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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坤 上列上訴人與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 定繳納裁判費;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一千七百 五十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所示之裁 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 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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