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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開榮即特好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 訴 人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輝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7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開榮之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開榮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開請求部分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開榮應再給付上訴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開榮負擔,其餘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通益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開榮主張:通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益公司)於 民國(下同)95年7月26日、96年10月1日及97年12月17日先 後向伊購買電扇商品共649台及零件,價金共新台幣(下同 )1,901,900元,通益公司僅給付1,454,600元,尚有451,52 5元迄未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通益公司 應給付451,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對通益公司之反訴 ,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以不銹鋼螺絲裝配風扇,通益公司並無 營業損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通益公司則以:伊向特好企業社訂購第一批風扇時, 即表示要使用不銹鋼螺絲配件,但特好企業社違反約定,伊 至第三批風扇交貨到第31台時,因買主南元農場反應鐵鍍鋅 螺絲剝落生鏽,始知特好企業社未依約履行,故不願意繼續 受領其餘風扇。且因特好企業社交付貨物有瑕疵,致伊受有 相當之損害,伊反訴請求特好企業社賠償所受之損害181萬1 ,5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特好企業社第一批價金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特好企業社之請求;反訴部分命特好企 業社給付通益公司338,290元本息,並駁回通益公司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㈠本訴部分: ⒈黃開榮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通益公司應給付特好企業社447,305元(原審請求451,5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⒉通益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①上訴人特好企業社: ⑴原判決關於命特好企業社給付通益公司338,290元本息部分 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通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②上訴人 通益公司: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通益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⑵特好企業社應再給付通益公司1,473,298元,及自99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黃開榮、通益公司對他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通益公司於95年7月26日及96年10月1日,分別向特好企業社 訂購循環電扇199台、300台,價金39萬8千元、100萬2,530 元,於97年12月17日訂購SP22吋循環風扇100台、SP18吋循 環風扇50台,共150台。 ㈡95年7月26日訂購單之199台循環電扇,特好企業社已如數出 貨,96年10月1日訂購之300台風扇,已交付298台(另退回2 台)、97年12月17日訂購單則僅交貨31台SP22吋循環風扇。 ㈢通益公司以價值25萬元德國進口啄木鳥小木屋(下稱系爭小 木屋)折價20萬元,抵付予特好企業社之風扇價金。 