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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度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德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以簽帳之方式就其所有車號00-0000 、6719-P8、TW-021、LCM-131、1965-LS號車輛至伊加油站 加用油品及購買回數票,並月結算金額,自民國(下同) 99年1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加油款及購買回數票款(下 稱系爭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517,727元尚未給付,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17,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及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川行)為 家族企業,此間有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之協議存在,又被 上訴人積欠伊週轉金(借款)68萬元,伊主張以週轉金抵銷 系爭加油、回數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6587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就上 訴人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購買油品及回數票時,以簽立簽帳單 之方式記帳後,由被上訴人按月統計寄發統一發票向上訴 人請款。 (二)車牌號碼00-0000、6719-P8、3508-UV之車輛,均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其中3508-UV之車輛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劉守仁及站長劉世海共同使用。 (三)自99年1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之簽帳單所載向被上訴人 購買油品及回數票,其車號含3W-6299、6719-P8、TW-021 、LCM-131號、1965-LS號之車輛,分別由劉守德、尹怡婷 、劉家銘(8紙)、劉世海(2紙)、劉佩貞(5紙)、劉 佩伶(1紙)簽名於各該簽帳單上。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 1TW-021、LCM-131號、1965-LS號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使用 之車輛? 2家族企業(兩造及世川行)間,有無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 項之協議存在?若有,雙方何時合意終止? 3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週轉金68萬元?上訴人主張以週 轉金抵銷系爭加油、回數票款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6,587元,有無理 由? (二)本院之判斷: 兩造及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之家族企業間,有無毋庸實際 給付加油款項之協議存在?若有,何時合意終止經查: 1兩造及世川行為家族企業,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 兄弟及父子之關係,三家公司雖有各別之存摺、帳戶, 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守仁保管、使用,並聽從其父 即世川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海之指示來做資金的調度等事 實,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劉 世海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三家公司存 摺節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38、54至58頁,本院 卷第87至100頁),堪予認定。 2登記上訴人及世川行名下之車子,自95年10月以來,均至 被上訴人處,以簽帳的方式加油,雖按月結算金額,惟均 未實際支付加油款項,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請求95年10 月至98年12月之加油款,也沒有向世川行請求95年10月至 99年6月之加油款等事實,業據劉世海、劉守仁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核與不爭之事實(一 )所示相符,亦堪認定。 3由不爭之事實(二)(三)所示之事實可知,兩造及世川 行之車子,係由家族之人混用,並不限於由登記為所有人 之公司之人員專用。 4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伊尚欠世川行借款,所以沒有向世川 行請求給付加油款,家族間有毋庸實際付款之協議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提出前述被上訴人與世 川行之存摺節本之影本以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與世川行 間之資金互匯與往來,與其等與上訴人間資金之互匯與往 來,均屬因應家族生意,家族資金均由劉世海統籌調度、 統一運用,而責由劉守仁執行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世川 行間,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尚無可採。 5綜上,兩造及世川行間,應有三家家族企業之財務及資源 應統籌運用之協議存在,家族資金由劉世海統籌調度運用 ,以支應各別家族生意所需,應屬前述協議中關於財物調 度之內容之一部分,而家族名下之車子,由家族成員混用 ,若須加油則至被上訴人處簽帳,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 亦應為前述財務及資源運用協議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家 族企業間,有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項之協議存在,應屬可 採。 6①被上訴人主張:家族企業於98年6月開始分家,分家後 有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加油款要自己付,前述協議已 經終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毋庸實際付款 協議之終止協議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②查:證人劉守仁雖證述:分家後有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之加油款要自己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然劉守 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述應屬迴護被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又上訴人98年6月以後,依舊至被上 訴人處加油,被上訴人依然按月結算金額,且除下述存 證信函外,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之加油款。又被 上訴人除於10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本 件加油款外(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未為其他任何舉證 ,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③兩造及世川行間,應有三家家族企業之財務及資源應統 籌運用之協議存在,而家族資金之統籌調度及家族車輛 加油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項,均為協議內容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在未終止與世川行間之前述協議情形下,得否 單方終止與上訴人之前述協議,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有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項之協議存在 ,此項協議尚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加油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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