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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吳育奇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 被 上 訴人 禾紡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簡涵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 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行為無礙。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 件上訴人甲○○、乙○○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禾紡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與同段298地號境界間之二排煙口永 久固定地封閉;於原審審理中(即民國【下同】101年7月 5日)追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並變 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丙○○連帶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 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百葉排 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永久固定封閉。後上訴人等不服 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僅列禾紡纖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 人,未就原審被告丙○○提起上訴;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即102年1月15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 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百葉 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不得面向上訴人等之土地及房 屋,另表明就民法第774條關於鄰地損害之防免部分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2頁)。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前揭上訴人等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起造「貨運寄貨站新建工程」,興建二層 樓高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擬儲存或加工紡織化學纖維 品等易燃危險物品,因隨時皆有發生火災之可能,設有二 大排煙窗(下稱系爭排煙窗),每層設置一口,每口尺寸約 高1公尺、寬2公尺,俾一旦火災發生時,能即時啟用強大動 力之排煙機,將致命劇毒(一氧化碳)及高溫(與火場之溫 度一樣)以每分鐘1,200立方公尺(應為1,000立方公尺)之 排煙量強制往外排放,以免屋內人員傷亡。而被上訴人本可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於距 離鄰地境界線2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排煙口、或將其面向系 爭土地400平方公尺大之法定空地、或直接與排煙風管相接 等方法為之,既經濟又無公共危險之虞被上訴人不為此 圖,非但不法設置在緊臨上訴人乙○○所有同段298地號土 地之境界線,更直接面向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325地號 土地,危險直接波及鄰近之土地約60多筆、房屋約50餘棟、 面積約5千多平方公尺,並有周遭樹木、工作物,及每日穿 梭其間至少上千名之學童及家長,受害範圍既寬且廣,死傷 嚴重應可預期,實非一般煙囪所可比擬;且造成上訴人等日 夜恐懼難眠,經多次懇求被上訴人善待鄰居以及無辜眾人, 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自行雇工購 買材料架設鐵板,試圖抵擋上開毒煙排放方向,期能減低危 險程度。惟經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 防局)開機試驗結果,仍無法阻擋該超強動力排煙機之威力 ,毒煙依舊威猛地往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處襲擊,非得請求 法院判決制止,已無從排除危險。 ㈡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除上訴人乙○○所有同段298地號土地 中有部分(約60平方公尺)為計畫道路預定用地外,其餘( 763平方公尺)均為中密度住宅區,其上皆有建物並住有多 人;即上訴人等有道路及住宅兩類用地,皆不允許被上訴人 將毒煙侵入。而依臺南市消防局100年11月28日函說明三略 以:系爭廠房1、2層排煙量各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即兩 層每分鐘共排出1,000立方公尺毒煙,相當於10公尺寬(約 2.5間房屋寬)×10公尺長(約1間房屋之縱深)×10公尺高 (約3層樓高)之體積,並以每分鐘780至840公尺(每秒13 至14公尺)之速度撲向上訴人等之土地、房屋及其上之住戶 ,據此即系爭毒煙每分鐘將充斥10×10×780(至840)=78 ,000(至84,000)平方公尺,換算為7.8至8.4公頃之土地與 建物,受其殘害之大眾顯難以想像,被上訴人自有防止其妨 害發生及氣響侵入之禁止等義務。 ㈢依上,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排除侵害及氣響侵入之禁止所衍 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黃秀英應連帶將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 扇永久固定封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 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僅就禾紡公司部分提起上訴﹞ ,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雖台南市消防局要求被上訴人要增設排煙口,但並未要求設 置在何一位置、或必須要往某特定方向排放才可;因排煙口 係在發生火災情形下才會自動打開,以便將毒煙快速、大量 向外排放,這是毫無任何預警的;一旦開始排放毒煙時,一 定會造成附近住戶死傷。事實上,系爭排煙窗之開口可以向 上、或改朝向其他方向排放,就不會對上訴人等造成損害, 但被上訴人竟不願意更改排煙口的位置;況另外挖個洞也不 會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如台北工專就是採用向上排煙之設計 ;就算往上不行,也可朝向被上訴人公司自己之廣場排煙, 不必一定要往上訴人等之土地及房屋的方向排放;另原審認 是緊急避難也不恰當,因緊急避難是要其他的方法都不可行 才符合,且縱使要他人容忍,也要選擇最輕微的方式才行。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其他方式可以選擇,但被上訴人卻偏要 選擇最危險而且損害最大的方式,此乃上訴人等無法接受原 審判決之理由。 ㈡因臺南市政府在行政法院之訴訟也是被告,所以臺南市政府 發出之函文都是在保護其自身;且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的瑕疵非常多,故臺南市政府在本件作出這種解 釋,上訴人等認臺南市政府之函文已經有不公正之情形,不 能採信。