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謝孟霖
謝國聰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吳玉英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勛酒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光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謝國聰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謝國聰其餘
上訴駁回。
上訴人謝孟霖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孟霖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謝
國聰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謝孟霖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孟霖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
伊公司台南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並經收貨款,其並
邀約其父即上訴人謝國聰為其任職於伊公司之職務連帶
保證
人,約定上訴人謝孟霖在伊公司服務
期間,如有
侵占、虧欠
公款或使伊蒙受損害,及所立服務志願書之任何一項不法行
為時,上訴人謝國聰同意依約定各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詎上
訴人謝孟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經收客戶之帳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50萬9,730元侵吞挪用,此經上訴人謝孟霖
坦承
無訛,其並簽發
本票一紙交付伊;
嗣經伊催討,上訴人
均拒不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命: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50萬9,730元,及自100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9,730元及自100年12月14日起算
法定
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部分之請求;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
決並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謝孟霖則以:伊確自100年9月起未將已收取之貨款繳
回,伊遭被上訴人發覺侵占貨款之事實後,即與被上訴人核
對伊所侵占金額無訛始簽發本票一紙等語。上訴人謝國聰則
以: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
,
受僱人當年可得
報酬之總額為限,
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二定有明文。故人事保證契約,具有補充性質,若有與此性
質,或
上開規定不符者,即屬與上述立法目的相違背。亦即
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減輕保證
人之責任,自應解釋為
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排
除,否則即無從達其規範之目的。是上訴人謝國聰雖於
系爭
服務志願書簽名同意擔任謝孟霖之人事保證人,且約定:「
上訴人謝國聰保證謝孟霖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恪遵規
定,如有侵占、虧欠公款、毀損公物或使蒙受損害,及被保
證人所立服務志願書之任何一項不法行為,本人同意服務志
願書內定為本保證書內容之一部分。連帶保證人願依約定各
款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系爭服務志願書有關被上訴人謝國
聰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無
保證責任不以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特別約定,則
上訴人謝國聰之保證責任即應以謝孟霖當年可得薪資總額26
9,582元為限;且被上訴人所主張謝孟霖侵占金額亦有不實
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服
務志願書、職務保證書及本票一紙(均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8、33頁);並為上訴人謝孟霖所
自認。上訴人謝國聰
就伊為伊子即上訴人謝孟霖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保證人
及上訴人謝孟霖有不法侵占被上訴人貨款之事實,亦不爭執
;雖其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即已查知謝孟霖涉
有侵吞公司帳款之事,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業務員應收帳
款簡要表」之記載,其列表日期皆為100年10月17日,卻有
列表時間尚未屆至之同年10月20日、11月5日、11月10日、1
1月15日、11月20日之應收帳款,顯然該應收帳款簡要表內
容與事實不符,應屬
非實。即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中旬查
帳已知謝孟霖有侵吞公司應收帳款之不法情事,衡情,被上
訴人公司應不可能再讓謝孟霖繼續向往來客戶收取10月中旬
以後之貨款,謝孟霖自不可能侵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自100
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應收帳款;再者,縱使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憑單」
所載金額全數列為上訴人謝
孟霖侵占被上訴人公司帳款之金額,該「銷貨憑單」帳款金
額經計算亦僅20萬4,12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謝孟霖侵吞其
公司帳款50萬9,730元亦不相符
云云。
經查:
㈠上訴人謝孟霖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被上訴人帳款50
萬9,730元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款日業務員帳款統
計」「收款日業務員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憑單」及上訴
人謝孟霖所簽發之同額本票一紙等為證,其中業務員帳款統
計應收帳款為65萬8,525元,應收帳款簡要表統計應收帳款
70萬4,445元;上訴人謝孟霖於原審並到庭
自承:「當初
兩
造對帳核對金額為本票上的金額所以有簽本票給原告(即指
被上訴人、筆錄誤載為
被告)收執。我本人願意賠償。」「
...大部分的帳是從9月份開始沒有辦法繳回公司,所以
才會100年10月l0日被原告發現。簽系爭本票之前就有核對
金額,我認為沒有錯才簽本票。」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48
頁背面及第49頁)。足見上訴人謝孟霖確有侵占被上訴人公
司之系爭貨款無訛,上訴人謝國聰就此之抗辯顯無可採。
㈡至於「收款日業務員應收帳款簡要表」上所列日期,僅係預
計收款日期,業務員僅須於該日期前收回貨款即可,因可能
提早收款,故並非實際收款之日期;另謝孟霖侵占情形分兩
部分,其中沒有銷貨憑單的部分是謝孟霖已經向客戶收款後
所為侵占,而有憑單的部分,是謝孟霖假藉客戶名義出貨,
將貨物賣掉,並侵占該款項,故銷貨憑單上之金額,係謝孟
霖將貨物賣掉,並侵占款項之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
審及本院陳述甚詳。查謝孟霖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貨款,既
經其本人承認不諱,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謝國聰以銷貨憑單
上帳款金額經計算僅20萬4,120元,而爭執被上訴人主張被
侵占之貨款金額,自無可取。至上訴人謝國聰主張依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於100年10月中旬既已查知謝孟霖侵吞帳款之
情事,並同意謝孟霖於同年10月31日前清償所侵吞之帳款,
卻未及時通知上訴人謝國聰
猶任由謝孟霖繼續收取11月份帳
款,顯然被上訴人已違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通
知義務,並有對謝孟霖監督疏懈之情事,上訴人亦得依民法
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保證人賠償責任云
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並無於查覺上訴人謝孟
霖侵占公司貨款後,繼續讓謝孟霖收取貨款之情,業如前述
,是則上訴人謝國聰就此所辯同非可採。
㈢綜上,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孟霖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
侵占伊貨款共計50萬9,730元等情,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謝孟霖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四、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
,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
之二定有明文。
參諸上開法條立法理由「人事保證為無償之
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
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
求償,其有不能受
