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瑞珍
訴訟
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東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9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榮東應給付上訴人歐瑞珍新台幣壹仟壹佰
零參萬肆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
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歐瑞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上訴人歐瑞珍之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歐瑞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歐瑞珍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歐瑞珍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麗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敦公司)於民國(下
同)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申請額度為
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機器設備貸款,
惟實際借款
數額為45,77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
嗣主
債務人麗敦公
司自90年4月間起因無力繳交貸款,遂由上訴人歐瑞珍以連
帶保證人地位按期代為清償,總計上訴人歐瑞珍代償之金額
共計為34,434,314元。
㈡因兩造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歐瑞珍既已
按期代為清償訴外人麗敦公司積欠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共計
34,434,314元之借款債務,且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擔額
,並無以契約訂定分擔額之成數,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
上訴人歐瑞珍自得向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榮東請
求平均分擔上開代償金額即17,217,157元。
㈢依上,
爰本於清償債務及連帶保證所衍生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陳榮東應給付上訴人歐
瑞珍17,217,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陳
榮東應給付上訴人歐瑞珍11,034,191元,及自9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
回上訴人歐瑞珍其餘之請求;嗣兩造各就其受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歐瑞珍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判
決記載相同者均
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依中華開發銀行出具之連保人代償證明書
所載,上訴人歐瑞
珍共代償本息25,434,314元,加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列由
歐瑞珍代償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900萬元,總
計為34,434,314元,
核與上訴人歐瑞珍所主張代償之金額相
符。至於代償證明書未將900萬元列為歐瑞珍代償之金額,
應係歐瑞珍轉帳至麗敦公司,再由麗敦公司轉帳至中華開發
銀行,中華開發銀行之帳面資料顯示係由麗敦公司所清償之
故,實則該900萬元之款項來源係屬歐瑞珍個人所有,而代
麗敦公司償還予中華開發銀行,故此部分之款項仍應算入代
償之金額無誤。
㈡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倘上訴人主張其代償34,434,314元
為真實,且供
擔保之機器設備售價與實際價值之差額未逾此
代償數額,可否以上訴人歐瑞珍賤賣該機器設備謂其全部不
能向上訴人陳榮東
求償,
非無再推研之餘地。」「縱令賤賣
,與實際價值之差額可否以貸款銀行授信戶擔保品追償報告
之折舊後價值或鑑定價值作為計算標準,亦有疑義。原審就
此未予細究,遽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不無可
議。」上訴人陳榮東以上訴人歐瑞珍將系爭機器設備賤賣為
由
抗辯,遽謂上訴人歐瑞珍即不得向其求償
云云,尚嫌速斷
。
㈢依上訴人歐瑞珍所提出91年2月5日董事會議
記錄之簽到簿,
上訴人陳榮東在本件發回前否認,但在本審已經承認是其簽
名無誤,表示上訴人陳榮東確有認同該份會議之結論,承諾
要以保證人之身分來負擔系爭債務。其雖辯稱:簽名時之會
議記錄是空白的云云,然因上訴人歐瑞珍就該部分不可能偽
造,且上訴人陳榮東非但在簽名簿上簽名,並於會議紀錄後
方再重複簽名,依會議紀錄之內容係屬連續記載,上訴人陳
榮東之簽名緊接在後,並無竄改之痕跡,上訴人陳榮東就此
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就應該以該份會議紀錄為
準,由二個連帶保證人共同賠償系爭借款之餘額。又上訴人
歐瑞珍主張代償之金額34,434,314元均屬個人所有,並非麗
敦公司所有,係因
債權銀行要求經由麗敦公司之帳戶支付,
上訴人歐瑞珍始將上開金額先轉入麗敦公司之帳戶後再支付
給中華開發銀行,並非將錢借給麗敦公司清償。更何況賣出
機器設備是於90年底,而董事會則是在91年2月5日才召開,
至於賣機器之事,上訴人陳榮東於事前即知悉,且開會均有
通知,當時上訴人陳榮東認為同意始簽名,既然已承諾,即
使約定不合理,亦應依承諾屢行。
㈣本件曾送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其鑑定函之內容稱原
來之鑑定方法不妥當,先前是用一般物理上之折舊方法;亦
說明折舊與市價不同,市價須經過鑑定,而每年所攤提之折
舊與固定資產價值並無必然關係,因此會計師公會認為原來
之鑑定方法不妥當。蓋系爭機器係專供麗敦公司所使用,為
客製化量身製造之機器,只
適用在特定之場地使用,一旦拆
卸搬遷到別家公司後,礙於場地之空間規格,使用功能必受
到限制,其折舊率自然會大幅提高;且考量折舊尚要就機器
之性質、產品之特性,須使用功能性折舊法,不能使用一般
之直線法;因為一旦有新產品出現,原來之功能被取代後,
機器就變得全無價值;況系爭機器已經停止生產,並非正常
運轉下之機器,其折舊自然比正常運轉之機器高。至於世通
不動產鑑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通鑑價公司)之鑑定係上
訴人陳榮東私下所委託鑑定,亦非採用功能性之鑑定。
㈤依上,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歐瑞珍
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榮東應再給付上訴人歐
瑞珍6,182,966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陳榮東之上訴。
貳、上訴人陳榮東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
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資為抗辯
:
一、上訴人歐瑞珍提出之91年2月5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記錄,
其上之名字為其所簽無誤,惟上訴人陳榮東並未同意會議內
容,當天僅上訴人陳榮東、歐瑞珍及歐楊貴琴3人參加會議
,歐政良當時並未出席,何以會將歐政良列在會議記錄後?
又會議前後約十幾分鐘即結束,因上訴人陳榮東說在公司內
沒開過股東會,亦未看過財務報表,何以一見面就要求增資
一億元?且當時歐瑞珍說董事沒資格看財務報表,其才生氣
離席,顯然該份董事會會議紀錄是事後才製作;至於會議記
錄中亦僅記載由保證人協調還款,並未載明保證人各自負擔
2分之1或者其他比例,至今兩造亦無協調結果。另該會議紀
錄第三點關於銀行貸款餘額3,300多萬元如何償還,雖有3分
之2董事決議同意由保證人協調還款部分,惟因屬上訴人歐
瑞珍家中董事即超過3分之2,上訴人陳榮東無法影響他們之
決定;況該份會議記錄,上訴人歐瑞珍於前審均不提出,上
訴人陳榮東認為會議記錄內容是事後才加註,因這些內容與
當時實際所談均不一樣;當天只有要求上訴人陳榮東增資一
億元,並未談到機器設備已經賣掉,公司要終止營業亦不敢
講;上訴人陳榮東並沒有同意,上訴人歐瑞珍亦不敢寫上訴
人陳榮東有同意。
二、又上訴人歐瑞珍早於90年7月及11月間就分二次將系爭機器
設備拆開出售,與當初購買花6,000多萬元相較,只賣800多
萬元,然中華開發銀行最後估價時還有3,900多萬元;最初
宏大公司鑑定結果也有4,800多萬元,其後世通鑑價公司鑑
定也仍有將近3,000萬元價值;
詎上訴人歐瑞珍竟以800多萬
元出賣,顯然有賤賣機器設備之情形。再者,賤賣機器的程
序亦未召開股東會或是董事會,僅係上訴人歐瑞珍自行做出
之決定,當然要自己負責償還債務餘額。上訴人歐瑞珍要求
上訴人陳榮東分攤一半,違反
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況本件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要有
抵押物品當作前提,上訴人陳榮東
是因當時尚有價值6,000多萬元的設備供做抵押,始會輕易
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上訴人歐瑞珍將機器設備賣出時,應讓
銀行及連帶保證人知道。
三、關於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發回意旨之意見:
㈠對於「系爭借款第一期至第四期之還款金額,已由訴外人麗
敦公司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之帳戶,予以清償
」,兩造既不爭執,即應信為真實,從而,最高法院發回意
旨依上訴人歐瑞珍主張
所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麗
敦公司還款之金額,其中900萬元係自上訴人歐瑞珍第一銀
行帳戶轉帳入同銀行之麗敦公司帳戶云云,即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召開股東會,且未依上訴人歐
瑞珍前所
自認之事實,亦與
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有悖,自無理
由。
㈡況系爭機器設備於90年度之殘值,
鈞院前審經兩造同意後委
任原鑑價之宏大公司鑑價,高達4,836萬3,222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歐瑞珍竟以831萬3,048元將之賤賣,兩
者相差40,050,174元(48,363,222-8,313,048=40,050,17
4),顯逾上訴人歐瑞珍所主張之代償金額34,434,314元。
四、關於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鑑定,其最後之結論亦須由法
院自行審酌,並無結果出現,事實上亦無鑑定出適當或不適
當之情形。本件前審兩造已
合意由宏大公司再鑑定,至於世
通鑑價公司之鑑定部分,上訴人陳榮東亦同意不採用。
五、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榮東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歐瑞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歐瑞珍之
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麗敦公司於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擔保貸款,中華開發銀行
委託訴外人宏大公司就該批系爭機器設備鑑價為66,774,629
元,因而核定授信額度為6,0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則為45,
770,000萬元,並以麗敦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設定動產
抵押為擔保(見原審卷第9至16頁,本院重上卷一第79頁)
。
二、系爭借款之第1期至第4期之還款金額,已由上訴人歐瑞珍設
在第一銀行南台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匯
款至訴外人麗敦公司設在同一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再由麗敦公司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開立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以清償完訖(見原審卷第
17至21、36至59、221頁)。
三、上訴人歐瑞珍未經上訴人陳榮東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先後於
90年7、11、12月間出售訴外人麗敦公司為設定動產抵押提
供擔保之系爭機器設備,並以售得價款800萬元清償部分系
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143頁)。
四、上訴人歐瑞珍於91年1月24日自行以訴外人麗敦公司負責人
名義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處理抵押之系爭機器設備,當時並
未知會或徵得上訴人陳榮東及其他股東同意。
五、上訴人歐瑞珍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期為90年7月及11月間
,顯在91年1月24日其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處分擔保品之前
,即其未先徵得抵押
債權人中華開發銀行事先同意,即先自
行處分擔保品。
六、上訴人陳榮東委託訴外人世通鑑價公司於91年8月1日就系爭
機器設備鑑價,其價值為29,065,467元(見本院卷一第186
至191頁);嗣發回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委託原鑑價
機構即宏大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於90年7月、11月間(即歐
瑞珍擅自出售之日期)之市場價值鑑估,其折舊後殘值為48
,363,222元(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重上卷二第9至10頁)
。
七、中華開發銀行於89年8月30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
議及結論:「……擔保品折舊後押值,機器部分為39,450,8
81元,存單金額(2張)為3,767,000元,合計為43,217,881
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0年1月5日授信戶擔保品追
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擔保品折舊後押值,機器部
分為37,135,919元,存單(4張)為4,577,000元,合計為41
,712,919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1年1月31日授信
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設及結論:「……目前機器設備仍設
定動產
抵押權予本行,擔保品折舊後押值為32,548,168元」
(見本院重上卷二第82至99頁)。
八、上訴人歐瑞珍簽發自己名義之支票交付中華開發銀行,以清
償訴外人麗敦公司積欠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借款金額
(見原審卷第221頁)。
九、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應分擔額,並無以契約訂定各自應分
擔額之成數。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歐瑞珍以個人代償麗敦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若
干?
