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崇榮
訴訟
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凱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翁士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南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顏文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
第97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
本院於102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即原告黃崇榮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暨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南、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顏文進
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顏文進、上訴人即被告欣賓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新台幣壹拾捌萬貳
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黃崇榮其餘之
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南、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顏文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黃崇榮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顏文進、上訴人即被告欣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新台幣陸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黃崇榮其餘追加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開二、三、六、七項之給付,於任一上訴人黃耀南、欣賓汽車
企業有限公司及視同上訴人顏文進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該
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第一(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黃崇榮負
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被告等連帶負擔。
追加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
訴,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黃
崇榮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於
上訴聲明原請求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耀南、欣賓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賓公司)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
顏文進應連帶給付(按係不真正連帶,指黃耀南與顏文進應
連帶,顏文進與欣賓公司應連帶)上訴人黃崇榮因侵權行為
所致之看護費用、工作能力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台幣
(下同)6,639,27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
時具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36,224元及擴張請求看護費用30,0
00元;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民國[下同]53年
台上字
第943號判例
參照),應予准許。
二、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黃崇榮係提起請求上訴
人黃耀南與顏文進,及上訴人欣賓公司與顏文進應連帶賠償
其損害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黃耀南、顏
文進、欣賓公司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內容就形式上觀
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上訴雖僅由上訴
人黃耀南、欣賓公司各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效力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被告顏文進,
爰併列顏文進為視同上訴
人,
予以裁判。
三、上訴人顏文進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黃崇榮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黃崇榮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顏文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
程車載送乘客為業,並靠行於上訴人欣賓公司;於97年3月6
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356-NV計程車,並載運乘客即上訴人黃
耀南,而黃耀南乘坐在該計程車後坐左側位置,沿臺南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9時許行經臨安路
一段與和真街口,應黃耀南之指示停車時;顏文進應注意於
停車時,當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竟違
規將車輛臨時停於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口交岔路口十公尺處
之外側車道處;又乘客即上訴人黃耀南應注意不得自左後車
門下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及行人並應讓
渠先
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下車,
適上訴
人黃崇榮騎乘牌照號碼UNY-459機車沿同向騎至上開地點,
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右側手把處與顏文進所駕駛之
計程車左後車門處發生擦撞,黃崇榮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外傷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
命:上訴人黃耀南、顏文進,及上訴人顏文進、欣賓公司各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6,639,271元(即含看護費用69,12
0元、工作損失478,161元、未來勞動力減損5,091,99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黃耀南、顏文進,上訴人顏文進、
欣賓公司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186,240元(即判准看
護費用69,120元、工作損失6,221元、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27,12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再扣減已給付之保
險給付66,224元之金額),及均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黃崇榮其
餘之請求。
嗣上訴人黃崇榮就其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即醫藥費36,224元)、擴張(即看護費30,000元
