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被
上 訴人 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璟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
反訴)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指甲油、眼影及口紅數批(下稱
系爭
商品),
兩造就交易商品之品質並特別約定「①容器不得龜
裂或毛邊。②出貨之品質,務必依照確認樣品。③產品不得
外露、乾掉及破裂」等,經被上訴人允諾而締結
買賣契約。
嗣上訴人將系爭商品轉售日本國Erato CorporationLimited
公司(下稱日本Erato公司)並送往日本。
詎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商品經日本國內
消費者購買、拆封後發現,竟有:
①內容物有異味、②內容物變乾、結塊、③內容物外溢、④
品質不
堪使用、⑤容量不足、⑥內盒不良、⑦未貼條碼紙、
⑧瓶身未貼標示貼紙、⑨沒有收縮模、⑩商品蓋子難以打開
或鎖緊等等嚴重瑕疵,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
旨,交付之商品未達其保證之品質。後日本Erato公司隨即
以系爭商品具有
上開重大瑕疵為由,解除部分買賣契約,退
還商品,並向上訴人請求退貨及賠償不良品之回收費用與營
業損失,金額共計達日幣6,687,000圓(換算美金為78,670
元)。系爭商品之瑕疵及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並應負責
,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下項目之損害數額:①
因嚴重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致應退還買賣價金部分:系爭商
品中共有404,273瓶指甲油為嚴重不良品,完全無法銷售、
使用,因而遭日本Erato公司退回臺灣;兩造就系爭商品每
瓶買賣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1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2,061,792元。②
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商品瑕疵所造成
之損害(如日本Erato公司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鋪貨、退
貨之運輸、物流費用、日本國稅賦、進出口費用等),上訴
人已分兩次匯入日本Erato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
上揭已賠
償給付之美金
按匯款時當日匯率換算為2,301,294元。依上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計4,363,086元;然因上訴人發現
上揭商品瑕疵後,即自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即5,817,26
4元中扣留837,264元未支付,故扣減該項金額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之金額為3,525,822元。
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525,82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求為將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判決如
其向原審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答辯:兩造就99年8月30日簽訂之買
賣契約,並未追加任何事項,
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屬私文書,
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縱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追加事項為真實,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如本訴
所示之損害賠償等共計3,525,822元,上訴人主張與之抵銷
等語。依上,
上訴聲明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
向被上訴人訂購①指甲油764,640支,每支單價5.1元,總價
3,899,664元②眼影、口紅等408,000盒,每盒4.7元,總價1
,917,600元,且雙方於99年9月24日就眼影、口紅增加之單
價80,784元達成協商,各負擔一半,即上訴人應另增加支付
被上訴人40,392元。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來函要求追加
指甲油蓋貼紙,每支貼工0.15元,此部分追加金額為114,69
6元(即764,640×0.15=114,696);另追加眼影盒貼紙,
每盒貼工0.2元,此部分追加金額為81,600元(即408,000×
0.2=81,600);嗣上訴人
復於100年4月20日再度來函,要
求被上訴人就指甲油貼紙標籤需加編號碼,貼紙標籤需重印
,此部分追加金額為76,464元(即764,640×0.1=76,464)
。被上訴人就以上貨物均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口給日本之
RYOKI CO.LTD,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應支付之總價
金為6,130,416元,但
迄今僅支付5,176,092元,尚積欠954,
324元。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4,32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37,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反訴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上訴人固於二審提出新證據,並指出不良(瑕疵)發生日是
寫2012年12月30日,但是該日尚未屆至,顯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日本資料都只是臨訟編造之物。
㈡又商品入庫日,有分最初及最終之入庫日,入庫時是12月14
日到12月27日,而商品發送日是12月30日,如果瑕疵發生日
是在2010年12月30日,就算是誤載,也不是發生在商品入庫
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交貨時均經過驗貨,而且完全沒有
瑕疵上訴人才收貨,至於上訴人懂不懂保存,在日本那邊出
了什麼問題,及上訴人賠了多少錢給日本公司,都是上訴人
與日本公司間的契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關於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指甲油、眼影、口紅
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依兩造之買賣合約,其特別注意
事項有約定:①容器不得龜裂及毛邊、②出貨之品質,務必
依照確認樣品、③產品不得外漏、乾掉及破裂;合約總價為
5,817,264元。
二、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係外銷日本。
三、上訴人
自承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837,264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
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
法是否有據?若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三、系爭商品
嗣後有無增加單價、追加指甲蓋貼紙、眼影盒貼紙
、指甲油貼紙標籤需加編號碼
等情事?
