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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惠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妃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3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 得葆公司)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 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上訴人)莊淑妃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南市○○ 區○○○路○段582、586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作 為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在臺南地區之營業所暨展示場,雙方約 定每月租金含稅為新台幣(下同)154,000元(不含稅為138 ,600元),租賃期間為5年;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應於每年10 月7日前1次給付上訴人莊淑妃12個月份之租金,並於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時給付308,000元(不含稅為258,000元)作為押 租保證金。詎於99年1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系爭房屋 電線走火,引起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所承租之營業所暨展示場 起火燃燒,致系爭房屋近乎全毀而不堪使用,上訴人歐得葆 公司存放其中之眾多傢俱、燈飾亦皆盡付之一炬。因上訴人 莊淑妃係於99年10月7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歐得葆公司 使用,短短不到2個月時間,系爭房屋即因電線走火而未達 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並無任何人為使用 不當之過失,而電線走火之肇因為系爭房屋之電氣設備故障 所致。又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承租用途為上訴人莊淑妃所明知 ,卻仍逕自交付有瑕疵之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使用 收益,加以自本件火災發生後,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向上訴人 莊淑妃表示欲協商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賠償事宜時,上訴人 莊淑妃竟再三推託避不見面,上訴人歐得葆公司迫於無奈下 ,乃於100年1月11日,以平鎮高雙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但尚未兌現之租金及押租保 證金支票,並賠償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 ;惟上訴人莊淑妃竟以臺南新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表示拒 絕返還其所交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支票,並反指系爭房屋 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之事由而燒燬,向上訴人歐 得葆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按租賃標的因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而不能達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 賃契約;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及使用既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可歸責之事由,其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失火燒 燬致不能使用,且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未曾同意繼續系爭租賃 契約,自得依前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而系爭 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莊淑妃自無繼續收受100年1 月至10月份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權利,而應返還上訴人歐得 葆公司11紙支票或1,644,000元(計算式:138,600×10+25 8,000=1,644,000元)。 ㈡又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3,313,822元之裝 潢工程損害及7,565,370元之家具燈飾等損失,業據提出損 害清單及工程估價等單據為憑;而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100年3月29日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6,447,017元予 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此範圍內則由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聲明承當訴訟,並經原審列名為原告。 ㈢依上,爰本於租賃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莊淑妃應給付上訴人歐得葆公司 6,076,175元(計算式:3,313,822+7,565,370+1,644,000 -6,447,017=6,076,1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莊淑妃應給 付上訴人歐得葆公司747,720元及法定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歐得葆公司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就其受敗訴部 分﹝即5,328,455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者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原審即主張上訴人莊淑妃所交付之租賃 物不堪一般通常使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係交付有瑕疵之物,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免給付租金義務,均係於原審已主 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又上訴人莊 淑妃未就其所交付之原有電源線是否完好、原有電路設計有 否不良等情事盡舉證責任,應認其所交付之租賃物係有瑕疵 而引起失火,上訴人莊淑妃應可歸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失火原因非可歸責於兩造,惟系爭租賃物係 於上訴人莊淑妃交付後二個月即因失火而毀損,其自應負無 過失之租賃物瑕疵擔保責任,且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101年8 月間將系爭租賃物修復後,上訴人莊淑妃即於同年9月亦出 租並交付第三人詩肯柚木公司使用。