);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則就
渠等受敗訴判決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
二、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狀㈢㈣及101年12月6日之民事辯論狀
所載,其全部請求金額為3,300,278元,及自98年1月1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㈠醫藥費:此為訴之追加,請求自97年3月6日至99年12月28
日止之醫藥費共36,224元。
㈡看護費用:
⑴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4月5日止住院及休養
期間1個月
需專人看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請求按每日
1,000元計算,共30,000元(此部分為訴之擴張請求)
,並有支出看護費收據1紙
可憑,此部分並經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為保險理賠給
付完畢。
⑵自97年4月6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共8個月又5天,需專
人看護,上訴人僅請求按8個月計算,即按每月最低勞
動工資17,280元之一半即8,640元計算,共69,120元(
計算式:172802×8=69,120),有其支出看護費收
據1紙
可證。
㈢工作損失:
⑴已發生之工作損失,係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11日
止,共9個月又5天,上訴人僅請求按9個月計算,上訴
人於原審係請求每月按53,129元計算損失,於上訴後減
縮為按每月42,000元計算,以休養9個月無法工作核算
,共計損失378,000元。原審僅判准6,221元,應再給付
上訴人371,779元。
⑵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3月6日發生車禍時
為65歲10個月,以66歲計,依98年國人零歲
平均餘命估
測結果,尚有餘命9年,即仍可工作9年至75歲,則自98
年1月1日起,按每月42,000元、其勞動力減損率為69.2
1%,依霍夫曼氏計扣減期前利息,則應一次給付上訴人
之金額為2,539,398元(計算式:42,0001210069
.217.28[9年霍夫曼係數]=2,539,398)。原審僅判
准27,12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12,275元。
㈣非財產上之損害:原請求100萬元,原審已判准15萬元,
僅對未准許中之35萬元提起上訴。
㈤依上,計有醫藥費用36,224元、看護費用30,000元、69,1
20元、工作損失378,000元、將來勞動損失2,539,398元及
慰撫金500,000元,合計為3,552,742元,扣減新光產險公
司已給付之66,224元,故請求之數額為3,486,518元,再
扣減原審已判准之186,240元,故上訴人黃崇榮請求上訴
人即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300,278元。
(二)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在上訴人黃耀南及顏文進,其二人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顏文進係欣賓公司之
受僱人,
其二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間為不真正連帶,即渠
等任一人已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則其餘上訴人等就該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三、依上,上訴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
黃耀南、顏文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3,300,278元
,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⑶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顏文進、欣賓公司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崇榮3,300,278元,及自98年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上開二、
三項之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以上請求
金額,包括在本院追加醫藥費36,224元及擴張看護費30,0
00元)。
(二)答辯聲明:
對造之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上訴人黃崇榮係自己騎車來撞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其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之請求,並無所據。
㈡上訴人黃崇榮於事發時已年滿65歲又10個月,已至一般人
應退休之年紀,且無其
所稱每月收入達42,000元之情事,
其請求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㈢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所述,上訴人黃崇榮勞動力減損並不嚴重,不
需他人照顧。又上訴人黃崇榮目前已能騎乘機車,行動自
如,已無受傷之情形。
二、依上,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部分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崇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黃崇榮之上訴及訴之追加、擴張均駁回
。
叁、上訴人顏文進方面: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
述。
肆、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顏文進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
業,於97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並載
運乘客即上訴人黃耀南,乘坐於該計程車後坐左側位置,
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行經臺南市○○路○段與和真街口時,應上訴人黃
耀南之指示停車,上訴人顏文進即將該計程車臨時停於臨
安路一段與和真街口交岔路口十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處,上
訴人黃耀南即開啟左側車門下車,適有上訴人黃崇榮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同向之臨安路一段駛由北往
南方向騎乘,因上訴人黃耀南突然啟該計程車左側後車門
下車,而避煞不及,致上訴人黃崇榮騎乘之機車右側手把
處與上訴人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後車門處發生擦撞,
上訴人黃崇榮因而失控摔倒,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頸椎外傷併挫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判處其二人
各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及其二人分別上訴
後,雖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將原
判決撤銷,但仍判決處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二人各拘役
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承認其二人確
有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黃崇榮就
