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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幼松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憲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上 訴人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調整租金額超過每月新臺幣玖萬元及命上訴人給付租 金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11 月22日變更為林盛茂,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則林盛茂以法定代理人之 地位聲明承受訴訟,為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起備位之訴,依據調整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向伊承租房屋之租金,自99年2月12日起調整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同時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62萬5,000 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67至170頁),固未說明上 開請求權之法律上依據。惟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法律上之 依據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情事變更原則及第 四百四十二條之請求調整租金(本院卷第75頁反面)。按民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調整租金之規定,乃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衍 生之情事變更原則具體化之規定,兩者並非處於互斥狀態, 性質上仍屬情事變更態樣之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無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或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 其法律關係並未變更,難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係對於原審 所提出之調整租金請求權所為法律上之補充,依上說明,自 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房屋(建 號為 426、536,下稱系爭土地或房屋),係伊於99年1月28 日以3,834萬元向法院拍定買受,已於同年2月12日領得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公司以其與前所有權 人林玉松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而占用,且祇願給付每月 1 萬5,000元(即每年 18萬元)租金,完全不符市場行情;因 系爭房屋 98年度地價稅為17萬4,636元,房屋稅為6萬8,846 元,兩者合計即達 24萬3,482元,何況伊尚有取得系爭房屋 之資金成本,及後續管理費用,上訴人依此給付租金,顯失 公平。系爭房屋位於台南市○區○○路上,附近公共設施完 善,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商 業,於全台有連鎖營業據點,營業金額不低,為資金雄厚之 「企業經營者」,使用價值甚高;又系爭房屋原始起造價格 僅為 444萬3,780元,惟執行法院公告拍賣最低價格為1,437 萬元,漲幅高達數倍,足見價值有明顯之漲昇,且四鄰租金 亦有調高情形,其變更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伊依民 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得請求增加 租金為每月 12萬元;又自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99年2月12日 起至101年3月12日止,上訴人欠繳25個月之租金共262萬5,0 00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因求為命:㈠上訴人向 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99年2月12日起調整為每月12 萬 元。㈡上訴人應給付伊262萬5,00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系 爭房屋租金,自 99年10月27日起調整為每月10萬6,000元, 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 170萬33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 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而非指 一般物價之漲落。本件系爭房屋雖屬不定期租賃,但自被上 訴人取得該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該不動產價值並未有何高漲 ,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該不動產有何價值之昇漲,兩造亦 無約定得調高租金之情形,況且,系爭房屋前出租人林玉松 自96年起已將每年18萬元租金調漲為 21萬6,000元,則被上 訴人請求調張本件之租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以3,834萬元(即土地部分 :2,297萬元,房屋部分:1,537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已於99年2月12日領得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以其與前所有權人林玉松(即上訴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政憲之父親)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為由而占 有使用;被上訴人前於99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要求 上訴人洽訂新租約並每月繳付租金12萬元,嗣上訴人僅開立 面額18萬元之支票(即每月1萬5000元之一年份租金)予被 上訴人等情,有原法院99年2月9日南院龍98執正字第6248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 補字卷第10至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系爭房屋原由前所有人林玉松出租予上訴人,並未定 有期限,此為兩造所是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4年度、 89年度至97年度承租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所載,顯示每年給付之租金分別為31萬2,000 元 (84、89年度)、18萬元(90至95年度)、21萬6,000元(9 6、97、98年度)(以上見原審卷第 23頁至27頁);足見上 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於96年起業經調整為每年21萬6,00 0 元一情,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伊取得系爭屋所 有權後僅願給付伊每年租金 18萬元,而否認上開事實之真正 ,即非可取。 