則於兩造均無可歸責之 情形下,無論租賃關係是否消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 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莊淑妃固免其以租賃物供承租 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惟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亦免支付租金之義 務。 ㈢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歐得葆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訴人莊淑妃應再給付上訴人歐得葆公司5, 328,4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人莊淑妃之上訴。 貳、上訴人莊淑妃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關於系爭房屋起火原因,事實上並未找到電線的熔痕,無法 認定電線是因何種原因而起火,亦沒有辦法認定與莊淑妃原 來之電線有何關連,如果是因為變更電源關關或移動電錶而 引起火災,自應由僱用電工及指示施作之歐得葆公司負責。 縱如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處係在總電源附近燒燬總電源線路 或因總電源線路異狀回溯造成,然歐得葆公司於承租後大肆 更動總電源開關,才是火災之肇因;否則何以系爭房屋先前 由上訴人莊淑妃自己使用或出租與他人使用(查前手承租期 間係自97年11月30日至99年9月1日)時均未曾發生問題,反 而是歐得葆公司承租後經大肆裝修更動後才發生火災,莊淑 妃認為歐得葆公司對系爭房屋之使用顯有過失。況歐得葆公 司亦自承有移動電錶行為,且依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32 條,電度表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更換,如有必要需經申請認定 及施工,歐得葆公司顯然亦違反上開規定。又歐得葆公司固 舉證人即水電包商涂祝林證稱加裝之開關及電器並不會引起 危險,但該證人並非承包水電工程,沒有現場配置圖,顯見 本件之電器、電路增加,並非係全盤考量安全性,而係零星 施作,東增西補之工程,既無配置圖也未申請配置變更,均 已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又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 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 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 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判決參照)。歐得葆公司原係以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惟於100年9月20日前,並未對上訴人莊淑 妃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35條之情形,而請求減少租金或免給 付租金,惟上訴人莊淑妃認為本件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 事由,僅同意自100年9月21日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在此之 前,歐得葆公司自需繼續給付租金。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 淑妃除應返還100年9月21日至100年10月7日間之租金(138, 600÷30×16=73,920)及押租金258,000元,合計為331,92 0元外,另應給付歐得葆公司415,800元(即解約前因鑑定、 整理、裝潢所需之時間約為3個月,依3個月租金計算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難謂有理由,應予廢棄(惟上訴聲明僅 請求駁回超過341,160元部分,仍不予變更)。 三、因系爭房屋只有部分裝潢被火燒掉,燻黑,房子的結構完全 沒有受到損害,只要做整修、維護即可繼續使用,對於承租 人承租營業之目的沒有影響,且火災後大概一週的時間,兩 造還訂立整建合約書(見原審證物二,也列為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由歐得葆公司進行整修,費用也由其先行負擔, 所以系爭房屋並未達無法使用之情形,而歐得葆公司依照約 定也必須盡修護義務,但歐得葆公司於訂約後不履行義務, 又寄存證信函主張上訴人莊淑妃交付之租賃標的物有瑕疵, 以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 歐得葆公司不修護、不交付、也不返還鑰匙,不履行修護義 務就主張解除契約,顯然責任並不歸於上訴人莊淑妃。 四、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莊淑妃給 付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本金超過341,160元部分,及自100年3 月2日起至100年9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9年10月7日就上訴人莊淑妃所有座落於臺南市○○ 區○○○路○段582、586號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使用範圍全 部(面積220坪);租期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 ,每月租金含稅154,000元(支票金額為138,600元),由上 訴人歐得葆公司於該址從事營業行為。 二、上訴人莊淑妃於訂約之同日即交付上訴人歐得葆公司系爭房 屋之鑰匙,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並已由 該公司進行裝修工程及營業。 三、上訴人莊淑妃業已收受由上訴人歐得葆公司開立受款人林清 華(即上訴人莊淑妃之夫)共13紙支票,作為12個月份之租 金及含稅308,000元(支票金額為258,000元)押租保證金; 上開支票並已依上訴人莊淑妃指示直接交付予第三人林清華 。 四、99年1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並造成損 壞,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業經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6,447,017元。 五、系爭房屋係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並於97年8月25日取得使用 執照。 六、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占有系爭房屋後,未申請用電變更,由 天源水電工程行依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指示於電源開關增設施 作2P20A無熔開關1只(編號3483)、2P30A無熔絲開關3只( 編號3492)、2P20A無熔開關1式(編號3512)、1P20A無熔 開關1式(編號3513)、1P20A無熔絲(編號3520)、2P20A 無熔絲開關1式(編號3538)、3P30A無熔絲開關1式(編號 3539),共增設9個無熔絲開關,並委由該公司配置電源, 使用多項電氣設備。 