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66,224元。
㈤就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
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
0元;及事發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工資為17,280元,均不爭
執。
㈥上訴人黃崇榮職業為道士,學歷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名
下無
不動產,其於95年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所得及其他所
得合計為21,928元,96年薪資所得為10,500元,97年薪資
所得為63,000元(原審卷㈠第139-144頁)。上訴顏文進
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黃耀南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推拿師,
收入每月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
㈦上訴人欣賓公司係顏文進所開計程車靠行之公司。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等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是,則上訴人黃崇榮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以何
項及若干金額為適當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傷、住院,上訴人
黃耀南、顏文進亦因該車禍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
定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檢察官之起訴書、臺南地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 60號及
同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㈠第5至9、57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堪信有此車
禍致上訴人黃崇榮受傷之事實。
二、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雖均否認渠等應就上開車禍事件,
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
㈠依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
理小組,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
肇事後雙方車輛之位置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雙方均
有保持肇事當時之現場,上訴人顏文進所駕駛之計程車停
置在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口處,即停置在臨安路由北往南
方向之外側車道,並停在斑馬紋行人穿越道標線上,車頭
與車尾處分別距離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行車分向線各0.7
、1.3公尺,上訴人黃崇榮所騎乘機車斜倒在外側車道與
內側車道處,車頭朝西南方向、車尾朝東北,機車倒地後
方留有約0.4公尺之刮地痕;至雙方車輛之車損處,上訴
人顏文進所駕駛計程車之左後車門凹損,上訴人黃崇榮所
騎乘之機車則係右側煞車桿斷裂、左側車身有刮痕
等情狀
,有上開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按(見
原審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第52-54頁、原審卷㈡第293
-302頁)。
㈡又上訴人顏文進在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訪查時陳稱:
「我於上述時地,駕駛356-NV號計程車(後座有載兩名男
性及一位女性,而左後座乘客黃耀南)由臨安路二段內側
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乘客要我在路口停車讓他下車
時,有部機車對方突然從左後同方向騎過來,對方就直接
往我車輛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而當場摔倒而受傷之交通事故
。」「當時我是停車靜止狀態,當時我從左後視鏡有看見
對方機車從左後方騎來,當時我看見對方機車從左後方騎
來時,兩車距離大約只剩十餘公尺。當時我計程車沒有熄
火,我本人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有看見對方(即黃耀南
)要從左後車門下車時,我就對他說:要小心不要開啟左
後車門,而乘客黃耀南向我說要趕時間等語,然後就開啟
左後車門,機車就立即撞上來,我有向黃耀南說明不要開
啟左後車門,但黃耀南一下子就開啟左後車門,所以才會
肇事。」等語(見原審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第45-46
頁);另上訴人黃耀南於交通隊訪查時亦陳稱:於是日9
時許在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口人行(穿越)道上停車,其
有看左後方無來車,才準備要下車時,有一部機車騎過來
剛好擦撞到其要開啟的車門等語(同上卷第47頁)。
㈢綜上,顯見上訴人顏文進駕駛計程車至事故路口,即任意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之人行穿越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
停車,並於上訴人黃耀南開啟車門欲下車之際,即與上訴
人黃崇榮所騎乘機車右側煞車把手處發生擦撞而發生車禍
事故,可認上訴人黃耀南在開啟車門之際即發生擦撞,開
啟車門與發生擦撞間之時間甚短,衡情若上訴人黃耀南在
開啟車門前曾有回頭察看後方是否有來車,何以未能即時
看見上訴人黃崇榮騎乘機車沿同向駛至?且上訴人黃崇榮
所騎乘機車失控滑倒距離僅約0.4公尺,
堪認上訴人黃崇
榮當時騎乘速度不快,且為閃避上訴人顏文進突然將車輛
停置在路口處,而向左側閃避之反應措施。準此,上訴人
顏文進
顯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及未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時,應緊靠路側停車;而上訴人黃耀南則違規開啟計程
車之左後車門,且顯有未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情節
,
至為灼然。上訴人黃耀南辯稱:其於開啟車門時有注意
後方並無來車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㈣雖上訴人黃耀南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上訴人黃崇榮故意
撞及其已開啟之車門而受傷,車禍主因為上訴人黃崇榮,
並聲請證人黃仙女作證等語;然已為上訴人黃崇榮所堅決
否認。而經原審傳喚證人黃仙女到庭,並經隔離訊問,上
訴人黃耀南陳稱:「我已經開車門了,人已經下車,就聽
到一聲撞擊聲,黃崇榮就撞過來了」、「因為我的東西放
在後座頭部後方的小置物空間內,所以我的背部朝外,身
體彎身進入車內拿置放在後座頭部後方置物空間的東西」
、「我還在拿東西時,就撞上了,就是我還背部朝車外時
,黃崇榮就撞到左後車門」等情(原審卷㈡第310頁);
而證人黃仙女則證稱:「我是黃耀南姐姐。(你看到機車
撞到計程車時,有無看到計程車上的乘客在車外?)沒有
,乘客都在車內,撞到之後上訴人黃耀南及其他乘客才下
車。」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09、313頁);
核與上訴人黃
耀南上開所述不相符合。查證人黃仙女為上訴人黃耀南之
胞姊,兩者之證述已有出入。又上訴人黃耀南於原審審理
復陳稱:「(原告黃崇榮撞到車門時,計程車的車門開啟
角度為何?)應該是在45到60度左右。」「(原告車子的
哪部分與計程車的哪部位發生碰撞?)應該是機車的右把
手撞到計程車的左後車門開啟車門的把手處。」「(如果
當時車門開啟的角度是45至60度,則原告如何撞到計程車
車門把手處?)我是沒有看到,但是應該是機車騎過去以
後,再將龍頭往右轉,機車右把手撞到左後車門開啟車門
的把手處。」「(所謂原告自己故意騎車撞門,為何意?