二、上訴人歐瑞珍處分麗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有無違反放款合
約第8條第5項第6款約定?其出售價格是否合理?
三、上訴人歐瑞珍出售麗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有無損害麗敦公
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利益?
四、上訴人歐瑞珍向上訴人陳榮東請求平均分擔連帶債務代償金
,於法是否有據?
五、上訴人歐瑞珍先後於90年7、11、12月間出售麗敦公司為設
定動產抵押提供擔保之機器設備時,有無先經中華開發銀行
之同意?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外人麗敦公司於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擔保貸款,中華開發
銀行委託訴外人宏大公司就該批機器設備鑑價為66,774,629
元,因而同意授信額度為6,000萬元,惟實際借款金額為45,
770,000元
等情,有上訴人歐瑞珍提出之放款合約、麗敦公
司與中華開發銀行於88年9月7日簽訂華放字第8121號放款合
約、89年8月4日簽訂華放字第8121號增補合約各1件附卷可
足按(見原審卷第9至16、39至59頁)。又系爭借款之第1期
至第4期之還款金額,已由訴外人麗敦公司在第一銀行南台
南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匯入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之帳戶,
予以清償,上訴人歐瑞珍未經上訴人陳榮東及其他股東之同
意,但事後始徵得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先後於90年7
、11、12月間出售訴外人麗敦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之機
器設備得款8,313,048元,並以售得價款8,000,000元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之部分,有中華開發銀行91年6月10日(91)華
南字第070號函1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21頁)。再上訴
人歐瑞珍於91年1月24日自行以訴外人麗敦公司負責人名義
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處理抵押機器設備,當時並未知會或徵
得上訴人陳榮東及其他股東之同意;上訴人歐瑞珍出售系爭
機器設備之日期為90年7月及11月間,顯其向中華開發銀行
申請處分91年1月24日擔保品之前,即其未先徵得抵押債權
人中華開發銀行事先同意,遂先自行處分擔保品;嗣發回前
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委託原鑑價機構即宏大公司就系爭
機器設備於90年7月、11月間(即歐瑞珍擅自出售之日期)
的市場價值鑑估,其折舊後殘值為48,363,222元(見本院重
上卷二第9至10頁)。中華開發銀行於89年8月30日授信戶擔
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擔保品折舊後押值,機器
部分為39,450,881元,存單金額(2張)為3,767,000元,合
計為43,217,881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0年1月5日
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擔保品折舊
後押值,機器部分為37,135,919元,存單(4張)為4,577,0
00元,合計為41,712,919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1
年1月31日授信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設及結論:「…目前
機器設備仍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本行,擔保品折舊後押值為32
,548,168元。」另上訴人歐瑞珍簽發支票交付中華開發銀行
,清償訴外人麗敦公司積欠如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之借款
金額;至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應分擔額,並無以契約訂定
各自應分擔額之成數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經核並
無不符,
堪以採憑。
二、上訴人歐瑞珍以個人代償麗敦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為若
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
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乃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
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
43號判決
參照)。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
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
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
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歐瑞珍主張兩造
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主債務人麗敦公司自90
年4月間起無力清償貸款,遂由上訴人歐瑞珍以連帶保證人
地位代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共計34,434,314元之金額,依
民
法第280條前段、281條第1項、第2項連帶債務規定,上訴人
陳榮東自應平均分擔上開代償金額乙節,惟為上訴人陳榮東
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上訴人歐瑞珍就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
責任。
㈡上訴人歐瑞珍雖主張訴外人麗敦公司於88年9月7日邀同兩造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貸款4,577
萬元。惟麗敦公司自90年4月間起,因無力繳交貸款,遂由
伊以連帶保證人地位,總計代償34,434,314元等語。此則為
上訴人陳榮東所堅決否認,且查上訴人歐瑞珍於90年7月、
11、12月出售麗敦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之機器設備得款
8,313,048元,有購買機器設備公司資料及收款明細表1紙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1頁),並於91年1月31日將
其中800萬元償還中華開發銀行,中華開發銀行於91年4月4
日再扣除麗敦公司原先質押之定存單存款4,231,440元(存
款4,195,000元及利息),系爭借款實際餘額21,329,560元
部分係由上訴人歐瑞珍代償,此有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於
91年6月10日以(91)華南字第070號函覆臺南地檢署稱:「
二、查麗敦公司於91年1月24 日向本行申請由該公司出售向
本行辦理貸款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並以售得機器設
備之價款800萬元償還結欠本行之借款。前述出售機器之價
款經本行於91年1月31日同意後將該款項沖還本行之貸款本
金,經償還後結欠本行貸款本金餘額為21,329,560元。三、
麗敦公司於91年3月14日向本行申請由連帶保證人之一歐瑞
珍於91年4月5日至92年10月5日分期償還上述結欠本行之貸
款餘額,並於91年4月4日由連帶保證人之一歐瑞珍開立分期
還款票據予本行備償結欠本行貸款之債務,截至91年6月7日
止,上述票據經陸續到期兌償…」
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歐瑞珍主張代償金額逾21
,329,560元部分,尚屬無據。
㈢按上訴人歐瑞珍係麗敦公司之董事長,有關麗敦公司資金之
收支及盈虧均由上訴人歐瑞珍調度,麗敦公司之資金要存入
上訴人歐瑞珍個人或麗敦公司之帳戶,均由上訴人歐瑞珍一
人操控,況本院前審(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向第一商
業銀行金城分行函查發現,麗敦公司於該行所開立之活期存
款00000000000帳號,90年8月21日支出225萬元,90年8月29
日支出75萬元,90年12月19日支出200萬元,90年12月31日
支出20萬元,合計520萬元,均匯入同行上訴人歐瑞珍之個
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於
98年1月21日以一金城字第00015號函檢送麗敦公司之帳戶轉
入資料附卷
足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218至223頁);
又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歐瑞珍顯然違反上開規定,
足徵歐瑞珍確有
