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正聲 律師
被
上 訴 人 黃顯程
邱光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
第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台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變更為陳賜福,有當
選證明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7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黃顯程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
惟自9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付本息,尚積欠本金1,300萬元,及自92年2月10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6.725計算之利息並
違約金。經上訴人向
原審
聲請核發92年度促字第28567號
支付命令確定,並執該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提供之
擔保物,惟僅受償424萬4,872元,
上開債權未獲全部滿足,
並經原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
嗣於97年再為執行之聲
請,經特別
拍賣程序後亦未能受償分文。
詎伊於100年6月間
全面清查呆帳準備再進行催收時,發現被上訴人黃顯程於91
年12月17日與其姊夫即被上訴人邱光正為通謀虛偽買賣,將
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
於9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邱光正,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土
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謄本,方知悉上開情事,為此提起本訴。
㈡被上訴人間上開買賣關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
應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
代位被上訴人黃顯程請求被上訴人邱光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間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黃顯程於債務清償完畢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邱光正,致上訴人之債權無從
求償,被上訴人間顯為脫免
債務而以表面上買賣行為實則隱藏
贈與之
法律行為,妨害伊
債權之行使,自屬害及伊債權之行為;縱非無償,被上訴人
間為至親關係,被上訴人邱光正當無諉為不知,備位部分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被上訴人邱光正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㈢
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黃顯程與被上訴人邱光正間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邱光正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9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
銷,回復為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有。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⒉
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黃顯程與被上訴人邱光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
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邱光正於92年1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有。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黃顯程、邱光正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17日確有買賣之行為,伊
二人於91年12月17日簽訂有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約定為56
0萬元,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約定由邱光正於92年1月10日前
支付35萬8,330元,其餘價款則由邱光正承擔黃顯程以系爭不
動產為抵押向訴外人台灣銀行貸款之債務餘額,尾款部分則
於辦理變更
債務人登記完畢後再由邱光正支付135萬3,100元
,邱光正已依約於91年12月31日匯款31萬元入黃顯程郵局帳
戶,另於92年5月14日亦有匯尾款135萬3,100元予黃顯程,此
有黃顯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可憑。被上訴人間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時亦有提出交付價款之證明,亦有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於92年1月14日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
可證,被上訴人間於申報時已提供支付價款之證明
,故國稅局准先以「買賣」認定,足見被上訴人間確有價金
之支付,非屬無償。
㈡系爭不動產固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本件買賣交易
當時之市值為1,084萬7,000元,惟該估價報告並未提供各項
比較數據(交易價格、土地單價、建物單價、租金總額、價
格日期等)所憑之證據,其估價結論
顯有未合。且其所列比
較之3組交易標的係於88年、94年及93年所為之交易,足見
當地不動產交易情形極為低迷,既無
適當之比較標的,自難
正確反應系爭不動產於交易時之市值。又系爭土地於91年12
月間之交易單價每坪不逾10萬元,該估價報告竟推估高達14
萬957元,
是以該估價報告顯悖離行情而有高估之嫌。況縱
認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間有如估價報告書所示之市值,亦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黃顯程可能有低賣之行為,上訴人欲主張
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仍應就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為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會損及其債權,負
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邱光正長年經營藥局,為地方上資深之藥師,確有
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被上訴人邱光正清償系爭房屋之抵
押貸款之資金來源主要為其與訴外人莊昌南共同出資經營上
久園藝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之營收,於98年6月前,