又被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不用民法第767條及第 793條之規定,上訴人等承認現在並未發生火災,當然沒有 氣響進來,就第793條上訴人等固不爭執;但關於第767條部 分則仍有侵害之虞,上訴人等就有權利來防止;本件被上訴 人設置系爭排煙窗可以朝向其他方向,不必然要朝向上訴人 等之土地及房屋,則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按民法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立法宗旨本係為調和鄰接不動 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輔以法令或 行政規則作為所有權人忍受義務之標準,以促進整體經濟效 率,而對所有權為適當之限制。故民法第793條規定之目的 係為避免氣體、音響及振動等類此干擾,累及鄰地所有人致 其無法完全利用土地;而土地相鄰必然會相互影響,倘非一 定時間受氣體、音響及震動之侵擾,實難造成鄰地所有權人 無法完全利用土地之狀況,而不該當民法第793條本文之規 定;更遑論倘符合但書所規範「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之情形。而上訴人等始終未舉證被 上訴人何時有臭氣、煙氣或熱氣侵擾其所有之土地,而係虛 擬「被上訴人發生火災時」將會造成臭氣、煙氣或熱氣侵擾 其土地利用等情,更足證明被上訴人目前並無任何氣響侵擾 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情形。 二、系爭排煙窗是被上訴人建造「貨運寄貨站」時,由台南市消 防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要求所增設,有台 南市消防局函可證,確實是為了消防安全而增設,並非一般 之排煙窗;縱被上訴人封閉系爭排煙窗,當真發生火災時之 濃煙同樣會四處瀰漫、充斥附近之空間,故上訴人等禁止被 上訴人往某方向開口、排煙顯強人所難;因系爭排煙窗係合 法設置,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則上訴人 等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煙窗實無理由。本件若採向上排 煙方式,經被上訴人向消防公司詢問專業意見,恐無法變更 ;且若變更設計,就要向臺南市政府重新申請檢查,並要變 更整棟建物之設計,且也會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性安全。 再者,系爭排煙窗之排放量也是依據相關規定,且為消防排 煙,並非經常性排煙,當不致對人體造成危害。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乙○ ○所有;同段第32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現其上 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鋼筋混 凝土建物;同段第297地號土地則為原審原告吳高素貞(未 提起上訴)所有,而上開第297地號土地上目前建有上訴人 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一層樓鋼 筋混凝土建物。 二、坐落同段第327地號之土地為原審被告丙○○及訴外人吳呈 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上有以被上訴人禾紡公 司為起造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貨運寄貨站」,且系爭建物 之東南側臨同段第298地號土地,即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 位置,設有系爭HW2鋁百葉排煙窗2扇。 三、系爭排煙窗與同段第297地號土地之最近距離為13.10公尺, 與同段第325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為6.30公尺,與同段第298地 號土地之最近距離為0.30公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可憑)。 四、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第298、297-1地號土地為道路計劃 用地,編為臺南市東區EL-14-6M道路,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檢送之都市計畫圖可參,惟目前尚未完成徵收。 五、系爭排煙窗設置在同段第32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又同段第 297之1及298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路○○○○巷之巷道基地 ,巷道寬度約為6公尺;另系爭排煙窗外有上訴人自費裝設 之遮板2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排煙窗予以封閉,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等以系爭排煙窗妨害等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煙窗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 有之土地、建物,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之行為有違反誠信原 則,且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 等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煙窗予以封閉或不得面向上訴人 等所有之土地、建物,及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違反誠信原則, 且無緊急避難之適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 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 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及二部分: ㈠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乙○○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甲○○為同段32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原審原告吳高素貞為同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同段第327地號之土地為原審被告丙○○及訴外人吳呈 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禾紡公司在同段 327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東南側臨同段298 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位 置,設有百葉排煙窗兩扇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及系爭百葉扇照 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原審卷㈢第16至17、5 9、87至88、10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1年4月16日 、101年12月3日至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6至77、87至88頁及本院 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類 似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 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參照)。