將麗敦公司帳戶之款項擅自匯入上訴人歐瑞珍私人帳戶使用
之事實,
足證上訴人歐瑞珍個人與麗敦公司之公私帳款不分
之事實。又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麗敦公司還款之金額
,其中900萬元雖係自上訴人歐瑞珍在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入
同銀行之麗敦公司帳戶,再由麗敦公司在第一銀行帳戶匯入
該公司在中華開發銀行申報之帳戶屬實,並有麗敦公司於該
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帳號及上訴人歐瑞珍於該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帳戶並提出該等帳戶存摺附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18至20頁)。惟該900萬元之資金係從何而來,未見上
訴人歐瑞珍舉證證明該資金之來源,若係麗敦公司營業收入
之款項而滙入上訴人歐瑞珍之上開帳戶,亦屬麗敦公司之所
有;再查歐瑞珍負責經營之良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輝公司)及麗敦公司與歐瑞珍個人間,資金交互流通頻
繁,
業據其提出之98年3月4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參,亦有上
訴人歐瑞珍(帳號:00000000000)、良輝公司(帳號:000
00000000)、麗敦公司(帳號:00000000000)等之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帳目附卷足稽(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第62至214
、237頁;原審卷第60至90頁),雖上訴人歐瑞珍於98年3月4
日之民事陳報狀說明轉帳事項,惟僅係上訴人歐瑞珍個人單
方之說詞,仍無法釐清帳目之款項係屬上訴人歐瑞珍個人或
麗敦公司、良輝公司所有,足見上訴人歐瑞珍將其個人與麗
敦公司、良輝公司之帳款均視為一體,並未加以區別,且均
由上訴人歐瑞珍個人自行調度使用,因此就系爭第一期至第
四期之還款,雖係自上訴人歐瑞珍在第一銀行由帳戶滙到麗
敦公司之帳戶,因上訴人歐瑞珍就其個人與麗敦公司間之公
、私款不分,仍不能認為係上訴人歐瑞珍個人所清償之款項
,即僅能視為麗敦公司之清償之款項;縱認為係屬上訴人歐
瑞珍個人之款項,但上訴人歐瑞珍既係無償為麗敦公司償還
,亦應視同歐瑞珍已
贈與麗敦公司,認係麗敦公司清償之借
款,
而非歐瑞珍所代償;況若係上訴人歐瑞珍代麗敦公司償
債,亦應經麗敦公司同意或有代償契約之證明,以釐清上訴
人歐瑞珍個人或麗敦公司之款項,以做為將來返還之憑據,
惟上訴人歐瑞珍屢未能提出代替麗敦公司清償之證明及有經
麗敦公司同意清償之證明,則上訴人歐瑞珍尚不能以事後為
了自身之利益而主張如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四所示麗敦公司
還款之金額均為其所代償,核已與常理與經驗法則不符。另
上訴人歐瑞珍於91年7月18日在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82
6號背信等偵案訊問時坦承:麗敦公司有80%股份都是我們
自己家人的等語,嗣於91年10月4日接受偵訊時又稱:除了
陳榮東外,其他股東都是我的家人或親戚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3、73頁),足徵麗敦公司為上訴人歐瑞珍的家族公司,
麗敦公司之資金即係以董事長歐瑞珍個人名義存款,此乃家
族公司常見情形,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麗敦公司還款之金額,尚無法執為係上
訴人歐瑞珍代麗敦公司償還之認定論據。
㈣本件上訴人歐瑞珍代償之金額為21,329,560元,已如上述;
惟系爭機器設備於90年度之殘值,經本院前審徵求兩造同意
委由宏大公司鑑價,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計算麗敦公司各機器設備自新購到90年7月或90年11月時之
物理性折舊後之殘值總共為48,363,222元,有宏大公司94年
11月14日九四宏大估字第35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上卷
二第9至10頁),本院認上開鑑定金額公平合理,並無不適
當,惟上訴人歐瑞珍竟以8,313,048元將之出售,兩者價差
達40,050,174元(48,363,222-8,313,048=40,050, 174)
,已逾上訴人歐瑞珍所主張之代償金額34,434,314元。再者
,宏大公司曾於88年9月17日就系爭機器設備鑑定,並做價
格評估,其估價依據:係由委託者提相關文件及資料及現場
實際查估其目前使用狀況,並取得明細表相關交易憑證,另
參酌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財物標準分
類」,予以評估其價值。且估價原則:勘估標的乃經該鑑定
公司派員至現場清點,實際予以查估了解後,依據設備現況
與任意使用性能,另參酌目前市場行情及變動情形,剔除折
舊而後勘估現值,另由於該次勘估標的,雖驗收取得日期各
有不同,但該勘估標的整廠正式開始營運僅約二個月左右,
因此,鑑定公司該次不考慮本勘估標的從驗收取得至營運開
始前所帶來之損耗,而一律以正式開始營運之時間點,予以
評估其折舊,並計算勘估現值。而鑑定結果,估價金額為66
,774,629元(詳如附表五所示),並有宏大公司88年9月17
日88宏估字第K809027號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足稽(外放);
因而上訴人歐瑞珍以8,313,048元將之出賣,兩者價差亦達
58,461,581元(66,774,629-8,313,048=58,461,581),
顯逾上訴人歐瑞珍所主張之代償金額34,434,314元甚鉅;據
此,縱上訴人歐瑞珍主張其代償金額34,434,314元屬實(本
院認定上訴人歐瑞珍自行償還之金額為21,329,560元,已如
上述),惟上訴人歐瑞珍未經股東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陳
榮東之同意,而擅自賤賣系爭機器設備,且系爭機器設備價
值扣除上訴人歐瑞珍擅自出賣之金額後,遠超過上訴人歐瑞
珍主張自行償還之金額,況上訴人歐瑞珍出賣系爭供擔保之
機器設備未經擔任巨額借款(45,77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
之同意,亦有違誠信原則,則上訴人歐瑞珍向上訴人陳榮東
請求平均分擔連帶債務之代償金額,於法已有未合。另又上
訴人歐瑞珍於本院審理中再申請向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就
有關就世通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再做說明;經本院函詢結果
,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01年12月12日以全聯會字第000
0000號函認:「在機械設備評估過程中,成本或公平價值之
減項若只考量一般折舊方法所計提之折舊額,與除考量一般
折舊方法所計提之折舊額外,另考量機械設備不適用、過時
、功能性淘汰等因素,其鑑價結果是會有所不同。若評估之
機械已停止生產,並未正常運轉,其鑑價結果與機械能正常
運轉下之鑑價結果可能不同。若須再考量拆除、重新組合及
礙於場地之不同等因素,則會影響鑑價結果。又以㈠折舊是
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而非資產評價的手段,提列折舊是將
資產之成本在其提供服務之期問作合理而有系統之分攤,而
非用來作為使資產帳面價值能反映市○○○○○段。㈡折舊
方法之選用應該合理而有系統,宜估計使用資產之經濟效益
型態(遞減、平穩或遞增),再選用一個能和該經濟效益配
合的折舊方法。㈢來函所詢鑑定報告書附表所列之機器設備
應以何種折舊方法為宜,係應依資產之經濟效益型態等因素
考量其適合之折舊方法,係屬個案事實之認定,本會未便表
示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本院卷二第9至
10頁)。依上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於世通鑑價公司以
折舊方法之鑑定報告提出其不同意見,惟世通鑑價公司之鑑
定係由上訴人陳榮東個人委託鑑定,因上訴人歐瑞珍就世通
鑑價公司之鑑定報告有爭執,上訴人陳榮東於本院審理時撤
銷世通鑑價公司之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
因而本院對世通鑑定報告不予採酌。
三、
上揭爭執事項二、五部分:
㈠訴外人麗敦公司為購買製造印刷電路板所屬之機器設備,由
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8年9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
申請機器設備貸款,額度為6,000萬元,實際借款數額為4,5
77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並如前述。依上開放款合約第8
條第5項第6款約定:「非經甲方(中華開發銀行)書面同意
,乙方(麗敦公司)及擔保物提供人不得將擔保物全部或一
部處分、變動、拆動、拆除、改建、增建或為其他足以影響
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
,足見乙方(麗敦公司)在處分系爭擔保物(即製造印刷電
路板所屬之機器設備)前,應事先取得甲方(即中華開發銀
行)書面之同意。然查,上訴人歐瑞珍擅自出售系爭機器設
備共得款8,313,048元,並於91年1月31日償還中華開發銀行
