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唐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理珠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上訴人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君
訴訟代理人 楊德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8日簽訂「20
10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工具明細表」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服務,約定工作
項目包括:⑴INTERNET網際網路:⒈網頁空間租賃、⒉網頁
設計、⒊網路版目錄導覽(瀏覽公司網站目錄),⑵HD(數
位)產品發表會
暨公司簡介影片拍攝:⒏HD影片串流 MP4(
主動-mail)、HD影片串流MP4(影片掛站)、⒓HD影片選單
式播放介面-編輯、製作費、HD影片選單式播放介面-線上播
放費、⒔HD 影片崁入式播放介面-線上播放費、⒕產品(機
台)簡介(不同國家語言字幕)。⑶ 備註事項:(A)台灣橡
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plas-video.com排名在Google174 個國
家前40版位、(B)MVC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HD影片專區
第一版位、(C)Google官網排名一年、(D)2010PRS 專刊發行
3場展覽等項,契約
期間自99年1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請款方式為每月請款,伊
已於99年2 月初依上訴人需求設計完成網頁,資料放在伊之
伺服器內,由伊向中華電信申請210.61.79.96至210.61.79.
127等32組IP區段,目前上訴人之WWW網頁仍指向伊公司所屬
IP: 210.61.79.121,伊已履行系爭契約約定義務,
詎伊向
上訴人多次請款,上訴人均藉詞伊未製作完成交付,或製作
遲延,或製作有瑕疵,推諉拒絕給付報酬。
爰依系爭
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60萬元,及自100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其餘超過
此部分利息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不予贅述。)併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替伊設計完成交付網頁,伊仍繼續
使用99年前之舊網頁,更無網頁空間租賃,連結伊網站參觀
者,自行輸入或從書籤取出者佔85.2%,大部分瀏覽者,皆
屬原已知伊網址者,僅14.8%者係透過關鍵字網路搜尋而來
。又系爭契約期間自99年1 月至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應
於99年1月1日,將3支影片之6國語言字幕完成,
乃被上訴人
竟遲至99年6月28日,始完成影片編號DS-FY-T120WH之1支
影片之6國語言字幕,其餘編號DS-6/800、DS-LM-000-0
000之2支影片之6 國語言字幕
迄未製作,且被上訴人網頁上
並無選取點選多國字幕之點選鍵,即使完成字幕上線功能,
瀏覽者亦無法得知有此功能而進入觀看,伊得請求減少報酬
52萬5000元。另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始傳真Google搜
尋引擎關鍵字排名報告予伊,未按月或按季向伊報告,且被
上訴人所列關鍵字點擊後,經常無法進入或進入後連結錯誤
,被上訴人此部分工作亦有瑕疵等語,資為
抗辯。併於本院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兩造於98年12月18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之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服務,約定工作項目包括INTERN
ET網際網路、HD(數位)產品發表會暨公司簡介影片拍攝等
項,契約期間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請款方式為每
月請款,備註事項另約定總預算132萬2304 元,實收服務費
60 萬元,以下行銷通路不用付費:(A)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
展覽館plas-video.com排名在Google174 個國家前40版位、
(B)MVC台灣橡塑膠機械網路展覽館HD影片專區第1版位、(C)
試做Google官網排名一年、(D)2010PRS 專刊發行3場展覽。
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8日已完成第1支(抽紗機)影片(編號
DS-FY-T120WH),包含英文、俄羅斯文、越南文、泰文、
西班牙文、阿拉伯文在內之6 種語言字幕,並通知上訴人經
理楊明峰確認。
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相關服務報酬或
費用,被上訴人遂於100年3月9日以臺中水湳郵局第143號
存
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用60 萬
