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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沈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陳誌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 駛聯結車載運鋼捲至龍升實業社時,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寶蓮 即龍升實業社負責卸下鋼捲之被上訴人陳誌賢,疏未注意伊 在鋼捲旁解開鐵鍊,貿然剪斷綁縛鋼捲之束帶,致鋼捲傾倒 壓砸伊之左腳,伊跌落車下,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 甲血腫、左腓神經損傷病變等傷害。伊因需復健治療增加生 活上費用新台幣(下同)43,560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6,83 6,56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188、193、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380,123元之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及假執 行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380,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運送之鋼捲至龍升實業社,乃其他公 司交由龍升實業社加工者,該鋼捲既非伊公司所訂,被上訴 人陳誌賢並無卸貨之義務。且解開鋼捲之鐵鍊及束帶均係上 訴人卸貨流程之工作,陳誌賢僅於上訴人完成上開工作後, 才開始進行吊卸作業,上訴人受傷與被上訴人陳誌賢無涉; 且鋼捲下方有枕木固定,縱三條束帶都剪斷鋼捲也不會掉落 ,上訴人甫上班數天,可能因不熟悉程序才會出狀況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誌賢受僱於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 ㈡上訴人於94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聯結車搭載鋼捲至龍 升實業社準備卸貨時,受有左足第一蹠骨(大姆指)橫向骨折 合併指甲血腫等傷害。 ㈢上訴人受僱於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並負責解 開鐵鍊。 ㈣上訴人於87年取得右側(右腳)神經壓迫殘障手冊,右腳有較 無力狀況,97年已經取消此殘障手冊。 ㈤上訴人94年02月18日身心障礙鑑定表上診斷記載為腰椎病變 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術後),呈慢性病變。右下肢肌力目前不 及四分,呈跛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感、乏力。 ㈥被上訴人陳誌賢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易 字第289號刑事判決判處陳誌賢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 上開各情,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本院97年度上易字 第289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12頁;本院前審卷㈠第38-46、133-1 39、177、192-1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誌賢是否有貿然剪斷綁縛鋼捲束帶,致鋼捲倒下 壓傷上訴人之情? ㈡上訴人受有第一蹠骨骨折傷害,是否因倒下之小鋼捲壓砸所 致?又上訴人是否因前開傷害而導致左腓神經損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刑 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 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50年台上 字第8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 決雖判處陳誌賢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本 院就事實之認定並不受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之拘束。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貿然剪斷綁縛鋼捲束帶,致 鋼捲傾倒壓砸伊之左腳,致伊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 甲血腫云云,惟為被上訴人陳誌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陳誌賢有剪斷鋼捲束帶,致 鋼捲傾倒壓傷伊之左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除被上訴人陳誌賢外,尚有被上訴人 吳寶蓮、訴外人陳馴升在場。