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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龔文國 被 上 訴人 駿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被 上 訴人 蔡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駕駛遊 覽車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 路口時,適被上訴人蔡俊雄駕駛遊覽車亦行至該路口,兩車 於會車時疑似發生擦撞,伊及蔡俊雄下車查看後,進而發生 口角爭執。蔡俊雄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鎚追打 毆擊伊,致伊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 等傷害,而使伊受有新台幣(下同)1,019,243元之損害( 即醫療費用9,793元、醫藥補品49,450元、喪失工作能力損 失6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又被上訴人駿昌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駿昌交通公司)係蔡俊雄之僱用人,未為 任何考核,監督或防護蔡俊雄毆傷他人,選任及監督蔡俊雄 執行職務未為相當之注意,應負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00,00 0元(僅先為一部請求),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 決命被上訴人蔡俊雄應給付上訴人54,793元(即醫療費用共 4,79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對駿昌 交通公司之請求(被上訴人蔡俊雄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原審敗訴部分就喪失工 作能力損失其中153,640元部分及對駿昌交通公司部分(含 醫療費用4,793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蔡俊雄應再給 付伊153,640元,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應與蔡俊雄連帶給 付伊208,433元,及均自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 及雙側小腿撕裂傷,並非嚴重傷害,應無減少工作損失;駿 昌交通公司並陳述,伊對蔡俊雄非執行職務之傷害行為,不 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真 實。 ㈠上訴人支出醫藥費用4,793元。 ㈡99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駕駛遊覽車在臺南市麻豆區 地藏庵附近安業路段與安業堤防前之路口,與蔡俊雄駕駛的 遊覽車,於兩車會車時疑似發生擦撞,上訴人與蔡俊雄均下 車查看後,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執,蔡俊雄拿鐵鎚追打毆擊上 訴人,造成上訴人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 等傷害,蔡俊雄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0年上易字第54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包含醫藥費 、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㈡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查依上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㈡所示,上訴人主張伊於上揭時、地,遭蔡俊雄持鐵 鎚毆打,致受有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 傷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蔡俊雄所為上開不法之行為,致 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樓醫院、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李外科診所醫療費用18紙(見原 審卷第9頁至27頁)並經原審函上開醫院、診所,調取上訴 人就診之病歷(診療)紀錄(見原審卷第160頁至177頁)在 卷可稽,又蔡俊雄上開傷害行為,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蔡俊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26頁 ),是認蔡俊雄上開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蔡俊雄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傷害行為,致上 訴人受有傷害,並造成上訴人因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俊雄 應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 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4,793元 ,自堪信為真。 ⑵、喪失工作能力損失153,640元:上訴人主張自事故發生六 個月,因受蔡俊雄以鐵鎚重擊,無法施力及駕駛遊覽車, 腿部仍不時有神經抽痛之後遺症,無法長途或長時間連續 駕駛,而無法完全回復原先之駕駛工作量,導致收入銳減 ,損失計153,640元云云。然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 上訴人就診之醫療院所即李外科診所、新樓醫院麻豆分院 、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受傷後是否影響工作及其後遺症結 果:①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於101年6月29日以麻新樓歷字第 101306號回覆稱:上訴人於99年11月6日至該院急診時, 主訴遭人毆打致左手、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 就診當日曾對上訴人施行雙側下肢拍攝X光檢查,結果並 無明顯骨折,因病人之後未回門診追蹤,臨床資料不足, 無法正確回覆是否影響工作或有無後遺症;②李外科診所 回覆稱: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因右小腿挫裂傷(已縫合) 、左手挫擦傷就診,無主訴傷口因何發生,僅就挫擦傷給 予換藥治療及服用藥治療,於11月11、13、15、16、18、 22日共6次門診;③成大醫院回覆稱:上訴人於99年11月7 日至醫院急診,依病歷記錄當時主述前1天被他人用鐵鎚 打,已在麻豆新樓處理過傷口,返家後因膝痛至成大急診 要求照X光,X光檢查無異常後同日離院,離院後於99年 11月9日再至醫院急診換藥,離院時代為預約99年11月12 日的門診,但病歷上未見門診紀錄。足見依上訴人在上開 醫院、診所之病歷、診療紀錄內容可知,均僅記載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並無記載上開傷害確與本件傷害有何因果 關係,自難為有利之證據。觀諸前開醫院回函內容,並未 能證明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勞動能力,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勞動能力,尚難憑採。至成大醫 院回函雖另稱: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至醫院門診,主訴 右腳抽筋,當時所見為兩下肢脛前肌皆有萎縮之現象,但 經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後,神經傳導為正常。依病歷紀錄, 病人曾於99年11月7日至本院急診,當時紀錄有兩下肢前 面挫傷,研判有可能當時之挫傷造成目前肌肉萎縮之後遺 症。該肌肉萎縮會造成腳板往上抬時有障礙,以其職業上 來說,有可能影響踩加油器或煞車器等語,惟查本件事故 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上訴人因前開傷勢而密集就診之最 後時間為99年11月22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 患資料摘要表照片所示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膝蓋、兩下肢 前面乙情(見原審卷第174頁、175頁),則上訴人既長達 1年餘之時間未因系爭傷害而就診,顯見系爭傷害應早已 痊癒,且成大醫院安排神經傳導檢查後,亦認神經傳導為 正常,自難以上訴人於距事故發生1年餘後之狀況,遽以 認定該狀況係因被上訴人蔡俊雄之傷害行為所造成。易言 之,縱認上訴人目前之下肢有肌肉萎縮情形,但既未經醫 院詳細檢查、鑑定,實難僅以「有可能」之不明確因素, 遽認上訴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亦難憑採。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蔡俊雄之故意傷 害行為,致左手擦挫傷、右膝擦傷及雙側小腿撕裂傷等傷 害,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蔡俊雄僅因細故即傷 害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此 傷害,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又上訴人係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元, 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亦從事遊覽車駕駛之工作,每月 收入約2萬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且上訴人99年度各類所 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而被上訴人蔡俊雄名下 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為651,565元),99年度各類所得 總額為50,185元,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 職業、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等情 ,本院認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當。 ⑷、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蔡俊雄給付54,793元(4,793+50,000 )。 ㈣又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 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查本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蔡俊雄之故意 侵權行為所致,而蔡俊雄主張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之理由,無 非係以上訴人先為辱罵行為為其論據,然依前揭說明,兩造 之行為既係互為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辱罵行為並非上訴人 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蔡 俊雄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六、另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祗須僱用人可為預見及 事先防範,均應包括在內。且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 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 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 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 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查被上訴人蔡俊 雄所駕駛之755-NN營業大客車靠行在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 司乙節,有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提出之營業大客車靠行服 務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 ,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 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足認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係蔡俊雄之僱用人,自可認定。 惟查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蔡俊雄所為之不法行為,係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蔡俊雄係於停車後,因起爭執時所為之偶發故 意傷害行為,在客觀上應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被上訴人 蔡俊雄既非處於駕駛遊覽車之執行職務中,況且被上訴人蔡 俊雄臨時起意而為之故意傷害上訴人之行為,與其駕駛遊覽 車之執行職務行為並無關連性,是被上訴人駿昌交通公司辯 稱:伊無需就蔡俊雄之傷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屬有 據,應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蔡 俊雄給付54,793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蔡 俊雄之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蔡俊雄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被上訴人蔡俊雄之聲請,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上開各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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