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 訴人 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璟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良機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指甲油、眼影及口紅數批(下稱系爭 商品),兩造就交易商品之品質並特別約定「①容器不得龜 裂或毛邊。②出貨之品質,務必依照確認樣品。③產品不得 外露、乾掉及破裂」等,經被上訴人允諾而締結買賣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商品轉售日本國Erato CorporationLimited 公司(下稱日本Erato公司)並送往日本。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系爭商品經日本國內消費者購買、拆封後發現,竟有: ①內容物有異味、②內容物變乾、結塊、③內容物外溢、④ 品質不使用、⑤容量不足、⑥內盒不良、⑦未貼條碼紙、 ⑧瓶身未貼標示貼紙、⑨沒有收縮模、⑩商品蓋子難以打開 或鎖緊等等嚴重瑕疵,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 旨,交付之商品未達其保證之品質。後日本Erato公司隨即 以系爭商品具有上開重大瑕疵為由,解除部分買賣契約,退 還商品,並向上訴人請求退貨及賠償不良品之回收費用與營 業損失,金額共計達日幣6,687,000圓(換算美金為78,670 元)。系爭商品之瑕疵及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並應負責 ,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如下項目之損害數額:① 因嚴重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致應退還買賣價金部分:系爭商 品中共有404,273瓶指甲油為嚴重不良品,完全無法銷售、 使用,因而遭日本Erato公司退回臺灣;兩造就系爭商品每 瓶買賣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1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 訴人2,061,792元。②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商品瑕疵所造成 之損害(如日本Erato公司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鋪貨、退 貨之運輸、物流費用、日本國稅賦、進出口費用等),上訴 人已分兩次匯入日本Erato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上揭已賠 償給付之美金匯款時當日匯率換算為2,301,294元。依上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計4,363,086元;然因上訴人發現 上揭商品瑕疵後,即自應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即5,817,26 4元中扣留837,264元未支付,故扣減該項金額後,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之金額為3,525,822元。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525,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 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 上訴,求為將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判決如 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上訴人反訴部分之答辯:兩造就99年8月30日簽訂之買 賣契約,並未追加任何事項,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均屬私文書,反訴被告即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退步言,縱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追加事項為真實,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如本訴 所示之損害賠償等共計3,525,822元,上訴人主張與之抵銷 等語。依上,上訴聲明原判決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被上訴人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 向被上訴人訂購①指甲油764,640支,每支單價5.1元,總價 3,899,664元②眼影、口紅等408,000盒,每盒4.7元,總價1 ,917,600元,且雙方於99年9月24日就眼影、口紅增加之單 價80,784元達成協商,各負擔一半,即上訴人應另增加支付 被上訴人40,392元。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來函要求追加 指甲油蓋貼紙,每支貼工0.15元,此部分追加金額為114,69 6元(即764,640×0.15=114,696);另追加眼影盒貼紙, 每盒貼工0.2元,此部分追加金額為81,600元(即408,000× 0.2=81,600);嗣上訴人復於100年4月20日再度來函,要 求被上訴人就指甲油貼紙標籤需加編號碼,貼紙標籤需重印 ,此部分追加金額為76,464元(即764,640×0.1=76,464) 。被上訴人就以上貨物均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出口給日本之 RYOKI CO.LTD,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應支付之總價 金為6,130,416元,但今僅支付5,176,092元,尚積欠954, 324元。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54,32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837,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反訴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固於二審提出新證據,並指出不良(瑕疵)發生日是 寫2012年12月30日,但是該日尚未屆至,顯然上訴人所提出 之日本資料都只是臨訟編造之物。 ㈡又商品入庫日,有分最初及最終之入庫日,入庫時是12月14 日到12月27日,而商品發送日是12月30日,如果瑕疵發生日 是在2010年12月30日,就算是誤載,也不是發生在商品入庫 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交貨時均經過驗貨,而且完全沒有 瑕疵上訴人才收貨,至於上訴人懂不懂保存,在日本那邊出 了什麼問題,及上訴人賠了多少錢給日本公司,都是上訴人 與日本公司間的契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 三、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關於本訴及反訴之上訴 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指甲油、眼影、口紅 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依兩造之買賣合約,其特別注意 事項有約定:①容器不得龜裂及毛邊、②出貨之品質,務必 依照確認樣品、③產品不得外漏、乾掉及破裂;合約總價為 5,817,264元。 二、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係外銷日本。 三、上訴人自承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837,264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 於法是否有據?若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於 法是否有據?若是,其數額應為若干? 三、系爭商品嗣後有無增加單價、追加指甲蓋貼紙、眼影盒貼紙 、指甲油貼紙標籤需加編號碼等情事? 四、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第⑴項之請求抵銷被上訴人第⑵項之請求 ,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依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 品,就交易之系爭商品之品質有嚴重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並辯稱兩造在交貨系爭商品時均經過驗貨,而且 上訴人認為完全沒有瑕疵時才收貨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交易之系爭商品之品質有嚴重瑕疵等 有利於其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8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指甲油、眼影 、口紅之系爭商品,兩造訂有訂貨合約,其特別注意事項有 約定「⑴容器不得龜裂及毛邊、⑵出貨之品質,務必依照確 認樣品、⑶產品不得外漏、乾掉及破裂」,及上訴人購買系 爭產品係外銷日本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至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部分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有「⑴內容物有異味 、⑵內容物變乾、結塊、⑶內容物外溢、⑷品質不堪使用、 ⑸容量不足、⑹內盒不良、⑺未貼條碼紙、⑻瓶身未貼標示 貼紙、⑼沒有收縮模、⑽商品蓋子難以打開或鎖緊」之嚴重 瑕疵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審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上訴人提出並 經被上訴人確認為其公司出貨之系爭商品部分指甲油,勘 驗結果有部分指甲油有硬塊、溢漏之現象,有些外包裝沒 有收縮膜,也有整罐變形情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㈡第39頁反面),固為真實。 ⒉惟按系爭商品之製造包裝過程、搬運過程、保存條件(如 :氣候、溫度、溼度、光線、時間之長短等)及保存地區 之氣候等,均可能造成部分系爭商品有上開原審勘驗時發 現之瑕疵。又系爭商品出貨迄今已逾半年時間,且係出貨 至日本再運回臺灣,被上訴人既否認部分系爭商品出貨時 即有上開原審勘驗之瑕疵,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部分系 爭商品在原審勘驗時發現之瑕疵係被上訴人交貨時即已存 在者;此外,上訴人就其所指之瑕疵,亦無法提出其他確 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 主張部分系爭商品於被上訴人出貨時即已存在原審勘驗時 發見之瑕疵云云,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部分系爭商品 於被上訴人出貨時即有瑕疵其存在,則上訴人以此部分系爭 商品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3,525,822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而同法第 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 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635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訂購指甲油、眼影、 口紅等,總價為1,917,600元,且雙方於99年9月24日就眼影 、口紅增加之單價80,784元達成協商,各負擔一半,即上訴 人應另增加支付被上訴人40,392元;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14 日要求追加指甲油蓋貼紙,此部分追加金額為114,696元, 另追加眼影盒貼紙,此部分金額為81,600元,嗣上訴人復於 100年4月20日再度要求被上訴人就指甲油貼紙標籤需加編號 碼,貼紙標籤須重印,此部分追加金額為76,464元,是上訴 人因上開增加單價分擔及追加部分,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31 3,152元(計算式:40,392元+114,696元+81,600元+76,4 64元=313,152元)等情,固據提出訂貨合約、電子郵件、 貼紙標籤樣式、統一發票及訂單總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 明細表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㈡ 第17至19、22頁),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 文件上亦無可資辨識之上訴人之簽名或捺印署押確認,既 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自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 定依據。 ⒉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0至 21頁),其上雖有買受人為日本RYOKI CO. LTD公司之記 載,惟開立統一發票,僅能為將來收付款之證明及憑據, 惟並不當然能證明已出貨;況依其上所載之品名、數量等 文字,亦未確切提及有何追加事項所指之加蓋貼紙、加編 號碼之情事,亦不能執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曾有增加 單價分擔及追加部分商品合意之論據。 ⒊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曾同意分擔部分追加款 及追加商品乙情,既未能再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 尚難憑採。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之總價(含分擔款 及追加款)為6,130,416元,僅支付5,176,092元,尚欠954, 324元未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曾同意分擔部分追加款及追加商品之主張。惟按, 上訴人於本訴起訴時自已認尚有837,264元之部分系爭商品 貨款未給付(見原審卷㈠第4頁),此部分自屬被上訴人於反 訴請求之買賣價金範圍之內;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 應賠償其任何損害,亦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837,264元之系爭商品貨款尚未給付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商品貨款837,264元,自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17,060元(954,324-837,264=117, 060),則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追加事項為真實,因被上 訴人尚積欠其如本訴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3,525,822元 ,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民法第334條規定得以其 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之要件有四,即①當事人互負同 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 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 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尾款837,264元未給付,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貨款債權 837,264元應為屬實,堪以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因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責任,應賠償上訴人4,363,08 6元,是上訴人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後,尚應給付上 訴人3,525,822元(計算式:4,363,086-837,264=3,525 ,822元)云云。惟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完全給付應 負瑕疵擔保責任存在時,固可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 互為抵銷,但上訴人主張部分系爭商品於被上訴人出貨時 即已存在原審勘驗時發見之瑕疵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堅 決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 復已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既無債權可供抵銷,則上訴人仍執 前詞主張抵銷,核與上揭要旨不符,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 人反訴得請求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其主張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被上訴人反訴請求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自無不合。而本件民事反訴狀繕本,已於100年7月25日經 原審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25頁);則被上訴人反訴 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 利息,屬正當。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積欠之貨款837,2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反訴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即117,060元(954,324-837,264=117,060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