而所謂相鄰關係 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 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 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 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 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中之每宗土地所有權之 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 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 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 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法遂 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 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 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本件兩造之土地及建物相鄰或 連接,相鄰關係人就不動產用益本應相互尊重,以提高此 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準此,不動產當地慣行利用方法所 生之不利或妨害非重大時,相鄰關係人原則上應有容忍之義 務。 ㈢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排煙窗之煙氣 、熱氣會侵入上訴人等之土地致其等損害等語;惟查依民法 第793條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 有人各自在行使權利時,固不能影響鄰人對其不動產的正常 使用及安寧,惟應有容忍鄰人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自己之不動 產義務。因此請求排除氣響入侵之要件需他人的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製造「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土地時,始有對 製造、發生該氣響之對象,禁止入侵之必要。被上訴人設置 之系爭排煙窗僅係火災發生時之消防安全設備,平日並不會 產生任何臭氣、煙氣、熱氣,難認對上訴人等不動產的正常 使用及安寧有何影響。而一旦發生失火之非常狀態,此非被 上訴人蓄意製造,且發生火災與否,尚有其風險,亦非被上 訴人能完全掌控,要求被上訴人於發生火災時不得對外排放 濃煙,於理自難可行,且有礙公共安全之虞。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793條規定所指之製造煙氣、熱氣入侵上訴人等 土地之情事。 ㈣又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乃依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8條所 設置之排煙閘設備,該排煙窗僅供火災時排煙之用,無經常 性排煙、熱氣之情事,且系爭兩扇排煙窗戶並非被上訴人之 原始設計,原建造執照上並無該兩扇排煙窗戶,而係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要求被上訴人增設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 以100年11月22日府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查旨揭建築物領有99年10月18日南工造字第1180號建造執 照,興建完成後於100年4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消防設備竣 工部分亦經本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准略謂:本次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053.26平方公尺; 其申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查驗尚符規定。上述消防 設備竣工審查期間,又因本府消防局審查要求東向立面需增 設兩處窗戶,致該東向立面與原核准圖說未符;圖說未符部 分設計監造建築師再行修正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本府工務局 於100年5月20日核准南工造字第1180-01號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案,該東向立面增設有兩樘HW2鋁百葉窗。本府工務局遂 於100年5月26日核發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語在卷,又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已以100年11月28日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 0號函復稱:「…本案設計之排煙量係消防設備師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定設計,本案第1 、2層風量皆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等情,另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亦以101年3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 :「…說明…旨揭所提排煙閘門為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 准增設之開窗,…」等情,有上開函文三件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㈢第43至44及5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排煙窗為 依法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規範,尚非虛妄,應採信 。 ㈤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二排煙口設置在德高段327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並面向同段第297之1及298地號土地, 而同段第297-1及298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路○○○○巷之巷 道基地,巷道寬度約為6公尺,已編定為道路計劃用地,即 編為臺南市東區EL-14-6M道路,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 都市計畫圖及本院101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81至84頁及本院卷第51頁);雖該巷道基地,尚未經 臺南市政府徵收,惟目前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而系爭二排煙口雖面向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 第297之1及298地號土地,惟按民法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 立法宗旨本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促進整體經濟效率,而對所有權為適當 之限制。