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吳育奇
兼 上 一人
訴訟
代理人 吳清心
被
上 訴人 禾紡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簡涵茹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
訴,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行為無礙。另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
本
件上訴人甲○○、乙○○於原審起訴時
訴之聲明係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禾紡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與同段298地號境界間之二排煙口永
久固定地封閉;
嗣於原審審理中(即民國【下同】101年7月
5日)追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並變
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丙○○連帶將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如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
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百葉排
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永久固定封閉。後上訴人等不服
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僅列禾紡纖維有限公司為被上訴
人,未就原審被告丙○○提起上訴;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即102年1月15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
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百葉
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扇不得面向上訴人等之土地及房
屋,另表明就
民法第774條關於鄰地損害之防免部分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2頁)。本院經核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
前揭上訴人等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則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
台
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上起造「貨運寄貨站新建工程」,興建二層
樓高之廠房(下稱系爭建物),擬儲存或加工紡織化學纖維
品等易燃危險物品,因隨時皆有發生火災之可能,
乃設有二
大排煙窗(下稱系爭排煙窗),每層設置一口,每口尺寸約
高1公尺、寬2公尺,俾一旦火災發生時,能即時啟用強大動
力之排煙機,將致命劇毒(一氧化碳)及高溫(與火場之溫
度一樣)以每分鐘1,200立方公尺(應為1,000立方公尺)之
排煙量強制往外排放,以免屋內人員傷亡。而被上訴人本可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規定,於距
離鄰地境界線2公尺以上之處所設置排煙口、或將其面向系
爭土地400平方公尺大之法定空地、或直接與排煙風管相接
等方法為之,既經濟又無公共危險
之虞;
詎被上訴人不為此
圖,非但不法設置在緊臨上訴人乙○○所有同段298地號土
地之境界線,更直接面向上訴人甲○○所有之同段325地號
土地,危險直接波及鄰近之土地約60多筆、房屋約50餘棟、
面積約5千多平方公尺,並有周遭樹木、工作物,及每日穿
梭其間至少上千名之學童及家長,受害範圍既寬且廣,死傷
嚴重應可預期,實非一般煙囪所可比擬;且造成上訴人等日
夜恐懼難眠,經多次懇求被上訴人善待鄰居以及無辜眾人,
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自行雇工購
買材料架設鐵板,試圖抵擋
上開毒煙排放方向,期能減低危
險程度。惟經被上訴人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
防局)開機試驗結果,仍無法阻擋該超強動力排煙機之威力
,毒煙依舊威猛地往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處襲擊,非得請求
法院判決制止,已無從排除危險。
㈡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除上訴人乙○○所有同段298地號土地
中有部分(約60平方公尺)為計畫道路預定用地外,其餘(
763平方公尺)均為中密度住宅區,其上皆有建物並住有多
人;即上訴人等有道路及住宅兩類用地,皆不允許被上訴人
將毒煙侵入。而依臺南市消防局100年11月28日函說明三
略
以:系爭廠房1、2層排煙量各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即兩
層每分鐘共排出1,000立方公尺毒煙,相當於10公尺寬(約
2.5間房屋寬)×10公尺長(約1間房屋之縱深)×10公尺高
(約3層樓高)之體積,並以每分鐘780至840公尺(每秒13
至14公尺)之速度撲向上訴人等之土地、房屋及其上之住戶
,據此即系爭毒煙每分鐘將充斥10×10×780(至840)=78
,000(至84,000)平方公尺,換算為7.8至8.4公頃之土地與
建物,受其殘害之大眾顯難以想像,被上訴人自有防止其妨
害發生及氣響侵入之禁止等義務。
㈢依上,
爰本於
所有權作用之排除侵害及氣響侵入之禁止所衍
生之
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
與原審被告黃秀英應連帶將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
(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煙窗兩
扇永久固定封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
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僅就禾紡公司部分提起上訴﹞
,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
上訴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
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雖台南市消防局要求被上訴人要增設排煙口,但並未要求設
置在何一位置、或必須要往某特定方向排放才可;因排煙口
係在發生火災情形下才會自動打開,以便將毒煙快速、大量
向外排放,這是毫無任何預警的;一旦開始排放毒煙時,一
定會造成附近住戶死傷。事實上,系爭排煙窗之開口可以向
上、或改朝向其他方向排放,就不會對上訴人等造成損害,
但被上訴人竟不願意更改排煙口的位置;況另外挖個洞也不
會影響建築物之結構,如台北工專就是採用向上排煙之設計
;就算往上不行,也可朝向被上訴人公司自己之廣場排煙,
不必一定要往上訴人等之土地及房屋的方向排放;另原審認
是緊急避難也不恰當,因緊急避難是要其他的方法都不可行
才符合,且縱使要他人容忍,也要選擇最輕微的方式才行。
