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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畊碩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春蘭 被 上訴人 邱聰敏       郭子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貳佰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拾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其 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100年6 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04月27日簽訂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翰林教科書及其他相關輔助 教材供伊行銷,利潤分配分為兩造共享利潤與伊個人享有利 潤,契約期間自98年11月0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伊依系 爭合約第5 條職務分配約定,負責學校教科書業務之拓展、 維繫,及版本代理權爭取,並已行銷上訴人提供之產品出貨 完畢,告知訴訟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 司)亦已支付相關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間 ,強制伊離開上訴人公司,除不依系爭合約與伊結算共享利 潤,亦拒絕給付伊個人利潤,經伊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未果,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個人利潤結 算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伊34萬6598元(閩客語教科書及學 生用CD利潤25萬3328元+99年度上學期康軒版英語佣金8萬1 470元+大同電腦課本、大新電腦課本佣金1萬1800元=勞務 補貼34萬6598元)。又上訴人與康軒公司間99年康軒版英、 閩、客語教材及週邊產品之經銷合約,雖因上訴人未能依與 康軒公司所定合約提供擔保,而於99年10月26日合意終止經 銷合約另訂協議,然此上訴人與康軒公司間之協議,上訴 人與伊所定系爭合約並未變更或終止。且伊未如上訴人所稱 未去收款,反係因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以不將上訴人印文 交付伊、將上訴人公司出入門換鎖、禁止伊進入上訴人公司 等行為,阻止伊收取款項,復於99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書予 康軒公司,將伊已經拓展之學校應付上訴人教科書款項交由 康軒公司收取,致伊未能執行收款行為,此係上訴人惡意阻 撓,依民法第101 條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 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伊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利潤34萬6598元作為勞務補貼。又 伊已履行系爭合約第5 條職務分配內容拓展康軒版英語教材 ,雖99年度康軒版英語教科書分為上、下學期,然上學期既 已使用康軒版英語教科書,下學期必然使用同一版本之教科 書,上訴人未與康軒公司終止契約,康軒公司仍應給付康 軒版英語99年度下學期佣金8萬1470 元予上訴人,伊依系爭 合約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9 年度下學期之康軒版英語佣金8 萬1470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伊42 萬8068元(34萬6598元+8萬1470元=42萬8068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39 5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 上訴人就其請求敗訴4110元本息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 則對其應為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併於本院對上訴人之 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所定報酬後付原則,被上訴人須先依系爭合約 ,完成學校教科書業務之拓展,及教科書版本代理權之維繫 與爭取及收款等工作後,伊始須結算佣金及業務所得利潤, 作為被上訴人之勞務補貼。又被上訴人苟依系爭合約完成工 作,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勞務補貼為28萬0220元(閩客語教 科書及學生用CD利潤25萬3328元+99年度上學期康軒版英語 佣金8萬1470元-進貨成本5萬0498元-山區4 鄉鎮利潤4080 元=勞務補貼28萬0220元)。然被上訴人未完成與伊約定之 學校教科書拓展,版本代理權之維繫與爭取及收款等工作; 且被上訴人於99年3至6月間,向伊經銷轄區內之學校收取款 項後,並未立即將該款項繳回,伊於99年10月08日分別以永 康二王郵局第963、964號存證信函寄送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始於99年10月13 日將收得款項繳回,然今尚有2萬餘元 未繳回。又自99年09月起被上訴人不再為伊從事教科書拓展 及收款業務,並於同年10月與「我的書局有限公司」合作, 以「名城出版社」名義於伊經銷轄區從事相同之業務,伊遂 另指派業務員為教科書拓展、出貨及收款工作,並自行收取 貨款共148萬3975 元。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與伊約定之工作, 自無法依系爭合約向伊請求99年度上學期勞務補貼28萬0220 元,另被上訴人既背信違約跳槽至其他同業公司任職,當然 無法再任意進入伊公司。又被上訴人所提利潤明細表,雖以 康軒公司所附之結帳資料為據,然被上訴人僅引康軒公司所 附結帳資料表中之「學校實際結帳資料」為利潤結算依據, 未扣除「教耗量」,且大同、大新電腦書系爭合約所約定 銷售品項,被上訴人依此向伊請求勞務補貼,於法無據。