五、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 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 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 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 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 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著有 93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後,僅寄發每年租金18萬元之支票予伊,而系爭房屋98 年度地價稅即須繳納17萬 4,636元,房屋稅則為6萬8,846元 ,合計達 24萬3,482元,此尚不計取得系爭房屋之資金成本 ,及管理費用,上訴人僅願支付每月1萬5,000元租金,顯失 公平。另外,依據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 其中426建號建物之工程概算金額為314萬8,780元,而532建 號建物為129萬5,000元,合計為444萬3,780元;惟系爭房屋 位於台南市○區○○路上,附近有菜市場、客運公車招呼站 、國小、國中、高中(職)、公園、台南市政府、郵局、銀 行等設施,公共設施完善,生活便利、機能良好;此外,系 爭標的建屋屋齡27年,雖外觀稍舊,然於執行拍賣時經鑑定 總值為1,436萬4,000元,且經經核定拍賣底價分別為 1,037 萬元及400萬元,計為1,437萬元。伊以 3,834萬元(包括土 地部分2,297萬元、房屋部分1,537萬元)承受。系爭房屋分 別於69年及74年完工,迄拍賣時價格之漲價幅度已高達 3倍 有餘,足見系爭不動產租賃標的,其價值確實有明顯之昇降 ,再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政憲係原所有權人林玉松之子 ,渠等間有父子關係,其所為低於市場行情租金之約定,乃 基於特別關係之考量,現所有權人既有變動,且系爭土地交 通便利,土地價值大幅增高,四鄰租金亦有調高情形,其變 更顯非兩造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原約定之租金已失公平等情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法院98年執正字第62 48號執行事件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南工字055499 號、084979號)、執行法院拍賣公告等影本各乙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 108頁以下),上開證據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足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房屋係分別建於民國69年及74年,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承早於 69年即已承租(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台灣經濟係於70年代開始起飛,到80年代達到顛峰 ,房地產及股票市場更是熱絡,此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承租後,其價值已大幅上 揚,周遭環境更趨熱鬧,生活機能益為發達,應非虛言。 ㈡惟上訴人所繳付予前所有人之租金,依卷附「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所載,顯示 89年之前每年應為31萬2,000元 (即每月2萬6,000元)、90至95年度為18萬元(即每月 1萬 5,000元)、96年以後則為21萬6,000元(即每月1萬8,000元 ),亦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光98年度地價稅即須繳納17萬4, 636元,房屋稅則為6萬8,846元,合計達24萬3,482元,即上 訴人每年交付之租金尚不足以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 金,顯不合理;另參酌原審囑託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房屋 之合理租金分別為每月11萬7,386元、 9萬6,235元等情(詳 如後述),且被上訴人更以總價達 3,834萬元承受,益徵上 訴人先前所交付之租金確實與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此應 係緣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前所有人林玉松係父子之特殊關 係所致。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於伊取得所有權後,雖由伊 承受前所有人與上訴人之租賃關係,惟因不動產之價值已有 漲昇,且情事亦有變更,而依法請求調整租金,自無不合。 又被上訴人係99年10月27日於原審追加調漲租金之訴為備位 聲明,有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69頁 ),則自應自該日起發生調整租金之效力。 五、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其第三、四、五樓層屬「住宅(住 家)」使用,其面積佔本件全部不動產土地面積之49.34%, 應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之適用;雖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曾決議認為: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 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 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然此顯係就城市地 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排除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適用,而 非謂其有供住宅用者亦均予排除該土地法之適用云云;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土地 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 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 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 ,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 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 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 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 加以限制之必要。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 ,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 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 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 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 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 與繁榮。