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無其他方式可以選擇,但被上訴人卻偏要
選擇最危險而且損害最大的方式,此乃上訴人等無法接受原
審判決之理由。
㈡因臺南市政府在行政法院之訴訟也是被告,所以臺南市政府
發出之函文都是在保護其自身;且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的瑕疵非常多,故臺南市政府在本件作出這種解
釋,上訴人等認臺南市政府之函文已經有不公正之情形,不
能採信。又被上訴人一再強調本件不
適用民法第767條及第
793條之規定,上訴人等承認現在並未發生火災,當然沒有
氣響進來,就第793條上訴人等固不爭執;但關於第767條部
分則仍有侵害之虞,上訴人等就有權利來防止;本件被上訴
人設置系爭排煙窗可以朝向其他方向,不必然要朝向上訴人
等之土地及房屋,則被上訴人顯然有違反
誠信原則之情事。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一、按民法有關
不動產相鄰關係之立法宗旨本係為調和鄰接不動
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輔以
法令或
行政規則作為所有權人忍受義務之標準,以促進整體經濟效
率,而對所有權為適當之限制。故民法第793條規定之目的
係為避免氣體、音響及振動等類此干擾,累及鄰地所有人致
其無法完全利用土地;而土地相鄰必然會相互影響,倘非一
定時間受氣體、音響及震動之侵擾,實難造成鄰地所有權人
無法完全利用土地之狀況,而不該當民法第793條本文之規
定;更遑論倘符合但書所規範「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
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之情形。而上訴人等始終未舉證被
上訴人何時有臭氣、煙氣或熱氣侵擾其所有之土地,而係虛
擬「被上訴人發生火災時」將會造成臭氣、煙氣或熱氣侵擾
其土地利用
等情,更
足證明被上訴人目前並無任何氣響侵擾
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情形。
二、系爭排煙窗是被上訴人建造「貨運寄貨站」時,由台南市消
防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要求所增設,有台
南市消防局函
可證,確實是為了消防安全而增設,並非一般
之排煙窗;縱被上訴人封閉系爭排煙窗,當真發生火災時之
濃煙同樣會四處瀰漫、充斥附近之空間,故上訴人等禁止被
上訴人往某方向開口、排煙顯強人所難;因系爭排煙窗係合
法設置,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則上訴人
等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排煙窗實無理由。本件若採向上排
煙方式,經被上訴人向消防公司詢問專業意見,恐無法變更
;且若變更設計,就要向臺南市政府重新申請檢查,並要變
更整棟建物之設計,且也會影響整棟建築物之結構性安全。
再者,系爭排煙窗之排放量也是依據相關規定,且為消防排
煙,並非經常性排煙,當不致對人體造成危害。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上訴。
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上訴人乙○
○所有;同段第32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甲○○所有,現其上
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三層樓鋼筋混
凝土建物;同段第297地號土地則為原審原告吳高素貞(未
提起上訴)所有,而上開第297地號土地上目前建有上訴人
乙○○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之一層樓鋼
筋混凝土建物。
二、坐落同段第327地號之土地為原審被告丙○○及訴外人吳呈
瑞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上有以被上訴人禾紡公
司為起造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貨運寄貨站」,且系爭建物
之東南側臨同段第298地號土地,即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所示
位置,設有系爭HW2鋁百葉排煙窗2扇。
三、系爭排煙窗與同段第297地號土地之最近距離為13.10公尺,
與同段第325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為6.30公尺,與同段第298地
號土地之最近距離為0.30公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
可憑)。
四、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第298、297-1地號土地為道路計劃
用地,編為臺南市東區EL-14-6M道路,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檢送之都市計畫圖
可參,惟目前尚未完成徵收。
五、系爭排煙窗設置在同段第32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又同段第
297之1及298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路○○○○巷之巷道基地
,巷道寬度約為6公尺;另系爭排煙窗外有上訴人自費裝設
之遮板2面。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79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排煙窗予以封閉,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等以系爭排煙窗妨害
渠等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煙窗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
有之土地、建物,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有據?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之行為有違反誠信原
則,且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本件上訴人
等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排煙窗予以封閉或不得面向上訴人
等所有之土地、建物,及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違反誠信原則,
且無緊急避難之適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提
出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等就
其主張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爭執事項一及二部分:
㈠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乙○○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