又 伊未自康軒公司取得99年度下學期康軒版英語佣金,且被上 訴人於99年10月起,以名城出版社名義自行作為康軒公司之 經銷商,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99年度下學期康軒版英 語佣金8萬1470 元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99年04月27日簽定系爭合約書,契約期間自98年 1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利潤結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 2項約定: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 所執 行之業務所得(扣除所需進貨成本),結算完成後依轄區全 數給付給乙(被上訴人邱聰敏)、丙方(被上訴人郭子榮) 作為勞務補貼(山區4 鄉鎮之結算歸甲方即上訴人)。又職 務分配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甲方負責合作廠商接洽,下 游書局門市之批發業務,安親班業務拓展,本公司業務營運 及學校教科書之拓展及收款;乙、丙方負責學校教科書業務 之拓展,及教科書版本代理權之維繫與爭取及收款。甲乙丙 丁(訴外人林建州)四方如有任一方中途無法履約,則需將 標的所指之翰林版剩餘衍生利潤歸另外三方享有;康軒版及 電腦課本則歸乙丙方所有。另上訴人與康軒公司簽訂「99學 年度國小英語教科書委託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合約 ),依系爭推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向康軒公司請領報酬, 此報酬即為兩造系爭合約中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康軒版英語 佣金」。又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出售 予各學校之99年度上學期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關週邊產 品之貨款,交由康軒公司辦理教材結帳及收款事宜,翌日上 訴人與康軒公司終止99年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關週邊產 品之經銷合約,上訴人不得向各學校收款。康軒公司於 100 年8月9日提出之上訴人代銷學校結帳明細表數字及金額為真 正。另上訴人已向康軒公司領取之佣金,計閩客語教科書及 學生用CD 利潤25萬3328元、99年度上學期康軒版英語佣金8 萬1470元,及出售大同電腦課本、大新電腦課本佣金1萬180 0元。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可抵銷之金額為2萬0739元等 情。既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推廣合約書 、康軒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簽署之切結書、 及99學年度第一學期康軒公司與學校結帳資料等件各影本存 卷足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41-42、59-64 、70頁),自信實。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取得 勞務補貼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 、第7條終止後事項第3點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閩客語教科 書及學生用CD利潤25萬3328元、99年度上學期康軒版英語佣 金8萬1470元、及大同電腦課本、大新電腦課本佣金1萬1800 元,共計34萬6598元之勞務補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給付99 年度下學期康軒版英語佣金8萬1470元?及上訴人主 張得抵銷2萬0739元是否有理由?各情。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7條終止後事項第3點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補貼34萬6598元(含99年度上學期 英語佣金8萬1470元、康軒公司給付閩客英教材佣金25萬332 8元、及電腦課本利潤1萬1800元)部分: ㈠系爭合約第3條結算辦法第2項既約定:「個人:康軒版英 語佣金及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扣 除所需進貨成本),結算完成後依轄區全數給付給乙(被 上訴人邱聰敏)、丙方(被上訴人郭子榮)作為勞務補貼 。」且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康軒公司於100年8月08日提出 之上訴人代銷學校結帳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 已明載計算售出數量均以學校實際結帳數量為準,即不含 上訴人所稱之教耗量用書,上訴人出售閩客語教科書及學 生用CD所得利潤共25萬3328元(計算式:110萬4220-85萬 0892=25萬3328),另上訴人與康軒公司間99年度上學期 之國小英語教科書委託推廣報酬佣金為8萬1470 元,合計 33萬4798元(計算式:25萬3328+8萬1470=33萬4798) ,均已由上訴人與康軒公司完成結算領取完畢,固堪認定 。惟被上訴人取得該勞務補貼,依結算辦法既尚須先扣除 所需進貨成本,及山區4鄉鎮之結算歸上訴人,顯見山區4 鄉鎮之業務所得應歸上訴人所有,其餘所得於扣除進貨成 本後,始為被上訴人應得之勞務補貼。對此上訴人雖辯稱 其對康軒公司進貨,在信用額度以外之書款不足款5萬048 0 元為其進貨成本,並提出康軒公司傳真資料為證(見原 審訴字卷第106 頁);然上訴人向康軒公司下單採購之金 額,已超過康軒公司所給予100 萬元信用額度,故康軒公 司請上訴人補足超過之款項,該部分之書籍教材,康軒公 司乃其與上訴人約定之成本價交易,上訴人亦按學校實 際之結帳金額獲取利潤,並無額外之成本支出,此見康軒 公司提出之「99學年度第一學期畊碩學校結帳資料」即明 (見原審訴字卷第70 頁),是上訴人辯稱該5萬0480元為 其進貨成本應扣除,要無足取。另山區4 鄉鎮之楠西國小 、南化玉山國小、南化瑞峰國小、左鎮國小之業務所得, 為新版閩南語第1冊1本(成本55元售85元)、第3 冊課本 97本(成本55元售85元)、第5冊2本(成本55元售88元) 、第7冊15本(成本55元售84元)、第9冊9本(成本55 元 售88元)、第11冊12本(成本55元售86元),合計利潤41 10元(計算式:30+2910+66+435+297+372=4110 ) 應由上訴人取得。