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曼瑗
訴訟代理人 吳永淵
方文賢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
肆仟壹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
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為「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
園區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7-6地號」土地,面積4萬
7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簽約後兩造
合意變更租賃
期間起算日自95年2月15日起算。
詎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繳交
第1期租金(3個月)新台幣(下同)75萬6855元及
擔保金15
1萬3710元,此後即未再繳納租金,
嗣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
發函要求解除租約,並於98年3月21日再度發函請求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為此於98年5月5日以函文回覆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款約定,系爭租約應於96年3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
力。累計,上訴人仍積欠95年5月至96年2月,共10個月之租
金,
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252萬2850元暨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豆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46萬7730元
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嘉義縣香草藥草科技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下
稱系爭出租要點)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8
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除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外
,尚須完成
公證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94年7月14日府城工
字第0940091582號函,亦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除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外,尚須完成公證,否則視同放棄承租
權利,故
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未經雙方完成公證,則未
符其要式行為之約定,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166條尚不成立,
被上訴人依該未生效之契約逕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
違約
金,並無理由。
㈡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興建廠房等業務營運之用,被上
訴人即有提供土地及協助上訴人取得合法興建廠房之義務。
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為香草藥草科技園區之宣傳廣告,
於系爭土地未完成開發前即為先期進駐設廠,然被上訴人自
94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
迄96年3月13日終止系
爭租約前共1年3月,期間並無履行其就系爭土地所應提供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設定
地上權等義務,導致上訴人無法
就所承租之土地為合法利用及營運,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其義
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不能認為上訴人違約。
㈢況上訴人縱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原審既認本件之違約金核
計為37萬160元,經上訴人已繳交之
擔保金151萬3710元,兩
者抵銷之結果,尚有餘額114萬3550元,原審未再予扣減,
逕謂上訴人未繳之租金有246萬7730元,亦有不當。
㈣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
嗣經協議將租賃期間更
改為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共計20年。租賃標的
為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
、7-6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臨時分割為大埔美段大美小段15
-2、15-3、15-4等地號)。
㈡上訴人已繳納第一期租金75萬6855元,及擔保金151萬3710
元。
㈢上訴人簽約後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享有租金優惠,每月土地
租金每平方公尺為6.05元。
四、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以完成公證程序為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
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約
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
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
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明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
辦法、嘉義縣香草藥草科技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及其
他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22頁),足見該約款
所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
租售辦法、系爭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僅針對系爭
契約未盡事宜具有補充系爭契約內容之作用。亦即,若系爭
契約已有約定之事項,即無由再援引
上開補充法令內容。茲
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生效日期,業於系爭契約第23條明定
:「本契約自簽約日生效」(原審卷㈠第22頁),此外,並
無其他「須經公證程序始為成立」之特別約定,
堪認兩造就
系爭契約於簽約時雙方就契約內容業已達成雙方合意一致,
堪認系爭契約於簽約成立時即已生效。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出租要點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第28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除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書外,尚須完成公證始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既未經雙方完成公證,未符其要式行為之約定,系爭契約
依法尚不成立」
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府城工
字第0940091582號覆函(原審卷㈠第272至273頁)為證。按
系爭出租要點僅具補充系爭租約未盡事宜之效力,若系爭租
約已有明定,應無援引系爭出租要點規定之餘地,業如上述
。至於被上訴人94年7月14日府城工字第0940091582號覆函
雖載明:「注意事項:㈠貴公司除應於接獲本通知書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向上述指定行庫繳款外,並應與本府完成租
