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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瑞瑪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盛鐸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皇珍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l月15日簽立財物採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 下同)139,500元,就其中夏季工作服(下稱系爭工作服)8 70套,每套660元,合計574,200元,契約並未對布料規格及 條件做任何限制,且兩造均同意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 標準檢驗局)樣品布料試驗報告9Z000000000號之檢驗結果 ,即水洗後吸水速度粉紅布為120秒、水藍布為115秒為驗收 標準。雖系爭工作服經多次檢驗均不符驗收標準,然與SGS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紡織實驗室(下稱SGS紡織實驗 室)就系爭工作服檢驗結果吸水速率少於120秒相異,顯見 前開檢驗結果有疑義。況系爭工作服布料原料確為吸溼排汗 紗,標準檢驗局函覆亦謂樣品布料與工作服布料均係相同。 被上訴人以系爭工作服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拒絕履約驗 收,即屬無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買賣價金574,2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39,500元, 共713,700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13,700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服經標準檢驗局多次檢驗,所得數 據均不符驗收標準,未達契約約定品質,即屬瑕疵,足見系 爭工作服布料與樣品布料並非同一,與約定之保證品質不符 ,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不能違反約定之驗收標準而主張 本件送驗布料依檢驗數據平均秒數大於2秒,均不符合吸溼 能力要求,均屬同一等級,則上訴人主張伊應依約完成交貨 ,並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15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負責製作被上訴人清潔人員之夏季工作服870套 (共2,610件,下稱系爭工作服)每套660元,價金574,200 元,上訴人並已繳交履約保證金139,500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服布料之重量、吸水速度之品質應依標準 檢驗局99年2月5日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 報告)內容,即:重量(CNS 13752)g/yd,按全幅寬計: 桃紅布219.1、水藍布198。水洗後吸水速度(FTTS-FA-004 ),桃紅布120秒、水藍布115秒。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布料樣品布(下稱樣布)送交標準檢驗局檢 驗,99年3月16日試驗結果為:水洗後粉紅布吸水速度114秒 ,水藍布110秒;嗣上訴人將系爭工作服送驗,99年6月22日 、7月30日二次試驗結果均為:水洗後粉紅布及水藍布吸水 速度均大於600秒;再99年9月20日試驗結果為:水洗後粉紅 布吸水速度大於600秒,水藍布吸水速度為353秒-大於600秒 。再系爭工作服經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 (下稱紡織研究所)試驗,試驗結果:水洗後桃紅布吸水速 度大於300秒,水藍布吸水速度為145秒。 ㈣紡織研究所101年12月19日函檢附試驗報告謂:吸水速度桃 紅色布大於300秒;水藍色布157秒。目前除FTTS-FA-004「 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之外,尚無其他吸水速度檢驗標準 。又「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3.3關於「織物吸水速度試 驗法-滴下法之等級標準」,建議:針織物「不再出現鏡面 反射時間」之平均值≦2秒者;梭織物之平均值≦5秒者,符 合吸濕速乾織物之吸濕能力要求。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9項規定,不符 合試驗項目表規範中藍色、粉紅色工作服之吸濕排汗(乾燥 速率、吸水速度)及粉紅色碼重其瑕疵不能改正為由,認驗 收不合格並發函辦理終止契約。 上開各情,有財物採購契約書、被上訴人100年1月5日環清 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2月8日環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標準檢驗局99年2月5日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3月16日 9Z000000000號、6月22日9Z000000000號、7月30日9Z000000000號、9月20日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紡織綜合研究所 101年5月15日紡所(101)檢字第05006號函檢送鑑定報告、 101年12月19日紡所(101)檢字第12010號函暨檢附試驗報 告及「吸濕速乾織物驗證規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60、63、216-222頁;本院卷第93-99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作服是否存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若是,則被上 訴人以該瑕疵不能改正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574,200元,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139,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 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 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 者亦同。」