查: ⒈被上訴人吳寶蓮於刑事案件中證稱:「當日沈志豪駕駛大貨 車上載有整捆鋼材,伊是可目視到沈志豪在車上的情形,一 般是陳誌賢在車旁,陳誌賢手持無線天車搖控器,搖控天車 的掛鉤,再用掛鉤將貨卸下,但後來伊一直未聽到卸貨的聲 音,就轉過頭看,此時伊只看到陳誌賢扶著沈志豪,二人站 在車旁。」「鋼帶不是陳誌賢剪開的,因為伊有看到鋼帶都 未剪開。」等語(見刑事交查卷第24-25頁)。 ⒉另證人陳馴升則證稱:「當天伊在看顧機器,沈志豪開車進 來約30分鐘後,伊一直沒聽到天車啟動吊貨的聲音,所以伊 轉頭去看,就看到在車旁的沈志豪雙手抱住曲膝的左腳膝蓋 處,伊就跑過去看,發現他左腳大拇指瘀血。」「伊不知道 是否陳誌賢剪開鋼帶才壓到沈志豪。」等語(見刑事交查卷 第43頁)。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陳馴升、被上 訴人吳寶蓮雖均在場,因各有工作或未特別留意,均未目睹 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束帶致上訴人遭鋼捲壓傷之經過。 ⒊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上訴人急診病歷記載 :「左腳被100+KG重物壓到」,病情摘要上記載:「3.病 人(即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為鈍傷所致,因根據94年08 月12日台南市消防局和緯分隊之救護紀錄及病人就診陳述之 病史,為鐵塊壓傷及100多公斤重塊壓到。……」;及本院 前審函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 院)有關上訴人治療相關情形,經該院函覆稱:「說明二、 沈君(即上訴人)94年08月12日至本院急診,主訴當日被重 物撞擊左足,經診視應為新傷。當日經X光檢查發現左足第 一蹠骨骨折。說明三、當日所作X光檢查,檢查結果經判讀 為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並非粉碎性骨折。」等語,有奇美醫 院上訴人急診病歷暨病情摘要、高雄長庚醫院96年03月01日 (96)長庚院高字第61329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㈠ 第177-178、222頁),足見上開醫院病歷及回函所記載「重 物撞擊」一節,乃上訴人就診時自己片面陳訴而已,並非上 開醫院之直接判斷。 ⒋參以高雄長庚醫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上訴人曾向護理人員 表示伊受傷原因為工作時跌倒等情,有該院95年07月28日( 95)庚院高字第570543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可證(見原審 95年度簡字第2065號卷第43、47頁,下稱原審刑事簡字卷) ;且醫師梁秋萍(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亦證稱「沈 志豪是說他從卡車上面跌下來,腳有受傷,他沒有跟我說他 是被什麼東西砸到而跌下來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 9號卷第133頁,下稱本院刑事卷)。是上訴人就足傷之原因 ,或稱係遭重物壓傷,或稱係工作時跌倒致傷,先後所述不 一,故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鋼捲束帶,致鋼 捲傾倒壓砸其左足成傷,已令人懷疑。 ㈢又查被上訴人陳誌賢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上訴人載鐵材 來公司時,伊是準備地方讓上訴人下貨,伊是負責操作天車 ,上訴人要上板車將固定鐵材之鐵鍊解開,在板車上接天車 的鉤子鉤住鐵鍊,伊再用天車將鐵材吊下來」、「伊只負責 用天車將鐵材吊下車,綁住鐵材的鋼片是上訴人自己剪斷, 伊並未去剪,且那部分也是上訴人要負責的」等語(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61號卷第16-17頁,下 稱刑事偵續卷)。而上訴人於原審95年度簡上字第399號案 件審理時先稱:「當天伊將枕木固定在鋼捲前後以防止滾動 ,並將鐵鍊穿過鋼捲中間空洞綑綁鐵鍊固定在拖板車兩側, 束帶是綁在鋼捲上面,以十字交叉之方式綁4條束帶在鋼捲 上面。當天是伊解開鐵鍊,伊解鐵鍊時有看到陳誌賢在剪鋼 捲上的束帶,已經剪了2、3條,伊以為陳誌賢會等伊解開鐵 鍊後,才會剪斷第4條束帶,可是陳誌賢沒有等待,在伊尚 未完全解開鐵鍊時,就剪斷第4條束帶。」等語(見原審95 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卷第304、309頁,下稱原審刑事簡上字 卷);嗣改稱:「陳誌賢在剪最靠近伊位置的束帶時,伊還 在收帆布,還沒有開始解開鐵鍊」等語(見原審刑事簡上字 卷第304、309、311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誌賢何時 剪斷束帶及剪斷束帶當時上訴人之位置等之陳述前後不一, 益徵上訴人主張鋼捲束帶係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乙節,難予 盡信。