元,該存證信函業於100年3月2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
100年3月23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
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詢問函之真實性外,另以新
網頁未更新,客戶詢問函資料未能達到有效性,致上訴人網
路廣告行銷之目標無法順利運作等由,欲
比照兩造間98年度
之服務費用15萬元計價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書、上訴人確認簽署之目錄導覽確認單、上訴人使用
影片之log 紀錄、
上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各影本等件(見原審
卷第11至14、26、27至28、51至55頁),自
堪信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交付網頁設計之義務,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
遲延利息乙
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
究者,
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契約完成網頁設計?被上
訴人是否完成及交付上訴人HD產品(機台)簡介之6 國語言
字幕?被上訴人是否僅試作Google 官網排名1次,該給付是
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各情。
四、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交付新版網頁設計: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
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工作之種類,除
不得背於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外,法律上並無限制;其結
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產價格者,均
無不可。最高法院
迭著有89年度
台上字第1034號、97年度
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
要旨足參。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
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工具機工業媒體行銷服務
,上訴人每月給付報酬,自應認屬承攬契約
無訛。而上訴
人既辯稱被上訴人未完成交付兩造所約定之新版網頁,伊
無給付報酬之義務
云云,則本件首應釐清被上訴人有無完
成交付新版網頁之事實。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大抵可分為:IN
TERNET網際網路之空間租賃、網頁設計、網路版目錄導覽
,及上訴人機台之HD數位產品發表會簡介影片拍攝之編輯
、製作、約定播放方式、暨6 國語言字幕等項。關於網頁
設計,上訴人雖堅稱被上訴人未完成設計,然由上訴人所
提出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上訴人於99年12月28日,
以信件主旨名稱:「RE:網頁版型」,回信向被上訴人要
求:「請把網頁新版型的網址,再傳過來一次要給同仁們
再看過一次。」上訴人
旋於26分鐘後,回信傳送網址:「
http://demo.sjmarket.com.tw/yuching/dongshiuan 」
(見原審卷第96頁),則依該郵件對話內容,顯見被上訴
人至少傳送過兩次網頁版型網址連結予上訴人,而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所傳送之連結,並未再提出如上訴理由狀
所
稱之相關功能鍵點選後無法連結、顯示圖片不符、內容文
字錯誤、點選後為空白頁面,或無法完整瀏覽等瑕疵,衡
情被上訴人至遲於99年12月28日應已完成網頁設計,而系
爭契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係於
系爭契約期間內製作完成新版網頁,應無疑義。
㈢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選任遠東科技大學資訊工程系助理教授
陳岳宏博士為鑑定證人,就「被上訴人製作之新網頁是否
如上訴人已存在之舊網頁,已連結上訴人公司之介紹、各
式機台型號介紹(Machinery)、各式生產產品流程(Pro
duct Lines)介紹?圖片與舊網頁是否相符?」等項為鑑
定結果,其於102 年10月18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所陳稱:
「新版網站之設計圖如臺南地院民事卷宗之證物13所示,
應包含首頁、產品頁、內頁等部分。但去除被上訴人於臺
南地院2011年9 月23日收案後、產品仍逾期修改之網頁內
容後,整個網站僅剩下htmlplant目錄下之mainright.htm
l及images目錄下之video.htm兩頁網頁可供觀看。網站根
目錄下之index.html 之建檔日期,以及修改日期均為201
3年1月9 日,不僅修改日期係於臺南地院收案日之後,其
呈現結果,亦與臺南地院民事卷宗之證物13『網站設計圖
』,index.html之呈現結果如圖22所示不符。圖22、新版
網站之index.html畫面,其中所有2011年9 月23日後建立
及修改之網頁內容均
