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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連偉志       連朝營       連威程       連珮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被   告 陳榮山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連朝營、連偉志、連威程與連珮伊(下稱原告等)主張 :被告陳榮山以派送報紙為業,騎乘機車為其附隨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5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 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南182線道與 南182-1線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對向被 害人羅慧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 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提前貿然左 轉,被告陳榮山見狀已避煞不及,遂於該路口撞及羅慧容, 致羅慧容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及頸椎損傷併中樞性衰竭 、右側頭頸肩腰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下午2時2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陳榮山因上開車禍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下稱臺南地院 99年度交訴字第24號)、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刑事 判決(前揭二判決合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 死罪刑確定。原告連朝營為被害人羅慧容之配偶,原告連偉 志、連威程與連珮伊為被害人羅慧容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榮山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林國雄為被告陳榮山之僱主,被告陳榮山係 於執行業務中致生本件事故發生,爰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 告陳榮山與被告林國雄(下稱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朝 營: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974元、②喪葬費用43萬 1,300元;及原告等每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並聲明:㈠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連朝營243萬7,274元、應連帶給付原 告連偉志、連威程及連珮伊每人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陳榮山及林國雄(下稱被告等)則以:被告陳榮山並不 否認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惟被害人羅慧容駕駛重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日覆議字第0986204486號函檢 附之覆議意見書可稽。且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99年10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405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認被害人羅慧容除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外,因未依法戴用安全帽以致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之因 素,認被害人羅慧容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0%,被告應負 之過失責任為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得主張過失相抵,而 應減輕被告等之賠償金額。又關於原告連朝營主張請求給付 部分,其中醫療費用中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 NO.0000000、NO.0000000、NO.0000000號3紙收據,均係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若係為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僅 須一份即足,且原告連朝營於本案或於本件事故刑事庭審理 時皆未使用上揭3紙收據作為證明,故除NO.0000000號收據 之證明書費應屬必要費用外,其餘應不列入醫療費用之內; 另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 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 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原告連偉志主張為被害人羅慧容支出殯葬費35 萬1,300元,固提出收據1紙,惟其中紙厝1萬8,000元、入殮 鼓吹3,600元、出殯鼓吹1萬2,000元、聞路鼓6,000元、答禮 毛巾2萬0,800元及國樂1萬元之支出,核與被害人之收殮與 埋葬無關,或為家屬答謝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餽,非屬殯葬禮 儀所必需之費用,均應予以扣除。而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應 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 、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 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榮山已75歲,以 送報維生,每月收入僅約6,000元,及擁有供自己居住之房 屋一間,經濟狀況不佳,原告等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顯屬過高。再者,原告等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5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2 項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應扣除之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榮山以派送報紙為業,騎乘機車則為其附隨之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8月4日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道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南182線道與南182-1線交 岔路口時,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對向羅慧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即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前,提前貿然左轉,被告陳榮山見狀 已避煞不及,遂於該路口撞及羅慧容,致羅慧容人車倒地, 受有顱腦損傷及頸椎損傷併中樞性衰竭、右側頭頸肩腰背部 鈍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傷重 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榮山自認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於 死無訛,且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業務過失致死刑事 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及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40頁)。原告 等主張被告等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則以 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陳榮山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㈡羅慧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 失比例為何?