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家人均未曾受過特殊作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竟均會操作天車(即固定式起重機),則被 上訴人陳誌賢稱僅負責操作天車,乃卸責之詞云云;惟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1月2日勞南檢製第00 00000000號函謂:說明二、經查龍升實業社廠內有2座標示 吊升荷重2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非屬危險性機械,操作吊掛 人員未經過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該單位未僱用勞 工,不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語(見刑事偵續卷第10頁) ;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5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縱被上訴人陳 誌賢不否認伊並未持有操作天車之執照(見刑事交查卷第25 頁),然龍升實業社內之固定式起重機既非屬危險性機械, 自無須僱用經訓練或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充任;又設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誌賢之家人均會操作固定式起重機為真,然 本件事發當時陳馴升並未在車旁幫忙操作起重機,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衡情當由被上訴人陳誌賢負責操作起重機,則被 上訴人陳誌賢主張當日係由伊操作天車,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㈤再觀之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照片,上訴人係蹲在鋼捲 之左側(見刑事交查卷第48頁);又原審刑事簡上字案件經 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系爭鋼捲倒下情形如勘驗照片24、25 所示(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76頁),該鋼捲倒下後靜止 之狀態,其中心空洞並未穿過鐵鍊固定器(即「鏈仔猴」) ,而是以系爭鋼捲實心部位懸空於鏈仔猴上方,是從上訴人 與鋼捲、鏈仔猴之相對位置以觀,當日鋼捲傾斜倒下時,應 會碰到其右側之鏈仔猴;況履勘現場當日測得鏈仔猴最高點 高度約15公分,且上訴人亦稱當日聯結車上之鏈仔猴,比原 審現場履勘時該聯結車上之鏈仔猴大(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 第165頁現場圖5所示、第319頁)。是依照前開照片暨上訴 人所陳,系爭鋼捲倒下之際,該鋼捲與板台間應會被鏈仔猴 阻隔,此有勘驗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71 、321頁)。準此,倒下鋼捲與鏈仔猴間尚留存有一定之角 度及空間,尚不致於完全平倒在板台上。且依上訴人所述, 其蹲下來時,左腳板距離鋼捲底部仍有一段距離,並非緊貼 著鋼捲底部(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322頁)。另履勘現場 時受命法官請在場人吳漢重模擬事發當時上訴人蹲姿,並於 上訴人所蹲位置放置一甘蔗;經測量吳漢重左腳右側邊緣距 離鋼捲底部約28公分(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65頁現場圖3 ),則鋼捲倒下時,上訴人之腳板應係在上述鋼捲與板台間 之空隙中,應無遭倒下鋼捲壓砸之可能。上訴人雖辯稱履勘 時所使用鋼捲較事發當時鋼捲為大,然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當 天載運鋼捲最輕者為209公斤、直徑長96公分、厚度5.7公分 ,勘驗當天鋼捲寬度僅大了0.6公分、重量多了11公斤(見 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29、320頁)。是勘驗鋼捲寬度雖有增 加,然增加之寬度不到1公分,幅度甚小,尚難認有影響勘 驗結果之情;且依前揭履勘現場之情狀觀之,縱鋼捲有壓砸 上訴人左腳之可能,惟上訴人受傷之部位應係距離鋼捲較近 之左腳小指部位,然上訴人係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 甲血腫(即左腳大姆指部位)之傷害,且甘蔗亦未見有壓傷 之情(見原審刑事簡上字卷第176頁照片編號25),則上訴 人受傷位置,亦與常情有違;再吳漢重剪斷4條鋼捲束帶後 ,鋼捲並未立即掉落,經吳漢重將最外側鋼捲外推,該鋼捲 始掉落地面,並未壓到甘蔗,亦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且當時鋼捲外尚包有牛皮紙,衡情應更加牢固為是(見原審 刑事簡上字卷第159、173-174頁照片編號17-22)。