾
段隧道不鏽鋼支承架(大地鐵件)展延後之施工期間為97年
8月10日至97年9月8日(見原審卷㈡第174、175頁),倘如上
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9日請領預付款而應立
即購買材料,而要求被上訴人在不鏽鋼工程預定施工之96年
6月前之近兩年前購置材料,更遑論修正後之施工日期展延
至97年8月10日始開始預定施工,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必須
提前3年購入不鏽鋼材料且將閒置3年後始能使用,更明顯違
反實務上一般營建工程管理原則,再按被上訴人購置不鏽鋼
材料後,並非立即可使用,而尚須經過加工程序並送審核定
後始能進場,是須按預定之工作時程依序進行。又本工程使
用材料甚多,舉凡鋼筋、混凝土及環片等所須材料數量龐大
,僅不鏽鋼即高達1千噸,上訴人主張應於施工初期全部購
足,將發生無處堆置保管之情形,況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如提前購入不鏽鋼材,將閒置堆置3年後方得使用,屆時
不鏽鋼勢必因日曬雨淋而耗損,可見上訴人所辯,亦不符常
理,自難採信。
㈥再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與下包廠商間「各分包廠商應
配合工程進度出貨或施工」之規定,並無閒置材料之問題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間96年4月4日估價單第2頁第
20點載明「工期:承商必須配合工進準時交貨,除推管段外
,交貨時間預定為96年5月至8月」(見原審卷㈠第107頁),
可知被上訴人與下包雖係約定配合工程進度交貨,然下包廠
商係以預定於半年內交貨為估算其報價之基礎,蓋如此下包
廠商方能預估訂購至交貨期間物價漲幅之風險,倘依上訴人
之主張,應係要求被上訴人於數年前就先與下包廠商簽約,
而以下包廠商報價當時之單價訂購數年後始出貨的材料,不
啻係命下包廠商承擔訂購至交貨期期間長達3年之物價上漲
風險,其主張顯然有悖一般工程實務之常理,仍不能採為有
利於其之認定。
四、若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則
依原契約約定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㈠查系爭契約成立後,有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
,非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當時所得預料,已如前述,如
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亦即上訴人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
,無異於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鏽鋼材料價格逾越系爭物價
調整約定所能反應之上漲,因而增加支出之材料費用,上訴
人則可因此
免除因情事變更本應增加支出之工程款而受有利
益。
㈡況經被上訴人按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就系爭契約所
附單價分析表內含有不鏽鋼材料之工項及表內載有材料單價
之部分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
時,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
格應為180,395,324元,再經原審將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函
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是否符合該公
會鑑定結果計算所得之金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除甲六
5-10工項材料部分之原單價誤繕外,其餘部分符合該公會鑑
定之結果,有該公會100年6月17日(100)省土技字第2435
號函
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㈢第35頁),被上訴人前開計算
之結果,應
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前開計算
之結果,抗辯:被上訴人計算之基礎尚有問題等語,惟依被
上訴人前開計算之結果,既符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
結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未具體指出應如何計算並提出
其計算結果,其所為之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
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為180,395,324元,扣
除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項給
付被上訴人之21,356,6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
項共計額外支出材料費用71,091,903元(計算式〔見原審卷
㈡第308至311頁〕:180,395,324〔依不鏽鋼材料漲跌比例
調整之市場價格〕-87,946,761〔依單價分析表之材料價格
〕-21,356,660〔已補貼物調費不足之材料費〕=71,091
,903);據此,顯見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已不能有效反應系
爭工程所需不鏽鋼製品之物價漲幅,如仍依系爭契約原有效
果,使因此增加支出之材料費用全由被上訴人承擔,顯然有
失公平。
㈢上訴人雖抗辯:由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物價調整約定,
顯見雙方對於訂約後可能發生物價漲跌,致使成本增減之因
素已有預見,業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並已意思表示
合致,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物價波動
所增加之費用。且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可有效反應系爭工
程所需不鏽鋼材料物價漲幅,系爭契約為系爭物價調整約定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成立後,既有不
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
得預料之情事,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聲請法院增
加給付。因之,上訴人
猶以由雙方於系爭契約約定系爭物價
調整約定,顯見雙方對於訂約後可能發生物價漲跌,致使成
本增減之因素已有預見,業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並已意思
表示合致為由,被上訴人不得再以物價上漲,請求上訴人給
付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費用等語置辯,自不足採。另被上訴
人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所附單價分
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為180,395,324元,扣
除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爭工程不鏽鋼工項給
付被上訴人之21,356,660元,被上訴人就不鏽鋼工項共計額
外支出材料費用71,091,903元,已如前述;可見系爭物價調
整約定,顯然不能有效反應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製品之物價
漲幅,上訴人抗辯:系爭物價調整約定,應可有效反應系爭
工程所需金屬製品之物價漲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其據以
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等語,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抗辯:前開採購案之底價為979,300,000元,經公
開招標後,由被上訴人以最低價之832,000,000元得標,其
得標價約為底價之85%,可見被上訴人投標當時,已衡量其
自身情況及外在環境,並經詳細評估其成本及利潤,始以該
價額承攬。縱有被上訴人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之情事
,亦係其經營及管理之問題,此等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不得要求調整給付。否則,不但有違競標比價之精神,更對
其他因出價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參與投標廠商不公,亦有鼓勵
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請求調整給付之嫌等語。惟查,本件