七、火災後,由臺南市消防局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訴人 歐得葆公司依照雙方簽訂之產物整建合約書,火災現場內部 裝修及擺設在二次鑑定後,均已由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清除。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失火原因為何?兩造誰可歸責? 二、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有3,313,822元之裝 潢工程及7,565,370元之家具燈飾損失?上訴人莊淑妃對於 系爭房屋是否未盡民法423條之義務,而應依不完全給付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莊淑妃如應負責,則上訴人歐 得葆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三、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得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始點為何?上訴人歐得葆公司請求上訴人莊淑妃返還 押租保證金及租金,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莊淑妃是否應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規定或第225條第1 項、第26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租金及押租金?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惟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 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 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 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本件 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主張本件火災發生係因系爭房屋原有線路 老舊不堪通常使用所致,惟為上訴人莊淑妃所堅決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就系爭房屋原有線路老舊與本件火災 發生有關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房屋失火原因為何?兩造誰可歸責?又上訴人歐得葆公 司是否因本件火災而受有3,313,822元之裝潢工程及7,565, 370元之家具燈飾損失?上訴人莊淑妃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未 盡民法423條之義務,而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上訴人莊淑妃如應負責,則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兩造爭執事項一、二)? ㈠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7日就上訴人莊淑妃所有座落於臺南市 ○○區○○○路○段582、586號房屋訂有租賃契約,使用範 圍全部(面積220坪);租期自99年10月7日起至104年10月7 日止,每月租金含稅154,000元(支票金額為138,600元), 由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該址進行裝潢、裝修後從事營業行為 。上訴人莊淑妃並已收受由上訴人歐得葆公司開立受款人林 清華(即上訴人莊淑妃之夫)共13紙支票,作為12個月份之 之租金及含稅308,000元押租保證金(支票金額為258,000元 );嗣於99年1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系爭租賃標的發生 火災並造成損壞,火災發生後,由臺南市消防局製作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依照雙方簽訂之產物整建 合約書,火災現場內部裝修及擺設在二次鑑定後,均已由上 訴人歐得葆公司清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憑。 ㈡按臺南市消防局100年1月14日南市消調字第1001000255號函 (見原審卷㈠第62頁)檢附之調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㈠卷第69 至72頁)可知,「起火燃燒處所係在最前面較上方處之鐵皮 隔間牆夾層內」,起火原因之研判:「…起火處所夾層為電 源總開關箱位置…」、「…顯示起火處係在總電源附近燒毀 總電源線路或因總電源線路異狀回溯造成總電源跳脫造成全 面斷線,…」、「但因起火處所係在上方處所且線路眾多複 雜,因此清理現場時並未發現有疑似電線短路熔痕跡証…」 、「…研判本件火警案之起火原因仍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 性最大」;上開調查報告書並未確定火災肇因是否因系爭房 屋電線管路老舊所引起。為確認事實及釐清肇事責任,原審 曾函詢警察大學是否可受囑託鑑定系爭火災之肇事責任,據 函復「本案非刑事案件,故歉難受理」(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以系爭房屋係於97年8月間始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距火 災發生之99年12月9日,約僅2年多時間,況查,上訴人歐得 葆公司自99年10月7日占有系爭房屋後,並未申請用電變更 ,即由訴外人天源水電工程行依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指示於電 源開關增設施作2P20A無熔開關1只、2P30A無熔絲開關3只、 2P20A無熔開關1式、1P20A無熔開關1式、1P20A無熔絲、2P2 0A無熔絲開關1式、3P30A無熔絲開關1式,共增設9個無熔絲 開關,並委由該公司配置電源,使用多項電氣設備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臺南市消防局調查鑑定僅研判「本件火警 案之起火原因仍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最大」,實難據以 評斷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所主張本件火災發生非肇因於上訴人 歐得葆公司施作之水電工程,而係系爭房屋原有線路老舊不 堪通常使用,是否為真正,此外,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復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原有線路老舊與本件火災發生有關,自難 遽認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應可歸責於上訴 人莊淑妃為有理由。且依卷證所存資料,亦無法證明本件火 災發生之原因係出於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之過失。 ㈢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 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23條、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而與承 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義務, 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歐得葆公司陳稱上訴人莊淑妃於99年10月7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使用並從事家具燈飾營業行 為,然短短不到2個月之時間,系爭房屋即因電線走火而 不達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並無任何人 為使用不當之過失,電線走火肇因為系爭房屋之電器設備 故障,上訴人莊淑妃之給付並不符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本旨 ,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請 求返還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預付之10 0年1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云云。如前所述, 依臺南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火災肇因並無法確 定係與系爭房屋原有線路老舊有關,何況,上訴人歐得葆 公司就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火災之發生與原有線路老舊 有關;另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時點係於上訴人莊淑妃交付 房屋予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占有使用約2個月後,期間上訴 人歐得葆公司除進行裝潢工程外,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原 審100年4月29日勘驗筆錄自承沒有申請用電變更卻進行電 源開關增設施作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31頁),足徵系爭房 屋已非上訴人莊淑妃交屋時之原有屋況,則於本件火災發 生後,上訴人歐得葆公司空言主張上訴人莊淑妃未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且無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係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⑵本件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又主張,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3,31 3,822元之裝潢工程及7,565,370元之家具燈飾損失,上訴 人莊淑妃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莊淑妃對於系爭房屋並無未盡民法423條義務之事實 ,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能舉證系爭房屋原有 線路老舊與本件火災發生有關,自難遽認上訴人歐得葆公 司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莊淑妃之事由 ,則上訴人莊淑妃自無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上訴人歐得 葆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此部分主 張上訴人莊淑妃應賠償其因本件火災而受有3,313,822元 之裝潢工程及7,565,370元之家具燈飾損失云云,尚屬無 據,不足採。 三、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得否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始點為何?上訴人歐得葆公司請求上訴人莊淑妃返還 押租保證金及租金,有無理由?又上訴人莊淑妃是否應依民 法第441條反面規定或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及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租金及押租金(兩造爭執事項三、四)? ㈠系爭房屋之失火無法查明其責任歸屬已如上述,然上訴人歐 得葆公司主張因系爭房屋失火後無法再做為營業使用,而依 民法第435條第2項終止租約已如上述,且上訴人莊淑妃於原 審100年3月22日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不能使用終止契約沒有 意見,但是如果主張租賃物有瑕疵,而主張終止租約不同意 」(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則兩造就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 已達成合意;然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始點為何?上訴人歐得 葆公司雖主張於100年1月11日即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告以終止 契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於100年1月11日寄發平 鎮高雙郵局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莊淑妃,其內容為「…本 件火災共計受有壹仟零捌拾柒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之損害, 茲以本函催告台端必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前,出面與本公司 協商洽談返還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暨損害賠償事宜,否則本公 司及依法追訴一切責任,決不寬貸」,查其內容並無提及終 止租約事宜,則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主張業已於100年1月11日 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云云,尚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莊淑妃雖稱對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主張以民法435條事 後不能使用終止租約不爭執,然抗辯應以上訴人歐得葆公司 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交付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方 式終止租約(見原審卷㈡第13頁),並發生終止之效力,則 該租約效力應自100年9月20日翌日向後終止,先前租約存續 期間,契約仍有效存在,亦即100年9月20日前,上訴人歐得 葆公司仍有給付租金之法律上義務等語。