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 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 屋坐落於臺南市南區廣州里,依據原審囑託「川普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 對於建物概況之調查結果:「(1)建物構造 與量體:本建物為兩棟鋼筋混凝土造,地面5層、地下1層之 透天住宅與透天廠辦,目前兩棟打通使用。 (2)建物規劃 與使用:兩棟建物規劃為住商、住工用,目前全棟樓房部分 供住宅使用;部分作工廠使用,目前全棟建物使用協調性尚 可。」(見該報告書第21頁、第77頁照片),核與原審另囑 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定勘估標的使用現況為 「住家、廠房、倉庫、辦公室」(見該報告書摘要第 1頁) ,室內現況(照片):一層(辦公、出貨區、會議室)、二 層(工作場所)、三層(住家)」、四層(住家、倉庫)、 地下層(工作場所、倉庫)(詳見該報告書附件之照片)等 情相符,足見系爭不動產主要係作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雖 有部分樓層(三樓以上,第四層有部分亦作為倉庫)兼作住 家之用,惟此仍不影響系爭房屋有店鋪工廠之營業性質。又 上訴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 500萬元,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而該公司於1996年,引進日 系品牌,成立「林弘實業(股)公司」負責日本童裝代理及銷 售業務,於全台均有連鎖營業據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所不爭之電腦網站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8頁) ;則上訴人公司乃「企業經營者」,並非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弱勢承租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本件租金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 房屋部分僅供住家使用,應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云 云,即不足採。 六、次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屬川 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合 理租金,經彼等依據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以估計標的 物價格乘以租金收益率)為評估標的支付租金之方法,求得 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分別為每月 11萬7,386元、9萬6,235元 等情,有各該估價報告書附卷足參(置卷外)。上訴人雖質 疑上開估價報告之正確性,主張:㈠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依 技術規則第51條規定,應收集「一、各項施工材料、人工之 價格水準。二、營造、施工、規劃、設計、廣告、銷售、管 理及稅捐等費用資料。三、資本利率。四、開發或建築利潤 率。」,惟報告書均未檢附相關資料用於證明,且「規劃設 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等部分,亦非於重置 或重建時必有之支出,故報告書將之列入,同非可取。㈡將 「火險費用」及「地震險費用」,列為「必要費用」;且提 列「維修費」、「重置提撥款」,並均加入計算於「經濟租 金」中,而為本件價格決定之一部分,亦非的當。㈢將「押 金收益」列入渠等所計算本件每月之實質租金內,而各估算 本件之租金;惟押金之約定,無異使出租人獲有一面收取押 金,一面又將押金收益再算入租金中之雙重不當得利,上開 報告書忽略此實際情形而仍將之列為承租人每月之租金,自 非可採。本件建物並非被上訴人興建,縱將來須重建,亦非 必有借貸資金之情事,故報告書中列入「資本利息年利率」 ,亦與實情不符,均非可採等情云云。惟經本院函請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說明,經該所於 101年12月25日來函, 陳明:「一、報告書第 42頁「B」中費用,乃為估價方法成 本法之應用,係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五十三條,相關 數據之運用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 之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第四號公報,於本案報告書第11頁第 八項估價資料來源說明第四點已有陳述。二、報告書中第45 頁相關費用計算方式,如同上述說明一。三、報告書中第48 頁「押金收益」,係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一百三十條 ,條文內容為不動產租金估計,以估計勘估標的之實質租金 為原則。前項所稱實質租金,指承租人每期支付出租人之租 金,加計押金或保證金、權利金及其他相關運用收益之總數 。報告書中第48頁已有陳述,故本所辦理租金之估價,計算 押金收益應為適當。四、報告書中第42頁中記載「資本利息 年利率」,其計算方式與相關數據之運用說明如同上述說明 一。五、綜上所述,不動產估價主要評估不動產客觀經濟價 值。因此,估價條件皆為客觀條件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辦理 ),不因個案本身條件差異而為不同假設,特此說明。 」等情;另川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亦於 101年12月25日函 稱:「本所用以推估勘估標的之成本法,係依據不動產估價 技術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其中對於一、各項施工材料、人 工之價格水準;二、營造、施工、規劃、設計、廣告、銷售 、管理及稅捐等;三、資本利息;四、開發與建築利潤率等 。各項資料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五十三條、五十七條與 六十一條與不動產估價師第四號公報所述,非憑空臆測,真 實可信度並無疑慮。2、本所對於建物之估價原則乃採用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第五十四條中之間接法與五十六條規 定之單位面積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規定之計算方法與 項目乃依據市場上之成本估算之通例,而被告所提上述之「 規劃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管理費」,非重置成本 所必須之成本乃是特例,簡單來說,一棟建築物之成本價格 ,不會因為興建人而有所不同。3、押金收益為民間交易及 租賃習慣應收取出租人收益,亦為不動產估價理論中所認可 之收入項目,被告所提「承租人須將押金款項交予出租人始 有押金收益」,不僅不符合一般民間租賃習慣,亦與不動產 估價理論相悖離,恐無法採用。4、建物之興建之借貸資金 亦屬本所上述第二點所提之情形,本所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與五大銀行之基準利率進行計算此皆依據法規辦理。 」等情;有各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足 見本件上開估價報告,均係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以及中 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發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 第四號公報等相關規定,以為估價之方法,乃以客觀條件所 為估價,非憑空臆測,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川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 之部分數據不當云云,惟此亦經該所函稱:「報告書中第33 頁中之比較標的一及比較標的二所用之待租租金,經調整後 為本案之適用租金,此係依據估價技術規則第19條及第21條 之規定處理,亦即將待租租金進行情況調整、區域因素調整 與個別因素調整,而求得本案之租金。