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 被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 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 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 旨,本件上訴利益應就上訴人本案敗訴部分與主張抵銷部分 合併計算」云云。惟「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 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 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賦予「以 主張之額為限」之既判力,且因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 人具有效力,而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該受不利判斷 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 85號判例反面意旨可資參照。 三、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共計新台 幣(下同)452萬2850元,經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租金246萬 773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則已確定),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13 2萬418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擔保金 債權151萬3710元部分,業經本院判准全數抵銷(本院判決 理由第七㈤、㈥),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受 不利益之判斷,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依法不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 亦揭諸:「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 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 ,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 應併予廢棄;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亦應將該 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 或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既經 本院判認有理由而全數准許,上訴人就抵銷抗辯部分並未受 不利判斷,就該部分自無上訴利益。況細繹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 「准許抵銷部分應併計上訴利益」云云,洵有誤會,不足採 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僅132萬4180元 ,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 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 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