800萬元,此有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於91年6月10日(91)
華南字第070號函覆臺南地檢署稱:「二、查麗敦公司於91
年1月24日向本行申請由該公司出售向本行辦理貸款所提供
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並以售得機器設備之價款800萬元償
還結欠本行之借款。」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再
參諸
上訴人歐瑞珍所提出麗敦公司(董事長為歐瑞珍)於91年1
月24日致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申請書,其上雖載:「本公
司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即將結束營業,正好有人願意購買該
機器設備,懇請貴行同意由本公司代為出售機器設備,應可
賣得較高價錢,而且不會浪費時間,使本公司財物損失降為
最低點,本公司願將售得機器之價款約新台幣800萬元如數
償還貴行…」等語,有該申請書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
43頁),及證人即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承辦本件抵押貸款
之職員周依慧於94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
準備程序中證稱:「
不知道麗敦公司何時將抵押的機器設備出售」等語(見本院
重上卷一第117頁),足證上訴人歐瑞珍未依上開放款合約
第8條第5項第6款約定,事先取得中華開發銀行書面同意,
即擅自將系爭擔保之機器合計以8,313,048元出售後,再於
91年1月24日致函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上開申請書,惟得
款僅清償中華開發銀行貸款800萬元。是則,上訴人歐瑞珍
出售麗敦公司供擔保之系爭機器設備,顯已違反麗敦公司與
中華開發銀行間系爭放款合約第8條第5項第6款約定,
至為
灼然。
㈡雖上訴人歐瑞珍主張:主辦本件動產抵款之中華開發銀行人
員周依慧在偵查時檢察官問:「麗敦要把該批機器賣掉時,
有無經過你們銀行同意?」她答:「麗敦公司有提出申請,有
申請總行核准…」,周依慧既與伊非親非故,自無冒偽證刑
責而為不實供述之理,是其
證言應可採信等語(見本院重上
更㈠卷二第255頁反面);且證人周依慧於本院重上字審準
備程序亦附和證稱:他們(指麗敦公司)在之前應該是有先
用電話與我們聯繫,但是我們沒有憑據,所以我們才會以書
面申請資料為準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6頁)。
惟查上
訴人歐瑞珍上開主張證人周依慧於偵查中所稱:「麗敦公司
有提出申請總行核准…」乙情(見本院重上更㈡卷145頁)
,係指其本人於90年7、11、12月擅自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後
之「91年1月24日」向中華開發銀行提出之上開申請而言(
見原審卷第143頁),仍無解於其違反上開放款合約第8條第
5項第6款之約定,即於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前並未取得中華開
發銀行書面同意之事實,故上訴人歐瑞珍此部分之主張,核
與事實不符,仍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歐瑞珍出售系爭機器設備得款幾近全額之800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中華開發銀行之貸款,此顯然係有利於中
華開發銀行。因此,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已難期任職中華
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承辦本件抵押貸款之職員周依慧不為偏頗
迴護之證詞,且依其於94年8月8日在前審準備程序中證稱:
「不知道麗敦公司何時將抵押的機器設備出售」等語(見本
院重上卷一第117頁),益證上訴人歐瑞珍違反上開放款合
約第8條第5項第6款「抵押物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
則證人周依慧前稱:「應該是有先用電話與我們聯繫」等語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16頁),究之應迴護上訴人歐瑞珍及
中華開發銀行「雙方違約」之詞,殊不足採。
四、上訴人歐瑞珍出售麗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有無損害麗敦公
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利益?
㈠依麗敦公司股東議事錄所附89年、90年營業收入資料所示,
該公司89年銷貨成本高達29,827,557元,營業費用11,625,0
10元,支出成本高達41,452,567元,惟該年營業收入僅約50
0萬元,虧損達3,600多萬元;另90年度銷貨成本10,554,994
元,營業費用12,198,955元,支出成本22,753,949元,扣除
營業收入200餘萬元,亦有2,000萬元以上之虧損,累計麗敦
公司於89、90年共虧損5,600萬元以上,此有麗敦公司91年3
月12日股東會議事錄附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表
在卷可
稽(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91至197頁);足見麗敦公司之營
業支出與收入,顯不成比例,其企業經營應有不善之處,則
其低價求售系爭機器設備之條件情況存在。參以中華開發銀
行於94年6月13日(94)華高字第00023號函(說明三):「
…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於88年9月17日經宏大公司出具鑑定
報告,鑑估金額為66,774,629元,而該案本行即中華開發銀
行授信額度為6,000萬元整,實際撥貸金額為4,577萬元整。
」(見本院重上卷一第79頁)。另中華開發銀行94年9月16
日第2次函覆說明三所附89年8月30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
四、建議及結論中載明:「…擔保品折舊後押值,機器部分
為39,450,881元,存單金額(2張)為3,767,000元,合計為
43,217,881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90年1月16日授
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中載明:「…擔保品折
舊後押值…合計為41,712,919元,足以擔保目前授信餘額」
;91年2月1日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四、建議及結論中載明
:「該公司(按指麗敦公司)今年1月向本行申請代為處分
本案機器設備之簽呈總行林執副核准,所得價款800萬元,
已全數償還貸款,授信餘額現為25,561,000元,為確保本行
債權,將於本案全部清償後,始同意塗銷機器設備之動產抵
押權,故目前機器設備仍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本行,擔保品折
舊後現值為32,548,168元」,則中華開發銀行於89年8月30
日自為評估折舊後之價值為39,450,881元、90年1月16日評
估為37,135,919元,91年2月1日同意麗敦公司以800萬元變
賣還款後,仍評估折舊後之價值為32,548,168元,此有中華
開發銀行94年9月16日(94)華高字第0040號函檢附追蹤報
告在卷
可證(見本院重上卷一第170、174、178、182頁)。
此外,本院前審囑託宏大公司(中華開發銀行貸款時指定之
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機器以90年7月或90年11月為折舊時點
之殘餘價值,亦載明「…計算麗敦公司各機器設備自新購到
90年7月或90年11月時之物理性折舊後之殘值總共為48,363,
222元」,此有該公司94年11月14日94大估字第3515號函附
卷
足憑(見本院重上卷二第9頁),足見系爭供擔保之機器
,在上訴人歐瑞珍(麗敦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90年7、11、1
2月間合計以8,313,048元價格出售時,至少仍應有32,548,1
68元(最高估價為48,363,222元)以上之價值,上訴人陳榮
東辯稱:「系爭供擔保之印刷機器設備,
縱有折舊,但前後
不過2年餘之時間,衡情應無從價值66,774,629元跌至僅剩
800萬元之理」等語,
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歐瑞珍主張因麗敦公司經營不善,有低價求售供擔保
之機器設備條件情況存在,參以同為經營印刷電路板之龍頭
即華通公司股價,其90年之收盤平均價自89年之174.01元降
為80.75元,甚至每況愈下,其於90年7、11、12月以8,313,
048元之價格出售供擔保之機器設備,尚
難謂其賤賣該機器
設備;縱令賤賣,與實際價值之差額可否以貸款銀行授信戶
擔保品追踪報告之折舊後押值或鑑定價值作為計算標準,亦
有疑義等語。
經查:
⑴按目前我國各類股之股價高低,視各類股經營者之管理與
規劃、各類股是否健全及國內政治因素之影響關係,致同
類股間之股價間有高低不一,並非每類股均處於低價狀態
,亦不能以其他股價之高低來衡量麗敦公司股價之高低,
而華通公司自80至90年之平均股價,依序為:80年92.63
元、81年56.53元、82年57.67元、83年77.58元、84年77.