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甲○○為同段325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原審原告吳高素貞為同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同段第327地號之土地為原審被告丙○○及訴外人吳呈
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禾紡公司在同段
327地號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東南側臨同段298
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101年5月10日繪製,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位
置,設有百葉排煙窗兩扇等情,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及系爭百葉扇照
片一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頁,原審卷㈢第16至17、5
9、87至88、10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1年4月16日
、101年12月3日至現場
勘驗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系爭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76至77、87至88頁及本院
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類
似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
參酌
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
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參照)。而所謂相鄰關係
者,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各相鄰或鄰接不動產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
之權能對其不動產,本得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
所有人如僅注重自己之權利,而不顧他
人權利之需求時,必
將導致相互利害之衝突,不僅使不動產均不能物盡其用,更
有害於社會利益、國民經濟。不動產中之每宗土地所有權之
範圍原出於人為之區劃,故必有相鄰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亦即其用益,由於物理或化學作用,或多少必會影
響鄰接之土地或不動產之動產之用益。受影響之不動產所有
人若動輒以其所有權受妨害,而行使其所有權保全請求權,
必將使鄰接之土地陷於無從用益之窘境。有鑑於此,民法遂
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干涉,於最大
可能範圍內,適切調整鄰接不動產所有人之利益狀況,以形
成全民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本件兩造之土地及建物相鄰或
連接,相鄰
關係人就不動產用益本應相互尊重,以提高
彼此
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準此,不動產當地慣行利用方法所
生之不利或妨害非重大時,相鄰關係人原則上應有容忍之義
務。
㈢上訴人等雖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設置系爭排煙窗之煙氣
、熱氣會侵入上訴人等之土地致其等損害等語;
惟查依民法
第793條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相互毗鄰的不動產所
有人各自在行使權利時,固不能影響鄰人對其不動產的正常
使用及安寧,惟應有容忍鄰人在合理範圍內使用自己之不動
產義務。因此請求排除氣響入侵之要件需他人的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有製造「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土地時,始有對
製造、發生該氣響之對象,禁止入侵之必要。被上訴人設置
之系爭排煙窗僅係火災發生時之消防安全設備,平日並不會
產生任何臭氣、煙氣、熱氣,
難認對上訴人等不動產的正常
使用及安寧有何影響。而一旦發生失火之非常狀態,此非被
上訴人蓄意製造,且發生火災
與否,尚有其風險,亦非被上
訴人能完全掌控,要求被上訴人於發生火災時不得對外排放
濃煙,於理自難可行,且有礙公共安全之虞。尚難認被上訴
人有民法第793條規定所指之製造煙氣、熱氣入侵上訴人等
土地之情事。
㈣又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乃依內政部訂定之「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8條所
設置之排煙閘設備,該排煙窗僅供火災時排煙之用,無經常
性排煙、熱氣之情事,且系爭兩扇排煙窗戶並非被上訴人之
原始設計,原建造執照上並無該兩扇排煙窗戶,而係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審查後要求被上訴人增設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
以100年11月22日府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查
旨揭建築物領有99年10月18日南工造字第1180號建造執
照,興建完成後於100年4月20日申請使用執照,消防設備竣
工部分亦經本府消防局100年5月16日南市消預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准略謂:本次申請總樓地板面積1053.26平方公尺;
其申請部分之消防安全設備性能查驗尚符規定。上述消防
設備竣工審查
期間,又因本府消防局審查要求東向立面需增
設兩處窗戶,致該東向立面與原核准圖說未符;圖說未符部
分設計監造建築師再行修正辦理變更設計,並經本府工務局
於100年5月20日核准南工造字第1180-01號建造執照變更設
計案,該東向立面增設有兩樘HW2鋁百葉窗。本府工務局遂
於100年5月26日核發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語在卷,又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已以100年11月28日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
0號函復稱:「…本案設計之排煙量係消防設備師依『各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88條規定設計,本案第1
、2層風量皆為每分鐘500立方公尺」等情,另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亦以101年3月1日南市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
:「…說明…旨揭所提排煙閘門為本案第1次變更設計核
准增設之開窗,…」等情,有上開函文三件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㈢第43至44及52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排煙窗為
依法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規範,
尚非虛妄,應
