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龔文國
被
上 訴人 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和順
被 上 訴人 蔡俊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遊
覽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
路口時,
適被上訴人蔡俊雄駕駛遊覽車亦行至該路口,兩車
於會車時疑似發生擦撞,伊及蔡俊雄下車查看後,進而發生
口角爭執。蔡俊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追打
毆擊伊,致伊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
等傷害,而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019,243元之損害(
即醫療費用9,793元、醫藥補品49,45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
失660,00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被上訴人駿昌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駿昌交通公司)係蔡俊雄之僱用人,未為
任何考核,監督或防護蔡俊雄毆傷他人,選任及監督蔡俊雄
執行職務未為相當之注意,應負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800,00
0元(僅先為
一部請求),及自民事準備㈡狀
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命被上訴人蔡俊雄應給付上訴人54,793元(即醫療費用共
4,79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對駿昌
交通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蔡俊雄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就喪失工
作能力損失其中153,640元部分及對駿昌交通公司部分(含
醫療費用4,79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蔡俊雄應再給
付伊153,640元,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應與蔡俊雄連帶給
付伊208,433元,及均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
及雙側小腿撕裂傷,並
非嚴重傷害,應無減少工作損失;駿
昌交通公司並陳述,伊對蔡俊雄非執行職務之傷害行為,不
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真
實。
㈠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4,793元。
㈡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駕駛遊覽車在臺南市麻豆區
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路口,與蔡俊雄駕駛的
遊覽車,於兩車會車時疑似發生擦撞,上訴人與蔡俊雄均下
車查看後,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蔡俊雄拿鐵鎚追打毆擊上
訴人,造成上訴人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
等傷害,蔡俊雄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100年上易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包含醫藥費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
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㈡所示,上訴人主張伊於
上揭時、地,遭蔡俊雄持鐵
鎚毆打,致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
傷害
等情,自
堪信為真實,蔡俊雄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
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樓醫院、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8紙(見原
審卷第9頁至27頁)並經原審函上開醫院、診所,調取上訴
人就診之病歷(診療)紀錄(見原審卷第160頁至177頁)在
卷
可稽,又蔡俊雄上開傷害行為,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蔡俊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26頁
),是認蔡俊雄上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蔡俊雄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傷害行為,致上
訴人受有傷害,並造成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蔡俊雄
應賠償其因受有
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4,793元
,自堪信為真。
⑵、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53,640元:上訴人主張自事故發生六
個月,因受蔡俊雄以鐵鎚重擊,無法施力及駕駛遊覽車,
腿部仍不時有神經抽痛之後遺症,無法長途或長時間連續
駕駛,而無法完全回復原先之駕駛工作量,導致收入銳減
,損失計153,640元
云云。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詢
上訴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即李外科診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
、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受傷後是否影響工作及其後遺症結
果:①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101年6月29日以麻新樓歷字第
101306號回覆稱:上訴人於99年11月6日至該院急診時,
主訴遭人毆打致左手、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
就診當日曾對上訴人施行雙側下肢拍攝X光檢查,結果並
無明顯骨折,因病人之後未回門診追蹤,臨床資料不足,
無法正確回覆是否影響工作或有無後遺症;②李外科診所
回覆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因右小腿挫裂傷(已縫合)
、左手挫擦傷就診,無主訴傷口因何發生,僅就挫擦傷給
予換藥治療及服用藥治療,於11月11、13、15、16、18、
22日共6次門診;③成大醫院回覆稱:上訴人於99年11月7
日至醫院急診,依病歷
記錄當時主述前1天被他人用鐵鎚
打,已在麻豆新樓處理過傷口,返家後因膝痛至成大急診
要求照X光,X光檢查無異常後同日離院,離院後於99年
11月9日再至醫院急診換藥,離院時代為預約99年11月12
日的門診,但病歷上未見門診紀錄。足見依上訴人在上開
醫院、診所之病歷、診療紀錄內容可知,均僅記載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並無記載上開傷害確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
關係,自難為有利之證據。
觀諸前開醫院回函內容,並未
能證明上訴人因受
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勞動能力,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勞動能力,
尚難憑採。至成大醫
院回函雖另稱: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至醫院門診,主訴
右腳抽筋,當時所見為兩下肢脛前肌皆有萎縮之現象,但
經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後,神經傳導為正常。依病歷紀錄,
病人曾於99年11月7日至本院急診,當時紀錄有兩下肢前
面挫傷,研判有可能當時之挫傷造成目前肌肉萎縮之後遺
症。該肌肉萎縮會造成腳板往上抬時有障礙,以其職業上
來說,有可能影響踩加油器或煞車器等語,
惟查本件事故
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而密集就診之最
後時間為99年11月22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
患資料摘要表照片所示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膝蓋、兩下肢
前面乙情(見原審卷第174頁、175頁),則上訴人既長達
1年餘之時間未因系爭傷害而就診,顯見系爭傷害應早已
痊癒,且成大醫院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後,亦認神經傳導為
正常,自難以上訴人於距事故發生1年餘後之狀況,遽以
認定該狀況係因被上訴人蔡俊雄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易言
之,縱認上訴人目前之下肢有肌肉萎縮情形,但既未經醫
院詳細檢查、鑑定,實難僅以「有可能」之不明確因素,
遽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上訴人因蔡俊雄之故意傷
害行為,致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
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蔡俊雄僅因細故即傷
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此
傷害,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上訴人係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
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亦從事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且上訴人99年度各類所
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而被上訴人蔡俊雄名下
有
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651,565元),99年度各類所得
總額為50,185元,亦有原審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
職業、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
,本院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當。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蔡俊雄給付54,793元(4,793+50,000
)。
㈣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蔡俊雄之故意
侵權行為所致,而蔡俊雄主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理由,無
非係以上訴人先為辱罵行為為其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兩造
之行為既係互為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辱罵行為並非上訴人
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蔡
俊雄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另按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
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祗須僱用人可為預見及
事先防範,均應包括在內。且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查被上訴人蔡俊
雄所駕駛之755-NN營業大客車靠行在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
司乙節,有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提出之營業大客車靠行服
務契約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
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足認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係蔡俊雄之僱用人,自可認定。
惟查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蔡俊雄所為之不法行為,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蔡俊雄係於停車後,因起爭執時所為之偶發故
意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應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被上訴人
蔡俊雄既非處於駕駛遊覽車之執行職務中,況且被上訴人蔡
俊雄臨時起意而為之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與其駕駛遊覽
車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關連性,是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辯
稱:伊無需就蔡俊雄之傷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屬有
據,應可採信。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
俊雄給付54,793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蔡
俊雄之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蔡俊雄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
法定
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蔡俊雄之聲請,分別酌
定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
訴意旨仍執上開各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
無庸逐
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