予以去除不列入鑑定。mainright.ht
ml及video.htm 網頁內容,在去除逾期製作之內容後,呈
現分別如圖23及圖24所示,網頁中均只有左上角有超連結
或小圖示,且滑鼠點選後均無作用。圖23、新版網站之ma
inright.html畫面,其中所有2011年9 月23日後建立及修
改之網頁內容均予以去除不列入鑑定。圖24、新版網站之
video.htm畫面,其中所有2011年9月23日後建立及修改之
網頁內容均予以去除不列入鑑定。網頁僅左上角有一小圖
示。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被上訴人製作之新網頁完
全沒有機台介紹,產線介紹等,故可判定新版網頁與舊版
網頁不吻合,此網站製作仍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及該
鑑定人繼於102 年12月16日到庭所證
稱:「伊是鑑定被上訴人公司製作的網頁與唐先公司的舊
網頁內容是否相符,被上訴人之網頁『連結』就是『超連
結』,在網頁上可以正常的點選並且正確連結,
而非一頁
頁獨立製作。上訴人的機台型號與被上訴人的機台型號連
結圖片相符。正確連結到對的機台,即型號、圖片相符的
機台。鑑定標準─網頁版型主要就是網頁固定的結構,像
是每頁都會有圖片,如果確定網頁的左邊是圖片,如果有
一頁沒有圖片的話,可以假設該網頁可能缺少圖片,可能
沒有做完,需與舊網頁進一步比對。一般來說都會這麼做
,但如果要標新立異,就不一定,這並非絕對值。鑑定報
告的這二個版型是舉例,兩個商業網站都有固定的方式,
商業網站要讓使用者便利,所以編排方式也會固定,我會
用此來看製作過程中是否疏漏某一部分。商城網站就是販
賣商品,鑑定報告所舉兩家商城網站是販賣多家商品。上
訴人是賣單一家上訴人公司自己的商品。商品與舊網站商
品之吻合度第二行本鑑定也會針對新舊網頁,網頁內容之
相符程度進行比較,這段話是針對兩個網頁版型,版型相
符程度做比較,例如機台照片、說明、表格等等。比較標
準,上訴人有提供一份舊網頁的文件,屬於類似word電子
檔,上訴人有插入圖片讓我比較,並非我們一般正規的網
頁。本件伊是用上訴人提出的word檔插入圖片與被上訴人
提出的光碟作比較。……排除日期的因素後(鑑定報告第
11、14頁),有一、兩個連結是損壞的,如果要詳細確定
是哪幾個連結,伊必須看之前的文件,該連結按下去並非
是對外的主機,所以可以確定檔案是不正常的連結,就是
連結的檔案不存在,就是按下去找不到連結的檔案。除了
一、兩個連結外,還有一些內容上的錯誤,例如圖片上的
誤用或是前面提到依版型該有圖片的地方沒有圖片,後來
伊把日期加入考慮,所以就沒有把這些列在鑑定報告中。
是用舊網頁做比對,且有一些錯誤是不需要舊網頁比對,
例如兩或三個不同的機台卻參考到同一張圖片,及機台說
明裡面沒有圖片,應該都不能算是網頁有完成。這是伊個
人的認知。鑑定報告第17頁附件一不是伊打的,整個附件
一都是上訴人提供的。針對日期部分,伊補充剛剛上訴人
提到需要略去日期,伊舉一個例子第8 頁的圖12,日期一
般來說,如果是外連的網站或是有伺服器的程式,另有其
他的呈現方式。否則我們製作網頁的時候,同一資料夾當
然是放同樣類型的文件,但這些JPG 檔的日期有很明顯的
不協調,與一般網頁製作的習慣不一樣,網頁應該是類似
的資料放在同一個資料夾,利於主機搬遷或備份。所以若
有搬遷,檔案時間應該一致,而不會有如第8 頁圖12的情
況。所謂一次性燒錄產品,燒錄光碟的時候,會把檔案修
改日期、建立日期完全不更動複製過去,燒錄過程並不會
影響到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而燒錄之後的鑑定過程也不
會影響到這兩個日期,這兩個日期應該是在燒錄前就有不
協調的情況或是燒錄前即是如此。這些檔案資料,如果從
線上虛擬網址搬動的話,如果是用複製的,建立日期與修
改日期不會改變,如果是用網頁下載另存新檔,就是新的
日期,所有檔案日期不會前後不一。各個檔案的日期會整
個相同。如果是複製的(鑑定報告第2 頁的修改日期及建
立日期),建立日期會是複製日期,修改日期是原先檔案
日期。以下載另存新檔的方式,兩個日期都會更新。」等
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雖均指被上訴人未完成約
定之網頁設計。
㈣然細繹上揭鑑定報告及
證言內容,可知鑑定報告
所載:參
、鑑定標準之一、網頁版型,係採⒈yahoo 奇摩商城及⒉
亞馬遜(Amazon)商城之版型為標準而鑑定(見本院卷第
101 頁),鑑定人亦稱:「商城網站就是販賣商品,鑑定
報告所舉兩家商城網站是販賣多家商品。唐先公司是賣單
一唐先公司自己的商品。」(見本院卷第175 頁)。鑑定
人既已知悉一為賣多家商品、一為賣自己單一商品,二者
在販賣之本質上及形態上,已有明顯區隔而不同,則鑑定
人採用以賣多家商品之商城形態網頁,作為鑑定賣單一商
品網頁之鑑定標準,已不符鑑定標的之實際販賣情形,其
所依據之鑑定標準已有可議。又本院於101年9月27日庭訊
時曾
諭知:「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網頁之光碟資料,上訴
人也應提出當時所指網頁有錯誤之的資料。」(見本院卷
第53頁);然依鑑定人證言:「上訴人就只提供上面所提
之附件一之word檔。」、「不是一般正規的網頁,本件是
用上訴人提出的word檔插入圖片,與被上訴人提出光碟做
比較。」(見本院卷第175、176頁),亦見上訴人並未提
供正確之鑑定標的。而上訴人既陳報
本案要鑑定,自應提
供舊版之完整網頁資料,與被上訴人之新版網頁資料作比
對鑑定,始為正確。乃上訴人卻提出自行插入圖片之word
文件,與被上訴人完整網頁作鑑定比對,鑑定標的內容既
已錯誤,而非新、舊網頁之鑑定,則該鑑定結論,
自難憑
採。又本院指示鑑定之項目為:「被上訴人製作之新網頁
是否如上訴人已存在之舊網頁,已連結上訴人公司之介紹
,各式機台型號介紹?各式生產產品流程介紹,圖片與舊
