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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 訴訟代理人 吳永淵       方文賢  律師 被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 肆仟壹佰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 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標的為「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 園區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7-6地號」土地,面積4萬 7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簽約後兩造合意變更租賃 期間起算日自95年2月15日起算。詎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繳交 第1期租金(3個月)新台幣(下同)75萬6855元及擔保金15 1萬3710元,此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 發函要求解除租約,並於98年3月21日再度發函請求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為此於98年5月5日以函文回覆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3款約定,系爭租約應於96年3月13日發生終止之效 力。累計,上訴人仍積欠95年5月至96年2月,共10個月之租 金,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 金252萬2850元暨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豆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46萬7730元 及自10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上訴。) ㈡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嘉義縣香草藥草科技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下 稱系爭出租要點)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8 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除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外 ,尚須完成公證始生效力。而被上訴人94年7月14日府城工 字第0940091582號函,亦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除 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外,尚須完成公證,否則視同放棄承租 權利,故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未經雙方完成公證,則未 符其要式行為之約定,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66條尚不成立, 被上訴人依該未生效之契約逕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 金,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興建廠房等業務營運之用,被上 訴人即有提供土地及協助上訴人取得合法興建廠房之義務。 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所為香草藥草科技園區之宣傳廣告, 於系爭土地未完成開發前即為先期進駐設廠,然被上訴人自 94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迄96年3月13日終止系 爭租約前共1年3月,期間並無履行其就系爭土地所應提供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設定地上權等義務,導致上訴人無法 就所承租之土地為合法利用及營運,被上訴人遲未履行其義 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而拒絕給付租金,不能認為上訴人違約。 ㈢況上訴人縱須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原審既認本件之違約金核 計為37萬160元,經上訴人已繳交之擔保金151萬3710元,兩 者抵銷之結果,尚有餘額114萬3550元,原審未再予扣減, 逕謂上訴人未繳之租金有246萬7730元,亦有不當。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嗣經協議將租賃期間更 改為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5年2月14日共計20年。租賃標的 為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 、7-6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臨時分割為大埔美段大美小段15 -2、15-3、15-4等地號)。 ㈡上訴人已繳納第一期租金75萬6855元,及擔保金151萬3710 元。 ㈢上訴人簽約後至96年12月31日期間享有租金優惠,每月土地 租金每平方公尺為6.05元。 四、系爭租賃契約是否以完成公證程序為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 要件?經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 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 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 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 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明定:「本租約若有未盡事宜,悉依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 辦法、嘉義縣香草藥草科技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要點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卷㈠第22頁),足見該約款 所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 租售辦法、系爭出租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僅針對系爭 契約未盡事宜具有補充系爭契約內容之作用。亦即,若系爭 契約已有約定之事項,即無由再援引上開補充法令內容。茲 查,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生效日期,業於系爭契約第23條明定 :「本契約自簽約日生效」(原審卷㈠第22頁),此外,並 無其他「須經公證程序始為成立」之特別約定,堪認兩造就 系爭契約於簽約時雙方就契約內容業已達成雙方合意一致, 堪認系爭契約於簽約成立時即已生效。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出租要點第21條、第24條、第25條、第 26條、第28條,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除簽立系爭租 賃契約書外,尚須完成公證始生效力,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 約既未經雙方完成公證,未符其要式行為之約定,系爭契約 依法尚不成立」云云,並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府城工 字第0940091582號覆函(原審卷㈠第272至273頁)為證。按 系爭出租要點僅具補充系爭租約未盡事宜之效力,若系爭租 約已有明定,應無援引系爭出租要點規定之餘地,業如上述 。