四、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第⑴項之請求抵銷被上訴人第⑵項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
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
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
品,就交易之系爭商品之品質有嚴重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並辯稱兩造在交貨系爭商品時均經過驗貨,而且
上訴人認為完全沒有瑕疵時才收貨等情,則
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交易之系爭商品之品質有嚴重瑕疵等
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指甲油、眼影
、口紅之系爭商品,兩造訂有訂貨合約,其特別注意事項有
約定「⑴容器不得龜裂及毛邊、⑵出貨之品質,務必依照確
認樣品、⑶產品不得外漏、乾掉及破裂」,及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係外銷日本等情,
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在卷
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部分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有「⑴內容物有異味
、⑵內容物變乾、結塊、⑶內容物外溢、⑷品質不堪使用、
⑸容量不足、⑹內盒不良、⑺未貼條碼紙、⑻瓶身未貼標示
貼紙、⑼沒有收縮模、⑽商品蓋子難以打開或鎖緊」之嚴重
瑕疵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審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
勘驗上訴人提出並
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公司出貨之系爭商品部分指甲油,勘
驗結果有部分指甲油有硬塊、溢漏之現象,有些外包裝沒
有收縮膜,也有整罐變形情況,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固為真實。
⒉惟按系爭商品之製造包裝過程、搬運過程、保存條件(如
:氣候、溫度、溼度、光線、時間之長短等)及保存地區
之氣候等,均可能造成部分系爭商品有上開原審勘驗時發
現之瑕疵。又系爭商品出貨迄今已逾半年時間,且係出貨
至日本再運回臺灣,被上訴人既否認部分系爭商品出貨時
即有上開原審勘驗之瑕疵,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部分系
爭商品在原審勘驗時發現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交貨時即已存
在者;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指之瑕疵,亦無法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
主張部分系爭商品於被上訴人出貨時即已存在原審勘驗時
發見之瑕疵
云云,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部分系爭商品
於被上訴人出貨時即有瑕疵其存在,則上訴人以此部分系爭
商品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3,525,82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適
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指甲油、眼影、
口紅等,總價為1,917,600元,且雙方於99年9月24日就眼影
、口紅增加之單價80,784元達成協商,各負擔一半,即上訴
人應另增加支付被上訴人40,392元;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4
日要求追加指甲油蓋貼紙,此部分追加金額為114,696元,
另追加眼影盒貼紙,此部分金額為81,600元,嗣上訴人復於
100年4月20日再度要求被上訴人就指甲油貼紙標籤需加編號
碼,貼紙標籤須重印,此部分追加金額為76,464元,是上訴
人因上開增加單價分擔及追加部分,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1
3,152元(計算式:40,392元+114,696元+81,600元+76,4
64元=313,152元)等情,固據提出訂貨合約、電子郵件、
貼紙標籤樣式、統一發票及訂單總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
明細表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
所載(見原審卷㈡
第17至19、22頁),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
文件上亦無可資辨識之上訴人之簽名或捺印署押確認,既
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自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
定依據。
⒉又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至
21頁),其上雖有買受人為日本RYOKI CO. LTD公司之記
載,惟開立統一發票,僅能為將來收付款之證明及憑據,
惟並不當然能證明已出貨;況依其上所載之品名、數量等
文字,亦未確切提及有何追加事項所指之加蓋貼紙、加編
號碼之情事,亦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曾有增加
單價分擔及追加部分商品
合意之論據。
⒊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曾同意分擔部分追加款
及追加商品乙情,既未能再提出確切之證據
以實其說,自
尚難憑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之總價(含分擔款
及追加款)為6,130,416元,僅支付5,176,092元,尚欠954,
324元未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曾同意分擔部分追加款及追加商品之主張。惟按,
上訴人於本訴起訴時自已認尚有837,264元之部分系爭商品
貨款未給付(見原審卷㈠第4頁),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於反
訴請求之買賣價金範圍之內;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任何損害,亦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837,264元之系爭商品貨款尚未給付應
堪認定。是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商品貨款837,264元,自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7,060元(954,324-837,264=117,
060),則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事項為真實,因被上
訴人尚積欠其如本訴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525,822元
,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民法第334條規定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之要件有四,即①當事人互負同
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
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
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尾款837,264元未給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貨款
債權
837,264元應為屬實,堪以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因
不完全給付及
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上訴人4,363,08
6元,是上訴人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後,尚應給付上
訴人3,525,822元(計算式:4,363,086-837,264=3,525
,822元)云云。惟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應
負
瑕疵擔保責任存在時,固可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互為抵銷,但上訴人主張部分系爭商品於被上訴人出貨時
即已存在原審勘驗時發見之瑕疵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
復已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可供抵銷,則上訴人仍執
前詞主張抵銷,
核與上揭
要旨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
人反訴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自民事反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
自無不合。而本件民事反訴狀繕本,已於100年7月25日經
原審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5頁);則被上訴人反訴
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
利息,
洵屬正當。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積欠之貨款837,2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反訴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即117,060元(954,324-837,264=117,060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