㈢原告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閃 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禍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 口,看清無來車後,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由西邊 號誌往西路面呈斜坡(緩坡),西往北道路路口呈弧形狀態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9頁)可稽,顯示該路口係 一危險路段,被告陳榮山即應小心駕駛,惟其於警詢時供稱 :「事故前進入路口看見對方在我對向車道約15公尺,當時 之車速為10-20公里」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相字第105號卷第37頁)。被告陳榮山既以如此之速度 行駛竟未能及時反應而閃避,足認其行經該設有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並未提高注意力觀察路口前方之人車動態,以便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預踩煞車,或預先採取閃躲之動作 ),其顯未注意安全、小心通行至明,是其有違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應無疑義;復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之情 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而被告陳榮山平日以 駕駛機車至各處派送報紙,其駕駛經驗及技術當優於常人, 且被告陳榮山為當地人士,經常出入肇事地點,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卷第20頁背面),是 其對該處之地形、路況均已知之甚稔,若稍加注意並採取適 當之舉措,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可見其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死亡,是被告陳榮 山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羅慧容之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況本件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一、羅慧容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陳榮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有機會加以注意卻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99年10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90004058號函檢 附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臺南地院99年度交訴 字第24號卷第56-72頁)在卷可稽,亦認被告陳榮山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陳榮山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羅慧容為原告連朝 營之配偶、原告連偉志、連威程與連珮伊之母,而被告林國 雄為被告陳榮山之僱用人,原告等分別請求被告等應就其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連朝營因主張本件車禍,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5,974 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及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見本院卷第28-34頁)為證,經核係屬必要費用,雖被 告等認其中NO.0000000、NO.0000000號2紙收據係證明書費 ,原告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用以證明本件事故之發 生,且原告等欲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有一紙證明書(即NO.0 000000號收據)即足,故該2紙證明書費不應列入醫療費用 。惟證明書之使用未必僅用於請領保險金,且原告等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時未使用證明書係因本件其他證據已足夠證明 本件車禍事故而未使用,故不應以渠等未加以使用而予否定 ,且該2紙收據金額分別是120元及430元,金額並未過高, 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 原告連朝營主張本件車禍,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43萬1,300 元,已據其提出芳德葬儀社收據及湧泉禪寺感謝狀(靈骨塔 費用)影本(見本院卷第35-36頁)為證,經核係屬必要費 用,雖被告等認其中紙厝、入殮鼓吹、出殯鼓吹、聞路鼓、 答禮毛巾及國樂費用之支出,與被害人之收殮與埋葬無關, 或為家屬答謝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餽,非屬殯葬禮儀所必需之 費用,應予扣除。惟上開費用之支出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 所需相當,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陳榮山為國小畢 業,現為送報員,月收入約6,000元,名下有一田地、2棟建 物、3筆土地;被告林國雄麻豆農校畢業,現為送報員,月 收入約7,000元,名下有11筆田地、1棟房屋、4筆土地;原 告連偉志名下有1部汽車、1筆土地、1棟房屋;原告連朝營 名下有4筆土地、1棟房屋、1筆田地;原告連威程名下無財 產;原告連珮伊99年月收入約4萬9,15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被告等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65頁)可參。本院 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陳榮山加害之 程度等情形,認原告等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每人100萬元 為適當。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連朝營共得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143萬7,274元【計算式:5,974元+43萬1,300元+100 萬元=143萬7,274元】,其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 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榮山 雖不否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以其行經路口時已減 速慢行,直至幾乎通過路口時無法預知羅慧容會提前左轉, 致遭羅慧容撞擊,可主張過失相抵等語抗辯。本院為於進行 現場勘驗時請本件承辦警員張立生丈量被告陳榮山及羅慧容 所駕二車倒地位置,A車(即被害人羅慧容之車)倒在對向 車道距離停止線約3公尺,B車(即被告陳榮山之車)倒在A 車西邊。依A車倒地位置,顯然為超越南北向(即182-1線) 道路之中心線搶先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9頁),況系爭鑑定書亦認羅慧容駕駛重機車,搶先左 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故被告陳 榮山所為抗辯足供採信。被害人羅慧容既與有過失,則其繼 承人即原告等因羅慧容之死亡有所請求,其等自應就羅慧容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院認羅慧容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搶先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自 後方追撞被告陳榮山駕駛之機車,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 應負百分之80之責任,被告等則應自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依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連朝營得請求之金額為:28萬 7,455元【計算式:143萬7,274元(1-80%)=28萬7,45 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等賠 償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80%)=20萬 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 自承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見本院卷第40 頁),原告等皆為被害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每人各分配37 萬5,000元賠償金,應自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等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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