賃契約書簽訂及公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簽約雙方平均負
擔…」等語(原審卷㈠第272至273頁),
惟上開函文並非系
爭租約之約款,兩造復無就系爭租約須經公證程序作為系爭
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縱或被上訴人發函促請上訴人協同就
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亦僅具有保全系爭租賃契約證據之性質
,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與否,並
無適用民法第166條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
五、上訴人主張「承租之系爭租賃
標的物,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
之狀態,被上訴人有
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上訴人以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以「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
科技園區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7-6地號共三筆土地
,面積40,789平方公尺」為租賃標的,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足憑。而依系爭出租要點第6條規定:「本區土地以出租供
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以從事農業生技相關
產業,且除經本府核准者外,應為與香草藥草產業相關之製
造業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使用為限,並
應符合本要點附表所列引進產業類別限制。」(原審卷㈠第
267頁),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嘉義縣香
草藥草科技園區從事與農業生技相關之產業。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先期進駐廠商承租本園區土
地租金於本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
止,享有每坪每月20元(即6.05元/平方公尺月)之優惠,
後續各年應繳租金應由投資興建廠商或本府城鄉發展局工業
課提報本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核定後
公告之。」(原審卷㈠第1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一般園區都是開發完成後,廠商才進駐,先期進駐廠商
就是在開發完成之前,先讓廠商進駐,可享租金的優惠,契
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出租公告的第6點第4項有載明
。」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94年7月14
日府城工字第0940091582號函文,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
請在嘉義縣香草藥草科技園區投資設廠,確已享有因獎勵先
期廠商進駐而獲土地租金折半減免之優惠
無訛,上訴人對伊
係先期進駐廠商(原審卷㈡第393頁、第430頁),享有租金
之優惠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96年5月11日豆朋(松)
字第960511001號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㈠第230頁、第23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先期進駐廠商」享有租金優惠
乙節,
核屬有據。
㈢觀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區內用地變更完成
及主要公共設施完工前須先行使用土地者,得先行按
現況點
交,乙方應先對前述尚未完成之情形充分理解,並同意不得
就此
等情形要求補償、拒絕繳款或點交。」(原審卷㈠第16
頁),及第10條第15項關於「污水系統完工啟用前即進駐時
其污水排放標準與費用負擔之約定」(原審卷㈠第18頁);
第11條第2項關於「公共設施尚未提供使用前免徵一般公共
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約款」(原審卷㈠第20
頁)各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已明知該園區
用地變更尚未完成且公共設施
尚非完備之狀態,兩造亦係以
此為締約基礎,並作為「先期進駐廠商」而享有租金優惠之
緣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係明知在區內用地變更完成及
主要公共設施完工前先行使用土地之情形,並進而締約,其
一方面以伊係先期進駐廠商身分享有租金優惠,另一方面卻
以被上訴人未備公共設施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顯無理由。
㈣又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開園區業已完成或進行中之
工作項目,計有:「㈠94年3月21日召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
物科技園區甄選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興建營運廠商工作計
畫及先期進駐廠商工作計畫書審查會。㈡94年4月13日召開
本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委員會
:邀集府內委員審查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生產事業
用地出租要點。㈢94年5月9日至5月23日受理嘉義縣香草藥
草生物科技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案廠商申請書送件。㈣94
年6月17日召開農業科技園區第二次聯繫協調會議:決議在
確定與豆朋公司簽約後,由本府委託自來水公司辦理輸水管
線之施工,並由94年度核定計畫之經費中支付工程費用。㈤
94年7月4日召開嘉義縣政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
審查小組第940704審查會議…。㈥94年8月9日召開嘉義縣香
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申請土地暫分割協調會議:決議請大林
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分割及實地點交樁位。㈦94年10月28日
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交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分割結果
清冊。㈧94年12月13日發文向第十軍團第五作戰區請示
本案
建築高度是否符合禁限建規定,以利豆朋公司申請建照。㈨
94年12月15日召開為豆朋生技公司進場動工移除162縣道旁
行道樹及水溝護墩事宜會議。」,此有嘉義縣政府101年8月
27日府經開字第1010287471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
可稽(本院
卷第89至90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開園區
業已有相關工程之進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辯
稱「開發計畫並未進行,致使其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云云,
與卷內各項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
將系爭
土地分割出來,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且期間並無履
行其就系爭土地所應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設定地上
權等義務,導致伊公司難就所承租之土地為合法利用及營運
,故伊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出租要點第4點
明定:「本出租要點出租標的暫編地號為嘉義縣生科段…工
7-1、工7-2…工7-6…等9筆土地,其位置列載於本區土地出