網頁是否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惟鑑定人既證稱
:「排除日期的因素後,有一、兩個連結是壞的,如果要
詳細確定是哪幾個連結,我必須看之前的文件……後來我
把日期加入考慮,所以就沒有把這些列在鑑定報告中」(
見本院卷第176 頁),足見不論是否排除日期因素,鑑定
人均未對本院指示之「連結」部分為鑑定,卻於鑑定報告
記載:「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被上訴人製作之新網
頁完全沒有機台介紹,產線介紹等,故可判定新版網頁與
舊版網頁不吻合,此網站製作仍未完成。」(見本院卷第
105 頁)。按鑑定結果對於新版網頁是否連結,及連結後
之圖片與舊網頁是否相同,既未予鑑定,卻就非鑑定項目
之新、舊網頁是否吻合提出鑑定結論,
益徵鑑定報告之
不
足採信。反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伊並非僅從事單一網頁
設計之公司,尚包含有平面視覺設計、影像拍攝與 2D/3D
多媒體等相關設計製作,因而各類電子圖檔繁多,伊為作
業便捷與資訊安全管理,係將所有圖像檔案存檔在資料中
心之圖像雲端主機上,再提供各設計師下載至個人本機電
腦上使用編輯,因而會產生所謂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之不
同。……因上訴人資料已是多年前之資料,被上訴人須重
新製作(燒錄)光碟以提供鑑定,因而伊必須自圖像雲端
主機先行下載圖檔後,再以一次性燒錄方式燒錄光碟提供
給鑑定人,故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當然會有所變更,且該
日期之變更當然是最近之日期,而此種檔案日期之變更情
形,
核與鑑定證人證言所述相符,……鑑定人既已知悉日
期會因下載及燒錄模式有所變更,則鑑定人根本無須排除
該等網頁而不列入鑑定。」
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
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光碟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尚
未完成網頁設計。然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以有形為必
要,已為上揭實務見解所闡明,系爭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工
作內容,尚有「網頁空間租賃」,被上訴人為此向中華電
信申請210.61.79.96至210.61.79.127 等32組IP區段,以
供上訴人之客戶上網點選觀看上訴人之機台,可見被上訴
人之網頁設計完成後,應已存放於租賃之網頁空間以供讀
取,且被上訴人亦已於99年12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新
版網頁網址,供上訴人點選閱覽(見原審卷第96頁),而
非提供上訴人有形之光碟片,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
付光碟片,要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網頁尚未更新乙節,
不惟已據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沒有知會被上訴人,伊
必須經過業主(上訴人)同意始能更換成新網頁,訴訟中
上訴人復將其IP偷偷轉出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6 頁
),上訴人對此復未有所回應,亦足認被上訴人該辯解堪
予採信。而被上訴人已將其完成之網頁設計,置放於租賃
之網頁空間,並經上訴人員工點選瀏覽確認,
堪認已完成
、交付工作物,至於上訴人何時同意被上訴人轉換網頁,
為上訴人之權利,尚不得因上訴人未通知被上訴人轉換網
頁,反稱被上訴人未交付工作物。
㈥綜上鑑定報告內容,既有鑑定標準、鑑定標的,及未依指
示鑑定之錯誤,且被上訴人復已說明排除日期因素鑑定之
不當,該鑑定報告即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仍應認被
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網頁設計,及該網頁已置放
於租賃之網頁空間,並經上訴人員工點選瀏覽確認,置於
上訴人可隨時通知轉換之地位,應認被上訴人已完成、交
付新版網頁。
五、被上訴人已完成影片編號DS-FY-T120WH之6 國語言字幕,
並無製作遲延情事:
系爭契約既約定記載「產品(機台)簡介(不同國家語言字
幕)」、「NT$35,000/每一個國家語言版本×6 國」,並有
機台圖片1 張等情,而有系爭契約存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12
頁),可見系爭契約係約定拍攝機台HD數位影片1 支,並配
上6 國語言字幕,即已完成工作。而
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字
幕,已陸續於99年1月27日完成英文字幕、同年3月24日完成
西班牙文與俄文字幕、同年6 月28日完成越南文、泰文、阿
拉伯文,6國語言均上線,並於同年6月29日通知上訴人,經
上訴人員工楊明峰,依各國語言顯示介面,逐一確認簽章,
既有各該確認單存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且系爭
契約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99年6月2
8 日完成,自係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並無遲延情事。況
