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邱裕芳
被
上訴人 邱本榮 住嘉義縣○○鎮○○街○○號
追加
被告 沅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簡君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5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即非法
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
裁定
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原主張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保管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保管坐落嘉義縣○○鎮○○段○○○○
○號(重劃後更為同段1453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所有
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惟上訴人
於上訴後改稱係本於信託或保管之
法律關係,且於民國(下
同)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系爭土地為被告沅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采公司)名義所有,基於被告沅采
公司曾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權利,追加沅采公司為被告,請求
被告沅采公司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係追加信託之法律關係並追加原
非訴訟當事人為當事人,核上訴人前開所為追加之新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得在同一程序併加解決,故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兄弟,
兩造之父於80年間過世後,遺留
系爭土地承租權,
嗣因辦理土地重劃,重劃公司要求上訴人
放棄系爭土地耕地租賃權,同意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大哥
共土地130坪〈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10坪土地
是給被上訴人邱本榮繳納稅金用,其中40坪係要分給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保管。然
嗣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歸
還土地,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又被告沅采公司之負責人與
被上訴人亦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為此
爰依信託或保管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沅
采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
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分給其土地40坪
等情,均
非事實,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其請求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係基於償還原積欠被上
訴人之債務
暨有關終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土地之
三七五租約權利而由上訴人受領100萬元,因而同意被上訴
人取得分配系爭土地權利,被上訴人並無要再分給上訴人系
爭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
四、追加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要分
給其系爭土地40坪等情,均非事實。追加被告沅采公司取得
系爭土地亦係經由地主移轉登記而來,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同
意被上訴人取得分配土地權利,被上訴人再將該權利讓給追
加被告沅采公司,並由地主與沅采公司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
由追加被告沅采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沅采
公司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沅采公司移
轉系爭土地40坪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㈡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系爭土地40坪,而請求
被上訴人將屬於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㈠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
債
權人均不得請求
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
民法第225條、
第226條之規定自明(院解字第2182號解釋參照)。如係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僅得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
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
屬不能者而言。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
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
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
,仍
難謂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自89年9月間起即登記為訴外人沅采公司所有,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準
此可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自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是上訴人主張基於信
託或保管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三分之一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義務等情,縱然屬
實,然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無處分之權限,亦
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請求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不應准
許。
六、上訴人主張基於追加被告沅采公司之同意,請求追加被告沅
采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等情,為追加被告沅采公司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先於101
年9月4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主張:「系爭土地其中130坪是代
三兄弟領取,再由三兄弟均分;上訴人未說要將土地移轉登
記給沅采公司,亦未說要賣給被上訴人」
云云;嗣於101年
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本件除原審所主張信託
關係與保管關係,再主張被上訴人與沅采公司有同意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三分之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
2頁、第162至163頁);
復於本院102年1月17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另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是三方,由地主、我及重劃人
員三方面辦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上訴人
就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否與追加
被告沅采公司
合意取得等情,前後供述矛盾,已難遽採。
㈡再者,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重劃公司的承辦人員蔡春新(即
蔡媛蘋)到庭證稱:「當時重劃時,地主要與承租人協商,
我在場有做紀錄」、「當時協商之後,有達成協議,有簽協
議書,上訴人才願意拿資料去註銷三七五租約,我們當時是
依照協議結果去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
頁),是依證人蔡春新證述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協議作成
當時之情形與上訴人主張之協議之在場人、內容尚屬有別,
又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承辦代書李桂森到庭證稱
:「當時要辦理過戶,是重劃公司的人員說要給何人辦理登
記,我辦理過戶而已」、「在辦理剛剛提示土地建物登記
聲
請書移轉的時候,我沒有拿到當事人的印章,辦理過戶需要
賣方的印鑑證明」、「除了本件卷內所附之聲請書之外,在
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的時候,沒有其他文件的」、「辦理
上開
不動產移轉登記,不需要用到上訴人邱裕芳的印鑑證明或是
印鑑章,因為沒有邱裕芳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0至101頁),
核與卷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載明於89年間
移轉追加被告沅采公司,係以訴外人楊茂堂等人為出賣人,
被上訴人邱本榮或上訴人均非契約當事人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69至75頁)相符,故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
其與追加被告沅采公司間之協議存在。
㈢另依證人蔡春新證述上訴人既曾以土地承租人名義參與系爭
土地重劃時與地主之協議,且事後重劃公司亦依照協議結果
去辦理登記,從而上訴人對於協議書內容不能諉為不知,上
訴人另主張登記資料之協議書有造假或是偽造文書云云,亦
無足採。
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當初協議係由地主與承租人協議
,而由上訴人(即名義承租人)拋棄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的承
租權利,並將土地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邱本榮,被上訴人邱本
榮再將該權利讓給追加被告沅采公司,所以重劃公司當時才
會辦理地主與沅采公司間土地買賣契約,直接將土地登記給
追加被告沅采公司,追加被告沅采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係在上訴人知悉之情況下由地主移轉辦理等語,
堪認屬實。
㈣至證人張滄南、邱李香雖均證稱有在場聽聞被上訴人及其配
偶提及土地登記公司名義後,三兄弟都有三分之一等情,然
關於談論此事之時間,依上訴人
自承為「與重劃公司及地主
簽好一式三份資料之後…一段時間後,回到家裡,再與大嫂
、二哥、二嫂開會決定成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
反面),是依上訴人所述為先與地主簽約後一段時間才決定
成立公司,核與
前揭證人蔡春新證稱重劃公司依照協議結果
去辦理登記之情形有別,亦即土地登記追加被告沅采公司名
義係依協議結果,如依上訴人
所稱係在與重劃公司及地主簽
約後一段時間才決定成立公司,衡情重劃公司如何依協議結
果將土地登記為追加被告沅采公司名義,是證人之證詞尚無
法證明追加被告沅采公司同意給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三分之一
,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併此敘明。
㈤是上訴人對於追加被告沅采公司同意給予上訴人系爭土地40
坪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法未合。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沅采公司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應屬無
據。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請求傳訊地主李益惠、及重劃公司之朱經理證明協
議當時為地主李益惠、上訴人及重劃公司人員蔡春新三方間
有契約存在
一節,然協議當時之情形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
文件業經上訴人指傳之證人即重劃公司承辦人員蔡春新及承
辦代書李桂森證述在卷,事證已明,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傳訊不同證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
之必要,
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