係由莊昌南之妻黃翠香負責辦理按月匯款繳納之手續,於98
年6月後則改由被上訴人黃顯程之妻張淑貞協助辦理,由各
項匯款轉帳明細可知,系爭房屋貸款確係由被上訴人邱光正
以自有資金繳納清償,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貸款為被上訴人
邱光正繳納,主張係由被上訴人黃顯程繳納,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㈡第12頁背
面)
㈠被上訴人黃顯程於87年8月10日向上訴人借款1,300萬元,自
9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00萬元,及自92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25計算之利息,
暨
自9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上訴人此部分債權業經原審於92年5月7日核發92年度促
字第2856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黃顯程就上開債務有提○○○鄉○○○段413之92
、413之93、413之94、416之32、416之35、416之36、416之
37、416之40地號土地及同段218建號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
額
抵押權2,400萬元予上訴人。
㈢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上訴人黃顯程所有,於92年1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姊夫即被上訴人邱光正。
㈣被上訴人黃顯程於84年3月3日及84年8月18日曾以系爭不動
產為擔保物向訴外人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貸款500萬元及160萬
元,並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銀行新
營分行。黃顯程上開500萬元貸款債務,已由邱光正於92年5
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68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而於同年5月16日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貸款390萬元代為清償全部債務完畢,並由該銀行簽立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塗銷以黃顯程為債務人之上開抵押權登記。
㈤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上訴人有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予地政機關,上開買賣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有
記載「有設定抵押權,買賣價款由出賣人債務餘額抵銷支付
,其餘尾款移轉登記完畢支付尾款、債務餘額388萬8,570元
」。
㈥被上訴人二人於91年12月17日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㈦被上訴人邱光正於91年12月31日、92年5月14日分別匯款31
萬元、135萬3,100元入被上訴人黃顯程郵局帳戶。
㈧被上訴人黃顯程從賣屋到現在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邱光正則未設籍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顯程、邱光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
經查:
㈠被上訴人黃顯程、邱光正二人於91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不動
產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黃顯程以總價5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
不動產出賣予邱光正,價款給付方式約定由邱光正承擔黃顯
程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債務388萬8,570元,其餘價款則分
別由邱光正於92年1月8日前支付35萬8,330元、尾款於變更債
務人登記完成後,支付135萬3,100元,而被上訴人黃顯程依
上開買賣合約於92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邱光正,邱光正亦依上開合約內容於92年1月10日支付現
金35萬8,330元予黃顯程,並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後之92年5月14日匯款135萬3,100元給付尾款予黃
顯程等各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黃顯程六甲郵局存簿明細、
收據1紙、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
核與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
12月9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申請書等資料相符(原審補卷第25至47頁),
堪信真正。
㈡系爭不動產原經被上訴人黃顯程向訴外人台灣銀行新營分行
設定抵押貸款,該貸款債務於91年11月3日尚積欠388萬8,57
0元,上開貸款債務
嗣後由邱光正為借款人於92年5月16日向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分別貸款200萬元及190萬元,並於同日代
償黃顯程前開貸款餘額,並變更抵押債務人為邱光正等各情
,亦分別有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01年3月6日新營營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16
頁、第121頁反面)、台灣銀行新營分行101年3月19日新營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黃顯程及邱光正放款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原審卷第141至146頁)
可按,依上開事證,被
上訴人辯稱「
彼等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契約」,
應堪
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上開200萬元、190萬元貸款債務名義上之繳
款義務人雖為被上訴人邱光正,然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黃顯
程繳納」云云。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函詢被上訴人邱
光正上開貸款還款帳號(A/Z000000000000)之繳款明細(
本院卷㈠第110至124頁),並核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人存
摺明細,其中帳號952Z0000000000000號、700Z00000000000
000號、005Z0000000000號為訴外人黃翠香之帳戶;帳號054
Z00000000000000號、054Z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上久園
藝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帳號054Z00000000000000號