33元、85年66.98元、86年194.97元、87年234.48元、88
年162.34元、89年174.01元、90年80.75元(見本院重上
更㈡卷第108頁),則依上開華通股價自80年至90年間所
示之股價觀之,86年至89年間之股價係處於高價狀態,而
上訴人歐瑞珍於90年間賤賣系爭供擔保之機器設備時,印
刷電路板顯然尚非處於低迷狀態,上訴人歐瑞珍竟將僅使
用二年且價值尚有3、4千萬餘元之系爭供擔保之機器設備
以極低價之8,313,048元價格出售,況且未經各股東及連
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陳榮東之同意遽以低價擅自出售,則上
訴人歐瑞珍所出賣之系爭供擔保之機器設備所損失之差價
,自應由上訴人歐瑞珍自行負責。
⑵再依上所述「宏大公司於88年9月17日之鑑定金額為66,77
4,629元;中華開發銀行94年9月16日第二次覆函說明三所
附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所載89年8月30日評估價值為39,
450,881元、90年1月16日評估為37,135,919元、91年2月1
日同意麗敦公司以800萬元變賣還款後仍評估為32,548,16
8元;最初受託鑑定之宏大公司94年11月14日覆函原審之
鑑定價值為48,363,222元」等情,足見系爭供擔保之機器
設備,在上訴人歐瑞珍於90年7、ll、12月以8,313,048元
價格出售時,至少仍應有32,548,168元以上之價值,
斯時
華通公司於90年每股之平均股價為80.75元已如上所述,
股價並無特別滑落之情形,至為明確。又上訴人歐瑞珍為
籌設麗敦公司所提出之招股計劃書,對全球及國內軟性電
路板之生產、營運前景甚為看好,並就全球市場之供應及
需求分析,預估獲利情形可觀(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
。再就宏大公司鑑定報告書所載以觀,國內印刷電路板從
90年間開始發展,當時設廠的有華通(桃園)、旗勝(高
雄)、台駿(高雄)、嘉聯益(台北)、同泰(台中)等
多家,現均已成為上市公司,由此可見,歐瑞珍籌設麗敦
公司當時的計劃分析並無市場蕭條不景氣之情形,麗敦公
司之所以經營不善,乃係歐瑞珍自恃擁有81%股份,任由
非在行的家族成員經營所致。再者,宏大公司於88年9月
17日所作鑑定報告,其中「陸、勘估標的相關產業未來發
展趨勢分析」明載:在電子產品日新月異、用途越加廣泛
,如3C(電腦、通訊、消費性電子)整合趨勢產品、高畫
質電視(HDTV)、液晶顯示器(LCD)電視、多媒體音效
、視訊產品、高速網路界面卡及各種IC卡陸續上市,還有
個人電腦及筆記型電腦,隨CPU等級不斷提昇而成長快速
,其電腦週邊設備未來仍呈成長趨勢…等。由於各種電子
產品市場的持續成長,提供電子元件支撐及互連線路的印
刷電路板業,也呈現穩定的成長,1995至2000年世界印刷
電路板的綜合成長率6.8%。由於電子產品輕薄短小的趨
勢,所以近年來多層板與軟板的需求快速成長,1998年分
別成長16.1%與16.8%。我國印刷電路板產品主要以多層
板領先群雄,1998年已有720億元的產值(占有79%)約
有32.1%的快速成長,產量方面也成長31%,未來仍將持
續擴大;其次為雙面板(佔有7.7%)稍有7.7%的成長;
單面板(佔有7.1%)有11.1%的成長,但外移的腳步會
加快;而軟板(佔有6.0%)成長則為持平狀態等語,並
有宏大公司之鑑定報告書足憑(見宏大公司鑑定書第18頁
;外放),由此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歐瑞珍籌設麗敦公司
當時之市場景氣確實良好。至證人周依慧供述:「因為麗
敦公司是屬於電子業,機器設備折舊率非常大」等語(見
本院重上卷一第115頁);證人即宏大公司資深鑑定師謝
國鏞亦證述:「評估時是新品,因設備的使用必須考量市
場面…所謂市場面還要考慮到市場上產品的淘汰率、功能
性、使用率高低及使用年限等」等情(見同上卷一第140
、141頁),究之乃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難憑為上訴
人歐瑞珍有利認定之依據。
⑶依上,本院綜合本件卷證資料、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無
其他資料可供參考系爭供擔保之機器設備之價值情況,僅
能參酌貸款銀行授信戶擔保品追蹤報告之折舊後押值或宏
大公司鑑定價值及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2月12日
全聯會字第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意見做為計算系爭供擔
保之機器設備價值標準之參考;此外,上訴人歐瑞珍復未
能舉證證明「90年間國內外電路板印刷業市場蕭條,多數
廠進行合併、外移或結束營業,電路板印刷之中古機器乏
人問津,價格之低廉」等情屬實,則上訴人歐瑞珍上開所
為之辯解尚難採信。
㈢另上訴人歐瑞珍主張未賤價求售系爭機器設備,並辯稱:「
麗敦科技公司機器乙批以350萬元賣給崇南公司,而崇南公
司嗣將該批機器(電纜測試器除外)以450萬元賣給潤乙公
司,潤乙公司亦以450萬元將同批機器賣給耀郡科技公司。
另向麗敦公司以188萬元買入鑽孔機之偉國公司,該公司負
責人吳世榮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大約以250萬元左右賣給國
瑞公司,均無暴利之情形等語。然查上訴人陳榮東曾於91年
2月21日向臺南地檢署對上訴人歐瑞珍提出涉嫌背信等之告
訴後,檢察官曾傳詢向麗敦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公司負
責人,
觀諸該等負責人提出相關之
買賣契約格式與內容外觀
均係相同,另所提出統一發票或無蓋用麗敦公司發票專用章
,亦無原本可供查核,或銷售品名僅記載「出售固資」,不
知銷售何種物品,亦無從辨識係麗敦公司所出售,
難認各該
項交易之真正。其中上訴人歐瑞珍所提出麗敦公司於90年11
月1日開具編號KZ000000000號、銷售額105萬元;90年11月
20日開具編號KZ000000000號、銷售額140萬元;90年11月25
日開具編號KZ0000000000號、銷售額105萬元;90年12月1日
開具編號KZ000000000號、銷售額659,048元,其上抬頭均為
崇南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銷售品名為「出售固資
如附件一批」,統一發票均蓋有麗敦公司發票專用章,並有
買賣合約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151頁及91年度偵
字第6826號偵查卷第104至111頁);雖本院所函調之臺南地
檢署91年度偵字第6826號偵查卷因偵查卷已逾保存年限,業
已銷燬(見本院卷二第44頁),惟本院前審曾函調上開卷宗
並核閱屬實(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43頁),應予引用。而
就上開文書,形式而言,固
堪信為真正;惟證人即崇南科技
公司董事長蘇慶瑞於偵查中到庭供證「(賣價多少錢?)忘
記了,大約25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你轉賣了多少
?)大約有300多萬元,詳細要看帳才清楚,我與潤乙公司
也訂有契約。」(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49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22至123頁)。茲查,依上開統一發票及買賣契約所示
,麗敦公司出售與崇南科技公司機器總金額為4,159,048元
(105萬+140萬+105萬+659,048=4,159,048),證人蘇
慶瑞所述買受250萬元至300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見本院
卷二第114至116、119頁)。另上訴人歐瑞珍所提出崇南科技
公司出售與潤乙公司之買賣契約載明交易金額為450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與證人蘇瑞慶所述300多萬元
,亦有出入,均難信為真實。另上訴人歐瑞珍所提出麗敦公
司於90年7月31日開具編號HF00000000號抬頭偉國電子公司
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載明銷售金額188萬元,銷售品名為「
出售固資」(見本院卷二第87頁),惟並無蓋用麗敦公司發
票專用章,亦無原本可供查核,而銷售品名僅記載「出售固
資」,不能證明係銷售何物,亦無從辨識係麗敦公司所出售
,難認此項交易之真正。至於偉國電子公司負責人吳世榮於
偵查中雖證稱:「嗣將鑽孔機以250萬元左右賣給國瑞公司
」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4頁
),惟上訴人歐瑞珍既不能舉證證明出售與偉國電子公司統
一發票之真正,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歐瑞珍此部分之主張仍
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代表公司關於出
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
,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
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為關於出售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之行為,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民
法第170條第1項所定: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
法
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應認董
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上開行為,非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又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
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5條亦定有明文。是
本件既係不生效力之行為,自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
發生效力。而查上訴人歐瑞珍係麗敦公司之董事長,其已坦
承麗敦公司因廠房租金及營業虧損雙重壓力下已無法再繼續
營業,為減少損失,因而結束公司營業,出售系爭機器設備
以清償公司債務等情(見本院重上卷一第59、96頁),可見
出售系爭機器設備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至明。
又上訴人歐瑞珍雖辯稱:「處分機器時,有以電話通知上訴
人陳榮東」、「只是口頭告知股東」云云(見本院重上卷一
所調閱之91年度發查字第393號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
但為上訴人陳榮東所堅決否認,而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讓
與公司主要財產,應得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
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召開
股東會議依公司法規定,應有一定之召集程序及製作會議紀
錄等以供存證,惟上訴人歐瑞珍對於上開事項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真實性已非無疑。況麗敦公司股東陳美文、蔡麗杏
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證稱「(麗敦公司出售系爭機器設備有
無通知妳?)沒有」、「(有無經過股東會之決議?)我不
曉得這件事」、「(召開股東會時有無通知妳?)我沒有接
到告知」、「(知道機器賣了多少錢?)不知道」等語
無訛
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181至186頁),足證上訴人歐瑞
珍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並未曾召集透過麗敦公司之股東會作
成特別決議,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對於公司不生效力
。則依上開說明,既係不生效力之行為,固得因事後經公司
股東會依法追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惟麗敦公司共
有股東9人,上訴人歐瑞珍
迄今未召開公司股東會依法追認
,雖其於偵查中提出麗敦公司股東歐楊貴琴、歐政良、高志
尚、楊鼎竑、歐瑞成等5人於92年5月30日出具出售機器之同
意書(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211至215頁),無法符合「召開
股東會」之會議要件,亦無法發生補正或追認之效力。
㈤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
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
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
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
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
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
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
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
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
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
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
「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
第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麗
敦公司於88年9月7日以系爭供擔保之製造印刷電路板所屬之
機器設備,向訴外人中華開發銀行申請機器設備抵押貸款,
核准貸款額度6,000萬元(鑑估金額為66,774,629元),實
際借款數額為4,577萬元,並由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
上所述。系爭機器既係以上開貸款所得購買,而兩造均擔任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機器抵押貸款4,577萬元
,於主債務人麗敦公司無法清償時,就清償不足之數額,自
負有清償之責任;顯見系爭機器出售價格之高低,與連帶保
證人應否負清償借款之義務,息息相關。又依上所述,上訴
人歐瑞珍在處分系爭抵押機器時,依約應事先以書面請求抵
押權人即中華開發銀行同意後始得處分;另依中華開發銀行
高雄分行93年3月15日以(93)華高字第00025號函覆原審法
院稱「本行在90年10月間知悉麗敦公司已停止營業,本行遂
依放款合約第11條之規定於90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借款人及
連帶保證人於本合約項下所負全部債務應儘速向本行一次清
償。」(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麗敦公司在90年10月之
前業已停止營業。而上訴人歐瑞珍在90年7、11、12月出售
系爭抵押機器時,系爭機器至少仍有32,548,168元以上之價
值(最高估價為48,363,222元)已如上述。詎上訴人歐瑞珍
事先未經中華開發銀行及取得麗敦公司大多數股東之同意(
特別決議),亦未告知具有連帶利害關係之上訴人陳榮東(
股東兼連帶保證人),竟擅自將系爭機器僅以8,313,048 元
價格分別出售予大唐電器、興普科技、億通工業、偉國電子
、邑昇實業及崇南科技等6家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5頁),
致麗敦公司清償借款能力大量減損,並造成上訴人陳榮東應
負擔麗敦公司借款連帶保證責任金額之損害,上訴人歐瑞珍
上開以低價出售系爭機器之行為,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應注
意之義務,因此造成對上訴人陳榮東之損害,
核屬權利之濫
用。依上,上訴人歐瑞珍出售麗敦公司供擔保之機器,
顯有
損害麗敦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利益甚明。
五、上訴人歐瑞珍向上訴人陳榮東請求平均分擔連帶債務代償金
,於法是否有據?