,又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初驗:㈠廠商應於套 量體型尺寸完成前,檢送男女工作服樣布(分藍、白、紅粉 三色)依檢驗項目明細表所列項目辦理檢驗,其費用由廠商 支付。㈡初驗合格後,經機關通知廠商進行量產。……廠 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 1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 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廠商不於前款期 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 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㈡終止或解 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 ㈡查,系爭契約附件「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度清潔人員工作 服投標廠商評選須知」其中記載:「五、布料材質:夏季上 衣為100%聚酯纖維(具吸濕排汗功能)。十一、服務建議書 :㈡之2:本案夏衣及冬衣之布料品質性能及環境保護說明 【含...吸濕排汗(乾燥速率、吸水高度、吸水速度)功 能等】」(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29頁),且投標廠商評選 會議評選委員提問,亦請上訴人就布料吸濕排汗之乾燥速率 、吸水速度作說明(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夏 季工作服以契約預定其需具有吸濕排汗之效用,上訴人應擔 保系爭工作服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上開效用之品 質,否則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至明。 ㈢系爭工作服存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⒈依證人陳振益(即布料提供廠商)於本院證稱:「系爭布料 來源是用兩種紗混編,一是三新出貨的排汗紗,一是集盛公 司彈性紗,前者有排汗功能,後者則無。這批布料資料是上 訴人提供,伊才去購買上開種類紗編織而成,因為是混編, 所以檢驗會有誤差,如檢驗到排汗紗吸水速度會較好,彈性 紗則較差,因檢驗時都以注射針筒滴水方式檢驗,如滴水範 圍不大就容易誤差,衣服做好熨斗燙過後,會將布料吸水排 汗孔阻塞,影響排汗功能。伊把布料拿去裁剪那邊,上訴人 只有向伊訂貨並未向他人訂貨,至於系爭工作服是否使用伊 布料,則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 ;證人陳政良(即代工裁縫師)亦證稱:「布料係布行交給 我們的,從布料裁剪到製造完成都是伊做的,當初送驗的布 與布行交給我們是同一塊布,跟製衣布料相同,...。布 料送驗後伊才開始生產,生產後再送驗,也是從伊這邊拿成 衣去檢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可知系爭布 料是上訴人提出紗品規格,再由陳振益向三新紡織及集盛實 業訂購原料紗,將之混紡編織而成,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出貨 證明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且系爭布料係直接交予 陳政良製作工作服,並先後將樣品布料及製成工作服送驗,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布料與系爭工作服之布料應屬同一,尚非 無據。 ⒉再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於通常客觀情形是否合於系爭試驗報 告驗收標準?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系爭工作服布料吸 水速度品質應依系爭試驗報告,即以水洗後吸水速度桃紅布 120秒、水藍布115秒為驗收標準,則關於系爭工作服重量及 吸水速度二項目之品質,上訴人即應給付符合系爭試驗報告 之數值或合理誤差範圍數值品質之工作服,始得謂合乎債之 本旨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給付,然系爭工作服經送標準 檢驗局,及紡織研究所檢驗結果,其水洗後桃紅布及水藍布 吸水速度均大於前開驗收標準,而未達契約約定品質,顯有 瑕疵,實難謂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為給付。至標準 檢驗局100年1月3日經標六組高字第00000000000號、7月19 日經標六組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試驗報告疑義謂本件 送驗布料及衣服其成分皆相同,重量結果亦相近,布料品質 屬相同或類同,然其係針對「組成」、「品質」及「成分」 等項目所為闡釋,非就吸水速度試驗值所為分析,其說明尚 難遽為認定系爭夏季工作服具有契約預定吸濕排汗效用之依 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SGS紡織實驗室2010年9月2日檢驗結果,系 爭工作服吸水速率小於120秒(見原審卷第61頁),已符合 驗收標準云云。然證人黃志文(即標準檢驗局科長)於原審 證述:『之前接到上訴人抗議電話認試驗報告沒有辦法通過 被上訴人審查,因9Z000000000號及9Z000000000號,這兩份 報告是重新送驗後報告,關於吸水速度部分,伊有在場看見 測試,測試結果與試驗報告結果都吻合。...