為被上訴人黃顯程配偶張淑貞之帳號,業據上訴人提出存摺
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可稽,並有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102
年2月7日(102)京城甲分字第02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02
年2月27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
可考(本院卷㈠
第13 9至146頁、第152頁、第161至162頁)。
㈣依上開被上訴人邱光正貸款390萬元(200萬元+190萬元)
繳款紀錄顯示,98年6月前主要繳款來源為訴外人黃翠香(
邱光正之妻)或上久公司之帳戶,98年6月後則由張淑貞或
上久公司匯款繳納。而上久公司為被上訴人邱光正與訴外人
莊昌南合資設立,負責人為莊昌南(其配偶為黃翠香)各情
,亦據證人張淑貞證稱「伊自98年間有處理部分上久公司的
帳,是邱光正委託伊來接帳款,這是莊昌南與邱光正二人的
共識」、「上久公司實際上是莊昌南經營,錢由邱光正出資
,伊匯款給邱光正是有經過他們同意,因為邱光正有出資上
久園藝,公司是邱光正與莊昌南的,錢是邱光正出資,莊昌
南因為對園藝有了解,他以技術出資,上久公司的錢匯到伊
帳戶是因為他們二人之前對帳務有意見,所以才會用這樣的
方式,伊匯款給邱光正的帳戶是為還貸款之帳戶」(本院卷
㈡第110至111頁),核與證人莊昌南證稱「上久公司總投資
額350萬元,另一股東為邱光正,他負責出資,伊係以技術
入股,沒有占股份,伊沒有領薪水,但是有用錢,公司沒有
請會計人員,是伊太太黃翠香自己處理」、「(為何你們公
司的錢都匯款給張淑貞?)因為邱光正發現伊有多領公司的
錢,對伊有微詞,所以伊等把錢匯給張淑貞,帳戶、存摺由
張淑貞控制,公司的提款要張淑貞的印鑑才能領款,張淑貞
把錢用在公司的開銷還有車子的稅金、水電,伊匯款給張淑
貞,張淑貞再匯款給邱光正,這樣對於邱光正相信度更高,
伊與邱光正沒有約定分紅比例,公司有賺錢可以分紅,有時
候需要互相溝通」(本院卷㈡第138至140頁)大致相符。佐
以被上訴人邱光正證稱「上久公司為伊出資,莊昌南沒有出
資,伊以其名義當董事長,經營一段時間後帳目有問題,伊
要求張淑貞幫伊處理,故公司銀行帳戶有張淑貞的印鑑,上
久公司的錢匯入張淑貞的帳戶,張淑貞再匯錢給伊是因為伊
要張淑貞管理帳目,有的錢是要發給材料費,有的要發給員
工,因伊有提款卡給莊昌南提款,全部由張淑貞管理較中立
,當初是伊說賺錢會給莊昌南,實際上其從帳戶領了大約十
幾萬,伊覺得莊昌南可能領過頭,所以才請張淑貞幫伊管理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亦與證人張淑貞、莊昌南所證
述上久公司帳目管理情形相符,並無不實之情事。
㈤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邱光正於93年9月3日出資350萬元之匯款
回條、上久園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本院卷㈠第
137至138頁),上訴人雖質疑「上開350萬元資金係由其他
帳戶轉入360萬元,質疑其來源與被上訴人黃顯程有關」云
云,然經本院函查匯款來源結果,該筆360萬元之款項係被
上訴人邱光正向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請房屋添修貸款之撥入
款,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2年2月27日新營營字第00000000
000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0頁),且該貸款帳戶之繳
款紀錄及被上訴人邱光正於該
期間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之存
摺往來明細,該貸款帳戶之資金亦多係由黃翠香、上久公司
或張淑貞帳戶匯入,亦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2年10月15日
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還款明細及存摺往來明細
可參(本院卷㈡第150至174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以自有
資金與訴外人莊昌南合資經營上久公司,上開200萬元、190
萬元之抵押債務,及於臺灣銀行之房屋添修貸款債務均係由
被上訴人邱光正以上久公司之資金繳納,
堪予認定。復參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久公司帳戶明細,上開貸款債務於98年6
月後雖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黃顯程之配偶張淑貞匯款繳納,
然其資金係由上久公司匯入張淑貞帳戶,此部分核與被上訴
人邱光正
所稱「伊自98年6月後委託張淑貞管理帳目、處理
清償
上揭抵押債務」一情相符(本院卷㈠第129頁背面),
並無不實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久公司實際出資者及上開
抵押貸款繳納之人均為被上訴人黃顯程」云云,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
尚非可取。
㈥另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檢送被上訴人邱
光正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原審卷第62頁)
,其所申報之所得資料大抵係由佳里鎮農會所給付,應係存
款利息所得,另尚有投資及租賃所得多筆,
堪認邱光正於91
年間買受系爭房地時,確有相當資力。參以被上訴人邱光正
亦已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邱光正91年度
家戶所得額低於黃顯程之家戶所得額而質疑被上訴人間買賣
之真正,
洵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光正為黃顯
程之姊夫,黃顯程對伊負有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
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邱
光正,惟其後均未供自己居住而仍由黃顯程居住使用,有悖
於常理」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難謂有何違反常情
之處,業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衡諸常理,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
持有現
金或減少債務而出售不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
,而交易之對象常為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
,而由親人本於幫助之心態承買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上訴
人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上訴人黃顯程對上訴人負有債務,
且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邱光正為黃顯程之姊夫具有親屬關係
,
遽認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黃顯程於出售系爭不
動產後仍設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固屬事實,然被上訴人亦
陳明「被上訴人邱光正購買系爭不動產即係要供岳父母居住
,避免岳父母遷居之苦,而黃顯程因與父母同住,故仍居住
於系爭不動產內」(本院卷㈠第40頁),按被上訴人邱光正
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如何使用,本即屬其管理處分權限範圍,