堪採信
。
㈤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二排煙口設置在德高段327
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並面向同段第297之1及298地號土地,
而同段第297-1及298地號土地現為臺南市○○路○○○○巷之巷
道基地,巷道寬度約為6公尺,已編定為道路計劃用地,即
編為臺南市東區EL-14-6M道路,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之
都市計畫圖及本院101年12月3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81至84頁及本院卷第51頁);雖該巷道基地,尚未經
臺南市政府徵收,惟目前已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則為兩造所
不爭執,因而系爭二排煙口雖面向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
第297之1及298地號土地,惟按民法有關不動產相鄰關係之
立法宗旨本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其所有人間所定
之權利義務關係,以促進整體經濟效率,而對所有權為適當
之限制。故民法第793條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氣體、音響及
振動等類此干擾,累及鄰地所有人致其無法完全利用土地;
惟土地相鄰必然會相互影響,倘非一定時間受氣體、音響及
震動之侵擾,實難造成鄰地所有權人無法完全利用土地之狀
況,而不該當民法第793條之規定;本件系爭二排煙口係為
預防萬一發生火災之排煙所為之設置,但侵入之機率甚微,
又
參諸該德高段327地號之土地形狀以觀,若將系爭二排煙
口面向西側,因西側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及車輛出入必經之地
,依內部空間設計而言,恐有不當,若將系爭二排煙口採向
上排煙設置,如遇下雨天恐有漏水之虞;而被上訴人所經營
者係屬紡織類之生產物,若遭雨水侵蝕實屬不宜;雖上訴人
等主張台北工專就是採用向上排煙之設計,並提出相片四張
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5至96頁),惟經本院核閱結果,台北
工專雖採用向上排煙之設計,但與本件之地形、地物均不同
,且該向上之設計係每日經常性排煙之設計,同時四邊已無
從設計排煙,亦非屬消防安全設備;而本件係依地形、地物
之週邊環境及考慮本件屬消防安全設施所為之設計,究之應
屬合理適當;此外若將系爭二排煙口採向南側或北側設置,
依該德高段327地號土地之形狀以察,南側屬臺南市○○○
街○道路,為汽機車及行人密集通行之地,而北側有他人緊
鄰之建築物,更屬不宜,有本院勘驗時現場拍攝之相片七張
及上訴人等提出之相片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5、53至56、
105至106頁);是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排煙口設置在德高段32
7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尚難認有何不當或故意作此設計之意
。況系爭排煙窗是被上訴人建造「貨運寄貨站」時,由臺南
市消防局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要求所增設(
見原審卷㈢第44至45頁),此乃為消防安全而增設,並非一
般之排煙窗。因而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不
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究之與民法第793條之
要件尚有未合。
㈥再者,上訴人等雖另主張被上訴人禾紡公司設置之系爭排煙
窗,有妨害上訴人等所有權之虞,依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排煙窗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
、建物,以防止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遭到妨害之虞
云
云,惟按:⑴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767條後段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
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
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
集,房屋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
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
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
,亦難認有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之虞。⑵又被上訴
人係依法設置系爭排煙窗,縱使被上訴人有發生事故須排煙
時對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建物造成影響,但被上訴人所設置
之系爭排煙窗係屬消防設備,既係依正常方式使用,且是否
發生火災亦屬無法確定,且被上訴人公司若盡其監督、保養
等義務,發生之機率亦極低;衡情尚難認有妨害相鄰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之虞,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㈦依上,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既為地方主管機關台南
市消防局依據內政部頒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28條第2款及第188條,命被上訴人設置,而「各類場
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規範閘門之設置需與其他建
物或其他土地相隔一定之距離,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
口之設置,有何違反主管機關管制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該排煙窗之設置符合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而可認為相當
;至上訴人等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之設置於發生排
煙致受有損害,且行為人應負責任時,要之乃上訴人等可否
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尚與本件之認定
無涉。是上訴人
等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排煙窗有妨害
渠等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
地、建物,尚屬無據。
三、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排煙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否有據?