基上開 履勘結果,堪認系爭鋼捲傾斜倒下時,尚不會傷及上訴人左 足。況系爭鋼捲重達209公斤,有出貨單在卷足佐(見原審 刑事簡上字卷第180頁),如遭其壓砸,上訴人之傷勢當非 僅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合併指甲血腫,而應呈粉碎狀傷勢,此 亦有甘蔗或空心塑膠管經鋼捲壓砸後呈粉碎狀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第89-90頁)。且上訴人94年2月18日身心障礙鑑定表 診斷記載為腰椎病變併右側神經根病變(術後),呈慢性病 變。右下肢肌力目前不及四分,呈跛行且右下肢麻木,緊繃 感、乏力之症狀,已如前述;又證人吳彥良醫師(即事發當 時奇美醫院急診室醫師)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有可能因上訴人 右腳不良於行,於150公分板台處往下跳時,因受力集中在 左端而造成左腳第一蹠骨骨折傷害(見本院刑事卷第144頁 )。準此,堪認上訴人受有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應非鋼捲 壓砸所致,而係自高處跳下或不慎跌落所造成,上訴人主張 其傷害係因倒下鋼捲壓砸傷所致云云,顯不可採。縱訴外人 陳地龍(即被上訴人吳寶蓮之夫)曾以龍升實業社名義支付 2萬元慰問金予上訴人,然本件事故既發生於龍升實業社, 陳地龍以龍升實業社名義支付慰問金,尚不違常情;上訴人 雖辯稱:陳地龍曾表示因被上訴人陳誌賢剪斷鋼捲束帶造成 伊受傷,故支付2萬元慰問金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難信為真實。 ㈥又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依鐵鍊與束帶之相對位置,上訴人不 可能同時解開鐵鍊並剪斷束帶,被上訴人陳誌賢亦自承鋼捲 束帶已剪斷致鋼捲傾斜倒下;且系爭鋼捲重量甚鉅,以吊車 卸下之方式當有一標準作業流程,即:1.先鬆開鐵鍊。2.再 剪開束帶。最後再以吊車吊起鋼捲至定位放置,非上訴人一 人所能為,且上訴人亦無自陷傷害嫁禍被上訴人陳誌賢之可 能等情(見本院刑事判決第6-13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68 頁),無非以上訴人歷次指述,且被上訴人陳誌賢亦自承鋼 捲束帶已剪斷致鋼捲傾斜倒下,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解開鐵 鍊並剪斷束帶,而為不利被上訴人陳誌賢之認定等由為據。 然查,兩造於訴訟中本處於對立地位,任一造所為片面陳述 ,未可遽信,本院刑事庭遽採上訴人之指述,而為不利被上 訴人陳誌賢之認定,顯有率斷之嫌,本院自應再就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暨全辯論意旨而為審酌。是上訴人雖無事先設計自 陷傷害嫁禍被上訴人陳誌賢之可能,然前開吊車卸貨標準作 業程序並非不能由上訴人一人為之,即由上訴人先解開鐵鍊 、再剪斷束帶,再由上訴人將吊車掛鉤鉤至鋼捲處,由被上 訴人陳誌賢操作吊車卸下鋼捲依前開操作順序操作,本院刑 事庭認定僅一人尚不足以操作,顯有誤會;因上訴人擔任得 家海公司貨車司機,負責載運鋼捲不久,倘上訴人當時因不 熟悉卸貨程序,先剪斷束帶,再解開鐵鍊,亦有可能造成鋼 捲掉落,並致自己受傷之結果。準此,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 人左足之傷害係被上訴人陳誌賢貿然剪斷束帶所致,核與本 院前開認定陳誌賢並未剪斷束帶者相異,則本院刑事判決之 認定,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 ㈦上訴人另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除受有左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 害,尚受有左腓神經等損傷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固經高雄長庚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罹有左腓神經損傷,有上開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16-118頁),然本院前 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單純第一蹠骨骨折是否會造成左腓 神經病變及上訴人是否罹有左腓神經損傷等問題,經該醫院 函覆稱:「病患後於94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接受復健治療, 過程中因其左足背屈困難經治療均未改善,復於95年5月1日 經檢查發現罹有左腓神經病變;在解剖醫學方面,單純第一 蹠骨骨折與腓神經損傷應無直接關連,惟就神經醫學而言, 因腓神經分布自膝外後方沿小腿外側至足背,此一區域範圍 如受傷害,即可能引起腓神經病變,臨床上並可能出現背屈 困難情形;則病患之腓神經病變與第一蹠骨骨折傷害有無關 連,宜由鈞院參酌上述病患病情並調查事實後判斷。」