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
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情,為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
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
;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
適用。故人事保證書中有關保證人應就被保
證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之約定
,顯然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減輕人事保證人
責任之規定之意旨,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
開約定應屬無效。次按「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及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
事保證適用範圍及保證人賠償責任,以求衡平,其理由係避
免人事保證人負擔過重責任,故應由僱用人先依他項方法求
償,而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負保證責任,具有補充性質,
並為減輕保證人之責任,
乃於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設
其賠償金額之限制規範,以資兼顧。又該條項規定:『保證
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
之總額為限』,雖以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時,始以受僱人
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賠償責任之上限,惟該契約之
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
,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
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
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
,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
證人就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部分,亦均同意放棄
以之作為其賠償責任範圍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
上字第90號判決
參照)。經查:
㈠
本件系爭職務保證書雖約定: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謝國聰
)保證謝孟霖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恪遵規定,如有侵
占、虧欠公款、毀損公物或使蒙受損害,及被保證人所立服
務志願書之任何一項不法行為,本人同意服務志願書內定為
本保證書內容之一部分。連帶保證人願依約定各款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詞。另上訴人謝孟霖所簽訂之服務志願書亦載:
「...七、如有毀損或遺失設備或財務有左列情形之一,
願遵照估定價值,與保證人連帶負責無
異議履行賠償義務。
◎虧空公款,毀損公物者。...」等詞,此有該職務保證
書及服務志願書影本在卷
足稽;惟依上說明,民法第七百五
十六條之二立法之意旨,主要在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自
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故
人事保證書中有關保證人應就被保證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
害,應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之約定部分,顯然違反民法第七
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之意旨,
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
㈡其次,人事保證契約之訂定,倘係於該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
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該人事保證之書面契約中,自應具
體示明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
,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知悉,並願成立人事保證關係,以
符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
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人業已拋棄其賠償責任以「賠償事
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之利益,有如
前述;本件兩造所簽立之上開職務保證書僅約定:連帶保證
人(即上訴人謝國聰)保證謝孟霖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
,恪遵規定,如有侵占、虧欠公款、毀損公物或使蒙受損害
,及被保證人所立服務志願書之任何一項不法行為,本人同
意服務志願書內定為本保證書內容之一部分。連帶保證人願
依約定各款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並無記載排除上開法律規
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即上訴人謝國聰得以清楚
知悉其已拋棄法律所賦予其保證責任以被保證人(受僱人)
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利益;是本件上訴人謝國聰抗辯其
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所應負擔之保證金額應依上開民法第七
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上訴人謝孟霖當年可得薪資
總額26萬9,582元為限,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
國聰應與上訴人謝孟霖連帶負同額給付責任,並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謝國聰雖稱:本件業經上訴人謝孟霖簽發本票一紙
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即可持該紙本票向謝孟霖求
償,其逕向上訴人謝國聰主張應負人事保證責任,自
難謂為
適法等云;然查,上訴人謝孟霖雖已簽發票面金額50萬9,73
0元、100年10月31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惟屆
期上訴人謝孟霖並未兌現,為其所不爭;且上訴人謝孟霖99
年間之所得僅有5萬2,386元及汽車乙輛(為1994年份之三陽
汽車),顯無力清償其所負擔之系爭債務,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原審卷第54頁),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不能依他項方法自上訴人謝孟霖獲得賠償,
尚非無
據。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同時本於系爭職務保證契約向上訴人謝國聰求償(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參照);至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上訴人謝國聰給付部分,則以謝孟霖當年可得薪資總額26
萬9, 58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
無據。
㈣再者,本件上訴人謝國聰既係基於保證關係負有系爭債務,
則其與上訴人謝孟霖所負之債務,自屬本於同一目的,應成
立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即上訴人一人所為清償之給付,
另一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債務亦同時消滅。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人事保證契約
,請求上訴人謝孟霖給付50萬9,730元、上訴人謝國聰給付2
6萬9,582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
人其中一人就上開債務為給付,另一人之債務於其給付範圍
內即為消滅),為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謝
國聰敗訴之判決,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
訴人謝國聰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
誤,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謝國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謝孟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笫七十九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文賢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表:
上訴人謝國聰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清償範圍內之債
務即為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