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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呂芮甄       驊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寶 訴訟代理人 蘇園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1年5月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4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呂芮甄應給付上訴人驊慶企業有限公司超過 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驊慶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呂芮甄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驊慶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驊慶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芮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驊慶企 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驊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慶公司)主張:呂芮甄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伊代為銷售,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26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0年6 月5日止。詎呂芮甄竟於委託期間內之100年5月2日自行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胡惠茹,並於同年月20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呂芮甄應給付伊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 160萬8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呂芮甄如數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呂芮甄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系爭契約第11條係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且驊慶公司未給予伊 合理期間,審閱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 規定,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款,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二)系爭不動產房屋於100年4月間遭法院查封,伊即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驊慶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報酬。 (三)驊慶公司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審判決:呂芮甄應給付驊慶公司30萬元本息,駁回驊慶公 司其餘之訴。 (一)驊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關於 駁回驊慶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Ⅱ呂芮甄應再給 付驊慶公司130萬8000元,及自10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呂芮甄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呂芮甄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Ⅰ 原判決關於呂芮甄命給付部分廢棄。Ⅱ前項廢棄部分,驊 慶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驊慶公司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呂芮甄所有,呂芮甄於100年3月4日與驊 慶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託驊慶公司銷售系爭不 動產,委託銷售價格26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0年3月 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 (二)呂芮甄嗣於100年5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登記予胡惠茹 ,並於10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 (三)驊慶公司曾於100年8月10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 第1059號通知呂芮甄給付服務報酬,呂芮甄確已收到該存 證信函。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按其情形 是否顯失公平?驊慶公司是否未給予呂芮甄合理期間,審 閱契約條款? 2若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呂芮甄逾100年4月間 合法終止? 3驊慶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向呂芮 甄請求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之服務報酬? 4如可,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二)本院之判斷: 1系爭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按其情形 是否顯失公平?驊慶公司是否未給予呂芮甄合理期間,審 閱契約條款? 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 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 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 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 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 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期間,亦非違 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 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 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 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 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 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則在現代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是消費者自 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排除契 約條款之適用。 ②經查:系爭契約首頁前文記載:「1.□委託人簽訂本契 約前,已確實攜回審閱三日以上(含)無誤。2.□委託 人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無須三日以上審閱期 ,本約簽立後,確認即生契約效力無誤」。而呂芮甄已 於第二個選項為勾選並為簽名(見原審卷第9頁),則 驊慶公司既無妨礙呂芮甄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呂芮甄 復自願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驊慶公司成立契 約關係,難認驊慶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情事;況呂芮甄自承之前已曾就系爭不動產委託訴 外人中信房屋銷售,且亦有與中信房屋簽訂委託契約書 ,顯見呂芮甄並非首次與人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 應已對委託契約之簽立有相當之認識,其既自願放棄審 閱期間,自不得再以驊慶公司未予其相當之審閱期為由 ,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再者,依證人即負責系爭契約簽 立之驊慶公司業務人員林芳如於原審證稱:「(法官問 :簽立契約書的詳細過程為何?)我當時是看到網路銷 售單,去到標的物現場,看到屋主在裡面,就跟屋主詢 問是否可以把標的物給我出賣,我當時跟屋主說我是住 商不動產的林小姐,屋主說要考慮一下,之後再聯絡, 過幾天我就再去找屋主,詢問他的意願,問他是否可以 給我銷售,屋主就同意,我就與屋主約時間簽立委託書 ,簽立委託書當天,我就帶委託書過去找屋主,現場有 屋主及屋主的朋友,我有向屋主解釋合約書內容,我是 拿著合約書逐條向屋主及屋主的友人解釋,我有先制式 化的逐條念給被告聽,並且有跟呂芮甄解釋到要準備的 資料,就請我的同事到外面列印權狀、身分證等資料。 」(原審卷一第100頁)、「契約條文我都有逐條唸給 呂芮甄聽,....,違約處罰條款部分也有白話跟呂芮甄 講過一次也有舉例,因為合約書已經寫的很白話,除了 呂芮甄有提問外我會特別說明,如果呂芮甄沒有提問, 我就是唸過去」等語(原審卷㈠第51頁、52頁),足見 呂芮甄係於林芳如解釋系爭契約書之約款內容後,始簽 名於前開契約欄位,並簽立上開契約,其應已瞭解系爭 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呂芮甄雖否認林芳如上開證詞, 並稱林芳如僅係告知伊要在空白契約上簽名,並無告知 契約內容云云,然呂芮甄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且之前已有委託他人銷售房屋之經驗,已如前述,而所 委託銷售之不動產價值高達二千餘萬元,對契約內容自 無不重視之理,何可能完全不閱讀契約內容即於空白契 約上簽名,呂芮甄上開所辯,顯不合理,而林芳如雖係 驊慶公司之業務人員,然其既願具結陳述,自無虛偽證 述而自陷負擔偽證罪責之必要,且其證詞亦無不合理之 處,且呂芮甄已於記載有詳閱並充分瞭解本契約內容欄 位下簽名確認,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呂芮甄確已知悉並 瞭解系爭契約之約款內容,驊慶公司縱未於事前給予合 理之審閱期間,亦難認對呂芮甄顯失公平,是呂芮甄抗 辯系爭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云云, 尚無可採。 ③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 第1款至第4款所明定,惟本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 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方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即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是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亦 非必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 案為具體審查之。再按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質言之,定型化 契約約款之使用人如以該約款恣意追求一己之利益,而 自始未兼顧相對人之正當利益,或未於同一契約中,以 其他約款對相對人為補償規定者,即應認為違反誠信原 則而顯失公平。又於綜合衡量約款使用人及相對人利益 時,應考慮所有可能影響雙方利益之因素,如契約種類 、性質、目的、全部內容,約款使用人經營效率之必要 性、相對人合理信賴、交易成本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經 查: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係規範 委託人即呂芮甄有違約事由時,應負之違約責任,或受 託人違反契約義務時,委託人即呂芮甄得行使終止契約 之權利,其上開規定除違約金之數額高低不同以外,與 市場上其他房屋仲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二致,而衡 情受託人接受委託後為促成媒介買賣雙方成立契約,需 投入相當之成本,支出市場調查、廣告企劃、帶客戶看 屋、居間磋商議價等勞務及費用,此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受託人之各項義務即明,故驊慶公司投入相當之 費用及勞務而進行受託事務過程中,如呂芮甄有系爭契 約第11條所約定之違約情事,將使驊慶公司蒙受損害, 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違約金約定,受託人因委託 人之違約仍得向受託人請求合理服務報酬或違約金,難 認有何加重一方當事人責任,對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 失公平之情事。至上開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得否酌減,另論述如下,是此部分呂芮甄辯稱系爭契 約第11條違約條款之約定應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而無效之情形等語,亦無足採。 2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呂芮甄於100年4月間合法終止?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 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 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 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任一 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 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已規定甚明。呂芮甄辯 稱已於100年4月間向驊慶公司之代理人林芳如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為驊慶公司否認,關於此節,自 應由呂芮甄負舉證責任。 ②⑴呂芮甄主張其係於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假扣押後通知驊 慶公司業務人員林芳如,於某餐廳用餐時有明確向林 芳如表示要停止銷售並終止契約。 ⑵證人周震宸於原審證稱:「簽完約後沒有多久,呂芮 甄有打電話跟我說,房屋要被查封,呂芮甄問我與住 商簽約的部分如何處理,我有建議要請呂芮甄向業務 說不要再銷售,之後我打電話給林芳如,我說我有事 情與你談,當時快接近中午,我就約林芳如到附近的 餐廳用餐,我跟呂芮甄及林芳如就約到餐廳,當時林 芳如有帶另外一位同事到場,我有請呂芮甄要攜帶查 封資料去餐廳,去餐廳之後,呂芮甄有拿查封資料給 林芳如看,呂芮甄當時有跟林芳如說,現在要停止銷 售,因為房屋已經被查封,我也有跟林芳如說,房屋 不能再銷售,我另外有請林芳如是否要拿文書給呂芮 甄簽,林芳如當時說不用,我有請林芳如要向公司說 明,林芳如說她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 ⑶證人林芳如就呂芮甄當日有無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則於原審證稱:「呂芮甄有說房屋要被查封,但 沒有說要終止合約,也沒有提到要解除契約,當天只 有跟我說房屋被查封的事情,問我最近客人的情形, 並未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 1頁)。 ⑷由驊慶公司所提出之呂芮甄100年8月16日至驊慶公司 之對話內容,呂芮甄於該日曾陳述:「那個封條你都 有看到,因為要處理,所以才請你趕快賣,這段期間 ,所以那天才跟妳們約見面。說趕快;把它賣掉.... 」、「我們幹嘛惹這些麻煩,我就跟你提前解約就好 啊,對不對,我也希望讓你能賣,我也跟你說,你趕 快賣」等語(見呂芮甄所提出之譯文,原審卷二第10 頁)。 ⑸綜上,呂芮甄如於查封後與林芳如會面當日,有向林 芳如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0年8月16日至驊慶 公司時,即不可能還會要求林芳如要「趕快賣掉」, 前述⑷之對談內容,核對與前述⑶林芳如之證述情節 相符,林芳如前述⑶之證述,應屬可採。而周震宸亦 不爭執於100年8月10日與林芳如電話對談稱:「所以 後來我也是跟你那個學長說,有出價我就要談,我也 是說不放棄任何一個機會,要不然我接到法院通知的 話,我早就終止合約了嘛,對不對,我也是要拼嘛, 我也是說,以你學長的那個客戶為主...」等語 (見 原審卷一第232頁),與前述⑵周震宸之證述 ,稱有 告知林芳如房屋不能再銷售等語,明顯不符,亦與⑷ 前述中之對話內容不合,則周震宸前述⑵之證述,顯 係迴護呂芮甄之詞,不足採信。呂芮甄系爭契約已合 法終止之抗辯,要無可採。 3驊慶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向呂芮 甄請求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之服務報酬? ①系爭契約第11條就違約之處罰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 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服務報酬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1.委託期間內,委託人自 行將房地產標的物出售、出租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 類似之銷售行為者。」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至13頁),堪予認定。 ②依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呂芮甄確實已於委託期間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胡惠茹,則依前開契約條文之約定 ,呂芮甄所為實已構成違約之事由,依約應視為驊慶公 司已完成仲介任務,驊慶公司因依前開約定,請求呂芮 甄給付驊慶公司依契約所定之「報酬」(實為違約金, 詳下述),固非無據。 ③惟查,系爭契約第11條雖以「服務報酬」為名,然兩造 於前開條文係約定委託人若有擅自出售或經由第三人介 紹或其他類似之銷售行為,即應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 之義務 ,委託人並應支付按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6服務 報酬予受託人,核其性質,並非屬勞務之報酬給付,而 係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損害賠償,是驊慶公司依系爭 條款所得請求者應係違約金。 4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受損害情形, 或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 ②經查:系爭委託期間係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 止,僅三個月之期間,林芳如復證稱:「簽約後有帶過 一組客人有談到價格,但都還是在商量階段,還沒有到 確定程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故本件 買賣並非因驊慶公司之居間而成立,應堪確定,而本件 如驊慶公司媒介居間成功,驊慶公司依約亦僅得向呂芮 甄請求相當買賣總價金百分之6之報酬,則在驊慶公司 未媒介成立買賣之情況下,竟可因違約條款之約定而獲 得超過媒介成功所可得之報酬,確不相當。 ③爰審酌:本件從委託至呂芮甄自行出賣系爭不動產止, 前後僅約二個月左右之時間,於該二個月之期間驊慶公 司並未提供任何買方之訊息予呂芮甄,而呂芮甄已有告 知驊慶公司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事實,並隨即自行覓得 買主,衡情尚不致為銷售系爭不動產支出太多費用,所 受損害應僅在於已投入之人力、時間及廣告花費,但因 驊慶公司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舉證證明其實 際上支出之費用為若干,反之呂芮甄依約卻須支付高達 一百餘萬元之違約金,與驊慶公司因本件委託事務所花 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相較,顯有過高之情,再參照系 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可歸責於委託人即呂芮甄之事由 而終止委託合約時,應按委託總價之百分之2計付違約 金,再系爭契約雖約定:以「委託總價」作為計算違約 金之依據,然呂芮甄本件委託之售價係系爭不動產未遭 查封前之委託售額,驊慶公司依此價格亦完全無法找到 買主,不應作為違約金計算之依據,故本院認應以呂芮 甄與其自行尋得之買方達成之成交總價即1500萬元作為 違約金之計算,並酌減為 「按買賣銷售總價百分之1計 算違約金」較為適當。依此,本件買賣之價金為1500萬 元,按百分之1計算,應為15萬元,是驊慶公司依約得 請求呂芮甄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驊 慶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驊慶公司施本於系爭契約,請求呂芮甄給付15萬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命呂芮甄給付驊慶公司30萬元本息,就其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一,原審命呂芮甄負擔五分之一, 惟呂芮甄依其敗訴金額比例應負擔十分之一,故廢棄部分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為十分之一)之裁判,均尚有未洽,呂芮 甄上訴意旨就此等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驊慶公司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呂芮 甄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驊慶公司敗訴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驊慶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呂芮甄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驊慶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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