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結 算辦法第2 項約定,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教科書及學生 用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33萬4798元,於扣除山區4 鄉鎮之 結算4110元後,餘款33萬0688元自應歸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依報酬後付原則,被 上訴人應先將賣出教材款項收回,然被上訴人未主動繳回 99年9月以前收取之貨款50萬餘元,同年9月起更不再為教 科書之拓展及收款業務,上訴人因此另派業務員收取貨款 148萬3975 元,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合約應履行之工作 ,上訴人自無需給付勞務補貼作為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云云 。然上訴人與康軒公司原訂有99年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 相關週邊產品之經銷合約,由康軒公司出貨予上訴人,上 訴人以其名義至各學校銷售康軒版英閩客語等教材,收取 貨款後再與康軒公司結算;惟因上訴人無法回應康軒公司 要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康軒公司遂將其 與上訴人間之經銷合約變更為代銷合約,由康軒公司直接 出賣教材與各學校,同時由康軒公司收取貨款各情,既經 康軒公司在原審陳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出 具同意將出售予各學校之99年度上學期康軒版英閩客語教 材及相關週邊產品之貨款,改由康軒公司全權辦理教材結 帳及收款之切結書,及於同年月26日上訴人與康軒公司終 止99年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關週邊產品之經銷合約之 協議書各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1、42頁)。是 自99年10月25日起因上訴人之切結及與康軒公司終止經銷 合約之協議,被上訴人已無權至各學校收取貨款已明。況 兩造於99年09、10月間因系爭合約之糾紛,曾與訴外人林 建州於99年10月01日會面討論,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程春蘭之子林鼎翔,請程春蘭本人出面處理,並履 行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勞務補貼,然林鼎翔不同意, 並稱其決定就好,不用母親出面,且一再重申各做各的各 自努力,被上訴人不可能繼續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更稱: 「…我給你們(被上訴人)一個時間把私人物品清一清, 我在9 月中旬就已經說了。」等語,亦有該錄音譯文及光 碟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02 頁);另上訴人將公司 大門門鎖更換,致99年10月04日被上訴人郭子榮無法進入 上訴人公司,亦經證人塗斯偉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訴 字卷第34、35頁),核亦與上揭會談錄音光碟內容所示,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鼎翔,拒絕讓被上訴人繼續留在 公司內執行系爭合約等情相符。至上訴人所提其另指派其 他業務員,自行收取貨款148萬3975 元之明細(見原審訴 字卷第111-112 頁),不惟已因無載明收款日期,且上訴 人拒絕被上訴人履約至出具切結書予康軒公司期間,尚有 近一個月時間可派員收款,是該收款明細亦不足證明被上 訴人於得履約時,即有不履行契約義務之情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自99年10月初起,即禁止被上訴人收取款項, 核屬實情。再者系爭合約,既係由上訴人提供翰林版、康 軒版教材及電腦課本等交由被上訴人行銷,被上訴人向學 校銷售教材後,康軒版英語佣金及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 CD所執行之業務所得,於扣除所需進貨成本後,全數作為 被上訴人之利潤,故被上訴人所得利潤之多寡,端視其拓 展學校教科書業務、維繫教科書版本代理權及收回款項之 成效而定,書籍教材銷售得多報酬多,賣得少報酬就少。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者,均係已售出教材者,如被上訴 人未完成推廣等工作,該已出售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 所得利潤25萬3328 元,及英語教科書委託推廣報酬佣金8 萬1470元從何而來?至被上訴人未完成收款部分工作,按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雖負有收款義務,其收款係基於上訴人與康軒公司 之經銷合約,經上訴人授權始有向學校收款之權限,然於 99年10月初遭上訴人拒絕代為收取款項,迄99年10月25日 上訴人又出具切結書予康軒公司,再於同月26日與康軒公 司終止經銷合約,致被上訴人無權收取款項,顯係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上訴人之拒絕履約, 及未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維持其與康軒公司之經銷合約, 該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 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完成收款義務,不得請求報酬云云,當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與「我的書局有 限公司」私下合作,以「名城出版社」名義於上訴人經銷 轄區從事相同之業務活動,怠於為上訴人拓展學校教科書 業務,維繫教科書版本代理權,未完成與被告約定之工作 ,當無將99年第一學期佣金及勞務津貼給予被上訴人,作 為承攬報酬之理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鼎翔 ,拒絕讓被上訴人繼續留在公司內執行系爭合約,已有如 上述,且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99年11月03日,兩次 請求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春蘭之子林鼎翔調解, 然上訴人及林鼎翔均未到場,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是被上訴 人辯稱其因無法自系爭合約得到報酬,為養家始於99年11 月間,至名城出版社工作乙節,即非無據。