另外當事人 有申請一份試驗報告是以未水洗樣布做試驗,試驗結果吸水 速度就符合FTTS-FA-004試驗法小於等於2秒,之後同仁討論 此個案,認有可能布料是以化學藥劑達到吸濕排汗要求,但 藥劑可能因「時間經過」或「水洗結果」或「加工整燙」而 影響吸濕排汗效能,故推測布料並不是以纖維組織方式達到 吸濕排汗效果。系爭243號試驗報告是水洗後樣布料測試。 ……試驗的水滴我們隨機測試很多點,所以因為滴於彈性紗 或排汗紗而產生相異數值的情形不高,如果布料是用排汗紗 ,不管水洗幾次吸水速度不容易被改變。』等語(見原審卷 第181頁反面、第182、183頁)。且標準檢驗局100年1月3日 經標六組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亦認:「從9Z000000000 案,布料未水洗當成試驗條件,其檢測數據與其他5案布料 以水洗後當成試驗條件,兩相比較呈現檢測數據大幅度差異 ,研判該布料吸濕排汗性能可能來自化學藥劑之表面塗佈, 故經水洗後喪失功能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依上開證述暨函覆意見,可知本件送驗布料可能係以「化 學藥劑」達到吸濕排汗效果,且會因時間或是否水洗及加工 整燙而影響吸濕排汗效能,倘排汗紗布料不論洗滌次數吸水 速度不容易被改變。況本院將系爭工作服送SGS紡織實驗室 進行測試,該公司101年11月29日台檢(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測試報告謂:「未水洗紡物吸水速度:(A)樣 品主布料:1.1秒(B)樣品主布料:1.1秒」等語(見本院 卷第91-92頁),核與前揭化學藥劑會因是否經水洗而影響 吸濕排汗效能之判斷相符,從而,縱上開SGS檢驗結果系爭 工作服吸水速度小於120秒,亦可能係因上開因素影響較小 所致,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系爭工作服吸水標準, 吸濕排汗布料吸水速度平均秒數大於2秒,就不符合吸溼能 力要求,則系爭送驗樣品布與工作服均屬同一等級,不符合 上開2秒標準云云。查: ⑴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工作服企劃書,並未依「臺南市環境保 護局98年度清潔人員工作服投標廠商評選須知」於服務建議 書記載夏季工作服關於吸濕排汗(即乾燥速率、吸水高度、 吸水速度)之相關數據(見原審卷第45-48頁),且於評選 會議亦未就上開部分為說明,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既未提出 系爭工作服吸濕排汗之相關數據,於簽約時如何能將之明列 於系爭契約之上,況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伊自行以系爭驗收 報告數據為驗收規格,並將布料樣本送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第7頁),上訴人現爭執系爭契約未明定系爭工作服吸 水標準,且伊不知被上訴人以系爭驗收報告數據為驗收標準 云云,顯不足採。 ⑵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工作服係使用吸濕排汗布料,並以水洗後 吸水速度桃紅布120秒、水藍布115秒為驗收標準,現爭執系 爭樣品布、工作服之檢驗結果不合乎2秒之標準,其布料不 具吸濕排汗功能,其主張前後矛盾,況吸濕排汗標準雖為2 秒以下,然並非謂超過兩秒標準之數值至試驗報告最高數值 600秒間,於吸水速度之功能上即無差異性存在。且參以黃 志文證述:「在試驗領域內,並沒有權威合理誤差值,許多 試驗結果都是取多次平均值後,記載於試驗報告上。但若試 驗結果落差太大,例如9Z0000000000號試驗報告關於藍色布 會記載353秒到大於600秒是因為有的水滴353秒就會滲透, 有的卻大於600秒才滲透,兩者誤差太大不適合算平均值, 故以此方式記載,至粉紅色布會寫大於600是因為多次水滴 超過600秒皆沒有滲透所以記載大於600,所以也沒有再計算 平均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182頁),足見送 驗布料吸水速度雖超過兩秒,然因數據有過度落差,故該部 分不適用記錄平均值方式,然超過2秒以上之數值仍依其超 過數值多寡,而認為有其差異性存在,且送驗布料雖有100 秒或600秒以上之試驗數據差異,惟觀察其乾燥速率及吸水 高度試驗數據,係呈現合理比例(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 已如前述,益徵吸水速度數值與乾燥速率及吸水高度之數值 相互影響。況兩造約定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品質,係合於 系爭試驗報告標準,非單以吸水速度標準兩秒以下或超過兩 秒為區分,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8項及第9項約定, 主張解除契約: 系爭工作服送標準檢驗局,及紡織研究所檢驗結果,其水洗 後桃紅布及水藍布吸水速度均大於系爭試驗報告驗收標準, 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員工之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多係於 戶外為之,且南台灣夏季氣候炎熱,透過系爭夏季工作服吸 濕排汗功能,以期透氣及乾燥終至穿著舒適之目的觀之,則 系爭工作服吸水速度之急徐,明顯影響採購目的,故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工作服關於吸水速度試驗數值,既與系爭試驗報 告驗收標準有明顯差異,自難謂無減少系爭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更難認具有締約時所保證之品質。準此,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第12條第3項、第8項及第9項約定,主張解除契 約,自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履約保 證金共713,700元本息,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 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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