報告書中第34頁之比 較標的二之主要道路寬度及區域利用成熟度調整率,係依據 現況勘察案例二後,比較勘估標的之區位條件,並依據估價 師之客觀經驗值,判斷而得。報告書第35頁之估價目的係以 當區之同質性標的進行比較求得住宅型之租金,住宅型租金 須考慮到整體生活圈,目前當區居民之交通工具皆以自備車 或機車為主,生活圈之範圍約 300-500公尺,因此求取租金 價格時須考量整體生活圈而非單一商業行為,非以字面上之 意義進行主觀分析。又成本法之估算係依據估價技術規則第 48條,成本法旨求取勘估僄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或重置 成本,扣減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勘估標 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成本價格,亦即 興建與勘估標的相同效用之建物,以現代建材標準、設計及 配置,於價格日期建築所需之成本,再扣除折舊求得,並不 會因為興建人而有所不同。報告書第28頁比較案例 3,租金 為1,1800元,係由全棟不動產租金進行萃取之店面租金,報 告書第54頁之租金為20,000元,係指利用全棟不動產之租金 萃取當區之合理還原率,兩者所指之標的前者為一樓店面, 後者為整棟建築物,此為租金差異之原因。依據估價技術規 則第 2條第12項,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 供相同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系爭 進行租金收益率,係依據近鄰地區中之案例進行萃取,並將 所求取之租金收益進行加權平均,租金收益率進行地區性評 量,本就會有高低差,而加權平均即是進行客觀評估之方式 ,故所選取之租金收益率為本案適合之數據」等情綦詳(見 原審卷第144頁),上訴人所辯均難採取。 八、上訴人復以本件系爭價租賃物之「土地、建物之價格」部分 ,若依川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分別為 19,81 萬9,800元及1,332萬 697元,然若依黃志豪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之估價則分別為1,767萬9,640元及1,791萬3,513元,二者 估價即各差200餘萬元及400餘萬元;另就「租金收益率」部 分,前者認定為4.20%,後者載為1.95%,兩者之估價差距超 過兩倍,實非允洽等語;經查上開售價報告就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市價之估計不同係因所採用案例不一,且估價師個人經 驗及判斷不同所致,此為一般鑑定工作上常有之事,尚難據 此即否認上開鑑定之可信度。至於黃志豪不動產估價事務所 之估價報告固然記載其推估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率1.95% , 惟此係指房屋之純租金而言,並未加計其他之必要費用(如 稅金、保險費、維修費...等),若加上其他必要費用, 估算每月合理租金為9萬4,847元(見估價報告書第45頁以下 ),該數字與川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估計之每月合理租 金為11萬5,992元(見其估價報告書第 55頁),並未相差太 多,即為明證;是上訴人以此指摘估價報告有失公允,亦難 採取。 九、按「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 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 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 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 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4 6號、20年上字第 2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則,依上開判例 意旨,不動產租賃因其價值之漲昇或其他情事之變更而為租 金調整者,自應斟酌該不動產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鄰地租金等情形,作為依據。 查系爭房屋為五層樓透天建築、建物內一層為作為辦公室、 會議室,第二層為工作場所,三層以上為住家(第四層兼作 貨品倉儲),地下層為工作場所及倉儲,工作場所內所進行 之活動為生產衣服等產品,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區域公共設施 齊備,生活機能良好,半徑 1.5公里以內有臺南市政府及議 會、金華公園、水萍塭公園、新興國小、大成國中等公共設 施;又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屬 川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合理租金額,經分別依據租賃實例比較法及積算法(以價格 乘以租金收益率,收益率之取得亦以鄰近房屋租金水準估算 )為評估標的支付租金之方法,求得系爭房屋99年2月之合 理租金分別為每月11萬7,386元、9萬6,235元等情,已如前 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之便 利性、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況(部分樓層兼作住家使用 )等情,並參酌上開估價結果,認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之每 月租金,自99年10月27日起以調整至9萬元為適當。至被上 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十、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 99年2月12日承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是其得請求之租金,自該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即調 整租金前)為15萬3,00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8個月 又15天=153,000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給付自99年 10 月27日起至101年3月12日止之租金部分(見原審卷第177 頁之聲明),則以調整後每月租金9萬元計,共147萬 6,000 元(計算式為:90,000×16個月又16日=1,476,000元),以 上合計為162萬9000元;而本件上訴人已先後給付租金 86萬 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扣除後應再給付76萬5,000元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租金76萬5,000元, 及自遲延之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條前段 及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向伊 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自99年2月12日起調整為每月9萬元 。㈡上訴人應給付伊 76萬5,000元,及自101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判決確定部分外)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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