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曼瑗
被
上 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
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
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
準用關於計算
訴訟標的價
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
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
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
旨,
本件上訴利益應就上訴人
本案敗訴部分與主張抵銷部分
合併計算」
云云。
惟「
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
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預為
抗辯,其成立
與否經法院
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賦予「以
主張之額為限」之
既判力,且因該判決理由之判斷,對當事
人具有效力,而與當事
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該受不利判斷
之當事人自得對之提起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
85號判例反面意旨
可資參照。
三、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
違約金共計新台
幣(下同)452萬2850元,經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租金246萬
773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則已確定),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13
2萬4180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其中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擔保金
債權151萬3710元部分,業經本院判准全數抵銷(本院判決
理由第七㈤、㈥),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就該部分並無受
不利益之判斷,揆之
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依法不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
亦揭諸:「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抵銷
之對待請求與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間有不可分之關係
,二者應一體看待,對待請求部分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
應併予廢棄;於計算被告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亦應將該
訴訟標的之本案給付與
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無理由部分金額
或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上訴人抵銷抗辯之對待請求既經
本院判認有理由而全數准許,上訴人就抵銷抗辯部分並未受
不利判斷,就該部分自無上訴利益。況細繹
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無從
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
「准許抵銷部分應併計上訴利益」云云,
洵有誤會,
不足採
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僅132萬4180元
,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本件
第三審上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
48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