租手冊內,申請人應先行赴現場勘查,並依規劃坵塊申請,
不再辦理分割。」(原審卷㈠第26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該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坵塊圖乙份
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
391頁)。參以系爭土地(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7-6
地號;目前臨時分割為大埔美段大美小段15-2、15-3、15-4
等地號),經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其總面積為4萬789平
方公尺,有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審卷㈡
第472頁)在卷
可考,其具體位置更經上訴人於進行廠房新
建工程時委任林振榮建築師套繪於相關圖面,有地籍套繪圖
、地籍配置圖、全區平面配置圖等(原審卷㈡第473頁至第
475頁)附卷可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481頁
),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
圍,已有特定。
㈥又兩造曾於94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地政
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測量及點樁,俾使上訴
人得以進場動工各情,有會議紀錄、會勘通知單(原審卷㈠
第274至277頁)及大林地政事務所內簽乙份(原審卷㈡第50
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以進入系爭土
地動工,亦曾安排移除系爭土地北側行道樹及水溝護墩。又
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業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以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於95年1月17日經被上訴
人同意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簡易水土保
持,嗣於95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許可各情,亦有被上訴人
95年3月27日府水保字第0950049692號函(原審卷㈡第411頁
、第412頁)暨上訴人96年5月11日豆朋(松)字第96051100
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30頁、第231頁),顯見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分割及用地別未完成變更前,已就系
爭土地為實際開發利用。
㈦再者,被上訴人於該園區之出租公告㈣已載明:「出租土
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府正與台糖公司議約以
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依本要點提供予
申請人使用。」,有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土地公告
存卷
可按(原審卷㈡第462頁),
益徵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尚待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協議一情,其仍選擇向被上訴人申請
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同意於用
地變更完成及主要公共設施完工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自
難以系爭土地用地尚未變更或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
書等事由,資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
㈧又
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已約明:「乙方(承租人)應
按承租之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地,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
」(原審卷㈠第22頁),被上訴人自無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因建置廠房向金融機構進行融
資貸款需要,仍一再去函要求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各情
,固提出上訴人公司95年12月26日豆朋(松)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惟此係上訴人片面要求,
查與系爭租約之約款相違背,上訴人執此事由拒絕給付租金
,於法無據。
㈨綜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並未合
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乙節,查與實際情形
不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六、又按「
債權讓與
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債權讓與契約
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
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
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
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本件觀以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大埔美公司就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所簽訂
之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第八章營運8.1.2 ⑶約定:「土地
及建築物出租業務:乙方應依『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
法』辦理本計畫園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出租業務,並代為收
取租金作為辦理受託出租
報酬。…」(原審卷㈠第249頁背
面),足見被上訴人與大埔美公司間,僅有委任代收租金之
約定,並無將系爭租金債權作為移轉標的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有租金收取權利,上訴人辯稱:
「伊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給付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大
埔美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七、本件租金及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經其同意而
於96年3月13日終止各情,有上訴人公司96年3月21日豆朋(
松)000000000號函暨被上訴人98年5月5日府城開字第09800
71204號函附卷
可證(原審卷㈠第35頁、第36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系爭土地面積為4萬789平方公尺(
原審卷㈠第14頁),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款,每月租
金之計算應為24萬6773元(4078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
5元=2467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6年2月止,尚積欠10個月租金246萬
7730元(24萬6773元×10=246萬7730元),尚無不合。
㈢按系爭契約第7條就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約定:「乙方未
依指定期限繳付第2期起之各期租金時,應依下列規定累計
