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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盧○伊 法定代理人  盧○靆        詹○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 訴 人  羅○中 兼法定代理人 羅○隆 兼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8 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羅○中、羅○隆、徐○菁連帶給付上訴人盧 ○伊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盧○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羅○中、羅○隆、徐○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盧○伊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羅○中、羅○隆 、徐○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盧○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盧O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至99年6月間, 與上訴人羅○中為臺南市新營區公誠國小(下稱公誠國小) 三年級同班同學,羅○中於三年級上、下學期數度以挑釁、 聯合其他同學孤立伊、謾罵伊家人及伸腳絆倒伊等行為,雖 未造成受傷,惟伊因此患有精神疾病,健康權受有損害。另 羅○中於99年5月13日下午2時10分先以拳頭毆打伊左胸部數 下,又與王○欽、李○頎持鐵湯匙毆打伊背部,羅○中復以 腳踹伊小腿,致伊受有小腿、背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並致伊患有精神上疾病。又羅○中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即羅○隆、徐○菁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羅○中等連帶賠償伊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等語。 二、上訴人羅○中等則以:伊與上訴人盧O伊同班期間從未對其 施暴,然盧O伊經常主動挑釁其他同學,常與其他同學發生 糾紛,顯見上訴人盧O伊行為有所偏差,不能僅憑上訴人盧 O伊片面之詞而為伊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羅○中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盧O伊5萬元本 息,駁回上訴人盧O伊其餘之訴;上訴人羅○中等不服而 提起上訴。另上訴人盧O伊亦不服,就敗訴部分其中20萬元 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㈠上訴人盧O伊: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羅○中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盧O伊20 萬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羅○中等: 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盧O伊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盧○伊與上訴人羅○中於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就讀 國小三年級時為同班同學,三年級上學期導師為林玉雯老師 ,下學期則由薛靜慧老師擔任導師。 ㈡上訴人盧○伊於99年5月13日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 睛未受傷害)、前臂挫傷、小腿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 擦傷(未感染)、背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盧○伊於99年5月 28日被診斷出患有焦慮性情緒障礙。 ㈢上訴人羅○中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前為上訴人羅○隆、 徐○菁。 ㈣上訴人盧○伊、羅○中現均就讀國小6年級,其名下均無財 產;盧○靆高職畢業,98年度、99年度所得為238,803元、 80,256元,名下有78年、80年出廠之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 930元;詹○玲國中畢業,並無所得,名下有78年出廠之汽 車1輛,財產總額20元。上訴人徐○菁為大學畢業,任職於 世洲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99年度所得341,559 元 、340,676元,財產總額6,930元。上訴人羅○隆98年度、99 年度所得662,907元、649,592元,名下房屋1棟,財產總額 36,999元。 ㈤兩造就本件利息起算點合意自100年12月13日起算。 上開各情,有診斷證明書、林晏弘診所101年2月13日弘診字 第101021301號函覆原告病情說明暨病歷資料、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第10-17、69-72、104-107、144-147頁;本院卷第64 頁之1),均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羅○中間因上開傷害案 件,業經原審99年度兒護字第12號、本院99年度少抗字第32 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現已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羅○中於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有無霸凌或與其他同 學有共同孤立上訴人盧○伊之行為?