㈠上訴人歐瑞珍雖主張其為麗敦公司代償積欠中華開發銀行借
款債務金額共為34,434,314元。兩造均為該筆借款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連帶
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陳榮東應分擔一半即17,2
17,157元等語。惟依中華開發銀行台南分行於91年6月10日
以(91)華南字第070號函覆台南地檢署所稱:「查麗敦公
司於91年1月24日向本行申請由該公司出售向本行辦理貸款
所提供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並以售得機器設備之價款800
萬元償還結欠本行之借款。前述出售機器之價款經本行於91
年1月31日同意後將該款項沖還本行之貸款本金,經償還後
結欠本行貸款本金餘額為21,329,560元…」(見原審卷第22
1頁),足見上訴人歐瑞珍實際代償借款部分金額僅21,329,
560元,其請求按34,434,314元計算,應屬無據。
㈡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
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及第281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另兩造均擔任麗敦公司向中華開發銀行借貸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歐瑞珍已向中華開發銀行清償借款
21,329,560元,固見上述。惟查上訴人歐瑞珍未經股東會同
意,將最低價值32,548,168元以上之系爭擔保機器,僅以8,
313,048元出售,而清償積欠中華開發銀行系爭借款中之800
萬元,上訴人歐瑞珍此項行為當會增加連帶保證人之債務(
機器以上訴人陳榮東連帶保證之借款購買,賤價出售後,還
款金額當然不足貸款金額,上訴人陳榮東應負連帶保證人分
攤責任),
易言之,將造成另一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陳榮東
無謂負擔清償連帶保證借款債務之損害,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之濫用,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依此,上訴人歐瑞珍據以向上訴人陳榮
東求償,基於事件之公平及個案正義,並本於實踐法律關係
上之公平妥當及當事人利益衡量、具體實現正義等考量,應
認其所行使之權利尚難謂於誠信原則無違。
㈢上訴人歐瑞珍又主張麗敦公司於91年2月5日召開董事會議,
曾決議由連帶保證人負責還款,上訴人陳榮東有出席該次會
議等語。經查,麗敦公司於91年2月5日召開董事會,確有討
論:「銀行貸款3,300多萬元,如何償還」,並決議:「3分
之2董事同意由保證人協調還款」,有麗敦公司會議紀錄影
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2、240頁),惟上訴人陳榮東
辯稱:「是我離開後他們再補做91年2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內
容的;我覺得這份會議記錄的內容寫得很心虛,他並不敢寫
經過我的同意,公司的董事只有三個人,他們家人都超過3
分之2,所以他才會將歐政良拉進來當有開會的人數,我覺
得這份的內容並不實在,而且91年2月5日的董事會紀錄也沒
寄給我。本件連帶保證人的責任是要有抵押物品當作前提,
我保證時他說有6,000多萬元的設備抵押,所以我才會輕易
蓋章的,事後借款的人將抵押物偷偷賣掉,並將錢還給銀行
,銀行就不再追究,如果這樣的話,連帶保證人還需要保證
責任嗎?他賣設備的時候應該要讓銀行、連帶保證人知道,
這是唯一的要件」(見本院卷二第4、5頁),「91年2月5日
歐瑞珍請陳榮東去是談增資的事情,陳榮東拒絕增資,並沒
有召開董事會,何況當天歐政良也不在現場,所以該日的董
事會紀錄是虛偽不實的。股東名稱與法人股東代表人是二回
事,簽到簿所載股東姓名跟股東名冊不符,是很明顯的」「
簽名是我簽的,不過內容都是他們事後寫上去的,因為當日
談的事情是要我增資,但是我並不同意增資,上面記載董事
會3分之2同意,由保證人來還,我只是其中一個,另外二個
董事都是他們的人,就是歐瑞珍及歐政良,那個會議的內容
是他事後所寫的,我並沒有見過,況且當天歐政良並不在場
,為何後來他也簽名簽到出席上面,我也覺得很奇怪」(見
本院卷二第13頁)等語;而經本院核閱上開91年2月5日董事
會議紀錄以觀,上訴人陳榮東雖有在91年2月5日董事會議紀
錄簽名,但當時僅係由上訴人歐瑞珍向上訴人陳榮東談到麗
敦公司要增資一億元乙事,上訴人陳榮東聽後即不歡而散,
並隨即離開,已據上訴人陳榮東陳述甚詳在卷;又麗敦公司
之董事會係由上訴人歐瑞珍、陳榮東及歐政良三人組成,上
訴人歐瑞珍及歐政良二名董事係父子關係,當時其中之一名
董事歐政良並無在場,卻在簽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見原審
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卷一第238、240頁),亦據上訴人陳
榮東陳述甚詳在卷,而上訴人歐瑞珍迄未能提出歐政良於91
年2月5日之董事會亦有到場之證明;若未到場,何以亦在91
年2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證上訴人陳榮東所辯並非
子虛。又上訴人歐瑞珍及歐政良二名董事間乃父子關係,麗
敦公司顯然係屬家族公司,上訴人陳榮東縱有在91年2月5日
之董事會議事錄內簽名,衡情仍無法阻止91年2月5日董事會
獲得
渠等以3分之2董事決議同意之事實,況上訴人陳榮東屢
辯稱:歐政良並未在91年2月5日董事會出席,惟仍在簽到簿
內簽名,足見上訴人陳榮東主張並未同意該會議紀錄之結論
,
尚非無據;因而本件上訴人歐瑞珍向上訴人陳榮東請求平
均分擔連帶債務代償金,於法尚屬無據。
陸、
綜上所述,上訴人歐瑞珍以低價出售上訴人陳榮東為麗敦公
司連帶保證借款購置之系爭機器設備,致麗敦公司無法全數
清償借款債務,造成上訴人陳榮東應負擔清償連帶保證債務
之義務,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歐瑞珍之行為顯係違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並構成權利之濫用
。從而,上訴人歐瑞珍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內
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陳榮東給付連帶保證借款債
務分擔款17,217,15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陳榮東
應給付上訴人歐瑞珍11,034,191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
。上訴人陳榮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第2項及第5項駁回上
訴人歐瑞珍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歐瑞珍就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上訴人陳榮東應再給付
上訴人歐瑞珍6,182,966元(17,217,157-11,034,191=
6,182 ,966),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陳榮東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歐
瑞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即原告歐瑞珍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東平均
分擔金額明細表)
┌─┬───────┬──────────────┬──────┬────┐
│編│債 權 本 金│利 息 計 算 期 間 │利 率│備 註│
│號│ │ │(週年利率)│ │
├─┼───────┼──────────────┼──────┼────┤
│一│一百五十萬元 │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點五│ │
├─┼───────┼──────────────┼──────┼────┤
│二│同上 │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點四│ │
│ │ │ │七 │ │
├─┼───────┼──────────────┼──────┼────┤
│三│同上 │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六點四│ │
│ │ │ │一三 │ │
├─┼───────┼──────────────┼──────┼────┤
│四│一百五十二萬五│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二│ │
│ │千五百元 │止 │六三 │ │
├─┼───────┼──────────────┼──────┼────┤
│五│一百五十二萬三│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一│ │
│ │千七百八十元 │止 │九八 │ │
├─┼───────┼──────────────┼──────┼────┤
│六│一百五十二萬三│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二│ │
│ │千五百元 │止 │ │ │
├─┼───────┼──────────────┼──────┼────┤
│七│同上 │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 │
│ │ │止 │ │ │
├─┼───────┼──────────────┼──────┼────┤
│八│同上 │自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六點一│ │
│ │ │止 │ │ │
├─┼───────┼──────────────┼──────┼────┤
│九│同上 │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點九│ │
│ │ │止 │ │ │
├─┼───────┼──────────────┼──────┼────┤
│十│同上 │自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 │
│ │ │止 │ │ │
├─┼───────┼──────────────┼──────┼────┤
│十│同上 │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同上 │ │
│一│ │止 │ │ │
├─┼───────┼──────────────┼──────┼────┤
│十│五十二萬六千八│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百分之五 │ │
│二│百七十七元 │止 │ │ │
├─┼───────┴──────────────┴──────┴────┤