至於被上訴人94年7月14日府城工字第0940091582號覆函 雖載明:「注意事項:㈠貴公司除應於接獲本通知書之次 日起,三個月內向上述指定行庫繳款外,並應與本府完成租 賃契約書簽訂及公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簽約雙方平均負 擔…」等語(原審卷㈠第272至273頁),惟上開函文並非系 爭租約之約款,兩造復無就系爭租約須經公證程序作為系爭 契約成立之特別要件,縱或被上訴人發函促請上訴人協同就 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亦僅具有保全系爭租賃契約證據之性質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與否,並 無適用民法第166條之餘地,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五、上訴人主張「承租之系爭租賃標的物,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 之狀態,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上訴人以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係以「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 科技園區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7-6地號共三筆土地 ,面積40,789平方公尺」為租賃標的,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足憑。而依系爭出租要點第6條規定:「本區土地以出租供 商號、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以從事農業生技相關 產業,且除經本府核准者外,應為與香草藥草產業相關之製 造業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使用為限,並 應符合本要點附表所列引進產業類別限制。」(原審卷㈠第 267頁),足見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嘉義縣香 草藥草科技園區從事與農業生技相關之產業。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先期進駐廠商承租本園區土 地租金於本府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31日 止,享有每坪每月20元(即6.05元/平方公尺月)之優惠, 後續各年應繳租金應由投資興建廠商或本府城鄉發展局工業 課提報本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核定後 公告之。」(原審卷㈠第14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 :「一般園區都是開發完成後,廠商才進駐,先期進駐廠商 就是在開發完成之前,先讓廠商進駐,可享租金的優惠,契 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出租公告的第6點第4項有載明 。」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依被上訴人94年7月14 日府城工字第0940091582號函文,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 請在嘉義縣香草藥草科技園區投資設廠,確已享有因獎勵先 期廠商進駐而獲土地租金折半減免之優惠無訛,上訴人對伊 係先期進駐廠商(原審卷㈡第393頁、第430頁),享有租金 之優惠並不爭執,且有上訴人公司96年5月11日豆朋(松) 字第96051100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30頁、第23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先期進駐廠商」享有租金優惠 乙節,核屬有據。 ㈢觀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區內用地變更完成 及主要公共設施完工前須先行使用土地者,得先行按現況點 交,乙方應先對前述尚未完成之情形充分理解,並同意不得 就此等情形要求補償、拒絕繳款或點交。」(原審卷㈠第16 頁),及第10條第15項關於「污水系統完工啟用前即進駐時 其污水排放標準與費用負擔之約定」(原審卷㈠第18頁); 第11條第2項關於「公共設施尚未提供使用前免徵一般公共 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之約款」(原審卷㈠第20 頁)各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已明知該園區 用地變更尚未完成且公共設施尚非完備之狀態,兩造亦係以 此為締約基礎,並作為「先期進駐廠商」而享有租金優惠之 緣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既係明知在區內用地變更完成及 主要公共設施完工前先行使用土地之情形,並進而締約,其 一方面以伊係先期進駐廠商身分享有租金優惠,另一方面卻 以被上訴人未備公共設施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顯無理由。 ㈣又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開園區業已完成或進行中之 工作項目,計有:「㈠94年3月21日召開嘉義縣香草藥草生 物科技園區甄選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投資興建營運廠商工作計 畫及先期進駐廠商工作計畫書審查會。㈡94年4月13日召開 本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委員會 :邀集府內委員審查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生產事業 用地出租要點。㈢94年5月9日至5月23日受理嘉義縣香草藥 草生物科技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出租案廠商申請書送件。㈣94 年6月17日召開農業科技園區第二次聯繫協調會議:決議在 確定與豆朋公司簽約後,由本府委託自來水公司辦理輸水管 線之施工,並由94年度核定計畫之經費中支付工程費用。㈤ 94年7月4日召開嘉義縣政府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 審查小組第940704審查會議…。㈥94年8月9日召開嘉義縣香 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申請土地暫分割協調會議:決議請大林 地政事務所協助辦理分割及實地點交樁位。㈦94年10月28日 大林地政事務所提交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分割結果 清冊。㈧94年12月13日發文向第十軍團第五作戰區請示本案 建築高度是否符合禁限建規定,以利豆朋公司申請建照。㈨ 94年12月15日召開為豆朋生技公司進場動工移除162縣道旁 行道樹及水溝護墩事宜會議。」,此有嘉義縣政府101年8月 27日府經開字第1010287471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9至90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上開園區 業已有相關工程之進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辯 稱「開發計畫並未進行,致使其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云云, 與卷內各項事證不符,殊難採信。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並未 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且期間並無履 行其就系爭土地所應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設定地上 權等義務,導致伊公司難就所承租之土地為合法利用及營運 ,故伊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出租要點第4點 明定:「本出租要點出租標的暫編地號為嘉義縣生科段…工 7-1、工7-2…工7-6…等9筆土地,其位置列載於本區土地出 租手冊內,申請人應先行赴現場勘查,並依規劃坵塊申請, 不再辦理分割。」(原審卷㈠第26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該園區生產事業用地坵塊圖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 391頁)。