你所見情形為何,而作出如此陳述?)當場我並沒有看到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1頁)。顯見上訴人黃耀南對
碰撞情形及上訴人黃崇榮是否故意撞及顏文進駕駛之計程
車等情所為之陳述,均為其臆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上
訴人黃耀南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汽車在人行穿越道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臨
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及行人乘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由右側
車門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36條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顏文進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應注意依
上揭
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駕駛計程車至臨安路一段與和真街之事故路口,即任意停
置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而車上乘客即上訴人黃耀南亦未
遵守上揭規定而於開啟左後車門欲下車之際,疏未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遂與上訴人黃崇榮所騎乘機
車右側煞車把手處發生擦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
黃崇榮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可見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黃
崇榮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顏文進駕駛計程車,路口違規
停車,乘客開啟左側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為肇事主因。
又計程車乘客黃耀南,開啟左側車門未注意後方機車,為
肇事次因。另黃崇榮騎乘機車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肇事岔
路口,正常行駛,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
卷宗第62頁),則上訴人顏文進及黃耀南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堪以認定。
㈢再上訴人顏文進及黃耀南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臺南地院簡易庭以97年
度交簡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顏文進違規停車,
及上訴人黃耀南未由右側車門上下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貿然打開左後車門因而肇事,判處二人各拘役50日(得
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及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不服提起
上訴後,雖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但仍判決處其二人各拘役50日(得易科罰
金)確定,亦經原審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
屬實。從而,上訴人黃崇榮主張上訴人顏文進及黃耀南應
共同負
侵權行為責任,自
堪信為真正。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
照)。查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因過失傷害上訴人黃崇榮之
身體,已如前述,依上,對上訴人黃崇榮因而支出之醫藥費
、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黃崇榮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顏文進、黃耀南連帶賠償,
洵屬有據。其
次,上訴人欣賓公司係上訴人顏文進之僱用人,且於車禍發
生當時,上訴人顏文進駕駛前開計程車又係在執行職務中,
此外上訴人欣賓公司就其僱用顏文進有關選任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事由亦無法提出確切之事證
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欣賓公司自亦應就因上訴人顏文進侵權
行為造成上訴人黃崇榮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因上訴人即被告等應負過失責任,茲就上訴人黃崇榮所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在若干範圍內為屬有據,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請求36,224元(此為在本院訴之追加)部分:
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97年3月6日至99年12
月28日止至醫院診治,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6,224元,除提
出97年3月6日至98年5月30日之收據共計24,696元(見原
審卷㈠第56頁),另提出97年3月6日至98年5月15日由新
光產險公司100年1月13日新產法發字第55號函及上訴人黃
崇榮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核定59,144元在卷為證(即醫
療費用29,144元與看護費用30,000元,見本院卷第137至
138頁);另自98年6月至99年12月28日請求7,080元部分
,亦提出已由新光產險公司於99年12月28日電匯入其帳戶
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0頁);該等醫藥費收據
,業經新光產險公司予以核對,且准予保險理賠,堪認上
訴人黃崇榮確有該36,224元(即29,144+7,080,因原審
就上揭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66,224元於請求之其他項目
中予以扣除,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請求之問題,下㈡⑴之看
護費30,000元亦同一理由)醫療費用之支出,則其於本院
為此訴之追加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共請求99,120元部分:
⑴上訴人黃崇榮請求自97年3月6日至97年4月5日止因住院
及休養一個月須僱看護之費用,依1日1千元計算,則1
個月之看護費為30,000元(此為在本院擴張請求),業
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支出看護費30,000元之
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10、15頁),
且此部分復經新光產險公司審核後予以保險理賠(見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堪認上訴人黃崇榮確有30,000元
看護費用之支出,則其於本院為此擴張之請求,為屬有
據,亦應准許。
⑵又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7年4月6日起
至97年12月5日止需專人看護,計8個月又5天,請求按8
個月計算,依當時每月最低工資17,280之一半即8,640
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69,12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
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5頁)。查上訴人黃崇
榮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上開期間內是否有需請專人半日
看護之必要,已經原審函詢奇美醫院,並經該醫院於98