│合│一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一百五十七元 │
│計│ │
└─┴──────────────────────────────────┘
附表二:(上訴人即原告歐瑞珍主張代償金額明細表)
┌─┬───────┬────┬─────────┬───────────┐
│編│代 償 日 期│項 目│代 償 金 額 │備 註│
│號│ │ │( 新 台 幣 )│ │
├─┼───────┼────┼─────────┼───────────┤
│一│九十年四月三日│本 金│三百萬元 │原告轉帳麗敦公司,麗敦│
│ │ │ │ │公司再轉帳中華開發銀行│
├─┼───────┼────┼─────────┼───────────┤
│二│九十年七月六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三│九十年十月五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四│九十一年一月七│同上 │三百零五萬一千元 │原告簽發支票交付中華開│
│ │日 │ │ │發銀行 │
├─┼───────┼────┼─────────┼───────────┤
│五│九十一年四月五│同上 │三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同上 │
│ │日 │ │六十元 │ │
├─┼───────┼────┼─────────┼───────────┤
│六│九十一年七月五│同上 │三百零四萬七千元 │同上 │
│ │日 │ │ │ │
├─┼───────┼────┼─────────┼───────────┤
│七│九十一年十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八│九十二年一月六│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九│九十二年四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十│九十二年七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十│九十二年十月五│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日 │ │ │ │
├─┼───────┼────┼─────────┼───────────┤
│十│九十二年七月七│利息 │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中華開發銀行受償證明書│
│二│日 │ │五十四元 │ │
├─┼───────┴────┴─────────┴───────────┤
│合│三千四百四十三萬四千三百十四元 │
│計│ │
└─┴──────────────────────────────────┘
附表三:(訴外人麗敦公司還款明細表)
┌─┬───────┬─────────┬──────┬─────────┐
│編│還 款 日 期│還 款 金 額 │還 款 人│備 註│
│號│ │( 新 台 幣 ) │ │ │
├─┼───────┼─────────┼──────┼─────────┤
│一│九十年四月六日│三百零五萬六千元 │麗敦公司 │自有資金清償 │
├─┼───────┼─────────┼──────┼─────────┤
│二│九十年七月六日│三百零五萬一千元 │同上 │同上 │
├─┼───────┼─────────┼──────┼─────────┤
│三│九十年十月五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四│九十一年一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五│九十一年一月三│八百萬元 │同上 │出售動產抵押機器設│
│ │十一日 │ │ │備還款 │
├─┼───────┼─────────┼──────┼─────────┤
│六│九十一年四月四│四百二十三萬一千四│同上 │質押定存單(含利息│
│ │日 │百四十元 │ │)解約還款 │
├─┼───────┼─────────┼──────┼─────────┤
│七│九十一年四月八│三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原告 │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
│ │日 │六十元 │ │,簽發支票交付中華│
│ │ │ │ │開發銀行代為清償 │
├─┼───────┼─────────┼──────┼─────────┤
│八│九十一年七月五│三百零四萬七千元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九│九十一年十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十│九十二年一月六│同上 │同上 │同上 │
│ │日 │ │ │ │
├─┼───────┼─────────┼──────┼─────────┤
│十│九十二年四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一│日 │ │ │ │
├─┼───────┼─────────┼──────┼─────────┤
│十│九十二年七月七│同上 │同上 │同上 │
│二│日 │ │ │ │
├─┼───────┼─────────┼──────┼─────────┤
│十│九十二年十月六│同上 │同上 │同上 │
│三│日 │ │ │ │
├─┼───────┼─────────┼──────┼─────────┤
│十│略 │七十三萬八千八百二│同上 │編號七至十三還款之│
│四│ │十二元 │ │利息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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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宏大公司94年11月14日殘餘價值說明函)
說明:
二、依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麗敦公司各機
器設備自新購到90年7月或90年11月時之物理特性折舊後
之殘值總共為48,363,222元,提供參考,詳如附件(見本
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號卷二第10頁)
┌──┬────┬────┬────┬────┬────┬────┐
│項目│取得原價│1-殘值率│使用月數│耐用年限│拆舊額 │殘值 │
│ │(元) │ │ │(月) │(元) │(元) │
├──┼────┼────┼────┼────┼────┼────┤
│1 │0000000 │0.9 │26 │60 │0000000 │0000000 │
├──┼────┼────┼────┼────┼────┼────┤
│2 │0000000 │0.9 │24 │180 │801385 │0000000 │
├──┼────┼────┼────┼────┼────┼────┤
│3 │0000000 │0.9 │24 │60 │429097 │762838 │
├──┼────┼────┼────┼────┼────┼────┤
│4 │238096 │0.9 │24 │60 │85715 │152381 │
├──┼────┼────┼────┼────┼────┼────┤
│5 │360000 │0.9 │24 │60 │129600 │230400 │
├──┼────┼────┼────┼────┼────┼────┤
│6 │36000 │0.9 │24 │60 │12960 │23040 │
├──┼────┼────┼────┼────┼────┼────┤
│7 │890000 │0.9 │24 │60 │320400 │569600 │
├──┼────┼────┼────┼────┼────┼────┤
│8 │260000 │0.9 │24 │60 │93600 │166400 │
├──┼────┼────┼────┼────┼────┼────┤
│9 │219048 │0.9 │24 │120 │39429 │179619 │
├──┼────┼────┼────┼────┼────┼────┤
│10 │274000 │0.9 │28 │60 │115080 │158920 │
├──┼────┼────┼────┼────┼────┼────┤
│11 │500000 │0.9 │24 │60 │180000 │320000 │
├──┼────┼────┼────┼────┼────┼────┤
│12 │68000 │0.9 │24 │120 │12240 │55760 │
├──┼────┼────┼────┼────┼────┼────┤
│13 │500000 │0.9 │28 │60 │210000 │290000 │
├──┼────┼────┼────┼────┼────┼────┤
│14 │0000000 │0.9 │24 │120 │262636 │0000000 │
├──┼────┼────┼────┼────┼────┼────┤
│15 │437520 │0.9 │28 │60 │183758 │253762 │
├──┼────┼────┼────┼────┼────┼────┤
│16 │382830 │0.9 │28 │60 │160789 │222041 │
├──┼────┼────┼────┼────┼────┼────┤
│17 │00000000│0.9 │28 │180 │0000000 │00000000│
├──┼────┼────┼────┼────┼────┼────┤
│18 │0000000 │0.9 │28 │120 │336000 │0000000 │
├──┼────┼────┼────┼────┼────┼────┤
│19 │0000000 │0.9 │28 │60 │0000000 │0000000 │
├──┼────┼────┼────┼────┼────┼────┤
│20 │0000000 │0.9 │28 │60 │0000000 │0000000 │
├──┼────┼────┼────┼────┼────┼────┤
│21 │0000000 │0.9 │28 │60 │462000 │638000 │
├──┼────┼────┼────┼────┼────┼────┤
│22 │0000000 │0.9 │28 │60 │0000000 │0000000 │
├──┼────┼────┼────┼────┼────┼────┤
│23 │0000000 │0.9 │28 │60 │882000 │0000000 │
├──┼────┼────┼────┼────┼────┼────┤
│24 │0000000 │0.9 │28 │60 │533576 │736844 │
├──┼────┼────┼────┼────┼────┼────┤
│25 │0000000 │0.9 │24 │60 │995839 │0000000 │
├──┼────┼────┼────┼────┼────┼────┤
│26 │0000000 │0.9 │26 │180 │132600 │887400 │
├──┼────┼────┼────┼────┼────┼────┤
│27 │0000000 │0.9 │26 │60 │0000000 │0000000 │