參以系爭土地(暫編地號生科段第7-1、7-2、7-6 地號;目前臨時分割為大埔美段大美小段15-2、15-3、15-4 等地號),經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其總面積為4萬789平 方公尺,有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審卷㈡ 第472頁)在卷可考,其具體位置更經上訴人於進行廠房新 建工程時委任林振榮建築師套繪於相關圖面,有地籍套繪圖 、地籍配置圖、全區平面配置圖等(原審卷㈡第473頁至第 475頁)附卷可憑,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㈡第481頁 ),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 圍,已有特定。 ㈥又兩造曾於94年12月8日及同年月15日會同相關單位及地政 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測量及點樁,俾使上訴 人得以進場動工各情,有會議紀錄、會勘通知單(原審卷㈠ 第274至277頁)及大林地政事務所內簽乙份(原審卷㈡第50 3頁)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得以進入系爭土 地動工,亦曾安排移除系爭土地北側行道樹及水溝護墩。又 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業已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以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並於95年1月17日經被上訴 人同意後,再向被上訴人申請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簡易水土保 持,嗣於95年3月27日經被上訴人許可各情,亦有被上訴人 95年3月27日府水保字第0950049692號函(原審卷㈡第411頁 、第412頁)暨上訴人96年5月11日豆朋(松)字第96051100 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30頁、第231頁),顯見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分割及用地別未完成變更前,已就系 爭土地為實際開發利用。 ㈦再者,被上訴人於該園區之出租公告㈣已載明:「出租土 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府正與台糖公司議約以 取得土地使用權,並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後,依本要點提供予 申請人使用。」,有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土地公告 存卷可按(原審卷㈡第462頁),益徵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 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前,已知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尚待與訴外人台糖公司協議一情,其仍選擇向被上訴人申請 承租系爭土地,並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同意於用 地變更完成及主要公共設施完工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自 難以系爭土地用地尚未變更或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 書等事由,資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 ㈧又觀諸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已約明:「乙方(承租人)應 按承租之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地,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 」(原審卷㈠第22頁),被上訴人自無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惟上訴人因建置廠房向金融機構進行融 資貸款需要,仍一再去函要求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登記各情 ,固提出上訴人公司95年12月26日豆朋(松)字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惟此係上訴人片面要求, 查與系爭租約之約款相違背,上訴人執此事由拒絕給付租金 ,於法無據。 ㈨綜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土地,並未合 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乙節,查與實際情形 不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為由,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為無理由。 六、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 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 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 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本件觀以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大埔美公司就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所簽訂 之促進民間參與投資契約第八章營運8.1.2 ⑶約定:「土地 及建築物出租業務:乙方應依『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辦 法』辦理本計畫園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出租業務,並代為收 取租金作為辦理受託出租報酬。…」(原審卷㈠第249頁背 面),足見被上訴人與大埔美公司間,僅有委任代收租金之 約定,並無將系爭租金債權作為移轉標的之合意,揆諸上開 說明,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有租金收取權利,上訴人辯稱: 「伊無法確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給付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大 埔美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七、本件租金及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經其同意而 於96年3月13日終止各情,有上訴人公司96年3月21日豆朋( 松)000000000號函暨被上訴人98年5月5日府城開字第09800 71204號函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35頁、第36頁),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系爭土地面積為4萬789平方公尺( 原審卷㈠第14頁),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款,每月租 金之計算應為24萬6773元(4078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0 5元=2467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95年5月起至96年2月止,尚積欠10個月租金246萬 7730元(24萬6773元×10=246萬7730元),尚無不合。 ㈢按系爭契約第7條就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約定:「乙方未 依指定期限繳付第2期起之各期租金時,應依下列規定累計 並繳付逾期之違約金:一、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 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5。