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幼松內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憲
上列
當事人與被
上訴人力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調
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
萬肆佰玖拾玖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零肆元
;並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
按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十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出租
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十條 (即今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
之租金即同條
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
、53年度台抗字第 4號判例
參照)。是未定期限之
不動產出
租人,依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調整租金
請求權,對承
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
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推定其
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
二、查上訴人幼松內衣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力寶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遷讓房屋等(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及第
三審上訴到院,而
本件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經被上訴人
訴請原審判決自99年10月27日起從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8
,000元調整為 10萬6,000元,則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金)額應為 1,056萬元(計算式
【106,000-18,000】×12×10=10,56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萬7,392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已繳納之2萬6,89
3 元(本院卷第8頁反面),上訴人尚應補繳13萬0,499元;
另本院判決係將上開原審所命調整租金額於超過 9萬元部分
廢棄,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金)額,應為 864萬元(計算式【
90,000-18,000】×12×10= 8,64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 12萬9,804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到院,茲限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10日內
如數補繳、並補正委任狀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
幣1千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