其為供養岳父母,同意由照顧父母之被上訴人黃顯程繼續同
住於系爭不動產內,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即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㈦關於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之市值,經兩造
合意送請宏宇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91年12月市值為751
萬6,587元、系爭建物91年12月市值為333萬413元,共計108
4萬7,000元,有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1宏南專字第081
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此一鑑價結果,固與被上訴人
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格560萬元差距甚大,經查:
⒈依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區之市場發展概況「依統計資料顯示,
系爭不動產所在之台南市六甲區自87年後,因人口外移與數
量逐年遞減因素,不動產開發案新案場數量亦逐漸減少、土
地交易數量稀少與面積均有明顯減少,該地區不動產市場自
90年下半年起因不動產案件交易數量稀少,短期供給量及需
求量均低,長期供給變動趨緩」(估價報告書第15頁),佐
以該估價報告選用之比較標的之市場價格,分別係88年第一
季、94年第三季、93年第二季,與系爭不動產欲鑑價之日期
為91年12月期間有所差距,且比較標的之成交價格區間長達
6年,足見該地區不動產市場於91年12月間之交易活動低迷
,該年度無適當之比較標的,其以比較法所推估系爭不動產
於91年12月間之市值,至多僅能
佐證系爭不動產於交易當時
可能之市價行情,然不動產交易仍受市場景氣、經濟環境及
買賣雙方之主觀意願等因素影響其最後成交之價格,上開鑑
價結果非必然等同於被上訴人交易時之定價。
⒉參以訴外人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於被上訴人邱光正以系爭不動
產申請貸款時僅同意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68萬元,此有
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資料可憑,而以金融機構於借款
人提供擔保物申請貸款時通常均會就該不動產辦理徵信及鑑
價之程序而論,堪認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之價值應相當於上
開銀行所願設定之擔保價值,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價金約定為560萬元,與上開銀行設定金額比較,尚無重大
出入。
⒊況依該鑑價結果,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黃顯程出售系爭不動
產之價格可能有偏低之情形,惟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之下,尚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二人通謀虛偽為本件買賣行
為。上訴人徒以該鑑定報告鑑價結果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所為
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殊非可採。
㈧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上
開證據,尚難為必要之證明,則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1年12月1
7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邱光正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備位
聲明部分)?經查:
㈠按「有償行為
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之給付而取得他方對待給
付之
法律行為,無償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為財產上的給付而未
取得他方對待給付之法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邱光正係以
560萬元之價格並承受被上訴人黃顯程貸款債務為
對價,向
黃顯程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認定如
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行為
,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之
原因應係贈與而屬無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其援引民法第
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
權人行使此項
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
」,有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
可資參照。準此,
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行使撤銷訴權,
就「受益人邱光正受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明知』被上訴
人黃顯程之出賣行為足生損害於伊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就此上訴人僅泛稱「被上訴人邱光正係黃顯程之姊夫,具有
親屬關係,而
推定被上訴人邱光正知悉黃顯程之出賣行為足
生損害於伊之債權」,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邱光正於受益時『明知』其買賣有害於上訴
人之債權」云云,尚乏依據。
㈢況依上訴人所提債權資料以觀,被上訴人黃顯程係自92年2
月10日後始逾期還款,而被上訴人二人係於91年12月17日締
結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2年1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行為,均在被上訴人黃顯程92年2月10日逾期還款之前。參
以被上訴人邱光正係以承受黃顯程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之抵押債務之方式,履行給付價金之
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顯程之總財產雖有失去系爭
不動產,但亦有增加現金收入及減少388萬8,570元之抵押債
務,尚
難認被上訴人黃顯程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有減少,
致有損於上訴人之債權。
㈣依上,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上訴人
邱光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均難認定被上訴人間所為
之買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故意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物權行為,並命被上訴人邱光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