按系爭合約第 6條第1項:「未經全體同意,禁止任何人私自以合作名義 進行業務活動(尚學趣及丫箱堡除外);或私下收受業務 之違背誠信情事,如其業務獲得利益歸全體,造成損失按 實際損失賠償。」之約定,在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 人另至名城出版社工作固屬違約,然係因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所致,難認被上訴人之私下收受業務有 何違背誠信情事,況違約私下收受業務之效果,係獲得利 益歸全體,並非不得依約分配利潤,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報酬,誠非有理。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 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所以離開上訴人公司,係因上訴人 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鼎翔,拒絕讓被上訴人繼續留在公司執 行系爭合約所致,上訴人既以拒絕被上訴人續留公司之不 正當方式,使被上訴人不能依約收款,自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 報酬,亦無足取。又依系爭合約,向學校收款固為被上訴 人之職務,然並未約定收回款項,必須在何時交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向學校收取款項後,既已在上訴人催告後將款 項交回,應認已完成合約之工作,至被上訴人認尚有2 萬 餘元未繳回上訴人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既表示係因上訴人 未依約分配利潤提起本件訴訟,欲司法程序釐清後再與 上訴人會算,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是上訴人辯 稱被上訴人於99年3-6 月間,收取款項後未立即繳回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遂於99年10月08日,分別以永康二王郵局 第963、964號存證信函催繳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10月23 日將款項繳回公司,且尚有2 萬餘元未繳回,應認被上訴 人尚未完成工作云云,同無足採。又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 兩造與訴外人林建州於99年10月01日之會議錄音內容(見 原審訴字卷第202 頁),雖林鼎翔證稱:「這點和之前說 的不一樣!…之前說9 月底要做切割,現在又說我若沒領 到錢,要繼續在這兒做!這又不一樣了!」等語,然此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於99年9 月中旬,自行成為康軒公司之 經銷商,兩造合議各自為康軒公司及翰林公司之經銷商, 及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合約報酬之情事。況系爭合約之存 續期間,自98年11月0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除非期滿 、兩造與林建州同意終止、公司事業完成或不能完成、連 續二學期無法損益平衡、法院根據當事人請求判決解散, 不得終止,亦有該合約書足按。系爭合約於99年09月、10 月間既尚屬有效存在,且無契約終止事由,縱違約私下收 受業務之效果,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獲得利益亦 歸全體,並非不得依約分配利潤。故上訴人辯稱依99年10 月1日之會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自99年9月中旬,自行成 為康軒公司之經銷商,應無再成為上訴人業務員之可能, 上訴人無再依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勞務津貼之理,亦無 足採。 ㈣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結算辦法第2項規定,除屬個人利潤外 ,其餘為共享利潤;第7條終止後事項第3點規定,⒊甲(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邱聰敏)丙(被上訴人郭子榮)丁 (林建州)四方,如有任一方中途無法履約,則需將標的 所指之康軒版及電腦課本歸乙丙方所有,此有系爭合約足 憑。上訴人已向康軒公司領取出售大同電腦課本、大新電 腦課本之佣金1萬1800元,即為共享利潤,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應於扣除進貨成本、人事成本及管銷費 用後,按一定比例分配予兩造及林建州。惟因系爭合約已 於100年3月31日屆滿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 ,即拒絕被上訴人履行契約,要求被上訴人離開上訴人公 司,不再提供書籍給被上訴人行銷,顯有中途無法履行合 約之情事,是該原本應共享之大同電腦課本、大新電腦課 本佣金1萬1800 元,即應由被上訴人取得。雖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自99年1月、3月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向訴外人志昌書局、崇明書局等訂購 書籍,將該書籍據為己有,並於99年10月間與「我的書局 有限公司」私下合作,以「名城出版社」名義,在上訴人 經銷轄區從事相同業務活動,且怠於為上訴人拓展學校教 科書業務,維繫教科書版本代理權及收款,顯係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合約云云。