上開各情,有應收帳款對帳單、估價單、訂貨單暨出貨單( 見原審簡字卷第59-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 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⒈特好企業社主張通益公司第一、二、三批訂單貨款均有餘款 尚未給付?若是,其各批未給付貨款為何?第一批訂單剩餘 貨款是否已以系爭小木屋作價抵付?第一批訂單剩餘貨款請 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⒉特好企業社所交付風扇是否有瑕疵?若是,則通益公司主張 因風扇瑕疵致伊受有77,217元之損害,請求特好企業社賠償 ,是否有理由? ⒊通益公司拒不受領特好企業社第三批風扇,是否可歸責通益 公司? ㈡反訴部分: ⒈通益公司主張特好企業社第二批訂單之產品有瑕疵,應賠償 伊29,337元,是否有理由?又特好企業社是否曾向通益公司 借取馬達及不鏽鋼葉片?若是,其請求特好企業社返還7,65 0元,是否有理由? ⒉特好企業社就第三批訂單遭退貨之1台SP22吋循環風扇,應 否返還或賠償通益公司3,400元?又已收訂金部分,應否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訂金223,260元?另溢領貨 款111,630元部分,應否一併返還? ⒊通益公司主張因特好企業社違約,請求賠償第三批訂單增加 之成本支出損失89,511元、營業損失1,346,800元,共1,436 ,311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95年7月26日第一批訂單部分: ⒈本訴部分: 查95年7月26日第1批訂購單之SP18吋199台循環電扇貨款為3 98,000元,特好企業社已如數出貨,通益公司並已給付298, 000元之貨款,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頁),通益公 司主張其餘10萬元貨款係以系爭小木屋抵付,特好企業社固 不否認兩造曾有此約定,然辯稱該抵付貨款約定已取消云云 ,惟特好企業社就此有利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尚難遽採,則前開以系爭小木屋抵付貨款之約定自仍屬有 效。從而,第一批訂單剩餘10萬元貨款已因上訴人通益公司 以系爭小木屋抵付業已付訖,則特好企業社就第一批訂單貨 款已無請求權存在。 ㈡96年10月1日第二批訂單部分: ⒈本訴部分: ⑴特好企業社主張通益公司向伊訂購300台循環電扇,伊已全 數出貨,貨款共1,002,530元,通益公司僅支付768,500元, 尚有234,030元未付,通益公司則抗辯此部分貨款僅剩47,88 0元未付,但因該批物品有瑕疵,伊受有77,217元之損害, 可以之抵銷等語。查通益公司除就第一批訂單貨款為時效抗 辯外,就第二批貨款並未如此主張,本院仍應審究通益公司 貨款是否給付為斷。 ⑵查第二批訂單通益公司訂購300台循環風扇,特好企業社SP2 2吋循環風扇2台交貨數量為201台、SP18吋循環風扇則為99 台,通益公司於96年12月28日退回SP22吋循環風扇2台(見 原審卷第58頁),則特好企業社SP22吋循環風扇實際交貨數 量為199台、SP18吋風扇為99台,共298台。SP18吋、SP22吋 循環風扇每台單價分為2,750元、3,400元,加計百分之5營 業稅,通益公司應付貨款為996,293元【(2,750×99 +3,40 0×199)×1.05=996,293,元以下四捨五入】。通益公司分 別於96年10月1日、97年5月8日、12月7日、98年3月20日交 付票面金額分為134,250元、134,250元、50萬元、8萬元、9 1,070元之支票交蔡宜蓁(即特好企業社會計)收執,有支 票、貨款收訖簽回聯附卷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75-78頁) ,則通益公司現已支付之貨款共939,570元,尚餘56,723元 未給付。通益公司雖主張伊於95年12月1日先行返還系爭小 木屋其中10萬元作為第二批訂單貨款,然經特好企業社否認 ,且通益公司於本院自承該10萬元係特好企業社說要週轉, 才借給他(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自非作為給付貨款之 用,足堪認定。又特好企業社辯稱通益公司製作之還款明細 係其片面製作,並不可採,然上開支票既已交蔡宜蓁收執, 倘有退票或已由通益公司取回之情事,應由特好企業社負舉 證之責,惟其迄未能證明,其主張亦難遽採。 ⒉反訴部分: ⑴特好企業社應賠償通益公司12,142元之維修費用: 通益公司第二批訂單貨款尚有56,723元未給付,已如前段所 述。通益公司主張特好企業社第二批訂單交付風扇品質不良 ,致伊受有額外支出維修費用12,142元,又特好企業社所交 付之循環風扇另有部分品質不良至伊無從交貨予客戶之程度 ,伊乃暫時先以SP18吋循環風扇19台借予客戶使用僅能以舊 品折價出售計65,075元之損失,共77,217元,可與前開貨款 抵銷等語,惟特好企業社否認上情。查; ①通益公司主張伊更換不銹鋼循環風扇螺絲,計支出12,142元 之費用等情,有維修傳票、鈺峰螺絲有限公司請款單暨客戶 應收帳對帳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84-85頁)。 