上訴人就6國語言字幕至99年6月28日上線乙情,於本件訴訟
前亦未見其提出
異議,
嗣於100年3月23日以仁德車路墘郵局
第21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亦未提及6 國語言字幕製作有遲延情事,益證被上訴人
於99年6月28日完成6國語言字幕上線之給付,仍符合系爭契
約約定。上訴人嗣辯稱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云者,當無足取。
另上訴人辯稱:編號DS-6/800及DS-LM-000-0000兩支影
片部分,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為工作項目,則上訴人稱該部
分亦屬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自應由上訴人立證
以實其說,
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二部分,亦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作
內容,自無討論該部分有無製作或給付遲延之餘地。至上訴
人又辯稱英文版之語言字幕,係簽訂系爭契約前,早已另外
付費製作完成乙節,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所付費製作
者,係該機台之「英文配音」,既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影片
合約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則該「英文
配音」與本案定作之「英文字幕」自有不同,該項已付費之
「英文配音」工作,顯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執此抗辯,同無
足採。
六、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Google官網排名工作,該給付
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只作Google 官網排名1次,尚欠11次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備註事項(C)僅載:「試作Google 官網
排名1 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已見兩造契約並未約
定該官網排名次數,更未約定應按月給付官網排名報告,次
依被上訴人所陳:「Google排名工作需長期執行方有成效,
倘被上訴人未持續執行,如何交出原證9 之排名報告?而被
上訴人提出該排名報告,係因契約已屆至,因而提供給上訴
人告知如其續約,被上訴人仍可持續執行保持該排名
記錄之
工作。」等語,對照
參酌系爭契約備註事項所載:「(E) 以
半年時間評核成效,若成效不錯,則繼續執行下半年合約。
」之情(見原審卷第14頁),
苟被上訴人確應每月提出Goog
le 官網排名1次,衡情上訴人早應反映被上訴人未依約執行
該工作,並於半年期間屆滿後,通知上訴人停止執行該工作
,惟被上訴人既迄未接獲上訴人有關任何執行成效不符契約
本旨,並停止執行之通知,益見被上訴人之Google排名工作
符合兩造契約真意,被上訴人於契約屆至時,提出1次Googl
e 排名報告,無違系爭契約約定。況依上訴狀指稱上訴人公
司產品之關鍵字包括:「Flat Yarn Making Machine、Circ
ularLoom、Lamination Machine、Extrusion Tape Line 、
Tubeand Printing Machine」,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
www.Google.com-搜尋引擎行銷關鍵字排名報告」(見原審
卷第45至46頁),均已有明確紀錄出Google之排名查詢,分
別為:「第11名、第25名、第18名、第23名、第16名」,被
上訴人履行該工作符合契約本旨,信而有徵。至上訴人於原
審101年1月3日之民事爭點
陳報狀,證物5所提出自行以Goog
le查詢關鍵字結果,指稱有些排名甚後,甚至查詢不到資料
乙節,因該資料上所載日期為「0000-00-00」,已逾系爭
契約屆滿日99年12月31日之1 年後,其非被上訴人應負責之
契約期間,自難以該查詢結果認被上訴人未完成該工作,而
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製作完成並為給付,而
無上訴人所辯之
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情事,被
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60萬元。又因上訴人應
為之報酬給付無約定期限,自應以被上訴人所寄送之臺中水
湳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於100年3 月24日送達上訴人,催
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給付,上訴人卻未為給付之
翌日,即
100 年4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審為此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0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猶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