經查: ⑴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 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 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 ,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上開規定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 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 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記載:「火災現場位於台南市○○○路○段○○○號…燃燒範 圍僅限於上址未延燒他戶。」、「燃燒後之狀況:…檢視 中華西路2段586號正面外觀,發現正面中間處有明顯燒損 變色情形,另南側面外觀並無明顯燒損變色情形,…」、 「勘查586號營業場所內部(南側)燒損情形:…發現內 部南側前面(大門入口)處靠中間前面(辦公室)上方有 比較嚴重,燒損變色跡象。越後面處燒損程度越輕微。」 、「地板處並無燃燒跡象,且以靠辦公室側較為嚴重,而 越靠後方處之沙發擺設受熱燒損越輕微,…」、「…勘查 內部南側前面天花板裝潢物品燒損情形,發現天花板裝潢 物品亦以靠前面中間處燒損較為嚴重,越靠後方處燒損程 度越輕微。」、「勘查中華西路2段586號內部(北側)燒 燬情形:…靠中間前面(辦公室)上方有比較嚴重燒損變 色跡象。另下方處擺設之沙發座椅亦呈上半部燒損較嚴重 ,且以靠辦公室側燒損較為嚴重。」、「勘查內部北側前 面鐵皮屋頂燒毀變色情形…靠前面中間(辦公室西側)處 燒損變色最為嚴重,越靠營業場所後方處燒損變色程度越 輕微…」、「…地板處則無燃燒跡象…」、「檢視586號 營業場所內部後鐵捲門處燒損情景:勘查內部最後面鐵捲 門處及擺設沙發座椅及天花板裝潢物品燒損情形,發現只 有天花板處有煙燻情形,下方擺設物品並無燃燒跡象」, 並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片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99頁),足徵臺南市○○區○○○ 路○段○○○號房屋部分外觀有明顯燒損變色情形,內部有 燒損變色跡象且天花板裝潢物品部分燒損較為嚴重、家具 亦因而燒損等情,有現場相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0 頁至99頁),足見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已無法 做為整體營業使用,依民法第435條第2項終止租約請求返 還租金,並非無據,此亦為上訴人莊淑妃所不爭(見原審 卷㈡第13頁)。惟依民法第435條之規定以觀,該法既明定 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或終止租約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 承租人未為減租或終止租約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 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係自100年9月 20日翌日向後終止,先前租約存續期間不受影響,仍有效 存在。 ⑶且依前開臺南市消防局調查報告書研判,本件火災之肇因 並無法確定係與系爭房屋原有線路老舊有關。而系爭房屋 發生火災之時點係於莊淑妃交付房屋予歐得葆公司占有使 用約2個月後,歐得葆公司並於100年4月29日原法院勘驗 筆錄中(見原審卷㈠第131至132頁)自承沒有申請用電變 更卻進行電源開關增設施作工程,足證系爭房屋並非莊淑 妃交屋時之原有狀況至明。 ⑷又本件火災發生後,歐得葆公司原係主張莊淑妃未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且未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違反民法 第423條規定為由,於100年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莊淑 妃解除系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尚屬無 據已如上述,惟歐得葆公司於100年9月20日才主張依民法 第435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莊淑妃對此亦不 爭執,因認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0年9月20日後始發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 ⑸依上,本件系爭房屋之失火,既經前開事實認定為無法認 定係上訴人莊淑妃之責任,又依兩造所不爭之「產物整建 合約書」所載內容;「有鑑於甲方,歐得葆家具有限公司 向乙方莊淑妃小姐承租位於台南市○○區○○○路○○○ 號 之不動產(下稱標的物)因故損毀,在此甲方與乙方協定以 下相關處理事項;1.乙方完全授權予甲方對標的進行修復 作業以將標的物回復原狀,並將由甲方先行承擔修復之費 用。…」,復依兩造依上開租賃契約及前開事實之認定, 失火原因並均無法證明係何方之過失引起,則系爭房屋既 已因失火而無法使用,此有兩造不爭之相片及火災原因鑑 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2至100頁),再依前開台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片以觀,足徵系爭房 屋雖因失火而無法使用,但並非標的物滅失,惟因失火緣 故,標的物中有部分為火災肆虐而內部家具全毀,部份則 係因受失火影響,房舍燻黑及水電切除而無法營業,因之 ,系爭房屋當然於一定期間內無法使用,而系爭房屋係由 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做為在臺南地區之營業所暨展示場之用 ,系爭房屋雖有未燒燬之存餘部分,若重新裝潢及整修, 須再耗費巨資,對上訴人歐得葆公司而言,損失更鉅,是 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就系爭房屋已難達再做為整體營業所暨 展示場之租賃目的,再依民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租賃 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 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 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 契約」之法理以觀,該法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 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 有全部租金請求權,本件既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 事由,則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依上開民法第435條規定及其 法理,請求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⑹上訴人歐得葆公司雖又主張另外對於租金的部分我們一直 認為原審的認定是有相當的錯誤,因為租賃物從失火之後 ,就閒置在那邊,整個裡面都燒燬、燒光了,根本就無法 使用,後來上訴人莊淑妃在失火後第八個月左右出租給詩 肯柚木時自己也是有整修過,系爭房屋因為失火而無法使 用,不管是可歸責於何造,應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 6條第1項之適用,承租人是不應該再支付這件期間的租金 ,所以上訴人莊淑妃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上訴人歐得 葆公司此部分之租金云云。