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先靖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上訴 人 揚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森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屬之臺南
分公司(營業所)自民國(下同)10
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由該分公司負責人即陳
瑞廷經理向上訴人購買各式白鐵烤爐(下稱
系爭貨品),
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49,820元,有出貨單及收款對
帳明細表為憑。
詎上訴人於101年2月中旬向被上訴人所屬
之臺南分公司請款時,竟不獲付款,而屢向被上訴人催償
,
迭遭藉口拒絕給付貨款。
㈡訴外人陳瑞廷自96年8月間起即受雇於被上訴人,並自97
年8月間起由陳瑞廷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進行多次
貨品交易行為,其間並無任何糾紛疑義。雖陳瑞廷於99年
6月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按上訴人原並不知情),但
仍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進貨,故自100年12月
2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之
期間,由陳瑞廷以被上訴人代
理人名義向上訴人所為系爭貨品之交易行為,依
民法表見
代理之規定,自應認有
代理權之授與;又陳瑞廷雖於99年
6月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
惟此係
渠等間之內部關係,
不得以代理權之消滅對抗善意
第三人之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
抗辯陳瑞廷無代理權而拒付
本件買賣貨款,為無理由。
㈢另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傳真予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公司南區新服務人員之通知,亦
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
相關業務人員在臺南地區執行業務之情形,其抗辯未設立
臺南分公司,自
非可採;而此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1
月31日,始將陳瑞廷為無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事實通
知上訴人,則陳瑞廷於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1月17日代
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系爭貨品之交易行為,應有表現
代理之
適用。此外,復有陳瑞廷交付其為被上訴人公司臺
南分公司之年曆及名片予上訴人收執,均可作為被上訴人
授與陳瑞廷業務代理權之
佐證。
㈣據上,依民法第367條及第169條等規定所衍生
請求權之
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9,82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嗣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㈤依上,
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4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未曾設立臺南分公司或營業所,自無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負責人陳瑞廷向上訴人訂購系爭
貨品,或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請款
等情事。訴外人陳瑞廷雖自96年8月間起為被上訴人公司
之職員,曾為其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但早於99年6月間
即已離職;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從未
負責辦理對外採購業務。則陳瑞廷豈有可能於離職1年6個
月後之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以被上訴人
公司代理人身份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且輕易獲得上訴
人之信賴並允以交易?
㈡
兩造間公司之商業交易往來已有多年,被上訴人公司下單
訂購商品有固定之模式與流程,訂購商品時有專人負責,
且以公司製作之固定格式單據,用傳真方式向上訴人公司
下單訂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多年,對於
上開流
程必不陌生。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所為訂貨交易行為,
一律由被上訴人之台北總公司採購及付款;上訴人既主張
陳瑞廷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以被上訴
人公司代理人身份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請上訴人提出
其所謂由陳瑞廷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下單訂購系
爭貨品之單據證明。
㈢被上訴人公司不曾授與代理予訴外人陳瑞廷,而係陳瑞廷
有代理銷售被上訴人公司所出產品牌MARUPIN之商品;陳
瑞廷係自己另設立禹成冷凍公司以銷售產品,
乃係自營商
,自可為己進行買賣交易行為。被上訴人公司高雄分公司
於97年8月亦不曾授權陳瑞廷向上訴人為訂購交易行為,
訂購交易一律由被上訴人之臺北總公司採購及付款。
㈣因陳瑞廷代理經銷被上訴人公司出產MARUPIN品牌貨品,
被上訴人也被詐騙,因渠人去樓空,共損本失5、6百萬元
;嗣於102年5月8日陳瑞廷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
債權債務
處
理合約,陳瑞廷同意清償470萬元予被上訴人公司,另
被上訴人公司南區營業處所因取消陳瑞廷代理經銷被上訴
人公司出產品牌MARUPIN之商品,新派人員為之,乃對外
通知,此為理所當然。另就上訴人主張由陳瑞廷交付以被
上訴人公司名義印製之年曆及其名片部分,否認有授權陳
瑞廷代理印製上開之物品,且被上訴人從未提出該年曆及
名片,請被上訴人公司
予以確認求證。故上訴人公司向陳
瑞廷所賣出之系爭貨品,自應向陳瑞廷收款,此純屬陳瑞
廷個人所為。
㈤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之台南分公司(營業所)於100年12月
2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之期間曾由訴外人即曾為該分公
司負責人之陳瑞廷經理,向上訴人公司購買各式白鐵烤爐
之系爭貨品,價金合計549,820元,有出貨單及收款對帳
明細表附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12頁)。
㈡陳瑞廷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惟在99年6月間即已離職,
有陳瑞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健保退保紀錄表(見原
審訴字卷第16至18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授權訴外人陳瑞廷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上
開系爭購買系爭貨品之契約?