並繳付逾期之違約金:一、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
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5。二、逾期2個月以上
未滿3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10,
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5。三、逾期3個月
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
15,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10,另按未繳
第3個月月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5。乙方逾期4個月以上仍不
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
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外,甲方得終止租約。」(原審卷㈠第
15頁),足見系爭契約就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計算標準,
係「逾期月數越多者,其按月租金計算違約金之比例越高,
並以每月租金15%為其違約金計算上限」。則對照系爭契約
第5條關於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上訴人95年5月至同年7月
之該期租金應於95年5月15日繳付,95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該
期租金應於95年8月15日繳付,95年11月至96年1月之該期租
金應於95年11月15日繳付,96年2月租金應於96年2月15日繳
付。茲查,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各期租金,且均已逾期4個
月以上,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按
未繳各月租金金額15%計算之違約金即37萬160元(246萬773
0元×15%=37萬1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租金繳付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以逾
期月數越多者,其按月租金計算違約金之比例越高,其目的
顯在於促使承租人能依約準時給付租金;而其比例隨遲延時
間而遞增之計算方式,於承租人已陷於
給付遲延之情形,更
有督促承租人儘早清償各期租金以降低違約金之意旨。此種
違約金比例隨遲延時間而遞增之計算方式,其違約金比例之
高低實繫於承租人自身是否依約履行之具體情形。本件上訴
人因係先期進駐廠商而享有租金優惠,詳如上述,足認其租
金已相對低廉,
縱有遲延給付租金,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
已較未享有租金優惠者為低。又系爭契約上開違約金比例之
約定,並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是其於締約時自應已考
量其自身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始為同意,
難
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上訴人除締約時所繳納之第一期租
金外,迄系爭契約關係終止,並未再繳納任何一期租金,是
各期租金遲延之違約金計算比例均以最高上限15%計算,應
係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難認系爭契約違約金之
約定有何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違約金云云,尚非可取。
㈤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繳
納擔保金151萬37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37萬160元,業如上述。參以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於本租賃契約屆滿前除
第13條情況外,如因乙方要求提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中止租
約時,已繳擔保金於扣除第15條規定之相關處理及賠償費用
後,無息歸還;租約期限屆滿且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
情形時,由甲方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原審卷㈠第15頁)
,足見上訴人因違約應負擔違約金,得以其所繳納之擔保金
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具狀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抵
銷上訴人擔保金151萬3710元債權(原審卷㈡第389頁),核
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37萬160元,
業因抵銷而消滅,此項抵銷後,上訴人擔保金之餘款為114
萬3550元(151萬3710元-37萬160元=114萬3550元)。
㈥上訴人復辯稱:「伊所繳納之擔保金151萬3710元,扣除違
約金37萬160元後,仍有餘額,應用以抵銷租金」云云。按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固約定:「乙方(承租人)不得主
張以擔保金抵繳租金」(原審卷㈠第15頁),惟此項擔保金
約定目的,僅在確保雙方履行租約期間被上訴人所生
損害賠
償請求費用之擔保,此經上訴人於本院
自承「擔保金係損害
賠償之預定」(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另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款、第3款亦約定:「於本租賃契約屆滿前除第13條情
況外,如因乙方要求提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中止租約時,已
繳擔保金於扣除第15條規定之相關處理及賠償費用後,無息
歸還;租約期限屆滿且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時,
由甲方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原審卷㈠第15頁),茲兩造
既同意系爭租約於96年3月13日終止,此項租金債權應已屆
清償期,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以擔保金抵銷租金,
自無不
合,經以擔保金餘額114萬3550元抵銷完畢後,上訴人仍應
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180元(246萬7730元-114萬3550元=
132萬4180元)
八、上訴人另主張「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BOT開發案涉
有弊端,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本無能力開發
,上訴人係被害人,依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及
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9、80頁)。
惟查,
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BOT案之開發有無弊端,係承
辦公務員就執行開發案有
無涉及刑責問題,此與本案審究之
對象係兩造間就租約履行有無違約之情形有間,尚難以該開
發案刑事部分有弊端,資為上訴人得以免繳租金之依據。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租金246萬7730元,另有違約金債權37萬160元,經與上
訴人提供之擔保金151萬371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132萬4180元(計算方法:246萬7730元+37萬
160 元-151萬3710元=132萬4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即100年3月4日(原審卷㈠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在此範圍
予以准許,
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本
息及假執行部分,
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