二、逾期2個月以上 未滿3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10, 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5。三、逾期3個月 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 15,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10,另按未繳 第3個月月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5。乙方逾期4個月以上仍不 繳付者,甲方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 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外,甲方得終止租約。」(原審卷㈠第 15頁),足見系爭契約就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計算標準, 係「逾期月數越多者,其按月租金計算違約金之比例越高, 並以每月租金15%為其違約金計算上限」。則對照系爭契約 第5條關於租金給付方式之約定,上訴人95年5月至同年7月 之該期租金應於95年5月15日繳付,95年8月至同年10月之該 期租金應於95年8月15日繳付,95年11月至96年1月之該期租 金應於95年11月15日繳付,96年2月租金應於96年2月15日繳 付。茲查,上訴人迄未繳納上開各期租金,且均已逾期4個 月以上,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應給付按 未繳各月租金金額15%計算之違約金即37萬160元(246萬773 0元×15%=37萬16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㈣又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租金繳付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以逾 期月數越多者,其按月租金計算違約金之比例越高,其目的 顯在於促使承租人能依約準時給付租金;而其比例隨遲延時 間而遞增之計算方式,於承租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形,更 有督促承租人儘早清償各期租金以降低違約金之意旨。此種 違約金比例隨遲延時間而遞增之計算方式,其違約金比例之 高低實繫於承租人自身是否依約履行之具體情形。本件上訴 人因係先期進駐廠商而享有租金優惠,詳如上述,足認其租 金已相對低廉,縱有遲延給付租金,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 已較未享有租金優惠者為低。又系爭契約上開違約金比例之 約定,並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所明知,是其於締約時自應已考 量其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始為同意,難 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上訴人除締約時所繳納之第一期租 金外,迄系爭契約關係終止,並未再繳納任何一期租金,是 各期租金遲延之違約金計算比例均以最高上限15%計算,應 係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難認系爭契約違約金之 約定有何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違約金云云,尚非可取。 ㈤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 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已繳 納擔保金151萬37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37萬160元,業如上述。參以系爭租 賃契約第6條第2款、第3款約定:「於本租賃契約屆滿前除 第13條情況外,如因乙方要求提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中止租 約時,已繳擔保金於扣除第15條規定之相關處理及賠償費用 後,無息歸還;租約期限屆滿且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 情形時,由甲方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原審卷㈠第15頁) ,足見上訴人因違約應負擔違約金,得以其所繳納之擔保金 中扣除,是被上訴人具狀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抵 銷上訴人擔保金151萬3710元債權(原審卷㈡第389頁),核 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37萬160元, 業因抵銷而消滅,此項抵銷後,上訴人擔保金之餘款為114 萬3550元(151萬3710元-37萬160元=114萬3550元)。 ㈥上訴人復辯稱:「伊所繳納之擔保金151萬3710元,扣除違 約金37萬160元後,仍有餘額,應用以抵銷租金」云云。按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4款固約定:「乙方(承租人)不得主 張以擔保金抵繳租金」(原審卷㈠第15頁),惟此項擔保金 約定目的,僅在確保雙方履行租約期間被上訴人所生損害賠 償請求費用之擔保,此經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擔保金係損害 賠償之預定」(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另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2款、第3款亦約定:「於本租賃契約屆滿前除第13條情 況外,如因乙方要求提前放棄承租或經甲方中止租約時,已 繳擔保金於扣除第15條規定之相關處理及賠償費用後,無息 歸還;租約期限屆滿且乙方無違約需扣除擔保金之情形時, 由甲方全額無息退還擔保金」(原審卷㈠第15頁),茲兩造 既同意系爭租約於96年3月13日終止,此項租金債權應已屆 清償期,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以擔保金抵銷租金,自無不 合,經以擔保金餘額114萬3550元抵銷完畢後,上訴人仍應 給付被上訴人132萬4180元(246萬7730元-114萬3550元= 132萬4180元) 八、上訴人另主張「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BOT開發案涉 有弊端,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上訴人本無能力開發 ,上訴人係被害人,依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租金及 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9、80頁)。惟查, 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BOT案之開發有無弊端,係承 辦公務員就執行開發案有無涉及刑責問題,此與本案審究之 對象係兩造間就租約履行有無違約之情形有間,尚難以該開 發案刑事部分有弊端,資為上訴人得以免繳租金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租金246萬7730元,另有違約金債權37萬160元,經與上 訴人提供之擔保金151萬371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132萬4180元(計算方法:246萬7730元+37萬 160 元-151萬3710元=132萬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0年3月4日(原審卷㈠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在此範圍予以准許, 經核尚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本 息及假執行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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