故民法第793條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氣體、音響及 振動等類此干擾,累及鄰地所有人致其無法完全利用土地; 惟土地相鄰必然會相互影響,倘非一定時間受氣體、音響及 震動之侵擾,實難造成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完全利用土地之狀 況,而不該當民法第793條之規定;本件系爭二排煙口係為 預防萬一發生火災之排煙所為之設置,但侵入之機率甚微, 又參諸該德高段327地號之土地形狀以觀,若將系爭二排煙 口面向西側,因西側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及車輛出入必經之地 ,依內部空間設計而言,恐有不當,若將系爭二排煙口採向 上排煙設置,如遇下雨天恐有漏水之虞;而被上訴人所經營 者係屬紡織類之生產物,若遭雨水侵蝕實屬不宜;雖上訴人 等主張台北工專就是採用向上排煙之設計,並提出相片四張 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5至96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台北 工專雖採用向上排煙之設計,但與本件之地形、地物均不同 ,且該向上之設計係每日經常性排煙之設計,同時四邊已無 從設計排煙,亦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而本件係依地形、地物 之週邊環境及考慮本件屬消防安全設施所為之設計,究之應 屬合理適當;此外若將系爭二排煙口採向南側或北側設置, 依該德高段327地號土地之形狀以察,南側屬臺南市○○○ 街○道路,為汽機車及行人密集通行之地,而北側有他人緊 鄰之建築物,更屬不宜,有本院勘驗時現場拍攝之相片七張 及上訴人等提出之相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53至56、 105至106頁);是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排煙口設置在德高段32 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尚難認有何不當或故意作此設計之意 。況系爭排煙窗是被上訴人建造「貨運寄貨站」時,由臺南 市消防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要求所增設( 見原審卷㈢第44至45頁),此乃為消防安全而增設,並非一 般之排煙窗。因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不 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究之與民法第793條之 要件尚有未合。 ㈥再者,上訴人等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 窗,有妨害上訴人等所有權之虞,依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排煙窗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 、建物,以防止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遭到妨害之虞云 云,惟按:⑴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 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 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 集,房屋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 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 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 ,亦難認有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之虞。⑵又被上訴 人係依法設置系爭排煙窗,縱使被上訴人有發生事故須排煙 時對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建物造成影響,但被上訴人所設置 之系爭排煙窗係屬消防設備,既係依正常方式使用,且是否 發生火災亦屬無法確定,且被上訴人公司若盡其監督、保養 等義務,發生之機率亦極低;衡情尚難認有妨害相鄰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之虞,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㈦依上,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既為地方主管機關台南 市消防局依據內政部頒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28條第2款及第188條,命被上訴人設置,而「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規範閘門之設置需與其他建 物或其他土地相隔一定之距離,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 口之設置,有何違反主管機關管制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該排煙窗之設置符合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而可認為相當 ;至上訴人等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之設置於發生排 煙致受有損害,且行為人應負責任時,要之乃上訴人等可否 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 等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排煙窗有妨害渠等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 地、建物,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有據? ㈠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 下列規定: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緊接鄰地 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 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 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同一基地內各幢 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 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 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 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 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 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 -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 ‧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 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 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 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定有 明文。 ㈡查有關系爭排煙窗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 規範對象事宜,已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3月1日南市 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前開規定逐項檢討 說明如下:㈠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本案設置之 排煙閘門並未妨礙公共交通。㈡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 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前開規定之立法真意, 為規範相鄰基地或同一基地內建築物間開口距離,達到建築 物室內環境音、光、通風等環境品質之維持,規範項目為『 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前開廢氣排出口為連 續或間歇排放之排出口(如廚房油煙排出口、空調換氣排出 口等),本案系爭建築物之排煙閘門,其設置係為消防法規 規定為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平時為常閉狀態,功能為火災 發生後排除濃煙用,以利後續進行灌救,無本款適用。