被上訴人乃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因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
動之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系爭契約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請求增加給付,而非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
請求調整給付;而物價漲跌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及防止
,與被上訴人資本額、營業額並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係營
造廠商,營業項目並未包含預測國際物價漲跌之期貨,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營業收入主張被上訴人有分散物價上漲風險之
能力云云,顯屬無稽。況且,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係根據投標
前一年物價漲跌情況而為投標合理價格的預估,當時被上訴
人評估物價漲跌幅的合理範圍為正負百分之2.5,是物價漲
跌超出被上訴人原來預見之合理範圍時並不排除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為營造廠商對於不鏽鋼價
格上漲應有預見,及以被上訴人投標當時,已衡量其自身情
況及外在環境,並經詳細評估其成本及利潤,始以該價額承
攬,縱有被上訴人主張得標價過低、不敷成本之情事,亦係
其經營及管理之問題,此等風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為由,抗
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要求調整給付,否則,不但有違競標比
價之精神,更對其他因出價較高而未能得標之參與投標廠商
不公,亦有鼓勵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請求調整給付之嫌等
語,而主張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等情,惟無法舉證
以
實其說,
不足採信。
㈤至上訴人另辯稱其已依契約第32條物價指數調整之規定,給
付物調款85,617,865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指
物調款85,617,865元係本工程全部工項之物價調整金額,其
中有關不鏽鋼項目之物價調整款僅21,356,660元,此有本工
程各期工程估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竣工結算書
正本
、各期契約物調款計算表
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08至311頁)。
而本工程不鏽鋼相關工項(有單價分析表部分)包含人工、
機具及材料之契約結算總金額為95,661,723元,其中上訴人
給付之材料總價為87,946,761元,被上訴人依據鑑定報告之
客觀市場價格所計算之材料購買價格則為180,395,324元,
材料價格平均漲幅高達百分之205.119,客觀材料購買金額
高出上訴人給付之材料金額92,448,563元(計算式:180,39
5,324元-87,946,761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各該不鏽鋼材
料之物價調整款21,356,660元後,可知被上訴人客觀上因締
約後不鏽鋼價格飆漲,蒙受額外支出71,091,909元購料成本
之損失(計算式: 92,448,563元-21,356,660元=71,091,9
09元),佔契約材料金額百分之81之鉅亦如前述敘明甚詳,
足證被上訴人確因情事變更而遭受鉅額損失,如仍依原契約
履行實顯失公平,上訴人徒以全部工項之物調款85,617,865
元主張上訴人已承擔風險云云,應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向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之金額
應為若干?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
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
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
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
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975號判例)。查,系爭
契約成立後,既有不鏽鋼材料價格劇烈波動之情事變更,非
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增加給付,即屬正當。
㈡查,被上訴人與伸昌公司、品鑫公司訂立契約時,系爭契約
所附單價分析表內所載之不鏽鋼材料之市場價格為180,395,
324元,扣除上訴人已依系爭物價調整約定,就系爭工程不
鏽鋼工項給付被上訴人之21,356,660元,被上訴人就不鏽鋼
工項共計額外支出材料費用71,091,903元,已如前述;本院
審酌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因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
料之客觀事實發生而調整給付,可見此項事實並非兩造所得
預見或控管之風險,則在調整給付時,自不宜將此風險所生
之損害全然歸由其中一方承擔,否則,即失其衡平;並考量
上訴人乃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就系爭契約之
經濟目的而言,上訴人係以工程款之給付換取系爭工程完成
之利益,被上訴人則係藉由工程之完成而獲得約定之
報酬;
而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驗收,上訴人業已取得其應取得系
爭工程完成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已獲得約定之報酬,兩造在
系爭契約原有之效果上,均已獲得其經濟目的之滿足;惟就
非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所得預料之前開不鏽鋼材料價格劇
烈波動,以致被上訴人增加材料費用支出部分,因其支出之
目的及結果仍在於完成系爭工程,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增
加額外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則受有額外增加材料費
用支出之不利益等情,認為該額外增加材料費用支出之不利
益,應由兩造各自分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及適當。準此,
依前開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5,545,9
52元(計算式:71,091,903÷2=35,545,9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請求在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
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自法院之
形
成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在法院尚未以形成判決,認定
情事變更而改變契約原有之效果前,債務人並無因情事變更
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存在,亦無就該部分
給付遲延利息之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
35,545,952元,雖有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請
求上訴人增加給付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屬正當;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判
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
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
承攬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及情事變
更原則等法律關係,於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
45,952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59,854,861元(95,400,813-35,545,9
52=59,854,861),及請求上訴人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
判決確定之日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