㈠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
下列規定: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緊接鄰地
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
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
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同一基地內各幢
建築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設門窗、開口
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僅一面開設
者,其水平淨距離應在一公尺以上。但以不透視之固定玻璃
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
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
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建築物使用用途為H-2、D
-3、F-3組者,外牆設置開啟式窗戶之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
‧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二○公尺。但其鄰接露
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室內天井,或設有符合本
編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欄杆、依本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設置之
緊急進口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45條定有
明文。
㈡查有關系爭排煙窗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
規範對象事宜,已據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101年3月1日南市
工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前開規定逐項檢討
說明如下:㈠門窗之開啟均不得妨礙公共交通:本案設置之
排煙閘門並未妨礙公共交通。㈡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
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前開規定之立法真意,
為規範相鄰基地或同一基地內建築物間開口距離,達到建築
物室內環境音、光、通風等環境品質之維持,規範項目為『
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前開廢氣排出口為連
續或間歇排放之排出口(如廚房油煙排出口、空調換氣排出
口等),本案系爭建築物之排煙閘門,其設置係為消防法規
規定為消防搶救上必要設備,平時為常閉狀態,功能為火災
發生後排除濃煙用,以利後續進行灌救,無本款適用。㈢同
一基地內各幢建某物間或同一幢建築物內相對部份之外牆開
設門窗、開口或陽臺,其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
…:本案系爭建築物之開窗符合規定。㈣向鄰地或鄰幢建築
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
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公尺以上…:本款
所稱
『鄰地』,其立法真意屬可供建築之基地,本案系爭建築物
設置之排煙口位於都市○○道路旁,計畫道路非為可供建築
之基地,
是以該排煙閘門無本款之適用。㈤建築物使用用途
為H-2、D-3、F-3組者…本案系爭建築物為C-2(貨運寄貨站
)及G-2(辦公室)使用,無本款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
㈢第52至53頁)。已表示系爭排煙窗並非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編第45條之規範對象,且經本院審究其
所載之內容及說明、
及行政主管機關就其執掌事項所為之專業說明,亦無違法令
之情形。
㈢上訴人等雖主張系爭297-1、298地號既未經徵收,且未經開
闢,仍為上訴人乙○○私有之土地,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45條等語。然查系爭排煙窗與上訴人甲○○所有之同
段325地號土地最近距離為6.3公尺;與上訴人乙○○所有之
同段297-1地號土地,亦約有10公尺距離(以比例尺計算)
;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87至88頁),
此距離均大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稱「
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二
公尺以上…」之規範。雖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排煙窗
距離上訴人乙○○所有之298地號土地最近距離僅0.3公尺,
惟上訴人乙○○所有之297-1、298地號土地,乃道路計劃用
地,編為東區EL-14-6M道路,並已開闢等情,有台南市政府
工務局檢送之都市計畫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81至84頁
);雖臺南市政府尚未完成徵收,但該部分之土地目前已作
為巷道使用,供不特定人通行,已據上訴人等亦
自承該道路
通到後面的巷子,上訴人等並沒有管制出入,也可以讓國小
學童通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4頁),而上訴人等於
起訴
狀亦陳稱:「每日至少有上千名學童及家長穿梭其間」,並
提出照片一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6頁),則系爭297-1
、298地號土地確實供作道路使用,非為可供建築之基地使
用無訛。則基於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所稱
「鄰地」,為可供建築之基地,本件系爭建築物設置之排煙
口既位在都市○○道路旁,系爭排煙尚無前揭條款之適用。
㈣上訴人等又主張其向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信箱諮詢,經營建署
署長信箱答覆稱:「…提及排煙口得否緊臨未開闢之計畫道
路開設一事,…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編第45條第4款
規定辦理」,並提出該通知為證(見原審卷㈡第第7頁),
台南市政府應受其
拘束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結果,上開函文
僅係依上訴人乙○○提供之片面資料所作之法律意見諮詢,
並無任何法令之拘束力。又建築法之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此為建築法第2條第1項
所明定,而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請領,乃由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臺
南市政府既為建築法規定之主管機關,其對建築法規之解釋
自為有權解釋,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之行為有違反誠信原
則,且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
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
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
一種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設置系爭排煙窗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經本院
斟酌本件系爭排煙窗設置屬消防安全設施之特別情形,並衡
量兩造當事人之利益,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情
事,況上訴人等
迄未能就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二排煙口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於法尚有誤會。
㈡再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
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
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
第15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構成緊急避難需以:⑴須有得為
緊急避難之
法益⑵須有急迫之危險⑶須為避免危險之行為⑷
須為避免危險所必要之行為⑸法益權衡⑹須非公務上或業務
上負有特別義義者之行為等為其
構成要件;而本件系爭排煙
窗為消防安全設備,亦係為公共安全而設置已如上述,並非
經常性之排煙設備,而係預防被上訴人公司內萬一發生火災
所為之臨時性排煙行為,並非屬現有急迫之危險,顯見系爭
排煙窗尚非緊急避難之對象;依上,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
煙窗
核與緊急避難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等主張本件無緊
急避難之適用,雖
於法有據,惟依前揭說明,尚與本件上訴
人等之請求是否准許之認定無涉,即渠等仍不得依民法第79
3條、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二排煙口不得面
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建物,因之,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
張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二排煙口並未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惟系爭二排煙口屬消防安全設備,係依法所
設置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等依民法第793條、第767條後
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百葉排煙窗位置之百葉排
煙窗不得面向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及建物,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盡相
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
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