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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0 年度非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 抗告人 林凰年       陳逸晏       陳逸倫 代 理 人 洪堯欽  律師       翁偉傑  律師 相 對 人 冠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道男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裁定解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2、43條規定,相對人對原審99年度司字 第34號裁定抗告,應向原審法院提出始符規定,惟相對人並 非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係經由原審法院向鈞院提出, 相對人之抗告不合法至為明顯。詎原審未駁回相對人抗告, 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3條之規定。次按相對人提出民國(下 同)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流動資產」,有高達新 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其他預付款」,係作為欲購買 土地訂金,預作為倉庫之用,惟再抗告人竟未曾聽聞;且相 對人於97年間即已支付2,000萬元訂金予出賣人,卻遲至98 年12月31日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與常情不符;會計 師亦表示該筆「其他預付款」可能係陳道男虛構杜撰。相對 人資本額僅有500萬元,98年12月31日淨值僅餘3,269,017元 ,遠較該筆2,000萬元「其他預付款」為少。若該筆「其他 預付款」係虛構,則相對人真實資產遠少於負債,已達破產 程度,可認相對人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再抗告人並請求原 審命相對人提出其預付2,000萬元訂金購買土地相關文件, 然陳道男均置之不理。再抗告人另主張依公司法第109條準 用第48條之規定,其作為公司股東原即有隨時查閱公司財產 文件、帳簿及表冊之監察權,原審自有依其聲請加以調查之 必要。從而,原審自應考量證據提出公平性,認其已盡舉證 責任,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換至 相對人。然原審認再抗告人舉證不足,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且此具原則上重要性,應得為再抗告之理由。 ㈡又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人數屬於 章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相對人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置 董事二人,是相對人董事應有二人,其組織始為合法。再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46條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因之,參以公司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有數 人時,有關業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同意,則相對人業 務執行應取決於董事「過」半數同意,始能合法作成決議。 然相對人董事現僅餘陳道男,於依法改選或補選補足董事人 數之前,無從合法作成決議執行業務。另公司法第201條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應於一定期限內召 開股東臨時會補選,於有限公司公司法雖無限期改選或補選 之規定,惟董事人數應達法定門檻始能合法作成決議,並無 二致。而相對人董事缺額人數既已超過決議門檻,自應改選 或補選董事,並符合章程第6條所定置董事2人之規定,然再 抗告人林凰年等3人股東出資,合計占相對人全部出資50% ,陳道男等3人出資亦合計占50%,參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任何一方達到三分之二股東同意選任董事門 檻,且再抗告人因陳道男違背忠實義務,已對其喪失信賴, 相對人將陷於董事長期缺額、無從合法作成決議執行業務之 僵局,經營有顯著困難,應可認定。相對人無法依公司法第 46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執行公司業務,顯然已屬經 營有重大困難之情,然原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適用公司法 第11條顯有錯誤。且公司法第11條「經營有顯著困難」是否 應涵括「合法經營顯有困難」,具原則上重要性,應得為再 抗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亦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 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 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對原審99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抗告, 應向原審法院提出,惟相對人並非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 而係經由原審法院向鈞院提出,原審未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 駁回,已違非訟事件法第43條之規定云云。查相對人不服原 審上開裁定而具狀提起抗告,雖於抗告狀末頁載明:「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等 語,惟相對人於100年3月0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即於10日不 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0日向原審法院遞上開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1,000元(見第一審卷第265頁、原審抗字卷第7、2 1頁),該抗告事件即已合法繫屬原審法院,故再抗告人上 開所辯,無可採取。又再抗告人辯稱:伊主張相對人公司9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2,000萬元之「其他預付款」係 虛偽,然原審竟認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責任,且原審未依非 訟事件法第32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調查再抗告人 於第一審法院聲請調查之證據,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云云;惟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暨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再抗告人乃係爭執原審是否 就其聲請調查之證據為調查,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有違 ;且舉證責任是否轉換,參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36 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 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 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 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 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 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 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 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 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 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 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查相對人公司97、98 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 經會計師作成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見第一審卷第128-151 頁),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2,000萬之「其他預付 款」,係欲購買土地之訂金,預作為倉庫之用(見第一審卷 第144、149頁),業經會計師就其資產負債情形查核無訛, 實難遽謂有再抗告人所指虛偽之情,且本件若由再抗告人負 舉證之責,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改由相對人舉證之理。再抗告人另抗辯稱原審認 定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顯有困難情事,其適用公司法第11條 規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第一審法院業已依公司法第11條 規定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再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一 節表示意見,該部並以99年10月08日經授中字第0993266973 0號、99年11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932791530號書函覆第一審 法院(見第一審卷第176-177、200頁),且相對人亦已提出 充分答辯,雖經濟部未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之情事明確表示意見,然經原審就前揭資料具體認定 相對人公司並未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公司仍持續運作獲 利中;且參以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 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 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 縱相對人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46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規 定選任董事執行職務,亦與公司法第11條規定要件有間,亦 難謂原審適用法規有違公司法第11條之情。從而,原審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所確定事實,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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