特好企業社交付之循環風扇既有未依約使用不銹鋼螺絲之瑕 疵,詳如後述,則通益公司請求特好企業社給付上開更換不 銹鋼螺絲之12,142元之維修費用,尚非無據。 ②通益公司另主張特好企業社交付之風扇另有部分品質不良致 無法交貨之程度,伊暫時借予長榮花卉農場SP18吋循環風扇 共19台,固有發貨傳票2紙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86-87頁) ,然上開發貨單僅能證明有出貨之情形,未能證明風扇另有 何部分品質不良,是否致無法交貨之程度。通益公司就此有 利部分之主張於審理中則陳稱除引用書狀外,尚無其他證據 提出,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⑵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通益 公司另主張特好企業社係基於開發產品之需要,向伊借取馬 達及不銹鋼葉片尚未歸還,應給付伊7,650元,核其主張與 特好企業社第三批貨物交易之請求有相當之牽連關係,依前 開說明,此部分之反訴自得提起,先予敘明。通益公司主張 特好企業社向伊借取馬達及不鏽鋼葉片,且已由蔡宜蓁簽收 ,並提出發貨傳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通益公 司請求特好企業社給付上揭未歸還之馬達暨扇葉價金共7,65 0元,自屬有據,特好企業社否認借用,未收受該物品云云 ,洵不足採。 ⒊基上,通益公司第二批訂單尚有56,723元未給付,特好企業 社則應賠償通益公司12,142元維修費用、未歸還之馬達暨扇 葉價金7,650元,共19,792元,兩相抵銷後,通益公司第二 批訂單貨款尚餘36,931元未給付。 ㈢97年12月17日第三批訂單部分: ⒈本訴部分: ⑴依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通益公司訂購150台,僅受領31 台,其餘拒絕受領。查,通益公司於97年12月17日向特好企 業社訂購150台之貨款為501,375元(含稅),另加計維修費 用4,220元,共計505,595元,通益公司支付388,100元,尚 有117,495元未付。然通益公司抗辯:特好企業社交付之風 扇未依約使用不銹鋼螺絲零件,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 絕付款等語。依通益公司提出之第3張訂單,確有約定「不 銹鋼螺絲」字樣,特好企業社抗辯其後通益公司已同意改為 電鍍即可,就此有利事實,應由特好企業社負證明之責。特 好企業社就通益公司同意使用鐵鍍鋅螺絲一節,固聲請訊問 證人卓合豐、周文財。惟查: ①證人卓合豐(即製作循環風扇葉片廠商)於原審證稱:「伊 知道兩造間本件買賣,但內容不清楚,伊只知道特好企業社 要做螺絲,談怎樣伊都不知道,伊只負責將風葉載去工廠。 兩造談論產品構造時伊並未在場,伊僅負責其中一部,故伊 不清楚兩造對契約內容之談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 頁反面-48頁正面)。 ②另證人周文財(即上訴人黃開榮之友)亦證稱:「伊曾到黃 開榮公司,有遇見兩造在洽談買賣瓜葛事情。當時有黃開榮 夫妻、會計,及通益公司老闆暨秘書在場。兩造之前是會帳 ,後來因付款時間拖久有爭執,所以當時氣氛不太好,當時 黃開榮有表示說訂貨那麼久了,貨也都交了,那麼久都沒給 貨款,現在還跟我們訂貨,除此之外,並未討論其他事情。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卓合豐於兩造談論系爭買賣事宜時並未在 場,周文財雖在場,然就風扇應使用何種螺絲並未聽聞兩造 討論,是其等證述均尚不足為有利特好企業社之認定。 ④又證人蔡宜蓁於原審雖證稱:「伊知道兩造間契約,第一批 沒有訂合約,第二批訂契約,伊有看見不銹鋼螺絲字樣,伊 有跟通益公司老闆說第一批就沒有不銹鋼螺絲,通益公司老 闆請我們將螺絲電鍍成不銹鋼外觀,第二批時通益公司老闆 就說沒關係,只要跟第一批做法一樣就可以。當時有伊跟公 司老闆、老闆娘、通益公司老闆及其秘書在場,至於有無其 他人在場伊不記得了。當時沒有表示關於不銹鋼之註記要劃 掉,因公司之前跟其他客戶沒有在簽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49頁反面-50頁)。是蔡宜蓁雖證述通益公司老闆表 示將螺絲電鍍成不銹鋼外觀,然兩造於第一次訂購時並未約 訂零件之種類,倘通益公司確曾表示將螺絲電鍍即可,不必 用不鏽鋼的,衡情無需再於訂購單加註「不銹鋼螺絲字樣」 (見原審簡字卷第12、19頁),則蔡宜蓁前開證述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上訴人特好企業社別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信其主張為真。 ⑤準此,特好企業社未依兩造約定使用不銹鋼螺絲裝配風扇, 則通益公司主張其買主南元農場告知風扇螺絲生銹,係電鍍 ,非不銹鋼,發現該產品不符約定後,始不收受另119台循 環風扇,係有可歸責於特好企業社之事由,通益公司主張伊 自得拒絕受領其餘貨物,並拒絕支付貨款,自屬有據。 ⒉反訴部分: ①特好企業社應返還通益公司遭退貨之1台SP22吋循環風扇價 金3,400元暨溢領貨款111,630元: ⑴依通益公司提出發貨傳票記載:「退貨之1台SP22吋循環風 扇一組」,97年5月15日取回特好企業社,特好企業社就此 並不爭執(見原審簡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81頁),則通益 公司主張特好企業社應返還此部分價金3,400元,尚屬有據 。 ⑵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特好企業社第三批訂單僅交貨31台SP 22吋循環風扇。查,SP22吋循環風扇每台單價3,400元,則 通益公司受領之上開循環風扇價款共105,400元;通益公司 已支付第三批交易貨款共217,030元,有發票日期為97年12 月30日、98年1月15日、98年4月2日之支票3紙在卷可佐,亦 為特好企業社所不爭(見原審簡字卷第8、89-90頁)。特好 企業社計溢領111,630元之貨款,通益公司請求返還,尚非 無據。 ②特好企業社應加倍返還訂金223,260元予通益公司: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 文。查特好企業社因未依約定使用不銹鋼螺絲,致第三批訂 單尚有SP18吋循環風扇50台、SP22吋循環風扇69台未能依約 交貨,屬有可歸責特好企業社之事由,業經認定如前,查通 益公司於97年12月30日、98年1月15日交付票面金額均為71, 625元之支票2紙,共143,250元作為訂金(見原審簡字卷第8 9-90頁),為特好企業社所不爭執,則上開已交付之33台SP 22吋循環風扇之訂金應予扣除,從而,以訂購單約定之每台 風扇收受三成之訂金計算(見原審簡字卷第88頁),特好企 業社就上揭不能交付之循環風扇部分訂金111,630元【(143 ,250-(3,400×30%×31)=111,630】,依前開規定,應加 倍返還通益公司223,260元。 ③特好企業社應賠償通益公司增加成本支出89,511元: 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查,通 益公司主張SP18吋、SP22吋循環風扇每台分別增加660元、8 19元之成本,增加後之成本為3,410元、4,219元,並提出生 產成本分析表暨各進貨商帳單憑證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 9-140頁)。是通益公司主張因特好企業社未能履約,致伊 受有增加風扇成本支出89,511元之損害,自非無據。又通益 公司另主張分別受有657,600元、155,700元、68,500元、20 5,500元、259,500元,共1,346,800元之營業損失,固提出 報價單4紙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02-105頁),惟上開報價 單,均未見買方簽名確認,則通益公司是否因此受有1,346, 800元營業損失之損害,已非無疑,通益公司又未另舉其他 事證證明此部分之損失,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此部 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③準此,通益公司反訴請求特好企業社賠償伊427,801元(計 算式:3,400 +111,630+223,260+89,511=427,801),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基上,通益公司尚有第二批訂單36,931元貨款未給付,又特 好企業社應賠償通益公司427,801元,兩相抵銷後,特好企 業社應給付通益公司390,870元。 七、綜上所述,黃開榮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通益公司給付45 1,525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黃開榮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黃開榮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通益公司提起反訴,請求黃開榮給付39 0,870元,及自9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特好企業社 給付338,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洵無違誤,特好企業 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應准許部分即52,580元本息,原審駁回通 益公司之請求,尚有未洽,通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 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駁回其反訴之請求,核無不合,通益公司就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黃開榮之上訴為無理由,通益公司之上訴則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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