㈡若未授權,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
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係指對外有授權他
人之表示,實際上並未有代理權之授與。至所謂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有人自稱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如本人並非明知,縱其不知係因過失所致,亦非表現代
理,此本人明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由與表現代理人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且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
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而此項表見代理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
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
,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1081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及
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
前揭情
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陳瑞廷所交付之印有被上訴人公司臺
南營業所之陳瑞廷名片、印有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之
年曆,及簽收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上訴人公司出貨單
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訴字卷第74至75頁)。
惟按任何人均得不必出示何證明文件,即可印製某公司或
機關名義之名片,及製作該公司或機關名義之年曆,此為
一般社會所週知之經驗及常識。查原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
所附,印有「揚瀚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營業所、經理陳瑞
廷」名義之名片,及印有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年曆
;經本院詳予審閱,該等名片及年曆,為一般常見之印刷
物件,任何人如有意印製,均得請印刷公司為相類似之製
品;況陳瑞廷於99年6月間之前曾為被上訴人公司職員,
則其自行主張為被上訴人公司臺南分公司或營業所之經理
而印製如上開所示之名片、年曆,更有此可能;依上,即
尚不足逕以之作為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設立臺南分公司
或臺南營業所之認定。又依原審補字卷第10至12頁之上訴
人公司出貨單,其上客戶簽收欄,或簽「陳」再圈一圓圈
,或簽「揚瀚沈」後於沈字再圈一圓圈(嗣上訴人陳報該
人為沈秋城,見本院卷第40頁),或僅簽「揚瀚」,均未
簽完整姓名或代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簽收處簽名之沈
秋城為其公司員工,而上訴人已陳稱「無從得知沈秋城是
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但貨是由沈秋城簽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且上訴人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
尚難憑採。是依上訴人
所提前揭名片、年曆及出貨單,尚難執為被上訴人確曾設
立臺南分公司或臺南營業所之認定。
㈡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陳瑞廷於99年間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且被上訴人公司前與上訴人交易時,曾由訴外人陳瑞
廷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之交易,是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表見
代理之責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被上訴人先前與上訴人公司之交易行為,均有圓滿交易
完成,有被上訴人提出附件二至四之交易資料文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2至165頁),其中附件一是
對造與陳瑞廷
私下交易者,其上簽收人沈秋城不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這部分都與被上訴人無關。而附件二、三、四部分乃
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以前曾交易的資料,且交易
金額也都付清等語,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又經本院核對附件二至四所列之交易明細,各該交
易之出貨單、請款單、支付貨款之支票,係兩造間自99
年1月起至101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並已交付貨品及貨
款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16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2頁)。
⑵至上訴人另主張:雖陳瑞廷勞保紀錄載明99年6月8日離
職,但陳瑞廷在100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之期間
亦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叫貨,且被上訴人也有
付款等語,且提出該部分之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兌現存入
其公司帳戶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2至375頁
)。惟被上訴人已辯以:上訴人上開陳述時間所買的貨
品是我們公司直接向上訴人公司訂貨,後來我請陳瑞廷
去向上訴人公司取貨,貨款是上訴人公司開單向本公司
請款,本公司核對無誤有給付貨款給上訴人;至於本件
請求部分(即如本院卷第45頁下半之明細表),則係陳
瑞廷私下與上訴人之交易,都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且
按訴外人陳瑞廷自96年8月起至99年6月8日止為被上訴
人公司職員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縱如上訴
人所言,被上訴人公司前與上訴人交易時曾由訴外人陳
瑞廷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然此僅得證明訴外人陳瑞廷前
於99年6月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曾有代理被上訴人
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之情事,要之僅能證明先前之事實;
況被上訴人已抗辯其與上訴人公司先前訂貸,有一定之
訂貨程序及付款方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被
上訴人所指之程序及方法以證明陳瑞廷於99年6月8日自
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亦有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