然上訴人該抗辯內容,微論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立證以 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以名城出版社名義,在上訴人經銷 轄區從事相同業務活動,係因上訴人中止其與康軒公司之 推廣合約,及拒絕被上訴人履約後,被上訴人迫於生計, 不得已始從事其他相同業務活動,已有如上述,故真正致 系爭合約中途無法履行者,實為上訴人之拒絕被上訴人繼 續履行契約,而非被上訴人在被拒絕之後另謀生計之行為 ,上訴人以此為辯,仍無可取。 ㈤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7 條終止 後事項第3點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補貼34萬6598 元 (含99年度上學期英語佣金8萬1470 元、康軒公司給付閩 客英教材佣金25萬3328元、及電腦課本利潤1萬1800 元) ,於扣除山區4 鄉鎮之結算4110元後,其餘34萬2488元應 歸被上訴人所有。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度下學期康軒版英語佣金8萬1 470元部分: 依上訴人與康軒公司簽訂之系爭推廣合約書,上訴人向康軒 公司請領之報酬,即為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康軒版 英語佣金」。惟上訴人就據以向康軒公司領取報酬之系爭推 廣合約,先稱該合約有效期間為99學年度,康軒公司應將第 二學期之佣金給付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改稱 該合約於99年10月26日,已與99年度康軒版英閩客語教材及 相關週邊產品經銷合約一起終止(見原審訴字卷第228 頁) ,康軒公司亦認於99年10月26日,與上訴人終止99年度康軒 版英閩客語教材及相關週邊產品經銷合約時,一併終止上揭 推廣合約,康軒公司無支付第二學期佣金予上訴人之義務( 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然系爭推廣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 在99學年度推廣康軒公司所出版之國小教科書及辦理售後服 務事項,並以上訴人推廣康軒公司之國小英語教科書之市場 占有率,作為報酬之比率。上訴人依該推廣合約,既已於99 學年度第一學期推廣康軒出版之教科書,並依市場占有率獲 得8萬1470元之佣金,則以一般學校上學期使用該版本教科 書,下學期必然使用同一版本之教科書,上訴人應可獲得99 年度第二學期之佣金8萬1470 元。上訴人如未終止與康軒公 司間之系爭推廣合約,該8萬1470 元之佣金,依系爭合約應 屬被上訴人之勞務補貼,縱上訴人因與康軒公司終止該推廣 合約,致無法取得佣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因擅自終止推廣合約,致被上訴人無法執行該合 約取得報酬,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且「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推廣合約,既可獲得下學期之佣 金8萬1470 元,該佣金即為被上訴人之勞務補貼,上訴人即 應賠償該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雖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 之後,迄系爭合約100年3月31日終止,因上訴人拒絕被上訴 人履約,致被上訴人無從為上訴人行銷書籍,而於該期間未 執行其拓展學校教科書等職務,惟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事由,依民法第225 條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惟上訴 人仍應依約分配利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度 下學期康軒版英語佣金8萬147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補貼34萬2488元,及 99年度下學期康軒版英語佣金8萬1470元,合計42萬3958 元 。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3958元,惟因被上 訴人尚有為上訴人收取之款項2萬0739 元,尚未繳回上訴人 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 ,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歸還,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之金額為40萬321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系爭 合約關於分派利潤之日期,於第4 條約定為每年12月(上學 期盈餘結算)及5 月(下學期盈餘結算)。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勞務補貼33萬0688元(閩客語教科書及學生用CD所 得利潤25萬3328元-應歸上訴人所有之山區4鄉鎮之利潤411 0元+99年度上學期康軒版英語佣金為8萬1470元=33萬0688 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2萬0739元為30萬9949 元,上 訴人應於99年12月完成結算後分配利潤,而上訴人迄未清償 ,應自100年1月0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就30萬9949 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腦課本利潤1萬1800 元, 及99年度下學期之康軒版英語佣金8萬1470元,合計9萬3270 元為下學期之盈餘結算,上訴人應於100年5月完成結算後分 配利潤,而上訴人迄今未清償,自100年6月01日起應負遲延 責任,則被上訴人就9萬3270元部分,請求自100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40萬3219元及上揭法定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揭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岑 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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