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永振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守德
訴訟代理人 葉東龍
律師
複 代理 人 古富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以簽帳之方式就其所有車號00-0000
、6719-P8、TW-021、LCM-131、1965-LS號車輛至伊加油站
加用油品及購買回數票,並
按月結算金額,自民國(下同)
99年1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加油款及購買回數票款(下
稱
系爭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517,727元尚未給付,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17,7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01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及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川行)為
家族企業,
彼此間有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之協議存在,又被
上訴人積欠伊週轉金(借款)68萬元,伊主張以週轉金抵銷
系爭加油、回數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6587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就上
訴人上訴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
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購買油品及回數票時,以簽立簽帳單
之方式記帳後,由被上訴人按月統計寄發統一發票向上訴
人請款。
(二)車牌號碼00-0000、6719-P8、3508-UV之車輛,均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其中3508-UV之車輛現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劉守仁及站長劉世海共同使用。
(三)自99年1月份起至100年12月份止之簽帳單
所載向被上訴人
購買油品及回數票,其車號含3W-6299、6719-P8、TW-021
、LCM-131號、1965-LS號之車輛,分別由劉守德、尹怡婷
、劉家銘(8紙)、劉世海(2紙)、劉佩貞(5紙)、劉
佩伶(1紙)簽名於各該簽帳單上。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
本件之爭點在於:
1TW-021、LCM-131號、1965-LS號之車輛是否為上訴人使用
之車輛?
2家族企業(兩造及世川行)間,有無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
項之協議存在?若有,雙方何時
合意終止?
3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週轉金68萬元?上訴人主張以週
轉金抵銷系爭加油、回數票款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6,587元,有無理
由?
(二)本院之判斷:
兩造及世川行企業有限公司之家族企業間,有無毋庸實際
給付加油款項之協議存在?若有,何時
合意終止?
經查:
1兩造及世川行為家族企業,三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
兄弟及父子之關係,三家公司雖有各別之存摺、帳戶,
惟
均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守仁保管、使用,並聽從其父
即世川行之法定代理人劉世海之指示來做資金的調度等事
實,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
核與劉
世海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並有三家公司存
摺節本影本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3至38、54至58頁,本院
卷第87至100頁),
堪予認定。
2登記上訴人及世川行名下之車子,自95年10月以來,均至
被上訴人處,以簽帳的方式加油,雖按月結算金額,惟均
未實際支付加油款項,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請求95年10
月至98年12月之加油款,也沒有向世川行請求95年10月至
99年6月之加油款等事實,
業據劉世海、劉守仁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7至193頁),核與不爭之事實(一
)所示相符,亦
堪認定。
3由不爭之事實(二)(三)所示之事實可知,兩造及世川
行之車子,係由家族之人混用,並不限於由登記為所有人
之公司之人員專用。
4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伊尚欠世川行借款,所以沒有向世川
行請求給付加油款,
非家族間有毋庸實際付款之協議
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
乃提出前述被上訴人與世
川行之存摺節本之影本以為證。然查:被上訴人與世川行
間之資金互匯與往來,與其等與上訴人間資金之互匯與往
來,均屬因應家族生意,家族資金均由劉世海統籌調度、
統一運用,而責由劉守仁執行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與世川
行間,應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
尚無可採。
5綜上,兩造及世川行間,應有三家家族企業之財務及資源
應統籌運用之協議存在,家族資金由劉世海統籌調度運用
,以支應各別家族生意所需,應屬前述協議中關於財物調
度之內容之一部分,而家族名下之車子,由家族成員混用
,若須加油則至被上訴人處簽帳,並未實際支付款項,此
亦應為前述財務及資源運用協議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家
族企業間,有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項之協議存在,應屬可
採。
6①被上訴人主張:家族企業於98年6月開始分家,分家後
有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加油款要自己付,前述協議已
經終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毋庸實際付款
協議之終止協議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②查:證人劉守仁雖證述:分家後有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
之加油款要自己付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然劉守
仁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述應屬迴護被上訴人
之詞,
不足採信。又上訴人98年6月以後,依舊至被上
訴人處加油,被上訴人依然按月結算金額,且除下述
存
證信函外,從未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之加油款。又被
上訴人除於10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本
件加油款外(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未為其他任何舉證
,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③兩造及世川行間,應有三家家族企業之財務及資源應統
籌運用之協議存在,而家族資金之統籌調度及家族車輛
加油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項,均為協議內容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在未終止與世川行間之前述協議情形下,得否
單方終止與上訴人之前述協議,亦非無疑。
六、
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有毋庸實際給付加油款項之協議存在
,此項協議尚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加油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