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詠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慶坤
上列
上訴人與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
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
定繳納
裁判費;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
本
件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一千七百
五十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陸萬貳仟捌佰叁拾元。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上開所示之裁
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
正者,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