年12月18日以(98)奇醫字第6560號函復明確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36、162-163頁)。再
參酌臺南市住院
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及夜班12小
時各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則每月全日班約
為60,000元以觀;準此,上訴人黃崇榮請求看護費用按
當時每月最低勞動工資之一半即8,640元計算,並未逾
越一般行情,應屬適當。是上訴人黃崇榮請求自97年4
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共計8個月,支出之看護費
用共計69,120元(17,280÷2×8=69,120),尚屬允當
,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辯稱:上訴人
黃崇榮無需專人看護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不
能僅憑其無法查證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
認定。
㈢未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止,
經醫囑不宜從事久坐或負重活動工作,共計休養9個月,
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7至59
頁),致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每月按42,000元計算,共
計損失378,000元等語;然為上訴人黃耀南、欣賓公司所
堅決否認,辯稱:上訴人黃崇榮沒有每月固定收入證明,
不能認每月有42,000元之收入,且其已滿65歲,應無工作
能力,自無工作損失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從事地理風水安神位等道士、地理
師事業,每月收入高達數十萬元,業據提出臺南市道士
職業工會職業會員證書、地理師證書、中華民國道教會
團體會員證、中華民國星象學會當選證書、臺南市政府
顧問聘習、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調解委員聘書、臺南地
方法院調解委員聘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附民卷卷第17
-23頁、原審卷㈠第172-180頁);並主張曾擔任臺南市
政府顧問,依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公告服務業之專技
人員每月平均收入53,129元,於上訴後僅請求按每月以
42,000元計算未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又證人林子竣(如
一禮儀社負責人)固出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黃崇榮車
禍前,每月可處理二件以上地理、風水、安神位等事項
,每件平均費用60,000元以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
惟查上訴人黃崇榮已
自承其收入並不固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而證人林嘉佑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在96年初到97年初在黃崇榮身旁學習期間,有
幫黃崇榮做帳嗎?)有,紅包是我收的,之後我再交給
老師,我沒有做帳或紀錄。我收了以後不會打開看多少
錢,就直接交給老師(指黃崇榮,下同),我不會打開
看,因為老師沒有指示或同意我幫他算包多少錢。」「
(黃崇榮收土葬的案件,有無一個月一件都沒有?你如
何確定每個月都會有兩件以上土葬?)每個月都會有兩
件以上土葬,因為老師都會找我,但我沒有做紀錄。」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按證人林嘉佑既未清點
紅包內金額,亦未就服務案件之數量加以紀錄,其證詞
自難採信。另證人林子竣於原審審證述:「因為喪家給
原告(即黃崇榮)的紅包,我們從來不干涉…喪家是直
接包錢給原告,我沒有經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2頁);查證人林子竣既未曾經手或干涉上訴人黃崇榮
之收入款項,則其證稱上訴人黃崇榮每月有十萬元以上
收入之證詞亦不足採。另上訴人黃崇榮雖曾經臺南市政
府、臺南市中西區區公所及原審聘任為臺南市政府顧問
、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及原審調解委員,
然上開顧問或調解委員之職,並非機關編制內人員,任
期屆滿未必續聘,且上開職務未受有俸給或薪津之支付
,縱因職務需要領有車馬費等費用或調解成立之
報酬,
然上開費用及報酬之受領
乃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非
固定收入。再上訴人黃崇榮所從事之道士行業及擔任市
政府顧問、調解委員之工作,其性質是否即為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服務業專技人員,未見上訴人黃崇榮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服務業專技人員之平均
所得作為上訴人黃崇榮每月平均收入之依據。另依原審
職權調閱上訴人黃崇榮95年至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黃崇榮於95年執行業務所得、薪
資所得、其他所得合計為21,928元,於96年薪資所得為
10,500元,於97年薪資所得為63,000元(見原審卷㈠第
139-144頁),即平均每月收入尚未達當時最低薪資17,
280元,顯與證人林子竣、林嘉佑證稱:上訴人黃崇榮
每月有十餘萬元以上收入云云,及上訴人黃崇榮主張依
行政院主計處97年2月公告服務業之專技人員每月平均
收入53,129元(或於上訴後改稱按42,000元計算)之數
額,相去甚遠。綜上,上訴人黃崇榮主張每月有十餘萬
元或53,129元或42,000元以上之收入等語,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仍可工作9年至75歲,經本院向
台南巿陰陽宅設計職業公會函查,該公會於101年3月5
日函覆本院謂:查黃崇榮確係本會會員,目前仍在執行
業務,至於本會會員在一般通常情況下,於滿80歲以前
均正常執行業務,即使年滿80歲以後,尚在執行業務者
,亦所在多有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即上訴人黃崇
榮並非全然無工作及勞動能力。另經行政院依法核定之
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為17,280元、於100年1月
1日調整為17,880元、於101年1月1日調整為18,780元、
於102年1月1日調整為19,047元
迄今,有歷年基本工資
表在卷
可佐,本院認以事發當時行政院公布之勞工每月
最低工資17,280元為基準,而計算上訴人黃崇榮每月工
作損失,應屬允洽。
⑵查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自97年3月6日起至97年12月5日
止,經醫囑不宜從事久坐或負重活動工作,共計休養9
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於97年3月19日、97年6
月9日、97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57-59頁),是上訴人黃崇榮此部分主張應休養9個
月致不能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自屬可採。
則上訴人黃崇榮此9個月不能從事工作之損失,合計為
155,520元(17,280×9=155,520),為屬適當,爰予
准許。
㈣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7年3月6日發生系
爭車禍時為65歲10個月,以66歲計,依98年國人零歲平均
餘命估測結果,尚有餘命9年,即其仍可工作9年至75歲,
則自98年1月1日起,依每月42,000元、按其勞動力減損率
為69.21%,依霍夫曼氏計扣減期前每年5%利息,則應一次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539,398元等語;惟為上訴人黃耀
南、欣賓公司所堅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黃崇榮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
椎外傷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到院時呈現頸部
疼痛、頭皮血腫、雙手麻等症狀,上訴人黃崇榮之前無