又羅○中有無於99年5 月13日毆打盧○伊,並致盧○伊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羅○中若有上開行為,是否造成盧○伊患有焦慮性情 緒障礙致健康權受損?則上訴人盧○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羅○中於98年8月起至99年6月止,並無霸凌或與其他 同學有共同孤立上訴人盧○伊之行為: ⒈上訴人盧○伊於原審99年兒調字第14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 案件)審理中陳稱:伊於99年5月13日前未曾遭上訴人羅○ 中及王○欽、李○頎及吳○鋒等人毆打等語(見系爭少年案 件一審卷第79頁);又證人薛靜慧、林玉雯(即盧○伊、羅 ○中導師)亦均證稱除99年5月13日之事件外,就盧○伊、 羅○中是否曾有其他肢體衝突或爭吵均表示無印象等語(見 原審卷第134-136頁),核與其主張於98年8月起至99年6 月 間上訴人羅○中有與同班同學故為孤立伊及霸凌之行為不符 。 ⒉證人韋○(即上訴人盧○伊、羅○中之同班同學)雖證稱: 在三年級上學期某日上午下課時間,上訴人羅○中、李○頎 嫌上訴人盧○伊很臭,盧○伊回罵髒話,羅○中、李○頎就 踢、踹盧○伊肚子及腳很多下,盧○伊就拿起身上項鍊還手 打他們,當時係穿著短袖服裝等語(見系爭少年案件一審卷 第100頁)。然上開證言僅能證明盧○伊、羅○中於某日曾 發生上開衝突,但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羅○中有長期霸凌上 訴人盧○伊之行為,且盧○伊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長期 霸凌之情事,則上訴人盧○伊主張:羅○中對伊為長期霸凌 行為云云,自非有據,無可採信。 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及原審函詢林晏弘診所有關盧○ 伊就診情形,經該所函覆稱:「說明一、盧姓病患本人主訴 容易緊張,晚上睡不好會有惡夢、害怕去學校等症狀,病患 母親補充說明係因99年5月13日在校被同學辱罵欺侮後引起 ,病患變得容易害怕,情緒易怒、有自傷行為。說明二、除 提到99年5月13日與同學產生衝突外,當時病患與母親並未 提及其他因素造成病患看診的事件理由。...一般而言, 若過去無習慣性焦慮緊張現象者,通常會因面臨生活事件重 大壓力下產生此障礙,更嚴重會造成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但 盧姓病患看診當時嚴重度未達此程度。治療以藥物及心理治 療為主。」等語,有該所101年3月3日弘診字第101030301號 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2頁)。由此函可知,上訴人盧 ○伊與其母親詹○玲於就診時,除提及99年5月13日之衝突 事件外,均未提及曾與上訴人羅○中發生其他衝突,核與盧 ○伊上開自陳於99年5月13日前未曾與上訴人羅○中發生衝 突等情相符;且韋○證述上訴人盧○伊、羅○中發生衝突時 點,係發生於三年級上學期仍著短袖時,足見上開衝突係發 生於00年間夏季,距上訴人盧○伊就診之時已有數月,衡諸 一般焦慮性情緒障礙係反應當下生活事件所致之特性,堪認 上訴人盧○伊主張其所患焦慮性情緒障礙是因98年8月起至 99年6月該段期間遭上訴人羅○中長期霸凌所致等情,尚非 有據。 ㈡上訴人羅○中於99年5月13日毆打上訴人盧○伊,致其受有 系爭傷害,並因此患有焦慮性情緒障礙: ⒈上訴人盧○伊於系爭少年事件警詢中陳稱:99年5月13日下 午2時許,第一節下課時同班同學李○頎(筆錄均誤載為李 ○齊)先用小籃球丟伊,隨後王○欽持杓子打伊肚子及背部 ,再將杓子交給羅○中,羅○中再持杓子打伊背部,伊因而 頭部、肚子、胸部、腰部多處疼痛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一 審卷第8頁);嗣於同事件審理中陳稱:時間、地點已經不 太記得,是在某天下午第一節音樂課下課,在(公誠國小) 研習中心3樓音樂教室前,羅○中抓住伊右手用拳頭打伊左 腹部幾下,當時覺得會痛。待伊往下走至2樓,羅○中便向 伊丟擲像湯匙東西,並未丟中,伊不理會羅○中繼續走至1 樓,羅○中復撿起湯匙並抓住伊右手臂,打伊之左腹部及背 部、踹伊,另將該湯匙交與王○欽、李○頎打伊之背部,另 吳○鋒則係用拳頭毆打伊背部,伊邊哭泣邊走出研習中心大 樓,伊母親接送伊放學問伊為何哭泣,始告知伊母上情等語 (見系爭少年事件一審卷第79頁)。以上雖就遭何人毆打之 先後順序陳述不一,然均指述上訴人盧○伊曾遭羅○中毆打 明確。 ⒉再查: ⑴證人沈洸霈(即99年5月13日載詹○玲到學校之人)於審理 中證稱:伊載詹○玲至公誠國小去接盧○伊,盧○伊哭著走 出來,並陳稱被三、四個同學毆打,待其與詹○玲走進籃球 場時,羅○中就一直向渠等說對不起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 一審卷第122頁)。 ⑵證人吳○鋒(即上訴人盧○伊同班同學)於審理中證稱:有 看到羅○中、王○欽、李○頎圍繞在盧○伊周圍約1分鐘, 但沒有看到有打人的動作,從研習中心走回教室,亦見盧○ 伊在哭泣,並生氣地拿東西丟往羅○中等人等語。 ⑶證人王○欽(即上訴人盧○伊同班同學)陳稱:伊於99年5 月13日下午確有與羅○中、李○頎與盧○伊發生爭執等語( 見系爭少年案件一審卷第78、121-122頁)。 ⑷依沈洸霈、吳○鋒等上開所證,王○欽係衝突事件當事人之 一,其明白證述當天伊與羅○中等同學與盧○伊發生衝突, 且上訴人盧○伊就遭何人毆打之時間及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 致相符。 ⒊查盧○伊當時僅係國小三年級之學童,於遭同學毆打後即向 母親詹○玲哭訴,並不違常情,倘羅○中未毆打盧○伊,於 詹○玲到校向其詢問時實無需一直道歉,又盧○伊遭毆打部 位傷勢核與診斷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所載亦大致 相符。準此,上訴人主張於99年5月13日遭上訴人羅○中等 人持鐵湯匙輪番毆打,並受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傷害 ,應堪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盧○伊於99年5月28日經診斷患有焦慮性情緒障礙病 症,業如前述,查上訴人盧○伊於99年5月24日因焦慮情緒 就醫時,距其於同年月13日遭羅○中等毆打致傷僅十餘日, 衡情此一事件對於當時年僅約9歲、心智尚未成熟之盧○伊 ,應屬不尋常之生活事件,如其對學校因此產生排斥感或焦 慮情緒,亦不違常情,則上訴人盧○伊主張其因上訴人羅○ 中之傷害行為而患有焦慮性情緒障礙,應非無據。 ⒌上訴人羅○中雖辯稱伊若真毆打盧○伊,同學不可能全無人 目睹云云,並舉證人陳榮宗即公誠國小訓導主任、薛靜惠、 同學韋○、范○瑩、謝○羽為證。惟查,陳榮宗固證稱伊雖 曾經陳稱羅○中並未於99年5月13日毆打盧○伊,惟此係因 事發翌日其有至盧○伊教室詢問全班同學,均無同學看見羅 ○中與盧○伊有打架,始表示羅○中並無毆打盧○伊看法等 語(見原審卷第133-134頁);證人薛靜慧則證稱:其未看 見盧○伊、羅○中於99年5月13日爭吵過程,本事件亦均由 陳榮宗主任為後續處理,其僅協助聯繫雙方家長等語(見原 審卷第13 4-135頁);證人韋○、范○瑩、謝○羽亦均證稱 :未看見羅○中有毆打盧○伊,渠等在音樂教室外走到1樓 ,並沒有看見羅○中及王○欽、李○頎、吳○鋒等語(見系 爭少年案件一審卷第96、99-100頁)。足見上開證人均未親 自見聞羅○中與盧○伊於99年5月13日之爭執過程,自難遽 採為有利上訴人羅○中認定之依據。 ⒍上訴人羅○中另辯稱:盧○伊之母亦患有焦慮症、憂鬱症、 精神衰弱、失眠等病症,是盧○伊所患之焦慮性情緒障礙, 應係長期受家庭影響所造成云云。查上訴人詹○玲固不否認 伊自93、94年間即患有上開疾病(見原審卷第36-37頁), 然上訴人盧○伊之焦慮性情緒障礙症狀包含害怕上學等情, 已如前述,倘盧○伊上開病症係家庭因素所致,衡情應不致 有害怕上學之情形,且伊遲至發生上開遭毆打事件後始生相 關症狀,從而,上訴人羅○中上開抗辯,不可採取。 ㈢上訴人盧○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 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羅○中與其他同學於99年5月13日毆打上訴人盧○伊 致其受系爭傷害,並患有焦慮性情緒障礙病症,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上訴人羅○中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盧○伊之受傷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羅○中間因上開傷害案件,業 經原審99年度兒護字第12號、本院99年度少抗字第32號裁定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現已確定。又上訴人羅○ 中係00年0出生,於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羅○隆、徐○菁應與之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上訴人盧○伊之身體及健康權受上訴人羅○中不法之侵 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 歷暨財力狀況,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並斟酌上訴人 盧○伊、羅○中為小學同學,事發當時均就讀國小三年級, 尚屬活潑好動年紀,對同儕間之相處分際、相互尊重等觀念 尚處探索成長階段,且盧○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經診斷其 焦慮性情緒障礙症狀亦非嚴重,尚可藉由藥物及支持性心理 治療即可改善,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22頁),認上訴人 盧○伊請求上訴人羅○中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盧○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羅○中等應連帶給付2萬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准許 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羅○中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羅○中等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 原審於上開不應准許之範圍內,命上訴人羅○中等為該部分 之給付,容有未洽;上訴人羅○中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無理由,自應將 原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盧○伊此 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羅○中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上訴人盧○伊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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