等語 ,揆之前開函覆,可知依解剖醫學而論,單純第一蹠骨骨折 與腓神經損傷應無直接關連,不會致生左腓神經損傷,尚需 再就上訴人之腓神經分布範圍有無損傷為檢查,當發現此一 區域受有傷害,方可判定引起腓神經病變,有高雄長庚醫院 98年12月04日(98)長庚院高字第8A0903號函附卷可按(見 本院前審卷㈡第70頁)。 ⒉因此,本院前審再就前揭問題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謂:「鑑定事項之答覆:㈠下肢神經 檢查:右側腰部第五神經根病變,為側陳舊性傷害,無左側 腓神經損傷。以往神經檢查結果:94年08月12日(高雄長庚 醫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右側腰部第五與薦椎第一 神經根病變。解釋:因個案約於18年前曾因右側腰部神經根 病變而開刀,故肌電圖檢查可確定右側病變為舊傷,但無左 側腓神經病變之紀錄。94年(實為95年)5月l日(高雄長庚 醫院:神經傳導檢查):檢查結果兩側下肢神經傳導檢查的 數值在正常值之內,但左側之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可能有 左側腓神經病變,需與臨床症狀對照。解釋:個案此時已穿 戴足踝部固定副木8個月,足踝活動角度因長時間固定而受 限,會有左側腓神經病變的聯想,但可惜並未以肌電圖檢查 證實。另外左下肢活動減少肌肉會萎縮故,神經傳導檢查左 側之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是合理的發現,無法證實有左側腓 神經病變,此檢驗報告並沒有百分之百確定有腓神經病變, 檢查者認為有可能,但仍要醫師視實際病情加以判斷。.. 96年7月7日(高醫:神經傳導檢查):左側腓神經病變。此 時個案左下肢肌肉已萎縮,單以神經傳導檢查所得之結果, 將發現左側之數值比右側稍微減少,此結果吻合左側腓神經 病變的表現,卻無法證實有左側腓神經病變。99年2月4日( 台南成大醫院: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左側腓神經所支 配之肌肉無明顯之神經病變,只有右側陳舊性之腰部神經根 病變。..㈣理學上,單純第一蹠骨骨折不會造成左側腓神 經病變。請參照附圖一,可知腓神經之分佈圖與第一蹠骨骨 折相距甚遠。且門診時已請個案確認腓神經經過之區域當初 並未受傷。」、「㈤個案無左側腓神經病變;㈦個案..也 無左側腓神經病變。」等語,有該院99年03月19日成附醫復 字第0990004923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5-97頁)。是依前開高雄長庚醫院 函覆暨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堪認上訴人雖受有左足第一蹠骨 骨折之傷害,惟該傷害當無致生上訴人左腓神經病變之可能 。 ⒊再上訴人94年08月12日所受左側第一蹠骨骨折部分,該骨折 處於95年1月高雄長庚醫院X光檢查判定已癒合。治療過程中 雖發現上訴人足踝無法向上背屈,疑似有腓神經病變,因而 穿戴足踝部固定副木二年左右(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5頁)。 經上開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個案左足無法背屈的原因 ,最合理的解釋為,骨折時不僅左側第一蹠骨骨折,其附近 之軟組織(包括肌腱,肌肉,韌帶)也一併受損,其中第一 伸腳趾長肌受傷發炎後與附近之組織沾黏固定,導致第一蹠 骨關節僵直無法活動。」高雄長庚醫院早期之肌肉骨骼超音 波有發現第一伸腳趾長肌有明顯腫脹發炎之現象,當肌腱癒 合時皮下之疤痕組織與鄰近之組織沾黏而固定,即可造成肌 腱無法活動。這可解釋為何第一伸腳趾長肌沒有斷裂,卻無 法滑動。依解剖構造而言,此肌腱由小腿下端經過足踝關節 而附著於第一腳趾,若其無法活動,足踝活動角度將受限。 足踝活動受限的原因部分來自第一伸腳趾長肌無法活動,另 一原因病患受傷後長期使用足踝部固定副木兩年,將造成足 踝關節攣縮。拿掉足踝部固定副木後,個案因前足骨折部位 疼痛走路時不敢將力量壓到前足,一直以足踝水平著地,此 舉會造成足踝關節無上下活動會使關節持續攣縮,接著足踝 過度負重而疼痛。這種不正常的步態可解釋為何個案當初足 踝沒有受傷,現在卻會感到疼痛等情,有上開成大醫院鑑定 結果可參,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左足背屈困難,係因肌腱 癒合時皮下之疤痕組織與鄰近之組織沾黏而固定,造成肌腱 無法活動原因,與上訴人一直以足踝水平著地不正常的步態 原因所致,而與有左腓神經病變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而 罹有左腓神經病變云云,洵不可採。 ㈧基上,上訴人主張其左足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陳誌賢擅自剪 斷綁縛鋼捲束帶致鋼捲倒下壓傷一節,為不可採。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8、193、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吳寶蓮即龍升實業社、陳誌賢應連帶賠償7,38 0,123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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