此病史,且至院有手麻狀況,經檢查後有椎間盤突出,
除非有之前診斷及就醫紀錄,不然此問題應跟受傷有關
;上訴人黃崇榮目前因外傷致椎間盤突出造成上肢麻木
,不宜久坐及負重工作,遺存勞動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
計15度、左
旋及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七級
殘等情,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11月24日(98)奇醫
字第6046號函附病情摘要及同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57至61、123至124頁),且與成大醫院10
0年2月8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診療資
料摘錄表所載:「㈠依奇美醫院98年5月29日診斷書記
載,頸部前屈10度、後仰5度,共計15度。其勞動力減
損為4%。㈡其勞保殘障等級符合頸椎活動度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評為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勞保
殘障等級為第七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8-
179頁)。況經原審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查詢
上訴人黃崇榮90年1月1日至98年12月16日止至全民健康
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並發函上開資
料所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均查無上訴人黃崇榮於發生
本件車禍以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椎間盤突出」之
病症赴醫療院所就診之情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
局98年12月23日函、e世代眼科診所函、永川醫院99年5
月13日函、陳志誠耳鼻喉科醫院99年5月13日函、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5月
17日函、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99年5月19日函、郭綜
合醫院99年5月21日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99年5月26日函、洪敏元耳鼻喉科診所99年5月25日函、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
27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65、220-224、235、
238-239、242-243頁);另奇美醫院於99年5月26日(
99)奇醫字第2689號函附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亦記載:「
…椎間盤突出的症狀,病人在受傷後才出現,且之前在
本院無相關症狀就醫,故無法認定受傷前即有此疾病,
當然可能是受傷後所致,至於病人症狀有無機會復原,
無法在此時作判斷,至少已治療二年症狀仍有。」等語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6至237頁)。
⑵
嗣經本院再函詢成大醫院之101年5月3日成附醫復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載明:「㈠一般人的
活動角度,根據測量方式及年齡會有變化,此個案在測
量角度時已經67歲,查詢論文資料接近70歲的一般男性
其統計數值為,頸部前屈53度,向後仰34度,左右旋55
度。㈡黃員頸椎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已達二分之一
以上。㈢黃員殘障程度屬第七級殘。㈣勞動力減損4%,
乃參照美國醫學會出版之Guldes to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 t(flfthedltion),第418頁,
Tables 5一12所定之數值。㈤勞動力減損乃參考此傷害
對全身之影響,頸椎前屈減少可由腰椎彎曲或下肢關節
彎曲代償,臨床上即使戴頸圈之病色只要四肢肌力正常
,仍可上班或上學,並不需要他人照顧。故勞動力減損
並不嚴重。㈥此個案於奇美醫院97年3月6日急診就醫,
97年3月13日出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挫傷及椎間盤突
出症。由病程來看,病患可在7天內出院應不算重症」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上訴人黃崇榮所
受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及勞動能力之減損,確係因本件車
禍所致。據此,本院認上訴人黃崇榮勞動能力喪失之程
度以4%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黃耀南上開主張,僅空
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上訴人黃崇
榮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率為69.21%,亦未舉確切之事證
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又查上訴人黃崇榮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
已屆65歲又10個月(尚未滿66歲),惟尚能從事調解委
員工作,仍具勞動能力,業如前述,依98年國人零歲平
均餘命估測結果,尚有餘命9年餘。上訴人黃崇榮主張
其仍可工作9年至75歲,且台南巿陰陽宅設計職業公會
於101年3月5日亦函覆本院謂:查黃崇榮確係本會會員
,目前仍在執行業務,至於本會會員在一般通常情況下
,於滿80歲以前均正常執行業務,即使年滿80歲以後,
尚在執行業務者,亦所在多有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黃崇榮前從事工作之性質內容
,對勞力之依存度低等因素,認上訴人黃崇榮主張其仍
可工作至75歲即尚可工作9年,
尚非無據;則自98年1月
1日起,依當時最低薪資每月17,280元、按其勞動力減
損率為4%,依霍夫曼氏計扣減期前年息5%利息計算,則
上訴人即被告等應一次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60,369元(
計算式:17,280124%7.00000000[9年霍夫曼係數
]=60,3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非財產上之損失(上訴人黃崇榮於原審係請求100萬元,
原審係判准15萬元,上訴人黃崇榮就其敗訴部分之35萬元
提起上訴)部分:
查上訴人黃崇榮自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
外傷併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目前因外傷致椎間盤突
出造成上肢麻木,不宜久坐及負重工作,遺存勞動能力顯
較一般人低下,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頸部前屈10度、
後仰5度共計15度、左旋及右旋各10度,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已如前所述,
應堪認
定。又上訴人黃崇榮教育程度為海軍士官學校畢業,職業
為道士,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顏文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10,000到20,000元,名
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黃耀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
推拿師,收入每月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20至27及139至144頁)。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上訴人黃崇
榮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黃崇榮請求對造等連