訂貨之情事,從而尚無法以之逕認陳瑞廷自99年6月9日
以後仍有權限得代理被上訴人以向上訴人公司訂貨。又
原有
代理權限之人,
嗣後可能因離職、被解除代理權等
原因,未再被授與代理人之權限。是陳瑞廷雖曾自96年
8月起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惟早在99年6月8月即已離
職,有陳瑞廷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健保退保紀錄表
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至18頁),而系爭貨款之
最初交易行為係於100年12月27日發生,已屬陳瑞廷自
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年餘之事,尚難逕認系爭貨品係由
陳瑞廷於99年6月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仍
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訂貨之情事。
⑶且被上訴人辯稱:因陳瑞廷代理經銷其公司MARUPIN品
牌產品,但也被詐欺,共損失5、6百萬,嗣陳瑞廷於
102年5月8日與其公司成立債權債務處理合約,陳瑞廷
同意清償470萬元予其公司,有債權債務處理合約及陳
瑞廷簽發之
本票多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4
頁)。再徵以依被上訴人公司與陳瑞廷於102年5月8日
簽立之債權債務處理合約
所載:「㈠說明:
債務人陳瑞
廷原任職於揚瀚企業總公司,後來調派服務於揚瀚公司
高雄市大寮區營業處。附件:陳瑞廷勞健保資料(加退
保日:自96年8月1日至96年8月23日止及自96年11月12
日至99年6月8日止),以勞健保資料為任職期間憑證。
陳瑞廷離職後設立禹成冷凍(經濟部商業司未登記,地
址:臺南市○○區○○路○○巷○○號C8棟)。代理行銷揚
瀚公司MARUPIN品牌產品及銷售其他品牌商品。…」等
情,
洵可證明。雖上訴人所提出先靖與揚瀚交易明細表
,主張其中附表99年2、3、5至10月簽收欄所載「陳」
,係由陳瑞廷所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經
本院詳予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先靖公司出貨單,尚屬相
符(見本院卷第45至165頁)。查陳瑞廷固有在本院卷
第35至40頁之出貨單99年2、3、5至10月簽收欄簽名「
陳」,表示由其簽收;惟此僅能證明陳瑞廷有代被上訴
人簽收向由上訴人公司送來之貨品之事。按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
指知有人自稱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即本人
實際知其事實始有適用,如本人因過失並非明知,亦非
表現代理,且應由與表現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負
舉證責任。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陳
瑞廷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則其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即於法無據。
㈢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洪文隆雖於本院
具結證稱:「
我現在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也是實際的負責人。(陳
瑞廷是何時開始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從98年12
月開始,原先是由張森喜先生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和上訴人
公司接洽買賣產品,後來由陳瑞廷負責南部與上訴人公司
聯繫,包括維修、訂貨等項,上訴人甚至向被上訴人公司
拿貨也是透過陳瑞廷。(陳瑞廷有無在被上訴人公司代表
高雄分公司?)有。(事後陳瑞廷有無告知你,被上訴人
公司高雄分公司結束,要遷到台南?)有,他說高雄房租
比較貴,所以要遷到台南。(陳瑞廷告訴你,遷到台南後
交易情形如何?)他說遷到台南後,要將貨送到台南,要
求南部交易帳要分開算,不要和總公司的帳併在一起,他
說他比較方便計算他的業績。(陳瑞廷何時自被上訴人公
司離職?)不知道,是去年過完年被上訴人公司通知並傳
真文件說陳瑞廷不在他們公司,當時陳瑞廷的人也不見了
。(所說過完年是在去年一、二月?)二月初。(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或負責人有無告訴你陳瑞廷離職的事情?)從
來沒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勞保資料,陳瑞廷是在99年
6月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從99年6月8日後陳瑞廷有無
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你們公司交易?)有。(99年6月8
日後其交易的時間為何?)陳瑞廷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
而且也沒有通知我陳瑞廷離職,這些期間都有在訂貨及拿
貨。(就同業,有無人知道陳瑞廷離職的事情?)就我所
知沒有人知道,也沒有人告訴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82至184頁)。然查證人洪文隆係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就本件訴訟,係與被上訴人公司處於對立之關係,所述
難免偏頗於上訴人,尚難盡信;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
瑞廷於99年6月8日起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至100年12
月27日再開始與上訴人交易時,其間陳瑞廷確曾以被上訴
人公司代理人身分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之確切證明
,自難僅以陳瑞廷於系爭交易之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
間曾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即遽而認定
被上訴人公司於陳瑞廷離職後之一年半餘,再與上訴人間
為系爭貨品之交易行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㈣綜上,上訴人不僅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設立「臺南分
公司或臺南營業所」,又無法證明訴外人陳瑞廷有代理被
上訴人公司與其為系爭交易行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應
就陳瑞廷與上訴人所為系爭交易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陳瑞廷以其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交易行為應負給付貨款之責,自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依買賣關係及表現代
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549,8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仍執上
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如其上訴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