㈢同 一基地內各幢建某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 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本案系爭建築物之開窗符合規定。㈣向鄰地或鄰幢建築 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 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本款所稱 『鄰地』,其立法真意屬可供建築之基地,本案系爭建築物 設置之排煙口位於都市○○道路旁,計畫道路非為可供建築 之基地,是以該排煙閘門無本款之適用。㈤建築物使用用途 為H-2、D-3、F-3組者…本案系爭建築物為C-2(貨運寄貨站 )及G-2(辦公室)使用,無本款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52至53頁)。已表示系爭排煙窗並非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編第45條之規範對象,且經本院審究其所載之內容及說明、 及行政主管機關就其執掌事項所為之專業說明,亦無違法令 之情形。 ㈢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297-1、298地號既未經徵收,且未經開 闢,仍為上訴人乙○○私有之土地,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45條等語。然查系爭排煙窗與上訴人甲○○所有之同 段325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為6.3公尺;與上訴人乙○○所有之 同段297-1地號土地,亦約有10公尺距離(以比例尺計算) ;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 此距離均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稱「 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 公尺以上…」之規範。雖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排煙窗 距離上訴人乙○○所有之298地號土地最近距離僅0.3公尺, 惟上訴人乙○○所有之297-1、298地號土地,乃道路計劃用 地,編為東區EL-14-6M道路,並已開闢等情,有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檢送之都市計畫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1至84頁 );雖臺南市政府尚未完成徵收,但該部分之土地目前已作 為巷道使用,供不特定人通行,已據上訴人等亦自承該道路 通到後面的巷子,上訴人等並沒有管制出入,也可以讓國小 學童通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而上訴人等於起訴 狀亦陳稱:「每日至少有上千名學童及家長穿梭其間」,並 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6頁),則系爭297-1 、298地號土地確實供作道路使用,非為可供建築之基地使 用無訛。則基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稱 「鄰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本件系爭建築物設置之排煙 口既位在都市○○道路旁,系爭排煙尚無前揭條款之適用。 ㈣上訴人等又主張其向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諮詢,經營建署 署長信箱答覆稱:「…提及排煙口得否緊臨未開闢之計畫道 路開設一事,…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45條第4款 規定辦理」,並提出該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㈡第第7頁), 台南市政府應受其拘束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結果,上開函文 僅係依上訴人乙○○提供之片面資料所作之法律意見諮詢, 並無任何法令之拘束力。又建築法之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此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 所明定,而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請領,乃由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臺 南市政府既為建築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其對建築法規之解釋 自為有權解釋,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之行為有違反誠信原 則,且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 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於公平妥當之 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經本院 斟酌本件系爭排煙窗設置屬消防安全設施之特別情形,並衡 量兩造當事人之利益,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情 事,況上訴人等未能就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二排煙口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法尚有誤會。 ㈡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 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 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 第15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構成緊急避難需以:⑴須有得為 緊急避難之法益⑵須有急迫之危險⑶須為避免危險之行為⑷ 須為避免危險所必要之行為⑸法益權衡⑹須非公務上或業務 上負有特別義義者之行為等為其構成要件;而本件系爭排煙 窗為消防安全設備,亦係為公共安全而設置已如上述,並非 經常性之排煙設備,而係預防被上訴人公司內萬一發生火災 所為之臨時性排煙行為,並非屬現有急迫之危險,顯見系爭 排煙窗尚非緊急避難之對象;依上,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 煙窗核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等主張本件無緊 急避難之適用,雖於法有據,惟依前揭說明,尚與本件上訴 人等之請求是否准許之認定無涉,即渠等仍不得依民法第79 3條、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不得面 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因之,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 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二排煙口並未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二排煙口屬消防安全設備,係依法所 設置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後 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 煙窗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 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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