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於150,000元之範圍內為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
㈥綜上,上訴人黃崇榮於原審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435,00
9元(計算式:看護費69,120+休養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
5,520+未來工作能力損失60,369+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
00=435,009)之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金額,
尚屬無據。另其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所請求之金額66
,224元(即追加醫藥費36,224元、擴張看護費30,000元)
,應屬有據。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此
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黃崇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領得新光產險公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6,224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黃崇榮既因本件車禍事故
,業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之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上訴人即被告等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從而,本件上訴人黃崇榮
於原審起訴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5,009元,經扣除其已
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66,224元(按上訴人黃
崇榮就此金額於原審認係賠付上開訴之追加醫藥費36,224元
及訴之擴張看護費30,000元者,而自行扣除,故於原審未請
求,但原審判決仍就其於原審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減,
上訴人黃崇榮乃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醫藥費36,224元及訴
之擴張請求看護費30,000元)後,應為368,785元(計算式
:435,009-66,224=368,785)。至上訴人黃耀南抗辯有墊
付送成大醫院鑑定之4,000元,請自賠償金額扣減等語(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惟上訴人黃崇榮並未為此部分賠償之
請求,而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黃耀南、顏文進,故不
能自上開准許上訴人黃崇榮請求之金額扣減該4,000元,
附
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等對上訴人黃崇榮
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上訴人即
被告等在受上訴人黃崇榮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上訴人黃崇榮原審起訴狀繕本,及於本院訴之追加
及擴張之書狀(按係以101年12月6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提出
)分別於98年1月9日、101年12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
等,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29至31頁、本
院卷第236至238頁),故應以起訴狀、及上開訴之追加等書
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並應給付自起訴狀、上開辯論意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
年1月10日、101年12月11日起至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遲
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黃崇榮於原審依
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責
任所衍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黃耀南與顏文
進,及上訴人顏文進與欣賓公司,各應連帶給付368,785元
,及均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且上訴人黃耀南與上訴人欣賓公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
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僅判准186,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將其差額182,5
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以駁回,
尚有未洽;上訴人黃崇榮上
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駁回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而上訴人即被告等間為不真正
連帶法律關係,且勝訴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爰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九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黃崇榮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即被告等之聲請
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黃崇
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人黃崇榮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上訴人即被告等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渠等敗訴
之判決,為屬允洽,渠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再
上訴人黃崇榮於本院追加及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即被告等應
給付66,224元,及自上開民事辯論意旨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上揭日期所為之法定利息之請求,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上訴人即被告等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爰分別判決
如主文第六、七、八、九項所示。末查上訴人黃崇榮之上訴
,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之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部分
,其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判決後即有
既判力,
得據以
強制執行,即無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黃崇榮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即被告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
條及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原告黃崇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
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