├──┼────┼────┼────┼────┼────┼────┤
│28 │0000000 │0.9 │26 │60 │561600 │878400 │
├──┼────┼────┼────┼────┼────┼────┤
│ │ │ │ │ │合計: │00000000│
└──┴────┴────┴────┴────┴────┴────┘
附表五:(宏大公司於88年9月17日就系爭機器設備鑑定之價值)
┌──┬───────┬────┬───────┬────────┬──┬──┬─────┬────┬────┬────┐
│項次│設備名稱 │驗收取得│廠牌及國別 │主要規格 │單位│數量│原價(元) │耐用期數│使用期數│估價(元)│
│ │ │年月 │ │ │ │ │ │(年) │(月) │ │
├──┼───────┼────┼───────┼────────┼──┼──┼─────┼────┼────┼────┤
│1 │CAD/CAM系統及 │88.7.23 │Planmaaster 美│Planmaster CAM │式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週邊設備 │ │國、八目台灣 │V3.3網路版x86 │ │ │ │ │ │ │
├──┼───────┼────┼───────┼────────┼──┼──┼─────┼────┼────┼────┤
│2 │鑽孔機 │88.2.2 │Klingelnberg │Micronic 76-6D │台 │1 │0000000 │15 │2 │0000000 │
│ │ │ │德國 │6 Spindles │ │ │ │ │ │ │
├──┼───────┼────┼───────┼────────┼──┼──┼─────┼────┼────┼────┤
│3 │螺
旋空壓機及附│88.8.1 │KAESER │50HP │套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屬設備 │ │德國 │ │ │ │ │ │ │ │
├──┼───────┼────┼───────┼────────┼──┼──┼─────┼────┼────┼────┤
│4 │集塵機 │88.2.23 │昱銘 │7 1/2HP │台 │1 │238096 │5 │2 │230953 │
│ │A007C26003 │ │台灣 │ │ │ │ │ │ │ │
├──┼───────┼────┼───────┼────────┼──┼──┼─────┼────┼────┼────┤
│5 │上/下PIN機 │88.6.1 │科茂 │PINMAX 30 │式 │1 │360000 │5 │2 │349200 │
│ │ │ │台灣 │DEPINNER DPS-01 │ │ │ │ │ │ │
├──┼───────┼────┼───────┼────────┼──┼──┼─────┼────┼────┼────┤
│6 │全自動交流穩壓│88.1.27 │寶應 │20KVA 51 │台 │1 │36000 │5 │2 │34920 │
│ │器PRA-320-X │ │台灣 │ │ │ │ │ │ │ │
├──┼───────┼────┼───────┼────────┼──┼──┼─────┼────┼────┼────┤
│7 │二次元座標量測│88.2.6 │建暐 │PJG-560DE │台 │1 │890000 │5 │2 │863300 │
│ │儀 │ │台灣 │ │ │ │ │ │ │ │
├──┼───────┼────┼───────┼────────┼──┼──┼─────┼────┼────┼────┤
│8 │電子切片機 │87.12.23│肇穎 │600mm │台 │1 │260000 │5 │2 │252200 │
│ │JA-600 │ │台灣 │ │ │ │ │ │ │ │
├──┼───────┼────┼───────┼────────┼──┼──┼─────┼────┼────┼────┤
│9 │油壓裁斷機 │88.1.11 │封村 │1000*460mm │台 │1 │219048 │10 │2 │215762 │
│ │MK-318AAS │ │台灣 │ │ │ │ │ │ │ │
├──┼───────┼────┼───────┼────────┼──┼──┼─────┼────┼────┼────┤
│10 │電纜測試機 │88.2.2 │祈昌 │650V/650M/256點 │台 │2 │274000 │5 │2 │265780 │
│ │UT-6500HV │ │台灣 │ │ │ │ │ │ │ │
├──┼───────┼────┼───────┼────────┼──┼──┼─────┼────┼────┼────┤
│11 │印刷電路板測試│88.2.2 │祈昌 │250V/20M/1024點 │台 │2 │500000 │5 │2 │485000 │
│ │機8000HV II │ │台灣 │ │ │ │ │ │ │ │
├──┼───────┼────┼───────┼────────┼──┼──┼─────┼────┼────┼────┤
│12 │背膠機 │88.3.22 │順興 │Width:680m │台 │1 │68000 │10 │2 │66980 │
│ │ │ │台灣 │ │ │ │ │ │ │ │
├──┼───────┼────┼───────┼────────┼──┼──┼─────┼────┼────┼────┤
│13 │壓膜機300 │88.9.17 │MORTON │660mm max │台 │1 │500000 │5 │2 │485000 │
│ │ │ │美國 │ │ │ │ │ │ │ │
├──┼───────┼────┼───────┼────────┼──┼──┼─────┼────┼────┼────┤
│14 │曝光機 │88.1.5 │ORC │820*610mm │台 │2 │0000000 │10 │2 │0000000 │
│ │HMW-201B-5K │ │日本 │ │ │ │ │ │ │ │
├──┼───────┼────┼───────┼────────┼──┼──┼─────┼────┼────┼────┤
│15 │底片保護機 │87.12.27│TEKNEK │457MM │台 │1 │437520 │5 │2 │424394 │
│ │PCML640 │ │英國 │ │ │ │ │ │ │ │
├──┼───────┼────┼───────┼────────┼──┼──┼─────┼────┼────┼────┤
│16 │板面除塵機 │87.12.27│TEKNEK │622MM/24.5" │台 │1 │382830 │5 │2 │371345 │
│ │CM4 600 │ │英國 │ │ │ │ │ │ │ │
├──┼───────┼────┼───────┼────────┼──┼──┼─────┼────┼────┼────┤
│17 │熱壓機 │88.6.16 │LAUFFER │1300*1200MM │套 │1 │00000000 │15 │2 │00000000│
│ │RMV 500/50/6 │88.7.19 │德國 │384KG/M2 │ │ │ │ │ │ │
├──┼───────┼────┼───────┼────────┼──┼──┼─────┼────┼────┼────┤
│18 │疊合迴流輸送設│88.9.9 │威斯普 │1350*1250mm │台 │1 │0000000 │10 │2 │0000000 │
│ │備 │ │台灣 │ │ │ │ │ │ │ │
├──┼───────┼────┼───────┼────────┼──┼──┼─────┼────┼────┼────┤
│19 │軟板pth線及週 │88.9.1 │友大 │13950*1350 │式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邊配電進水設備│ │台灣 │24tanks │ │ │ │ │ │ │
├──┼───────┼────┼───────┼────────┼──┼──┼─────┼────┼────┼────┤
│20 │一次銅設備 │88.9.1 │友大 │17400*1950 │式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 │ │台灣 │11tanks,800A │ │ │ │ │ │ │
├──┼───────┼────┼───────┼────────┼──┼──┼─────┼────┼────┼────┤
│21 │軟板用刷磨設備│88.9.1 │友大 │5205*1100mm 14hp│式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 │ │台灣 │ │ │ │ │ │ │ │
├──┼───────┼────┼───────┼────────┼──┼──┼─────┼────┼────┼────┤
│22 │軟板顯影機、蝕│88.9.1 │友大 │20535*1160mm │式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刻機、剝膜機 │ │台灣 │ │ │ │ │ │ │ │
├──┼───────┼────┼───────┼────────┼──┼──┼─────┼────┼────┼────┤
│23 │表面處理機 │88.9.1 │友大 │7570*1160mm │式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 │ │台灣 │ │ │ │ │ │ │ │
├──┼───────┼────┼───────┼────────┼──┼──┼─────┼────┼────┼────┤
│24 │生產設備冷卻系│88.8.6 │日立 │冰水主機、冷卻水│式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統 │ │台灣 │塔、抽水機 │ │ │ │ │ │ │
├──┼───────┼────┼───────┼────────┼──┼──┼─────┼────┼────┼────┤
│25 │自動沖孔機 │88.1.21 │UHT │600*600mm │台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 │ │日本 │ │ │ │ │ │ │ │
├──┼───────┼────┼───────┼────────┼──┼──┼─────┼────┼────┼────┤
│26 │升降機 │88.7.27 │大富 │載重600kg、200kg│式 │2 │0000000 │15 │2 │0000000 │
│ │ │ │台灣 │ │ │ │ │ │ │ │
├──┼───────┼────┼───────┼────────┼──┼──┼─────┼────┼────┼────┤
│27 │廢水處理設備 │88.9.1 │台灣富利業 │活性碳過濾、多層│式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 │ │台灣 │效過濾、電解回收│ │ │ │ │ │ │
├──┼───────┼────┼───────┼────────┼──┼──┼─────┼────┼────┼────┤
│28 │空氣洗淨設備 │88.8.31 │三鵬 │排氣500*400mm │式 │1 │0000000 │5 │2 │0000000 │
│ │ │ │台灣 │ │ │ │ │ │ │ │
├──┼───────┼────┼───────┼────────┼──┼──┼─────┼────┼────┼────┤
│總計│ │ │ │ │ │32 │00000000 │ │ │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