惟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 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 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依該條之反面解釋, 承租人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 一部之使用、收益者,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又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以觀,本件失火原因依 上述,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或上訴人莊 淑妃之事由,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固可 因系爭房屋失火而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而得解除契約免給 付租金之義務,但依上述,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係於100年9 月20日才主張依民法第435條規定請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則本院認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0年9月20日後,即自100 年9月21日起始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已如上述,因此上訴 人歐得葆公司係自100年9月21日起始有免除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上訴人歐得葆公司主張系爭房屋自99年12月9日晚 間10時失火後即免付租金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 信。 ㈢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00年9月20日後始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 前所述,則於此之前,歐得葆公司自仍需繼續給付租金,惟 自100年9月21日起之租金則應予返還。是就100年9月21日起 至100年10月7日(按:此日為當年份租金之末日)間共16日 之租金(138,600÷30×16=73,920)及押租金258,000元, 合計為331,920元應予返還,兩造對此並無爭執。然系爭房 屋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需待鑑定、整理及裝潢所需之期間 ,因該期間系爭房屋處於不能使用之狀態,歐得葆公司自無 給付租金之義務。查本件因失火待鑑定期間為99年12月9日 至100年1月14日間計37日,有台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14 日南市消調字第1001000624號函載「函送臺南市○○區○○ ○路○段○○○號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表乙份」(見原審卷㈠第28 頁)可憑;而莊淑妃自陳:「系爭房屋於兩造租約解除後期 與訴外人詩肯柚木訂約是100年9月7日,同月30日就交屋, 前後約一個月時間,之前8月17日因為鄰居反應髒亂,所以 我們有整理」(見原審卷㈡第69頁),鄰居反應髒亂至開始 整理期間為100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7日間計21日;而整理期 間與重新裝潢期間同為一個月亦與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時 間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頁背面),加計因火災鑑定文書往 返時間,應認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近乎全毀而不堪使用之期 間,以3個月為合理等情,是歐得葆公司就該段期間之租金 ,自無給付之義務,堪予認定。則如上述,上訴人莊淑妃對 於100年9月21日之前無法做為營業使用之3個月租金即415,8 00元(計算式:138,600×3=415,800),亦應負返還之責 。 ㈣依上,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莊淑妃返還押租金及 租金之金額為747,720元(計算式:258,000+415,800+73, 920=747,720)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部分,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本於租賃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 法律關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3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莊淑妃,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8頁),則上訴人歐得葆 公司依前揭法律規定,就上訴人莊淑妃應給付其之上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莊淑妃之翌日(即100年3 月2日;(見原審卷㈠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應於100年9月20日後始發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則上訴人莊淑妃就100年9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7 日(按:此日為當年份租金之末日)間共16日之租金(138,6 00÷30×16=73,920)及押租金258,000元,合計為331,920 元應予返還。再按系爭房屋因發生火災後不堪營業使用約有 三個月之租金(即100年9月21日以前)亦應予返還已如上述 (即包括本件系爭房屋待鑑定期間、整理火災現場髒亂期間 、重新裝潢期間、火災鑑定文書往返時間),合計上訴人莊 淑妃對於此部分應予返還3個月之租金為415,800元(計算式 :138,600×3=415,800)。從而上訴人歐得葆公司本於租 賃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上訴人莊淑妃應返還押租金及租金共計747,720元(計算 式:258,000+415,800+73,920=747,72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於上訴人莊淑妃之翌日(即100年3月2日;見原審 卷㈠第5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人莊淑妃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超過341,160 元部分(即406,560元)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 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歐得 葆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歐得葆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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